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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凡以政府投资、 融资和国有独资、控股企事业单位投资、融资并列入全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与市重点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时, 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采购等单位与市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全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等编制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并将审计计划和调整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市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稽查、建设等有关部门。
除市人民政府临时交办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任务外,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审计计划进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和决算、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实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资金筹集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征地、拆迁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
(五)工程承发包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与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实施和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
(五)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设备、材料采购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七)项目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十)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资金到位的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十)各种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情况、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分析评价项目的投资效益。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应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部门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 市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具体办法由市审计机关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审计署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或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审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发现有违法违规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失实的,应当予以撤消;并依法对该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处理、处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应当加强与财政、稽察、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并相互利用监督检查的结果,避免重复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本市其他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事业单位投资、融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本市各区、 县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
体育会展中心:东起永明路,西至中华路、北起文明大道、南至德隆街,占地53.3公顷,总建筑面积92.3万平方米。其中体育会展中心占地28.9公顷,建筑面积8.4万平方米;五星级酒店占地5.6公顷,建筑面...
工程造价审计应该说是建设项目审计的初级阶段,也就是事后审计,以工程结算为主线进行的审计。目前建设项目审计正在向全过程跟踪审计过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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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2009年度重点建设项目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名称 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效益 建设起 止年限 建设地点 总投资 项目责任 部门及主 管部门 项目法人(筹 建)单位 合计( 77项) 77142880 一、工业项目( 32 项) 21384260 (一)石油化工 10534740 1 ▲中国石化天津分公 司100万吨 /年乙烯及 配套项目 乙烯工程部分依托现有乙烯配套基础新 建,主要包括 100万吨乙烯装置及 60万吨 裂解汽油加氢、 30万吨低密度和 30万吨 高密度聚乙烯、 4/26万吨环氧乙烷 /乙二 醇、60万吨聚丙烯、 20万吨丁二烯、 5万 吨丁烯 -1等7套工艺装置,以及相应的配 套公用系统。炼油工程是以现有的炼油 生产装置和相关的系统工程为基础,增 加1000万吨中东高含硫原油处理能力, 主要新建 11套装置、改造 8套装置,包括 1套1000万吨 /年常减压装置、 60万吨航 煤精制装置等。热
建设项目与建设项目审计
● 第一节 工程造价的确定过程 一、工程造价的内涵 工程造价的主要含义是建设项目的建造价格。 从宏观层次来理解,其造价是指建设项目预期或实际开支的全部固定资产投 资费用。具体说来就是指建设项目从开始筹建到正式竣工验收全过程中实际发生 的所有的建设费用。 在建设项目的建设过程中, 其造价通过投资估算、 设计概算 和竣工决算等主要文件加以确定。 从微观层次来理解, 工程造价是指具体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建造价格。 即一个 单项工程或一个单位工程从其正式开工建设到正式竣工验收全过程所发生的建 筑安装工程费用。它以市场经济为前提,以工程这种特殊的商品作为交易对象, 通过招标投标、 承发包或其他交易形式, 在进行多次预估的基础上, 最终由市场 形成的价格。它主要通过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和决算等文件形式加以确定。 按照我国多年建设项目的建设与管理规律要求,设计概算与投资估算、施工 图预算、竣工决算已形成了一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即对国家下达指令、批准的有关国民经济发展的重大建设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的规定本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重点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有国有资产投资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的本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本规定所指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是指经省政府确定的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包括: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
(二)具有重要推广价值的高新技术项目;
(三)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和重点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重点项目的审计,由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重点项目实施开工前审计、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五条 计划、财政、建设、土地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重点项目的审计。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经省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和预备项目送审计机关,用以编制重点项目年度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点项目的各项审计结果,抄送重点项目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重点项目审计,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重点项目必须先审计后开工。
重点项目立项审批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于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
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提出否定性意见的重点项目,有关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开工批准手续,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重点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审批程序的履行情况;
(二)项目开工条件的具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资信及财务状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渠道及资金到位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重点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实行跟踪审计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或者不定期审计、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重点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概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情况;
(三)项目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
(七)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八)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九)项目税、费计缴情况;
(十)项目设计和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十一)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十二)项目工程监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重点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的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
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必须先编制出竣工决算。
审计机关接到重点项目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三条 重点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资金到位和未到位情况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四)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性;
(六)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合法性;
(七)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八)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九)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重点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重点项目审计后,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审计机关出具的重点项目审计结果性文书失实的,被审计单位可以请求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开工或者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书面通知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文书抄送审计机关。审计费用由委托审计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性文书在送委托审计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的同时,应当报审计机关备案。
社会审计机构发现重点项目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重点项目审计结果性文书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根据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人员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退赔。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本省其他重点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项目的审计,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景山区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规范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资金绩效,促进科学决策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北京市审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以政府投融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投融资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即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虽在50%以下但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府指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区行政隶属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审计计划
第四条区审计局依法负责全区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建立石景山区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联席会的协调机制。联席会办公室设在区审计局。联席会成员单位由区审计局、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国资委、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市政市容委等组成。
第五条石景山区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遵循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按照各有侧重、相互配合的原则,在部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六条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区审计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出审计项目计划名单,经石景山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联席会进行讨论后,上报审计项目计划草案,由区政府批准后执行。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名单在石景山区政府办公网上进行公布。
第七条区发展改革委等与建设任务相关的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的同时,应将年度投资计划安排、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等相关情况抄报区审计局,作为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未列入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计划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也应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审计主体及客体
第九条区审计局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并对建设项目的真实、合法、效益等情况出具审计意见。必要时,区审计局也可以对建设项目各相关单位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延伸审计。
第十条根据工作需要,区审计局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协助审计。
第十一条所聘请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是由区审计局通过招投标确定的中标单位。发生的审计服务费纳入财政专项预算或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确定聘请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建设项目,应在审计实施前,由区审计局、项目建设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签订三方合同,规范各自责任和义务。接受聘请的社会审计机构应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作为被审计单位接受审计监督。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项目承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监督工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或谎报,同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承接单位或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应当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上述内容。
第四章审计内容及方式
第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审批情况;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项目招投标执行情况;
(四)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六)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七)征地拆迁和土地利用情况;
(八)工程造价情况;
(九)投资绩效情况;
(十)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竣工结、决算审计。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初步确认其施工报价的基础上,于30日内向区审计局提请竣工结、决算审计,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审计项目结、决算的申请;
(二)对项目施工报价的初步认证结果;
(三)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
(四)项目招、投标文件;
(五)项目相关合同;
(六)竣工资料(图纸)及洽商变更资料;
(七)工程监理资料;
(八)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九)建设项目财务账簿、凭证;
(十)审计工作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全过程跟踪审计。对政府性资金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建设项目,根据政府要求和工作需要,可对其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启动前告知区审计局,由区审计局决定是否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五章审计结果及利用
第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发现存在违反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进行纠正,并以此为依据编制竣工决算报告;有关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批、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应当采用审计结论。
第十九条 列入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区审计局在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实施情况和审计结果出具审计情况报告或阶段性情况报告,报送区政府。必要时可以抄送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等部门。
第二十条 未列入重点审计监督项目计划内的其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委托中标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报送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或未见审计结论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不得支付勘察、设计、监理及工程建设尾款,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的相关单位或个人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构成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关于加强政府投融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暂行办法》(石政办发〔2005〕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