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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8-30
【生效日期】1999-08-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直管公有住房转租实施细则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加强房产租赁管理工作,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出租房屋按设计用途正常使用,对承租人转租住房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本市颁布了直管公有住房转租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规定:
承租人转租住房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转租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审批合格的,方可转租。转租住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欠租的;
(二)现无或转租后不会造成租赁或使用纠纷的;
(三)无私拆乱改房屋的;
(四)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成套单元住房是由一户承租并使用的。
申请转租住房需提交下列证件:
(一)书面申请(含家庭成员意见);
(二)承租人与受转租人签定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
(三)《天津市公有住宅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公房合同”);
(四)承租人的户口册、身份证;
(五)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需提供单位同意转租住房证明。
房管站受理转租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管员调查核实
1、房管员接受承租人申请时要查验证件是否齐全,所有证件是否符合规定。
2、根据内部资料核查承租人是否欠租,成套单元房是否分租。
3、实地核查房屋是否安全、是否拆改、有无使用或租赁纠纷、家庭成员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等情况。
(二)三级审批签署意见
房管员负责对证件、内部资料和实地进行核查,核查后在审批表上填写核查情况、签署意见并交管理组长复核;管理组长对房管员填写的核查情况和承租人申请转租住房的相关证件进行复核后,报站长审批;站长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
(三)经审核同意转租住房的,房管员与承租人签定《天津市公有住房转租合同》(以下简称“转租合同”)。
1、转租合同统一使用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监制的合同文本。
2、转租合同中必须明确转租住房的地点、间号、计租面积、转租期限、转租收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3、转租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公房合同签定的租赁期限。
4、签定转租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四)审批权限
1、房管站负责受理、审批住宅承租人转租住宅使用申请。
2、房管站负责受理、初审,区房产公司负责审批住宅承租人转租住宅使用转为非住宅办公或经营使用的房屋。
转租收益的确定方法:
公房转租除交纳公产房屋租金外,需交纳转租收益。
(一)转为住宅和非住宅使用的转租收益分别以现行的住宅和非住宅租金标准为基数,根据承租人的收益结合市场情况确定倍数。确定的倍数严格控制在3--5倍之内(含3倍和5倍)。
(二)承租人转租承租房屋的一部分,应按实际转租的面积收取转租收益。
擅自转租住房一经发现,使用《承租人违约通知书》通知承租人在限期内到房管站解决有关事宜。可以转租的住房,自规定限期后的第一天起,超过三个月不补办转租手续,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转租房屋发生下列行为的,房管部门应通知转租人在十五天内(含节假日)进行治理,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整改的,解除转租合同。
(一)受转租人再行转租房屋的;
(二)违章拆改房屋结构的;
(三)连续拖欠三个月租金或一个月转租收益的;
(四)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违反转租合同其它条款的。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不准转租的住房;
(二)承租人违反转租合同,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整改,并在解除转租合同后继续违反公房合同规定的。
转租合同的填写及保存:
(一)转租合同(一式两份)需填项目要书写工整、内容齐全,空项要划斜线。
(二)转租合同的合同户编号按公房合同的合同户编号填写。
(三)转租合同与公房合同对应保存,并在公房合同中加盖“公房转租”章。
房屋使用人是承租人父母、配偶、子女的,需提供关系证明材料。
(一)与承租人不同居一处、同户籍的父母(指亲生父母和养父母)、配偶、子女(指亲生子女和养子女),提供身份证和户口册证明关系。
(二)与承租人不同居一处、不同户籍的父母、子女,承租人和其父母、子女分别由工作单位开具关系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开具关系证明);是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的,还需有领养关系证明。
(三)与承租人不同居一处、不同户籍的配偶,可提供身份证和结婚证或分别由单位开具关系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开具关系证明)。
(四)承租人向房管部门提供的房屋使用人关系证明经查证有误时,要责令承租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转租手续。承租人不办理转租手续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将拟转租的情况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转租期间,原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租...
直管公有住房: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它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拥有权、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归国家所有。目前居民租用的公有住房,按房...
建议去咨询当地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各种社会主体通过新建或者其他方式筹集房源、专门面向中低收入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是一个国家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共...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 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沪府发[ 1994 ]19 号文 )的规定,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 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但 列入旧城改造规划、 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 屋除外。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 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 一 般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 30% 。 第四条 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94方案) (沪房改办发 [1994] 第 34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 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 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 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 房屋除外。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 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 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 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
近日,北京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直管公房管理的意见》(下称《意见》),其中重点对加强直管公房管理、提升管理水平提出了明确要求,对积极推动核心区历史文化街区平房腾退和修缮提出了具体办法。
直管公房违规转租转借将被收回
《意见》严禁直管公房违规转租转借。违规转租、转借是指承租人本人、配偶及子女均不在承租的直管公房内居住,擅自安排其他人员居住的行为。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承租人身份智能识别系统和日常巡查、举报核实等渠道,发现存在违规转租、转借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规劝、纠正;对拒不改正或规劝整改两次后仍违规转租、转借的,可依照合同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市住建委相关负责人表示,文件对直管公房违规转租转借行为进行了界定,进一步解释为承租人本人、配偶、子女三方中必须至少有一人在承租的直管公房内居住。加大违规转租转借检查力度。充分利用承租人身份智能识别系统等先进技术手段和日常巡查、举报核实等渠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
推进平房直管公房申请式腾退
《意见》要求,有序推进平房直管公房申请式腾退。鼓励承租人自愿交回直管公房使用权;承租人申请交回直管公房使用权并由经营管理单位收回的,经营管理单位适当给予承租人货币补偿。承租人交回使用权后,可以申请购买区政府提供的共有产权房或承租公租房,符合条件的优先配售配租。东城、西城区政府可综合考虑区域规划、工作计划、申请腾退居民的住房困难情况等因素,确定申请腾退家庭腾退顺序。
市住建委相关负责人表示,政策突出了居民自愿申请,没有强制性。坚持政府主导实施,与以往的市场开发模式相比,实施主体由企业变成了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单位。
《意见》鼓励通过平移置换实施整院腾退。东城、西城区政府制定鼓励承租人平移置换到其他院落直管公房居住的相关政策,实施整院腾退和修复。
市住建委相关负责人表示,实现整院腾退有利于更好地实施恢复性修建工作,更好地保护传统四合院和老城肌理。同时,考虑到有些居民在老城院落居住了一辈子,存在故土难离,留住乡愁的心情,区政府可以与这部分承租人协商,平移置换到其他修缮工作完成的房屋居住,改善其居住环境。
本市户籍无房户拆除自建房可配租公租房
《意见》要求改善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居民的居住条件。对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有本市户籍,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正式住房,自愿拆除自建房并将户口迁出的,可由区政府直接配租公租房。
对此,市住建委相关负责人表示,目前,平房院落中还存在的居民自建房屋既不符合四合院传统风貌,也不符合规划要求。该条政策是面向居住在自建房内居民的鼓励措施,自愿提出腾退要求的居民,可按照《意见》提出的条件腾退自建房,解决住房困难。(记者 朱开云)
市住建委推出APP 试点手机投票选举业委会
过不了多久,北京市民将可以用手机投票选举业委会成员了。
按照《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小区共有部位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涉及到小区共同决策的事项通常都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表决,即在纸质选票上划票。投票过程需要核对业主身份、发放选票、回收选票、唱票计票,整个过程耗时费力,且选票真伪难辨,易对业主生活造成干扰。
为此,北京市住建委开发了手机端投票系统“北京业主”APP。其功能包括:投票表决、评价物业、投诉报修、通知公告。该APP依托北京市住建委房屋全生命周期平台,通过输入身份证号码和房产证编号实现业主实名认证,只有完成实名认证的客户端才能具备在本小区进行投票的资格,投票结束后系统自动计算结果。通过此种方式,有效降低投票成本且保障投票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位于朝阳区东湖街道的“上京家园”小区正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为“北京业主”APP的首个试点小区,经过市住建委、朝阳房管局、东湖街道和筹备组的工作,已有数百位业主登录“北京业主”并完成了身份认证,具备了实名制投票的条件。目前业主身份认证仍在继续,预计在7月份正式开启投票。试点期间,“北京业主”APP仅向“上京家园”小区业主开放数据,试点成功后将逐步向本市其他小区进行推广。(记者 朱开云)
作者:朱开云
第十四条直管公房转租,是指承租人(转租人)经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批准,将其合法承租的直管公房在一定期限内转租给第三人(受转租人),并实行协议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直管公房转租时,转租人须持转租申请书,租赁证、租赁契约、身份证明、其他同住人同意转租的证明(转租人是单位的,应当持单位同意转祖的证明),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经批准实行转租的直管公房,由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三方签订转租协议,并协商议定租金。
第十六条直管公房转租的,转祖人除按本市规定的直管公房租主标准交纳租金外,还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交纳置换服务费。
第十七条直管公房转租期间,受转租人享有原承租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但受转租人不能购买该房产权。
第十八条直管公房转租期间,受转租人不得将该房再行转让;如遇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按拆迁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私自转租直管公房的,转租行为无效,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可依法收回房屋,有偿安置他人。
【生效日期】1993-11-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印发《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政发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沈阳市贯彻实施办法》,推进住房商品化、自有化的进程,加快住宅建设和旧区改造,搞活存量资产,正确引导消费,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属我市行政区划内的新、旧直管公有住房及单位的新、旧自管公有住房,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外,均可出售。
第三条凡新建住宅或购买的商品房以及腾空的二茬房,要先售后租,其出售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四条每户购买新、旧住房控制面积,比照《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出售公有住房,公民家庭男女任何一方购买均可,并且只能以一方名义购买。
第六条产权单位出售新、旧公有住房必须向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报,经市房屋评估中心评估后,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方可出售。
第七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不出售:
(一)产权有纠纷的房屋;
(二)已列近期改造规划片的房屋;
(三)具有保留价值的房屋;
(四)宗教房产;
(五)政府代管房产;
(六)适于改造做非住宅使用的临街房屋;
(七)低于五点五成新的房屋;
(八)其它不宜出售的房屋。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执行两种价格,即:准成本价和标准价。
在房改起步阶段,新房准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起点不低于60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349元。
取得使用权证并进住的住宅,均为旧房。在房改起步阶段,出售混合结构楼房准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起点不低于40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302元,单元式套房混合结构实际售价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的按120元计价。砖木结构楼房准成本价起点不低于32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253元。平房准成本价起点不低于28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231元。
今后,每年新、旧公有住房售价由市政府逐年公布。
第九条售房价格,应根据楼层、朝向、设施条件(旧房还应包括评估的成新系数)的不同相应增减(详见附件)。
应交总额计算公式:
准成本价
新房应交总额= ×(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
标准价
×建筑面积×(1-优惠系数)
准成本价
旧房应交总额= ×成新系数×(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建筑面积
标准价
×(1-各项优惠系数之和)
第十条旧楼房每户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是:将一栋楼各户使用面积分别核定后,计算出总使用面积,以该栋的总使用面积除以该栋总建筑面积得出换算系数;再以各户的使用面积除以换算系数,即可求出。其计算公式: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换算系数
丈量核定使用面积,必须按建设部(84)城住公字第2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购买新房的职工,一次交清全部购房款,给予减收应交总额20%的优惠。
购买新房可分期付款,首次交款不得低于应交总额50%,其余50%可在十年内交清,每年交款不低于应交总额的5%,每提前一年交款,则减收余额的3%。
第十二条购买旧房优惠售房价格的10%。
一次交清购房款的,减收售房价格的25%。分期付款,首次交款不得低于50%,同时给予减收交款部分15%的优惠;其余50%可在八年内交清,每年交款不低于应交总额的6.25%,每提前一年减收余额的3%。
第十三条职工购买旧住房,享受工龄折扣。每一年工龄减收售房价格的折扣系数;红军时期为0.8%;抗日战争时期为0.7%;解放战争时期为0.6%;建国以后为0.5%。确定原则按职工家庭成员中工龄最长者计算,自管房产权单位职工工龄低于家庭中外单位职工工龄,自管房产权单位则以后者的工龄计算购房工龄折扣。超过国家规定的退离休年龄的工龄,不享受工龄折扣。
职工家庭成员,根据《实施办法》发布之日房屋使用证和户口簿的记载确定。
已故离退休人员的配偶,购买公有住房,本人工龄低于已故离退休人员的,可按已故离退休人员的工龄享受折扣。
第十四条向职工出售的新、旧公有住房,按有关政策减免税费。
第十五条向职工出售新、旧公有住房回收的住房资金,按国家规定免缴税金。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新、旧住房后,不再交纳房租,实施提租补贴时享受租房补贴。
第十七条职工按本细则规定购买公有新、旧住房,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优惠待遇。下列情况,职工购房也属于享受一次优惠待遇的范围:
(一)一次购房,没有达到控制面积标准,差额面积等于或大于单室住房面积;
(二)一次购房,没有达到控制面积标准,差额小于单室住房,须将原购住房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售房价格卖给原售房单位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职工离婚,经法院裁决或民政部门认可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原住房归对方所有或使用的;
(四)职工再婚后,双方都没有住房的。
第十八条职工按本细则购买的新、旧住房,在按准成本价交齐全部价款后,其产权为个人全部产权,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按标准价交齐价款的,其产权为公私共有产权,发给《公私共有房屋所有权证》。
职工按原沈政发(1988)61号文件规定购买的新、旧公房(住房特困户、住房合作社社员全价购买的住房除外),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公私共有房屋所有权证》。
公私共有产权住房,如转变为个人全部产权住房,需补交当年旧房准成本价与原购房时标准价之间的差价款。职工补交这个差价款,享受当年购买旧房的优惠待遇。差额补齐后,换发完全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差价款的计算公式:
实补交总额=(当年旧房的准成本价-原购房时的标准价)
×(1-各项优惠系数之和)×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职工在按准成本价交齐全部价款后允许出售、赠与、出租。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新、旧住房,允许继承,居住满五年后允许出售。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增值部分,按国家、单位、个人各自所占的产权分额分成。
职工购买的新、旧住房,均可调可换。如将原购住房卖给原售房单位再买新房的,新房价格为以下三部分之和,原买房的价款及原面积交纳成新差价和结构差价;增加部分,按新房准成本价或标准价计价。
第二十条原房屋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住房后,仍负责公共部位和设施的维修及管理,责任划分如下:
(一)自用部分,即进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属于购房职工的自修范围,费用自理。
(二)公共部位和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由相关购房职工共同负担。现阶段,购房职工按月向售房单位交纳维修管理费,由售房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售房单位承担。购房职工交纳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维修管理费标准为:普通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0元,旱楼和平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8元。
公共部位和设施系指:房屋承重结构(屋顶、梁板柱、墙体和基础)、屋面、外墙面、楼梯间。共有设施系指:楼内的上下水管、煤气、暖气、供电线路、电梯、共用天线等。
(三)住宅区内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路灯照明、绿化等公共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维修管理。
(四)个人全部产权住房和公私共有产权住房的维修管理,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向有偿服务的物业化、社会化维修管理过渡。
第二十一条出售住房所收回的资金,存入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原则上用于住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自管房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按其收回售房款的全额,由市借用10%,五年返还;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后,按收回售房款全额的60%同自管房单位出售公房由市借用的10%和动迁回迁的职工按规定应向市政府交纳的购房款,均存入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用于全市住房解困、解危和旧区改造。
出售国有直管公房回收资金的另40%,作为房产重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职工在购房前或购房后,遇有政府批准的运迁,应无条件服从,按动迁政策进行回迁安置。
已购房并动迁的职工在回迁时,个人应按旧房准成本价或标准价向市政府补齐返还面积的结构和成新差价。增加面积部分,个人按本细则向市政府缴纳购买新房款。建设单位按沈政发(1988)24号文件规定应收取的增加面积款,仍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未购房的职工如购买回迁住房,可向市政府按回迁当年旧房准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增加面积部分按新房价购买。
第二十四条按市政府批准的特殊政策动迁的职工,个人已按回迁面积每平方米交纳了当年公布的购买旧房准成本价以上者,回迁住房为个人完全产权,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已按回迁面积每平方米交纳了当年公布的购买旧房准成本价以下者,回迁住房为公私共有产权,发给《公私共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职工购买新、旧公有住房,采暖费用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职工购房采取不正当手段,一户骗取两次优惠政策购房的,由售房单位退回购房款,收回房屋,收缴停租期间的租金,并处以适当罚款。
第二十七条职工购房弄虚作假,骗取工龄优惠的,责令补齐应交款项,并处以应补齐款额1-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和各单位在职工购房中违反本细则者,要追究经办人、主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沈阳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暂行规定》(沈政发(1988)61号)即行废止。我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细则抵触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