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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务部等四部委《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等有关规定,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加快技术进步,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或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等。
第四条腾冲县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发改、住建、质监、环保、工商、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职能职责作出处理。
第六条腾冲县城市规划控制区和县级确定的综合开发项目以及旅游小镇镇区范围,单项工程混凝土浇筑量500m3(含500m3)或建筑面积2000m2(含2000m2)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在此浇筑量或建筑面积以下的各类建设工程,鼓励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在控制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开发)单位在招标前向县建设局申报登记,经现场核实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八条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单位在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概算、编制预算(标的、标函)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规范要求确定用量和工程造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注明。监理单位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列为监理内容。
第九条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宜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有生产资格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单位,并报县住建局备案。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价格的监督,实施价格备案制度,保护合理竞争,防止低于成本价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第十一条为防止无序竞争,确保建筑市场有序发展、适度竞争,腾冲县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纳入全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章生产、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先经环保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达到环保要求,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相关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编制企业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领导及部门岗位责任制和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
(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
(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
(五)计量系统的定期计量校验制度;
(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
(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
(八)其他必要的制度。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立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严格管理。同时到县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试验室应执行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布的现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承担本企业内部的试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对外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要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等检验资料应按年度统一分类、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验资料应及时归档;
(四)试验室的检验能力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范围及能力相适应;
(五)试验室的仪器设备配置应能满足相应检测能力的要求,应按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
(六)试验室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标养室面积应能满足生产和试验的要求,二级企业不少于20平方米、三级企业不少于15平方米。
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配合比设计、使用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根据工程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条件,按照(或参照)相关标准及规范要求执行;
(二)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在订购预拌混凝土时应根据工程不同部位和环境提出对混凝土性能的明确技术要求;
(三)用于实际生产的配合比必须由试验室签发,生产操作人员不得变更配合比数据。配合比调整必须由试验室下达指令,并留有配合比变更通知,存档备查。
(四)住宅工程使用的预拌混凝土的外加剂、掺合料等必须为环保产品,使用量必须试验确定,必须保证板面不因混凝土原因而发生开裂。
(五)使用单位宜参与配合比的设计。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必须对配合比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原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在原材料进场时做好原材料进货记录,并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原材料进货记录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材料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进货日期、质量证明书编号、样品编号等信息。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原材料储存和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设计原材料储存位置和仓位,及时调整原材料的使用日期,防止材料因堆放时间过长而影响质量。原材料须按规定按照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或贮存,并建立定期抽查、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必须符合《混凝土搅拌机》(GB/T9142)和《混凝土搅拌站(楼)》(GB/T10171)的规定。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至少保存三个月。
第十九条生产用各类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由法定计量部门定期检定或校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定期做好保养、维护和自校工作,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及《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具有相应的环保措施。
第二十二条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采用技术创新等手段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预拌混凝土的运输,科学调配运输车辆,保证预拌混凝土供应的连续性,并对运输过程中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严禁向运输车内的预拌混凝土任意加水。
第二十五条预拌混凝土运输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在装料前应将筒内积水排尽;
(二)运输车在运送时应能保持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不应产生分层离析现象,并能保证施工所必须的稠度;
(三)运输车在冬期应有保温措施,夏季气温过高时应有隔热措施。
第二十六条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保证车辆车况良好、安全运输、车容整洁,并在运输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参考性数据报告);
(二)预拌混凝土发货单(须做到一车一单,随送料车一起送到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之一);
(三)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原材料检验报告。
(四)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强度报告。
第二十八条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按标准规定或合同要求分批签发,明确重要的技术参数。对于新产品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还应附有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前完成浇筑准备工作,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在监理(建设)单位的监督下进行交货检验和验收。验收项目主要包括:
(一)查验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时间的,不得使用;
(三)检查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和易性;
(四)交货检验的有关内容;
(五)坍落度不能满足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时,可在不改变水灰比情况下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技术人员作一次性调整并记录。在调整完毕经再次测定仍达不到要求的,该车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经验收合格的,使用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发货单上签字。
第三十条预拌混凝土的浇筑、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建设(监理)单位应在混凝土供应前组织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做好交底记录。根据混凝土特性和施工现场具体条件制定混凝土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和监理。
第四章检验管理
第三十一条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出厂检验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规定,对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试件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试验,并出具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
交货检验应由监理(建设)单位组织使用、生产单位在施工现场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进行。交货检验项目包括现场三方见证取样检测的混凝土坍落度和混凝土抗压强度等,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必须在施工现场见证取样、制作和养护,不得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制作的出厂检验混凝土试件或其他未标识混凝土试件代替施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第三十二条用于出场检验的预拌混凝土试样取样频率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的规定。交货检验的取样频率应符合GB50204—2002、GB50202—2002及现行规范强制性条文的规定,住宅工程同时满足分户验收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工程竣工时,使用单位应将以下资料作为预拌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专项试验室备案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
(三)预拌混凝土所有原材料的合格证和检验检测报告;
(四)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检测报告。其他有特殊性能要求的检测报告如:抗渗、抗冻、耐酸、耐碱、耐热等;
(五)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使用单位的施工情况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巡查和抽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是否超资质范围从事生产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二)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正常和有效运行;
(三)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能否正常履行职责;
(四)质量控制过程记录是否齐全,技术资料是否按规定归档;
(五)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施工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六)原材料的进场检验是否按规范、标准的要求执行;原材料是否经进场复验合格后使用;
(七)应定期检定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是否定期通过法定部门检定;试验室的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范、标准的要求;
(八)试验室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九)检测资料是否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
(十)人员资格条件是否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人员是否到位;
(十一)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各方进行交货验收、检验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生产场内或场外的检查。必要时,可抽查其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
(二)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试验能力验证及原材料和混凝土强度抽样检验;
(四)对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五)对以下内容可跟踪见证抽检:
1、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坍落度;
2、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试件留置及强度检验;
3、用于预拌混凝土的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的质量情况。
(六)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应责令改正;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质量行为
第三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证书;造成损失的,经调查确属企业责任的,其返工、补强等的费用,由生产企业负责,并按合同约定赔偿需方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或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对计量设备、试验仪器进行检定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生产过程随意调整配合比的;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的;替代施工单位制作和检验工程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的;
(五)隐匿相关主管部门为收集证据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
(六)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和有效运行,造成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运转不完整、签字手续不全、资料混乱、数据无法追溯等问题的;
(七)企业相关部门或人员不到位或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责,导致预拌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或致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八)企业使用不合格及已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的;
(九)未依法签订供需合同向使用单位供应产品的;
(十)运输过程中任意加水、拌筒不按规定低速转动的。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使用单位有以下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取样、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
(二)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等行为;
(三)因上述原因或人为因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监理(建设)单位应对交货检验及泵送、浇筑过程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预拌混凝土未经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同意,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并计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使用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材料,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出具虚假合格证,篡改或伪造合格证。违反规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云南省建设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并计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影响生产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腾冲县建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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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
《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8年9月12日起在全省正式推广施行。此次《办法》的实施,是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住建部关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及治理违规海砂专项行动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建立长效机制,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办法》共七章43条,包括总则、企业资质管理、质量安全管理、绿色生产管理、市场行为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明确了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监督管
《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
近日,《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自2018年9月12日起在全省正式推广施行。此次《办法》的实施,是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住建部关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及治理违规海砂专项行动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建立长效机制,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办法》共七章43条,包括总则、企业资质管理、质量安全管理、绿色生产管理、市场行为管理、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全面落实“三条红线”控制指标,促进我县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防治水害和水污染,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防治水害和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发改、卫生、住建、国土、林业、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应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节约用水、综合治理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结合区域水资源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地表水优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生利用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开采量与补给量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应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九条水能丰富的河流,应按照批准的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条全县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依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全县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的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但不包括使用其他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三条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
第十四条属审批制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属备案制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需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水资源论证报告表,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流域或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在审批的取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和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七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并在批准的退水地点按核定的退水量退水。
第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一)取水量或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
(二)取水水源或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次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月取水月报,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表)。
第二十二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按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他取水按实际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实行计量征收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县级分成水资源费纳入县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实行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总责,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六条建立水源保护区制度,根据水体使用功能和类型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重点水源保护区(指重要水源、水库、湖泊、塘坝等保护区),设置水源保护区界碑和警示标志,制定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由县环保部门会同县水务、国土、卫生、住建、林业、农业等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和相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执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在全县水域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水体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禁止在水库、渠道、人工水道内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禁止在河道沿线从事影响河道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在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弃置垃圾、废土、有毒有害物质和排放废污水;
(二)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
(三)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等污染物。
第三十条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纳入政府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建设;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县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审批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对已批准开采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核减开采量,直至停止开采。
第三十四条在饮用水源(含农村安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重点水源保护区域内砍伐水源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在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办理砍伐手续。
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林种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计划改造为具有涵养水源的树种。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要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镇规模、高耗水产业及项目加以限制。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和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水和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自备取水设施和地下水禁采区内的建设项目取水,不予批准。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要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项目审批和设计审查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时,要体现节水优先,将节水设施的建设标准列入项目审查内容。
第四十条供水、用水单位要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漏损量,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及时维修。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水务、环保、国土、住建、林业、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佛冈县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预拌混凝土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省政府令第15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
县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具体监督管理,负责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许可的具体业务。
县发改、物价、公安、交通、水务、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在县城区、镇区、旅游区、工业园区的;
(二)经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市政工程项目和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砌筑、抹灰、装饰装修工程、或者使用总量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企业应当办理行政许可。
农村兴建的陂头和水圳、集资修建的村道和巷道、农民自建自用房屋等农村建设项目,暂不列入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范围。
第五条办理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30公里路程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预拌混凝土不能满足设计、施工所需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质量要求,以及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等特殊原因的;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施工企业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向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施工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应报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县人民政府和省散装水泥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本县辖区内从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专项建设工程项目,设立临时性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的,须向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针对各种用途的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
其产品应用到建设工程的,应当纳入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管理。建设工程属于不同的质监部门管理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接受建设工程所属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一条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行为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及时制定、调整并发布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定额和造价信息。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单位以及相关设备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推进散装水泥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改进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设备租赁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袋装水泥,按照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袋装水泥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混凝土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配合或不接受建设工程相应的质量监督部门检查管理的,依法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禁止该企业向该建设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由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统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佛冈县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生产、销售和使用预拌混凝土活动,实施对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所称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保、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在立项批复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市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建设部预拌混凝土资质等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其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九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混凝土用量超过30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在本市东至共和路,南至玉树路、西至黄河路,北至滨河路范围内的建设工地,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用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答复的可视为许可。
(一) 属物种类型 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 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 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四) 现扬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四章 质量与造价管理
第十二第 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混凝土检验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做好取样、抽样检验、留制试块和评定等级工作,使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部门检举、控告、投拆。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售出混凝土的质量负责,但在预拌混凝土按时运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掺入外加剂或添加剂等后,其质量应当由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负责;两者的质量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向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接班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编制审查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以及建设过程中审查施工预算,竣工后审查决算时,均应将预拌混凝土价格列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执行本市现行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生产 拌混凝土企业可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范围内合理浮动。
第五章 使用与运输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及泵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专用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治路滴漏。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建筑施工企业向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购买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出现质量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