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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7 号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 二○○三年一月三日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基本信息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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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文件发布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 17 号令 ,已经于2002年12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并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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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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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文献

土地权属调查 土地权属调查

土地权属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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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18KB

页数: 20页

第二章 土地权属调查 第一节 土地权属 一、土地权属的含义 二、土地权属的确认方式 三、土地权属的确认 一、土地权属的含义 土地产权是土地制度的核心。土地制度对于土地权利的种种约束表现为土地产权的约 束。土地产权也像其他财产权一样,必须得到法律的保证。土地权属是指土地产权的归属, 是存在于土地之中的排他性完全权利。它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租赁权、 土地 抵押权、土地继承权、地役权等多项权利。土地权属与劳动人民的生产、生活及社会活动、 思想意识等密切相关,是国家经济结构和社会安定的基础。 1. 土地所有权 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即从法律上确认人们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所享有的 权利。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具体是指土地所有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对土地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与土地相连的生产物、建筑物的占有、支 配、使用的权利。土地所有者除上述权

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简介

文件原文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国土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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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办法全文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修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持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争议一方或者双方为中直、省直、部队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市(行署)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

第六条 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争议一方为市(行署)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县(市)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县(市)属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乡(镇)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铁路系统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修正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确权申请。

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处理请求、明确的处理对象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一)一方权属已经明确的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争议案件;

(五)当事人在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后,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

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达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不影响实地调查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和林木、青苗等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争议土地为耕地的,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工作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

(四)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由承办人员署名加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印鉴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调解书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调解不成转入处理程序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草拟处理决定书,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土地占用、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四)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文件;

(五)司法机关历史上已作出的法律文件;

(六)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文件为准。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涉及农林用地矛盾的,除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资料为依据外,还应当以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资料调查资料;

(四)证人证言。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能查证认定的,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上述土地尚未开发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国有储备土地另行安排使用。未经批准已经开发利用的,应当对未经批准擅自用地行为依法处理;可以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作出:

(一)直接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二)经人民政府授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应当使用本级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批件,并报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加盖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内部单位或职工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量资格的单位承担测量任务,并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其费用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委托方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费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当事人到现场认界、埋设界桩。争议当事人不得擅自损毁、移动界桩。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的,由有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骗取、擅自涂改和违规领取土地证书行为的,原颁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书存在登记发证错误的,原颁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变更登记,重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地上附着物、生长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或者附着物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者以土地权属争议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煽动群众闹事、越级上访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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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订信息

  • 2006年10月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二)项修改为:“经人民政府授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应当使用本级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批件,并报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加盖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

  • 2016年10月

2016年10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二十一)将《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量资格的单位承担测量任务,并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其费用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委托方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费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2018年5月

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十六、删去《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铁路系统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农(牧)场,林业局(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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