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二)项修改为:“经人民政府授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应当使用本级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批件,并报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加盖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
2016年10月
2016年10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二十一)将《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量资格的单位承担测量任务,并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其费用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委托方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费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8年5月
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十六、删去《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铁路系统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农(牧)场,林业局(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