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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 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
(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经批准在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设置和安装。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整幢楼房用途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核意见。
(二)自用房屋的,提交房地权属证书;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改变用途的证明。
(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房屋所有权人在备案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
危险房屋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不得装饰装修。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告知下列房屋管理服务单位: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
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书面告知装饰装修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条 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房屋管理服务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房屋修缮责任。
第十三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绿化等需要直接在房屋上施工的,应当向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书面告知施工方案;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组织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修缮。
第十四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从缴存的维修基金中提取。
第十六条 房屋的翻修、大修工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
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因修缮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装饰装修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给予修复或者合理补偿。
第五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对事故所涉及的房屋进行紧急查勘,为政府处理事故提供依据。相关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项目的施工可能影响施工区域相邻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造成施工区域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没有安全隐患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接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的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第六章 危险房屋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鉴定委托人,并向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相关房屋所有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并妥善安排临时避险场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实。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房屋发生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抢险,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影响房屋安全使用迹象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鉴定。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装饰装修等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发布文号】
【】
【】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修正)
(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 第三号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剖析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文 号:512402 颁布日期: 2006-11-7 正 文: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83号 颁布日期: 20061107 实施日期: 20070101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五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章 危险房屋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 2006年 11月 7日通过,现予以公 布,自 2007年 1月 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6年 11月 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 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文号】 【颁布单位】 地方法规 【实施日期】 2007-1-1 【分类】 相关法规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2006 年 11 月 7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会议通过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三号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 2006 年 11 月 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 年 11 月 7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决定:
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
6.《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装饰装修等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
12.《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并妥善安排临时避险场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实。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影响房屋安全使用迹象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鉴定。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这个《条例(草案)》已于2006年5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主要是考虑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需要加大力度。市政府于2000年5月12日发布、2004年6月30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对于加强我市房屋使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截至2005年底,本市房屋面积已近2.26亿平方米。随着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广大市民维权意识的增强,对于房屋的使用管理、房屋装饰装修、房屋修缮保护、危险房屋的治理、房屋的安全鉴定,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近年来城镇新出现的大量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使用用途、高层楼房底商拆改承重结构等现象,已对房屋安全使用造成重大隐患,有必要通过加强事后监管、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等手段加强治理,并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予以规范。
二、《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等法律、法规,参照了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同时借鉴了北京、广州、杭州、西安等城市的立法经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重点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对历史风貌建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范
房屋能否做到安全使用,主要取决于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如何规范:
1.房屋整体安全使用管理。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规范:
(1)禁止改变房屋结构、荷载和部分使用性质。这是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的基础。为此,第五条规定了六类禁止行为,即: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拆改住宅楼房共用的下水主管;将居民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房屋安全使用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予以公告。
(2)对改变整幢房屋使用性质进行规范。这是为防止整幢房屋因改变使用性质影响公共安全作出的规范。第七条规定了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整幢楼房使用性质的,应当提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
2.房屋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这是当前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特别是装修中的拆改往往造成安全使用隐患。为此,第九条规定:“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安全,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同时,第十条第一款也规定:“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第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装饰装修房屋涉及拆改的,应当告知下列房屋管理服务单位:(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告知房屋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三)其他房屋,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同时,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对违反装饰装修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装饰装修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房屋安全使用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3.房屋修缮安全管理。主要区别四种情况:
(1)房屋修缮的责任划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十类情形:①由房屋所有人承担;②由出租人承担,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③由受托人按照委托合同承担;④由代管人承担;⑤由使用单位承担;⑥由负有保修责任的一方承担;⑦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承担;⑧由售房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⑨由组织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承担;10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修复。
(2)房屋修缮人的行为规范。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大、中修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3)房屋修缮的资金。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类:
①公有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②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从缴存的维修基金中提取使用。③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执行本市有关规定。
(4)房屋共用部位修缮的责任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或者拒绝。因修缮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自有装饰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给予修复或者合理补偿;如拒绝配合或者阻挠修缮而造成其自有装饰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不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4.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主要规范了三个方面:
(1)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条例(草案)》规定了七种情形:①在房屋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第六条);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整幢楼房使用性质的(第七条);③严重损坏的房屋确需装饰装修的(第十条第二款);④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第十二条);⑤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第二十四条);⑥建设工程中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项目的(第二十五条);⑦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第二十六条)。
(2)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行为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房屋的历史和现状;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3)房屋安全鉴定费用。这项收费是根据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房屋鉴定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津价房地〔1997〕24号)的规定收取的。第三十条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房屋安全鉴定费。”
5.危险房屋的处理。主要规定了三个内容:
(1)危险房屋确认。第三十一条规定:“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鉴定报告副本转给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2)危险房屋使用处理。第三十二条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根据房屋危险程度的不同,按照下列情况予以处理:(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立即拆除。适用于整体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3)解除危险房屋的责任承担。主要区别四种情况:①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占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第三十三条);②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或者相关责任人负责解除危险(第三十四条);③危险房屋解除危险时,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强制迁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第三十五条);④发生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和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帮助排除危险(第三十六条)。
(三)法律责任
1.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行为,依法规定了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和暂扣施工设备、工具和材料的行政强制措施。
2.第四十三条,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本条例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五条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也作了相应规定,即:“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 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
(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经批准在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设置和安装。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整幢楼房用途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核意见。
(二)自用房屋的,提交房地权属证书;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改变用途的证明。
(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房屋所有权人在备案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
危险房屋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不得装饰装修。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告知下列房屋管理服务单位: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
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书面告知装饰装修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条 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房屋管理服务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房屋修缮责任。
第十三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绿化等需要直接在房屋上施工的,应当向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书面告知施工方案;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组织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修缮。
第十四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从缴存的维修基金中提取。
第十六条 房屋的翻修、大修工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
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因修缮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装饰装修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给予修复或者合理补偿。
第五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对事故所涉及的房屋进行紧急查勘,为政府处理事故提供依据。相关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项目的施工可能影响施工区域相邻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造成施工区域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没有安全隐患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接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的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第六章 危险房屋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鉴定委托人,并向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相关房屋所有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并妥善安排临时避险场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实。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房屋发生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抢险,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影响房屋安全使用迹象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鉴定。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装饰装修等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