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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简介

【生效日期】1993-10-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

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津政发[1993]54号一九九三年十月九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建设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土地局、铁道部《关于颁布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国土[建]字第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铁道部所属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利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通过接收和征用、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

(一)运输生产用地。指车站站场、货场、铁路用地内的站前广场、铁路线路及线路两侧排水、绿化、养护用地及铁路基层单位生产用地。

(二)辅助生产用地。指铁路分局机关及铁路系统科研、设计等单位用地和采石、采砂、林场、苗圃用地。

(三)生活设施用地。指铁路系统文教卫生、职工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

(四)其他铁路用地。

第四条铁路分局土地管理办公室是铁路分局的用地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铁路分局所属的直属站、车务段、工务段、建筑段等基层单位,应设立专职土地管理人员,其他基层单位设兼职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分管范围内铁路用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铁路用地的调查、申请登记、统计和地籍档案工作;

(三)负责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铁路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请工作;

(五)开展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制止乱占、滥用铁路用地的行为,协助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六)配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铁路用地的权属纠纷;

(七)承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铁路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

第七条铁路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申请工作,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统一办理,也可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委托工程承建单位或者铁路基层单位办理。铁道部驻津单位征用、划拨土地的申请工作由用地单位办理。

铁路基层单位在铁路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须先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也可以分段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其设计任务书确定的工期,分段申请批准和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建设过程中发生用地数量变化和位置移动时,应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后,再使用土地。

第九条铁路部门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条铁路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费用,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工作和竣工验收。

铁路建设项目新增用地由工程承建单位或者铁路基层单位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建设项目新增用地需移交铁路分局的,以铁路分局的名义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时,工程承建单位或铁路基层单位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全部用地资料,一并移交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改变土地用途须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铁路建设项目在征用、划拨用地范围以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应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原受理申请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需要复垦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由土地使用单

位制订土地复垦规划,如期进行土地复垦。

第十六条铁路分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依据铁路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铁路用地的利用规划和中长期计划,经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北京铁路局批准。

第十七条铁路用地年度计划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提出,送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土地管理局,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后执行。

第十八条铁路分局隶属单位原有用地,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按宗地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驻津铁路单位使用属铁路分局的铁路用地,经商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对铁路运输生产用地应当实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路外单位和个人确需使用铁路用地时,须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划拨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划拨文件抄送铁路分局。

路外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铁路用地的,需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签订用地协议,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铁路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对铁道部核准报废的铁路用地,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严禁在铁路线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活动,严禁修建与铁路运输生产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铁路线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出排水系统、造林绿化用地外,已由农民耕种的,在铁路部门未使用前可以继续耕种,但承种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必须与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农民承种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仍属铁路部门。禁止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性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作物。

第二十三条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种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并抄送乡、镇人民政府。

(二)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

(三)承种人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作物一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可建立土地监察队伍,其人员编制、经费、车辆、服装等均由铁路分局解决。

第二十五条铁路分局土地监察人员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铁路用地使用情况;

(二)制止违法占用铁路用地行为;

(三)对违法占地案件进行调查,协助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配合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铁路部门与路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铁路部门与路外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保护和合理利用铁路用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侵占铁路用地的,由当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占、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占的铁路用地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严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城市规划部门强行制止,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已经建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可由城市规划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按非法所得的30%至50%处以罚款。其中属于路外单位或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之后仍交铁路部门使用。

第三十条铁路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路外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铁路两侧依法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活动,或者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性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植物,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并可提请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办案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对无理阻碍铁路部门使用铁路用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提请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铁路用地的有偿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商天津铁路分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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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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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文献

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格式:pdf

大小:246KB

页数: 3页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戴相龙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天津市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天津市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246KB

页数: 7页

1 天津市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 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提高产业创新能力,促进产业技术进步, 推进以企业为主体、 市场为导向、 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建设,加强和规范天津市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运行管理, 根据《国 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工程研究中心 (以下简称市工 程研究中心)的申报、审核、评价等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天津市工程研究中心是根据建设创新型城市、 培 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大战略需 求,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增强产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发展后劲为 目标,由企业、转制科研机构、科研院所或高等院校独立或联合 组成的研究开发实体。 工程研究中心是我市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 部分。 第三条 市工程研究中心的宗旨是以我市和行业利益为出 发点,通过建立工程化研

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第三章

铁路建设用地

第八条 铁路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应严格按照《土地管

理法》和《铁路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征(拨)土地手续。依

法批准的铁路建设用地,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正式使用。

第九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负责办理铁路建设征(拨)用地的申报工作。

第十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也可根据需要,以设计段办

理用地手续。凡工期较长、工程复杂、不能同步竣工的建设项目(桥梁、隧道等),

按批准权限,经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先期使用土地,然后在正式办理

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时一并申请报批。

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施工条件等客观原因引起用地数量变化和位置移动,

应先办理用地手续后,再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项目用地需支付的征(拨)土地费用应根据《土地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经过实地调查和科学测算后,合理确定。

征(拨)土地费用要兼顾国家、地方、集体的利益。

第十二条 报国家和省级政府批准的铁路建设用地,国家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的

咨询评估机构参与项目用地的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用地管

理机构参与项目用地竣工验收,经核实无误,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铁路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在建设单位移交给接管单位时,应将用地有关的全部

资料同时移交给接管单位的铁路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项目在征(拨)用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应向当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需延长临时用地期限,

应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不得建设地上、地下永久性建(构)筑物。

需要复垦的土地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制定土地复垦规划,如期进行

土地复垦。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如改变土地用途,需经原批准用

地的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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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用地类型

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留用的和征收的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1)运输生产用地,是指为铁路运输生产所需而征收的土地,包括铁路线路用地、站场用地、为运输安全而留用的土地等。

(2)辅助生产用地,是指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所需而征收的土地,例如铁路行车公寓等所征收的土地。这些建筑设施都是为运输生产活动服务的,所以属于辅助生产用地。

(3)生活设施用地,是指铁路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福利而征收的住房、商业网点等土地。

(4)其他用地,包括铁路建设临时用地等。

对铁路建设用地的上述划分,其意义在于:对于不同的用地,国家有不同的用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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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第五章

铁路用地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铁路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运输系统用地由铁路局、铁路分局按宗地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其他用地,由用地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为明确铁路用地的界限、范围,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可按依法确定的地界埋设界标。

第二十四条 对铁路用地要实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特殊情

况,确需占用铁路用地时,须征得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铁路线路用地范围内开垦种植、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

弃碴、埋坟等破坏路基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铁路沿线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出修建排水系统、造

林绿化等用地外,已由承种人耕种的,在铁路未使用前可继续耕种,但必须与铁路用

地管理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送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不准在承种的土地上兴

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作物。

暂交由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当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并按下

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用地管理机构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当地县、

乡人民政府转告承种人。

二、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给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

三、被收回铁路用地的承种人确有实际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

作物1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受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可建立监察队伍

,负责铁路用地的保护,依法对铁路用地的利用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章用地、滥

用土地等行为进行制止。

第二十八条 铁路用地单位与其他部门、单位发生土地权属争议,铁路用地管理

机构应协助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处,对调处不服者,争议双方均可按法

律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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