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正确运用安全技术,规范安全技术防范手段,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相关科学技术手段、管理活动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建设、市场监管、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对重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实施重点保护。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确定。
新建成片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防范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技防系统。
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规划和组织建设覆盖本行政区域的技防系统网络。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新建成片住宅小区设置的技防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监控报警中心(以下简称报警中心)联网。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处理有关警情,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新建成片住宅小区和设置技防系统需要与报警中心联网的单位建设技防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设备选型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技防系统主要设备类型、点位分布等资料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社会治安防控和大型安保实际,组织或者参加有关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对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统日常运行相关制度和实际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的技防产品和设计、安装的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
第九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条使用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证技防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使用单位的技防系统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十二条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维修单位及其人员对使用单位已投入使用的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安全技术特性,应当采取措施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对重要部位未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的,或者建设单位对新建成片住宅小区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防范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技防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发生治安事故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义务,未组织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设备选型和工程竣工验收,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技防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在用技防系统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技防产品标准的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及其人员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六条修改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新建成片住宅小区和设置技防系统需要与报警中心联网的单位建设技防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设备选型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技防系统主要设备类型、点位分布等资料向公安机关备案。”
2.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社会治安防控和大型安保实际,组织或者参加有关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对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统日常运行相关制度和实际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3.删除第八条第一款。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义务,未组织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设备选型和工程竣工验收,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技防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在用技防系统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技防产品标准的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三条中的“质量监督、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1号
【发布日期】2006-09-07
【生效日期】2006-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共22条。
条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对正确运用安全技术,规范安全技术防范手段,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做了相关规定。
条例经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9月7日通过。 条例由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1号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 第三号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一级资质: 主要是通过电子产品等各种报警设备来实现技术防范系统的联动及远程控制中心的监管和后续支援。 可承担项目造价2000万元。 目前国内地方博物馆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最大的也就1...
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其 他合法权益, 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 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 (以下简称技防 ),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 预防、发现、 制止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以下简称技防产品 ),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爆炸等防止国家、 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 的专用产品。 安 全技术防范系统 (以下简称技防系统 ),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为目的,综 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1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2 年 5月 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 施工、维修、 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 (以下简称技防 ),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 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 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颁布时间】2003-11-22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制定该条例对于加强我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委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0月20日、21日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促进安全技术防范活动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为更准确地表述立法目的,在第一条中的“其他合法权益”后增加“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一句。
二、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制止、延缓”修改为“发现、制止”,并在“违法犯罪行为”后加上“和重大治安事故”。为准确表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概念,将第二款修改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三、根据委员的意见,为符合我省实际,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重点科研机构和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室”;将第三项修改为:“博物馆及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的场所”;在第六项中的“车站”后加上“码头”;将第七项中的“宾馆”删去;并删去第八项、第九项。同时,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场所或者部位国家对其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四、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五、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九条中的“实行进货验证制度”修改为:“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删去“接受公安机关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专门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备案制度。
“不符合国家规定相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技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并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下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同时,删去第二款。
八、将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单列一条,并修改为:“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制定安全保密制度。”
九、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强制”删去,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两条,一条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另一条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利用技术防范建立打击、防范、控制一体化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促进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是构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一项长期而又紧迫的任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盗窃、抢劫、爆炸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各类犯罪活动日趋智能化、多样化,严重影响着社会稳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干扰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以传统的“人防、物防”为主的看家护院、筑墙安栅等形式的防范手段,已经伴随着社会文明进步和作案手段的智能化,显现出其不适应现代社会治安形式的要求并逐渐退出舞台,代之而来的是红外周界报警、电视监控、移动目标卫星定位(GPS)等一系列高科技的技术防范。这些技术防范的特点是全方位、全天候、响应灵敏、可靠有效,节约人力资源,一旦形成网络并与公安指挥调度报警系统相连接,便可以构筑成强大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从而达到减少、避免、制止犯罪的目的,并为侦察破案提供案件线索和后期取证等提供技术支援。因此,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相关联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技防网络的保护目标及其网络架构是否符合公安机关的总体规划,技防设施能否正常运行,其网络结构秘密能否严格控制范围,以及技防从业人员政治是否可靠,素质是否符合要求,能否成为公安机关构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辅助力量等问题都直接关系到社会安全、公众安全以及投资效益的正常发挥,也关系到公安机关能否为相关设施的保护目标提供快速、有效的服务。
我国的技防产业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我省周边的广东、四川、广西、云南等省(区)都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逐步走向依法管理的轨道。我省开展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主要依据是1993年省政府批准省公安厅发布的《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该《管理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已被废除。而我省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仍采用原行政管理模式,其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出来,主要表现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普及严重滞后于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的要求;技防产品市场和技防系统建设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安全技术防范的实际效果和功能;技防维修技术基本处于失控状态等等。因此,为解决我省安全技术防范方面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手段在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反恐、防恐斗争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
2002年,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调研计划后,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公安厅成立了《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组。在认真总结和研究我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的主要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起草小组成员到外省进行调研,借鉴他们的同类立法经验,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将《条例(草案)》初稿征求了全省各市、州、地公安机关的意见,多次征求了省计委、财政、工商、建设、质监、经贸、旅游、交通、金融、药监、国安、保密等部门意见,并深入黔南、黔东南等地进行调研。同时,省政府法制办还先后向9个市(州)政府、地区行署、部分县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多次召开咨询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在基本采纳各部门可行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还进行了协调,最后达成共识。经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十九次易其稿,形成本《条例(草案)》,经2003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七章三十五条。第一章:总则,共六条;第二章:技防预警与服务,共六条;第三章:技防装置范围,共三条;第四章:技防产品,共四条;第五章:技防系统,共九条;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六条;第七章:附则,一条。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技防预警与服务
技防预警和服务主要规范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以增强全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同时也明确了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安装的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形成多级报警格局,从而使公安机关“110”指挥调度系统延伸。一旦出现预警情况,公安机关可以迅速出击,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为适应政府机构改革职能变化的需要,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章作了明确规范。这样不仅体观了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同时也体现了不仅是管理机关更是服务机关的特点,使《条例(草案)》更顺应民心,贴近民意。
2、关于技防装置范围
为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对装置范围作出了强制性和倡导性的规定。根据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对容易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以及与国家安全、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场所和部位,作出了强制性装置的规定,如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病性细菌、病毒、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对应当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国家有风险等级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规定;对居民住宅小区、机动车车场等,因牵涉面较广,不要求强制性安装。
3、关于技防系统管理中的职能划分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方面,承担着共同的任务。但在具体管理方式、手段等方面,二者又有区别。公安机关对技防系统的管理是一种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普遍管理,其着眼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技防系统进行管理,其着眼点在于维护国家安全。在具体管理过程中,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对涉外建设项目中的技防系统进行审查,但这实际上是普遍和特殊的关系。为避免产生歧义和职能交叉,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中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样既充分考虑了公安机关对技防系统进行公共管理的现实和客观需要,也有利于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其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的职能。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