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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铁路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是铁道部发布的办法。

铁路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铁路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维护铁路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铁路系统运输、工业、基建、物资、多种经营、集体等企业及铁路事业单位

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签订的一切有关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重视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加强对合同管理的领导,完善合同管理制度,提高经济合同

管理水平。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合同管理人员、合同经办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一丝不苟地做好合同的签订、履行和

有关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的计划、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有权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同级和下级单位签订的经济合

同进行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各单位应把经济合同管理作为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进行综合归口、分级和分类管理。

第七条 铁路和法律事务机构为经济合同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未设法律事务机构的,应指定一个部门负

责经济合同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对同级和下级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有权对同级和下级单位的经济

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合同及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负责合同管理日常工作;

(三)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合同的论证、起草、谈判和签订工作。监督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经济合同的履行

(四)统一管理本单位经济合同专用章,建立合同专用章的使用制度;

(五)协助单位法定代表人办理法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手续;

(六)处理本单位内部的经济合同纠纷,参与经济纠纷案件的仲裁活动和诉讼活动;

(七)负责对单位各部门和下属单位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培训,并对他们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八)建立经济合同管理台帐,定期向上一级合同管理部门和本单位领导报告合同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应由熟悉业务,具有一定经营管理知识,经过法律培训的人员担任。

经济合同经办人员包括参加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他有关的工作人员,有协助合同管理部门和合同管

理人员做好合同管理工作的职责。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有协助法定代表人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主要任务是: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合同的论

证、谈判和签约工作,并提出法律意见;接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或诉讼活动。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托授权的代理人进行。其他人无权代表单位

签订合同。

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发“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代理

的权限和期限,加盖企业的公章。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代表单位签订合同,必须在授权范围及期限内行使代理权,禁止越权代理。

第十四条 签订经济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国家计划要求。坚持协商一致、平等互利

、等价有偿原则。

第十五条 签订合同前应详细了解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对方资信不明的,应要求对方

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能与之签约。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内容涉及单位内部不同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再行签约,需上

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必须经过批准后,才能签约。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文本,应经过合同管理部门或合同管理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签订重大、法律关系复杂、以及涉外经济合同,从可行性论证到签订合同阶段,应有法律顾问参加。法律

顾问要对合同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签订经济合同,除能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采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合

同示范文本(铁路专业合同除外)。

第十九条 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查验对方签约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

书》、及《营业执照》,并与对方互换证明书等文件。要注意收集合同谈判、签订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电报、

图表等资料。

第二十条 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以法人名义进行。除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外,必须加

盖双方单位经济合同专用章。

合同设立了担保条款的,或规定了其他第三人承担权利义务的,担保人或第三人应在合同上签字和加盖公

章。

第二十一条 签订经济合同要做到内容合法可行,主要条款完备,权利义务对等,责任分明,文字表达准

确。

第二十二条 对签订数额巨大、涉及不动产、履行期限较长的经济合同和签订法律有规定要鉴证或公证的

合同,应当设立鉴证或公证条款,并及时到有关机关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签订经济合同后,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如合同不能履行,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遇

有不可抗力等影响合同履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在经济合同履行期间,依法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说明需

要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的原因和答复的期限,以达成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议。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五条 发现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合同经办人员除催促对方继续履行外,应将对方不履

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时报主管领导和合同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合同管理部门和合同管理人员应随时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合同纠纷后,签订合同的部门或经办人员应及时通报合同管理部门和主管领导。并积极

参与纠纷的处理。合同管理部门处理合同纠纷时,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发生合同纠纷后,要先通过协商解决。属于铁路内部的纠纷,先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主管单位

的合同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涉及铁路外单位的纠纷,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过合同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或由主管单位作出行政处理的案件,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调解协议

,或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主管单位领导可责成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后,需经仲裁或诉讼解决的,统一由合同管理部门组织登记、审查和办理

授权委托手续。重大、比较复杂的经济纠纷案件,应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法律顾问进行代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在签订、履行和管理经济合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为避免和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人员

,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对于签订、履行和管理经济合同工作中失职、渎职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

以权谋私的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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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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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经济合同管理办法》模板 《经济合同管理办法》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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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合同管理, 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合同法, 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章 管辖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管辖合同为: 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各类经济合 同。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公司经济合同统一归口财务部管理, 合同经办人为相关部门负责人。 第四章 职责范围 第四条 财务部合同管理职责范围: 1. 制定修改合同管理办法; 2. 核查本公司范围订立合同和履约情况,并对总经理负责; 3. 参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准备及善后工作; 4. 做好合同归档,合同章管理工作; 5. 负责贴制合同印花税; 6. 对经济合同法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第五条 合同经办人员职责范围: 1. 收集,整理合同起草所需资料,包括对方资产,经营状况。 2. 起草合同的基本要求: (1) 对方具有签约资格(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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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切实维护公司对外 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 **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办法》 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间签订的 涉及设立、变更、解除、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房产集团 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合同方式。 公司涉及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等由公司另行制定《劳动合同 管理办法》进行规定。 第三条 公司签订、履行合同应遵循 “公平合理、诚实信 用”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 **有限公司章程》 及规章制度维护公司利益。公司通过本办法及其他管理制度切实加 强合同签订及履行各环节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明确、强化经办人员、 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公司实行

经济合同履行简介

经济合同履行,是指当事人根据经济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面完成各自所承担义务的行为。经济合同的履行涉及到国家计划的执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实体经济权利的实现。经济合同履行必须遵循实际履行原则和适当履行原则。实际履行原则是指标的是什么就必须交付什么,不能用其他东西来代替,除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时,也不能用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办法代替履行。

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经济合同仍应履行。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时间、地点、方式全面完成承担的义务。经济合同的履行分为交付标的;验收;结算几个阶段。经济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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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概念释义

经济合同概念分析

经济合同是指合同一方是政府或者政府或法律授权的机构,或者一方或双方就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条件及其实现对政府负有义务,直接体现以政府意志表达出来的公共政策要求或其他公共利益要求,具有经济目的或经济内容的合同。

这个定义,首先将经济合同与不直接体现国家或政府意志的其他具有经济目的的合同,包括民商事合同和纯粹的行政管理性合同区别开来;其次则表明,经济合同不包括所含政府意志并不或无须表达公共政策要求,而由国家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合同,如国家机关基于自身消费需要、并不或不需要纳入政府采购程序的民事合同。

经济合同是直接体现政府意志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合同,其本质是国家或政府在经济活动或经济管理中,将其意志体现到原本是私人自治的契约关系中去。

合同或契约是一种最古老又最现代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它伴随着人类由野蛮状态进入文明社会,是交易及商品关系的媒介;至现代则由交易的法律形式进化为任何领域、任何主体自愿相互接受约束的法律形式。从国际法(条约、协定等)到内国法,从宪政(大选协议等)到家事(夫妻财产、收养和监护、遗赠扶养协议等),从行政(政府岗位责任合同、上下级政府防治污染等责任书等)到经济和社会(政府采购、承包或租赁、劳动合同和集体协议等),不胜枚举。合同之所以有如此魅力,历经数千年而成为当今最普遍的一种法律关系,其缘由皆可由梅因的名言“从身份到契约”加以概括和诠释。合同的本质和精髓在于当事人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合意,其平等(对立)、自愿(自由)也意含着社会成员自立、自强、自由表达意见、共同决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与社会发展的趋势吻合一致。这就不难理解,何以在内国行政关系中也可以通过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诺、平等、民主,强化权义、责任和约束,以提升效力和效率。

合同制度在其沿革中,已经超出民商法范畴,扩展到法律的各部门和法学各领域。经济法部门中也有合同和合同制度,即经济合同。所以,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不能涵盖合同法和所有的合同制度。《合同法》包含着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制度,但具体而言主要调整民商事合同关系,且不适用于有关身份的合同,保险合同、出版合同等民商事合同也主要适用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还有劳动合同、行政合同和经济合同等,属于民商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范畴。这种现象在当代社会化条件下具有普遍性,并非中国特色或者计划经济的产物。

经济合同历史沿革

经济合同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苏联,目的和作用是使计划指标具体化、明确化。当时苏联颁布了许多有关物资供应和建设承包合同的法规、决议,具有代表性的有1931年《关于国家联合企业、托拉斯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流转手段》的决议,《关于订立1933年度合同》和《关于订立1934年度合同》的决议等。苏联确立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后,又逐渐把经济合同当作计划的手段,即把计划建立在经济核算和合同的基础之上,履行或违反计划与履行或违反合同的责任融合为统一的经济法责任。在接受了苏联现代经济法观点的东欧国家,民主德国于1965年制定了专门调整经济合同的《合同法》,罗马尼亚也于1970年与民法典并行实施《经济合同法》;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中,经济合同之经济债的内容占到了全部法典条文的2/3以上。在经济法不获官方认可的国家,也在民法典中对经济合同作特殊处理,如匈牙利民法典中有“计划合同”一章,苏俄民法典则把计划供应、国家对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的农产品收购、基本建设承揽等与买卖、承揽等合同分立,单独成章,等等。

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没有制定合同法,改革开放后不久,《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于1981年颁行。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转轨、变革时期,该法的宗旨是将计划与商品货币关系相结合,当时的法人组织主要还是受到计划管理的公有制企业。

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合同关系及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在我国发生了重大变化。市场逐步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指令性计划缩减殆尽,国有及公有制主体也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从事流转和协作活动,相关的经济关系理应由民商法调整。改革实践使得《经济合同法》名不副实了,立法机关遂以一部统一的民事合同法——《合同法》取代“三足鼎立”的《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这是我国合同制度的一个合乎逻辑的、正常的发展。市场对资源起决定性的配置作用和放弃行政性的流通、协作,并不意味着在“横向”的流通和协作领域里,不再有直接体现政府意志或政府主导的经济合同关系。

经济合同性质

经济合同是公与私融合,行政和“商事”、经济的交织,须直接服从市场和经济的规律,而非单纯的行政运作手段,所以属于经济法而非行政法范畴。要防止将经济合同视为“行政合同”,在行政法的范畴和制度内对其进行法律调整,而重蹈计划经济的覆辙。政府行政不必顾及直接的经济要求和经济后果,只需单纯地服从行政规律。只有那些在单纯的行政运作中对契约的运用,如公务员聘用、上下级之间为完成一定任务相互承诺而订立责任状等,才是真正的行政合同。政府可以在经济合同中起主导作用,但是双方当事人的承诺和同意、对价、由市场和经济规律决定成交和价格、个别利益和整体利益并重、违约救济和补偿等原则,是政府也不能违背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对价,仍为经济合同所不可或缺。这是从逻辑和理论而言的,从实践的角度看,“行政合同”给人以强烈的不平等、不自愿,政府有权强制对方订约及接受合同义务的错觉,这是有违市场经济的规律和要求的,也不符合我国和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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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基本特征

与民商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等相比较,经济合同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经济合同的基本条件或主要条件由政府规定或确定。这种规定或确定,既可以是一般规定,如某种产品买卖合同执行具体收购政策或国家定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适用政策法规的有关具体规定;也可以由作为合同一方的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既定的目标、政策或项目的要求而拟订,如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2.经济合同的主体一方通常是政府或经授权执行公共政策的机构。如政府采购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导的一方是代表政府的部门或机关。政府也可以通过其授权或法律直接授权的机构来订立经济合同,如通过法定机构或政策性企业的活动及合同来实现一定的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目标,就是国际上常见的情形,如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国有粮食企业向农民收购粮食,等等。政府往往还通过代理人订立合同,如需要采购的政府部门通过集中采购机关进行采购活动。

有些合同的主体都不是政府或特殊企业等,之所以认为其属于经济合同,是因为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就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条件及其实现对政府负有义务。其典型情况是供销合作社根据政府的政策向农民收购棉花和其他规定的农副产品、村集体与村民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

3.经济合同具有经济性或商事性,也即经济目的(或商事目的)和经济内容。经济合同因具有直接政府意志性而较易于与民商事合同相区别,但正因为这样,人们往往将其混同于行政合同。指出其经济性或商事性,表明经济合同媒介的是物质利益关系,而非政府行政关系,其本质是市场交易。尽管政府在合同中起主导作用,经济性或商事性也要求经济合同遵循市场规律和合同的平等要求,如对价和承诺、违约救济和赔偿等。

4.经济合同中存在着事实上或合同上的政府主导性。一是政府在合同订立中运用促进竞争等构造买方市场的手段,来取得事实上的优势或主导地位,常见于政府采购合同;二是政府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要求在合同中加入保证政府主导性的权力,使权力和权利不再清晰可辨,比如监督管理权、撤销或终止合同的权力,在公共工程建设、委托或授权经营公共设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合同中都有表现;三是在政府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通过政策、法律的规定和指导监督,取得对合同的主导。

5.经济合同与政府及其运作机制有着密切联系。经济合同的公、私法交融性,决定了它在遵守市场规律、规则的同时,必须遵循政府活动和运作的基本要求,这些要求包括:执行国家政策,厉行节约,政府一方公开操作,在缔约和履约中发挥民主机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由企业或其他主体以公平竞争方式与政府缔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严格监管和反腐败等。这些相关的制度或机制要求,与经济合同制度不可截然分割,否则良好的合同制度本身也建立不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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