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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具体内容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条 凡在我市进行城市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城镇私有房屋的补偿事宜,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拆除城镇私有房屋的补偿费,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房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评定。

第三条 补偿费标准,根据产权契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种类和等级,按照《各类房屋补偿标准》、《房屋新旧程度评定标准》评定。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补偿的不再追补追退;未补偿的,按本办法补偿。

第四条 房屋和地基同属一人所有的,除发给房屋补偿费外,地基部分不另补偿;如分属两人,可以根据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况酌情补偿;没有收益的空地,不予补偿。

第五条 房屋经拆除补偿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将房屋产权契证收回注销;连同的房基地产权契证(包括分属两人所有的),也一并收回注销。

第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0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私房补偿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附件一: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楼  房

一等:房屋构造,钢筋混凝土结构,瓦顶,石料或机砖、缸砖墙身,上等木地板,水磨石,石料或水泥花砖地面。设备完善,装修富丽。补偿价格,每平方米161.17元。

二等:房屋构造,钢筋混凝土或木结构,瓦顶,磨砖对缝,机砖或硫砖墙身,上等木地板,水磨石、水泥花砖地面。设备完善,装修富丽。补偿价格,每平方米110.27元。

三等:房屋构造,木结构,瓦顶,青砖或硫缸砖墙身,普通木地板,水泥地面,设备齐全,装修整齐。补偿价格,每平方米78.04元。

四等:房屋构造,木结构,瓦顶或瓦垅铁顶,草砖墙身,普通木地板,水泥地面,普通设备和装修。补偿价格,每平方米61.07元。

五等:房屋构造,木结构,草砖墙身,灰顶,糙木地板,砖地或水泥地面,设备不全,普通装修。补偿价格,每平方米50.90元。

平  房

一等:房屋构造,钢筋混凝土结构,瓦顶,石料或机砖、缸砖墙身,上等木地板,水磨石、石料或水泥花砖地面,设备完善,装修富丽。补偿价格,每平方米161.17元。

二等:房屋构造,钢筋混凝土或木结构,瓦顶,磨砖对缝、机砖或硫缸砖墙身,上等木地板、水磨石、水泥花砖地面,设备完善,装修富丽。补偿价格,每平方米106.03元。

三等:房屋构造,木结构、瓦顶、青砖或硫缸砖墙身,普通木地板或水泥地面,设备齐全,装修整齐。补偿价格,每平方米73.80元。

四等:房屋构造,木结构,瓦顶或瓦垅铁顶,草砖墙身,普通木地板或水泥地面,普通设备,普通装修。补偿价格,每平方米56.83元。

五等:房屋构造,木结构,瓦顶,草砖墙身,水泥或砖砌地,设备不全,普通装修。补偿价格,每平方米46.65元。

六等:房屋构造,木结构,草砖墙身,灰顶,砖地。补偿价格,每平方米39.20元。

七等:房屋构造,木结构砖土坯合墙,灰顶,砖地。补偿价格,每平方米18.66元。

八等:房屋构造,土顶,土坯墙,草把墙,砖地。补偿价格,每平方米11.88元。

附件二:房屋新旧程度评定标准新旧程度标准

十成新 新建房屋

八成新 房顶渗漏须铲抹,墙身有碱蚀现象。

六成新 房顶破漏须揭挖;墙身部分碱蚀,或稍有闪裂现象须部分修理;楼板失油,地面失修,楼梯、门窗、护墙板失油并稍现残破;粉饰脱落须重刷。

四成新 房顶破漏凸凹不平,须部分或全部翻修;墙身局部碱蚀、闪裂须拆修;楼板、门窗、楼梯残破须修理;灰皮脱落离股须修补。

二成新 房顶严重破漏下沉,须整个翻修;墙身部分或大部分都有倒塌危险须拆砌;楼板腐朽、垅骨下沉、地面大部残破,各种装修大部朽损,均须大加修理;灰皮全部残破须铲抹。

新旧程度介于十、八、六、四、二各成之间者,即定为七、五、三各成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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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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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钢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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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修缮工程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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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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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引言

为了保证城市改造和城市建设的顺序进行,并保护公民合法所有的房产(以下简称私有房屋)的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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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具体内容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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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具体内容文献

竣工文件编制及整理办法(具体内容) 竣工文件编制及整理办法(具体内容)

竣工文件编制及整理办法(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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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6页

1 竣工文件编制及整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建设项目档案形成、积累与控制 第二章 竣工图的编制 第三章 建设项目档案材料的整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档案整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及整理步骤 第二节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的组卷 第三节 项目档案编目的方法 第四节 案卷的装订 第五节 建设项目档案的移交与整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 附 件 (一) ~(十一) 另 册:《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汇总及统计表格》 另 册:《各种公路工程数量汇总表格》 2 第一章 建设项目档案形成、积累与控制 一个项目的建设时间跨度往往较大,参与的单位较多,如有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部门、监理单位等,在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 分别形成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材料,即一个建设项目的档案是由参建各方历史 记录共同构成的。项目档案是对建设项目进行稽查、审计、监督、管理、验 收以及维护、改造的重要依据。如果不对项目档案材料实行

解析关于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解析关于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解析关于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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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1991 年 1月 26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 过 1991年 3月 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1年 3月 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1991年 7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1994年 10月 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批准的 1994年 9月 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1997年 8月 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批准的 1997年 5月 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1年 8月

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简介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

(1986年12月27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 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城镇人民生活服务,依 据国务院国发〔1983〕194号文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 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镇和未设镇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 房屋

第三条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和毁 坏。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 共利益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各县、区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地 产行政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对城镇的私有房屋实施行政管理。

第二章产权登记

第五条城镇私有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所 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要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 更登记手续,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1.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 和翻建、扩建、改建原产权证件及建筑图纸以及地政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

2.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产交易合同。

3.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依法公证的赠与书。

4.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换产协议证。

5.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人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的有关证明证件。

6.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析产、分割的证件。

7.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建部门批准拆除证件。

违章建筑(含影响市容、交通、采光等)及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七条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买 卖

第八条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卖方需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需持购 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产交易所办理申请买卖手续,由房产交易所评议价 格组织交易。禁止自由成交,取缔牵手、牙纪。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 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拟卖出租的房屋,一般须待租赁合同期满后进行或双方协 商腾房后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时,必须持房屋所在 地的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到房产交易所成交。凡不经政府批准自行购 买的私有房屋,由房管部门无偿接收,情节严重者要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予 以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禁止出租、出借、 抵押,需要出卖时只准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收购。

第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镇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和私自 成交、偷、漏契税等,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 机关处理

第四章租 赁

第十四条租赁城镇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到当地房产交易所(房管部 门)签订租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当地政府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私房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质量情况,比照公房租金标准,协 商议定。出租人不得任意抬高租金或收取其它额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约规定交租,不得借故拖欠或拒付。

第十六条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 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应与出租人重新签 订租约。

第十七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 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八条租约期满,可以续租或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出租人确需自住,则 必须在租约到期前半年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租约期满时,应及时腾房,若到期仍 不能腾房应双方协商解决。在租约未到期前,出租人不得借故撵承租人搬家。

第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1.擅自转租、转借、转让的;

2.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3.无特殊情况,连续六个月不交房租的。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有房屋。 如果特殊需要必须租用时,须经房屋所在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进城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的,必须凭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带领房客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寄宿手续 后再发生租赁关系。对来历不明的人,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

第五章修缮与拆迁

第二十二条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应对房屋及设备及时进行 检查、修缮,确保使用安全。出租人确实无力修缮的,可双方合修或委托承租人修 缮,所需费用,可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定期偿还。经承租人提出合理修缮要求,出租 人拒不修缮或也拒绝承租人修缮而造成房屋倒塌时,出租人负担全部经济损失,造 成人身伤亡事故者,要追究出租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私有房屋时,按下列办法处理:

1.拆除私有房屋,产权人同意后,建设单位可安排居住公房,按规定交纳房 租,其 原有住宅按质论价,由建设部门收购,以房产交易方式进行。拆除非住宅用 房仍应由房管部门依质论价按卖房处理,也可在不影响建设的情况下,由产权人自 行处理。

2.与建设单位进行产权交换,要质量相当或找补差价,并向房管部门进行产 权变动登记。

3.产权人异地重建,由建设单位负责征地,并发给拆迁补偿费(补偿标准按 有关规定执行)。

4.被征用拆迁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 借故拖延。对拒不搬迁寻衅闹事而影响建设或影响社会秩序者,建设单位可提请公 安机关强制迁出或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代 管

第二十四条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 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权利,并履 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房屋,由房 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管。

房屋代管期间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全,无产 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予以发还。发还时代管期间发生的费用收支不再结算。对增 添的建筑物和设备及较大的修建费(如翻修、挑顶、重修山墙等),房屋所有人要依 质折价补偿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为维护市容市貌,繁荣经济,沿街的门市房屋不经有关部门批准, 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各县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房管 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试行办法解释权授予市房管局。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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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

(1988年4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城镇私有房屋,加强对私有房屋查险督修,防止塌屋伤人,保障私房住户居住安全,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属镇以及非县属镇的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是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以下简称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和下属房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领导,并做好组织协调和检查落实工作。房屋所有人所在工作单位应配合协助做好私房查险督修工作。

第四条 危险房屋分为整幢危房、局部危房和有危险点的房屋。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整幢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或框架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个屋顶倒塌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局部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部分房屋,导致局部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部分结构破坏,导致局部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部分屋顶倒塌,或整个屋顶倒塌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

4.因搁栅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间楼面倒塌的;

5.因悬挑构件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梁、板倒塌的。

(三)有危险点的房屋是指单个承重构件,或围护构件,或房屋设备,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

危险房屋的具体标准,详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第五条 私有危房的修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应按房管所的督修要求,履行修缮责任,不得借故推托或阻挠。

房管所有人因不及时修缮危房而发生房屋倒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应爱护房屋,经常注意检查房屋,每年台风汛期之前应按房管部门下发的检查表要求,对自住或租赁的房屋的屋架、桁条、柱、梁、墙、混凝土板、框架及其附属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房屋所有人检查房屋有困难或难以确定房屋危险程度的,可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委托房管所代为检查。

房屋所有人应按房管部门下发的检查表要求,将房屋自查情况填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房管所汇总后应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备案。

对房屋所有人不按时检查房屋或未按房管所的规定报送房屋自查情况表的,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可视作委托代为检查处理。

第七条 房管所可向委托代为检查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收取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零点二元的检查鉴定费。检查鉴定费的使用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房管所应督促房屋所有人检查房屋,做好危房的鉴定工作,建立危房幢卡和督修制度,代办私房修缮业务,在强台风期间对危急私房进行必要的支撑加固。对于危险房屋,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应及时提出督修方案,向房屋所有人发出危房督修通知单,并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和房屋所有人工作单位。

第九条 凡经房管所督修的危房,在修缮或经批准翻建时所需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缮或翻建自有自住危房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经济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屋所有人及其同住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酌情补助和借款,但补助金额不得超过修建费用的三分之一。补助资金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二)无职业的孤老救济户,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由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给予补助。

(三)房屋所有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房屋所有人拒修房屋,承租人可按房管所督修意见先行维修,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有关修缮费用可在房租中扣除,房屋翻修后的租金,可根据《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新建立租赁关系的规定,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四)修缮或翻建公私同幢或两个以上(含两个)私房户同幢的房屋,所需费用按各自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翻建危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须凭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领得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屋所有人翻建危房申请书后,应向房管所征询房屋产权有无纠纷,并应在十五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 与修建私房结构相连而不需修建的一方,要团结互助,支持相连一方修建房屋,不得借故阻挠。修建的一方,对不需修建一方的相连房屋,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因修建房屋而拆损部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属于共同使用的山墙等部位的修建,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调解。

第十二条 凡经房管所督修的危房,房屋所有人在台风汛期仍不修缮解危的,应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牵头,联系房屋所有人及其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根据解危不解困的原则,共同研究解危方案;或由房管所或其他单位代办修缮,必要时可由房管所先行支撑加固或采取应急性措施。所需有关费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拆迁、户口已冻结地区私房住户,拆迁单位对危险房屋内的住户应设法提前安置或临时过渡;在台风汛期,对严重危险房屋要予以支撑加固,确保被拆迁户的居住安全;拆迁单位如有困难,可委托房管所办理,有关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支撑加固的材料属拆迁单位所有,其他人不得拆除或挪用。

第十四条 本市建材供应部门,对修建私有危房所需的木材、水泥、钢材、砖瓦等主要建筑材料,应予以优先供应。有条件的单位也应在材料、运输等方面给修建私有危房的职工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 凡因条件限制,一时难以修缮或翻建的危房,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和房管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区、县城建办公室批准后,对危房内的住户可作危房动迁处理,所需房源由住户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垫借;住户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住宅建设办公室垫借。垫借的房源由今后拆除该处房屋的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归还。

第十六条 对私有危房集中的地区、区、县住宅建设办公室应将其列入城市改造或危房改建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市、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应配合进行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私有房屋翻建后,房屋所有人应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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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规划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修缮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和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郊结合部和郊县区城镇(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修缮私有房屋(包括维修、翻建和扩建)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修缮私有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镇规划要求。

二、不损坏城镇绿化,不影响城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管线工程的安全和使用。

三、不妨碍相邻居住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和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等。

四、以自用为目的,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属清楚。

五、扩建房屋按常住人口计算:市中区的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12平方米,市中区的农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20平方米。在城郊结合部的,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18平方米,农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郊县区城镇私有房屋扩建的限制面积,由各县区确定。

第四条 修缮私有房屋,禁止侵占公园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城镇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及空地。房屋外墙的突出部分(包括台阶、踏步、花台、阳台等),不得侵占街巷的地面及空间。

第五条 修缮私有房屋,应在原有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房屋需占用其他房屋所有人(单位)共用的院坝、通道时,必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单位)的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六条 私有房屋属于城市规划中列入保护的传统民居,只能原样维修,不准翻修、扩建。

第七条 下列地区的私有房屋,除必须维修的破旧危房外,不准擅自进行翻建、扩建。

1、已列入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的旧城改造地段及综合开发地区;

2、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3、规划道路范围;

4、城镇河道两侧防洪隔离带;

5、铁路两侧安全隔离带;

6、城市总体规划预留的城镇泄洪地带、高压输电走廊等规划特定地区。

第八条 修缮私有房屋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划审查、批准,领取修缮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修缮私有房屋,应向所在地的县(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离县城较远的郊县(区)城镇的居民修缮私有房屋时, 向县(区)政府指定的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须持下列证件:

1、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修缮与他人(单位)共有的房屋,应同时提交共有人(单位)同意的有关证明;

2、常住户口证明;

3、当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4、房屋平面位置图。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或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楼房,还须提交具有设计资格的建筑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

第十条 下列私有房屋的修缮,由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1、市中区和城郊结合部需要维修的传统民居;

2、第七条新列地区的私有房屋,确系破旧危房需要维修的;

3、市中区临街私有房屋改建为商业、服务用房的;

4、市中区需要翻建、扩建的私有房屋。

第十一条 修缮私有房屋必须按照修缮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施工,如确需变更须报原发证机关批准。自许可证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施工,又未经发证机关批准延期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私房修缮时,必须妥善处理同邻近房屋的关系。必须采取有郊措施保护邻近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如有损坏,按规定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地下文物、各种珍藏或管线设施时,必须立即停工妥善保护,并报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经允许后方可复工。

第十三条 修缮房屋竣工后,房屋所有人应向核发修缮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领取验收证明后,应在三个月内持修缮许可证、验收证明和房屋平面位置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区)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按违章建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城市中区:规划二环路以内和北校场地区。

城郊结合:市中区以外,官渡区关上镇的关上、五里多办事处,金马镇的金马、新迎、大营办事处,联盟镇的虹山、长 青、胜利、桃园、小坝办事处,福海乡的吴井、永联、河北、河南、杨家办事处,前卫镇的福德、南坝、马家办事处,西山区马街镇的近华、明波、红联、洪园、梁源办事处,黑林铺镇的海源、团山、普吉、联家办事处。

郊县区城镇:城郊结合部以外官渡、西山两区和市辖各县的 县城、建制镇、工业卫星城镇和城镇型居民点。

维修:不改变房屋原结构基础上的局部修缮工程。

翻建:不变动原基地界址,不增加建筑面积的房屋修缮工程。

扩建:在原有宅基地上增加建筑面积的房屋修缮工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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