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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补充意见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66号)精神,结合我市主城区房屋拆迁的实际,对《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5]12号)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补充意见基本信息

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补充意见实行时间

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通政字[2006]121号)同时废止。《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条款与本《意见》相悖的,以本《意见》为准,同时,废止《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中的附件部分。自本《意见》下发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执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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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补充意见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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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补充意见意见内容

一、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回迁)的方式。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不能实行原地回迁且拆迁人不具备产权调换条件的,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二、拆迁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平房按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乘以1.2的系数再乘以被拆迁房屋同等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楼的平均售价确定拆迁补偿价格;楼房按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乘以同等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楼与所拆楼房对应层数的平均售价进行补偿。

通辽市人民政府对新建商品住宅楼房的平均售价和楼层平均售价,根据不同区位每季度公布一次,同时公布经济适用房楼层价格和不同区位的房地产二级市场房屋交易价格。拆迁地段周围无新建商品住宅楼房的,在房地产二级市场房屋交易价格基础上增加15%,作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 拆迁补偿时,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前最新公布的价格补偿。

主、附房合并计算后的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按照被拆迁房屋同等地段新建商品房平均售价购买建筑面积50平方米住宅的金额。

其它附属物的拆迁按附件1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拆迁住宅房屋选择原地回迁的,平房按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按1平方米还1.25平方米给予回迁,不找差价;楼房按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拆1平方米还1平方米,不找差价。多层楼房回迁高层楼房的,按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按拆1平方米还1.1平方米给予回迁,不找差价。回迁楼层限制在七层以下(含七层)。

拆迁住宅房屋回迁,且被拆迁人在本地区无其它住房的,按上述计算不足50平方米的,补足50平方米,不找差价。

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内,按经济适用房价格结算(回迁楼层价格应对应经济适用房楼层价格),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按市场销售价结算。

如果被拆迁人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城市(镇)拥有两套或多套住宅且建筑面积合计超过50平方米的,或被拆迁人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均不再进行房屋拆迁住房保障,只按照“拆一还一”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享受保障性补偿的被拆迁户原住房装修部分及附属房屋、构筑物不进行补偿。享受保障性补偿的被拆迁人,因得到了超面积补偿,对原住房装修部分及附属房屋、构筑物不再进行补偿。若被拆迁人认为这样补偿不到位,也可不享受保障性补偿,按评估价补偿。

四、拆迁住宅房屋必须具有独立门、窗,独立食宿。同一住宅房屋分为两个或多个产权证的,或同一住宅房屋是一个产权人,而有两个以上产权证的,且只具备一户食宿条件的,按一证计算。

五、将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根据其提供的连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确定经营年限,并按照附件2的规定给予补偿。

六、非住宅房屋(有产权证)的拆迁补偿,按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营业性用房选择回迁的(房屋产权证标明用途为营业的),拆迁原面积内(指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新建楼房的成本价互找差价结算,超出原面积部分按市场销售价计算。

新建楼房的成本价由建筑工程造价部门确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已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并有纳税记录且正常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按下列标准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不超过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3%补助;

(二)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它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0.5%补助。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上述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助;实行产权调换的每个月按照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0.5%发给停业补助。

拆迁生产用房,对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1.5%的补偿;对其它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1%的补偿。

七、城市规划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拆迁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牵头,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相关部门对其居住的房屋,依据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认定。

认定为有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其合法宅基地使用面积的60%。一层以上的房屋不予认证。

土地使用面积以其初始登记面积为准,认定的房屋檐高须达到2.2米以上、跨度4米以上,且承重墙体独立,门窗齐全无损,室内装修设施完善。

八、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指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元,每户不得低于8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指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8元,每户每月不得低于500元。甲、乙双方在签订回迁协议时,甲方要一次性预付乙方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原地产权调换回迁多层的,设28个月过渡期;回迁高层的,设36个月过渡期。

九、拆迁人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前完成搬迁并交付被拆迁房屋的,可按项目拆迁实施方案给予被拆迁户不同档次的奖励。

十、拆迁补偿协商阶段,以拆迁双方协议为主,实行补偿安置。若发生争议,按国家、自治区和通辽市的拆迁政策进行裁决。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后,仍拒绝搬迁,提出无理要求,索要高价的,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必须实施强制搬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由市、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十一、新建回迁房不准建毛坯房,按政府制定的廉租房建设普通装修标准执行(室内装修标准按附件3标准执行),以满足居民进驻使用的基本需求。

各级政府要回购部分平房或从保障性住房中安排部分房源,作为回迁安置用房。

十二、严禁在无规划许可批准的情况下私搭乱建。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进行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租赁、抵押、调配等活动。违反上述规定的,拆迁时变更部分不予补偿。

十三、为了确保被拆迁人能得到妥善安置,避免发生违规、违约行为,开发单位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要将拆迁总预算70%的拆迁补偿资金打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账户,作为拆迁保证资金,根据拆迁进度随时回拨。最后根据回迁户数量留足回迁户楼房建设资金,并留取5%拆迁保证金。被拆迁人全部安置完毕后,全额返回。

十四、开发单位在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办理拆除手续,严格禁止无资质拆除。对不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除手续或自行委托无资质拆除单位拆除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的规定,处以20—50万元的罚款。

拆迁人、拆迁单位以及拆除施工单位应加强拆迁现场房屋安全情况检查。

拆迁人、拆迁单位以及拆除施工单位对尚未完全搬迁腾空的楼房和连山连脊房屋不得进行拆除施工。对可能造成毗邻尚未搬迁房屋安全隐患或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在制定并落实好毗邻房屋防护措施前,不得进行拆除施工。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遵守《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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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补充意见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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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补充意见文献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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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补充意见的通知 作者:李书华 来源:找法网 日期: 2010年 05月15日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 来源:通辽市人民 政府办公厅秘书一科 作者: 日期: 2009-7-10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通政字 [2009]118号 通 辽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 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 市政府制定了《通辽市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补充意见》 ,并经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备案,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附属物拆迁补偿价格 2、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拆迁 补偿价格 3、住宅房屋装修标准 二 OO 九年六月八日 主题词

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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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通辽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 置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 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 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具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 拆迁单位 ,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质证书, 接受拆迁人委托, 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 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本办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引言

为了保证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建设拆迁管理作如下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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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简介

1991年国务院以第78号令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结合我省实际,下发了《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06号文),(以下简称《细则》)。《条例》和《细则》对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均作了具体的规定。最近又下发了《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云政发〔1997〕104号),(以下简称《住宅标准》),对住宅类别面积等标准作了调整,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加强具体实施中的可操作性。

1991年国务院以第78号令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结合我省实际,下发了《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06号文),(以下简称《细则》)。《条例》和《细则》对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均作了具体的规定。最近又下发了《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云政发〔1997〕104号),(以下简称《住宅标准》),对住宅类别面积等标准作了调整,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加强具体实施中的可操作性,现就《细则》有关条款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条例》、《细则》是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基本法规、规章,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严格遵照执行。凡与《条例》、《细则》以及补充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条例》、《细则》及本补充规定为准。

二、由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统一拆迁的,拆迁委托人、拆迁人必须是具有行政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在拆迁中负有相应的经济、民事法律责任。

三、对《细则》第三十一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的结算办法作如下调整:

(一)用新房(新建成套住宅)偿还私人住房和单位自管住房的,异地偿还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结构价差。偿还住房应根据原住房面积大小参照《住宅标准》依次确定偿还类别,达不到一类住宅面积上限的偿还一类住宅;超过一类住宅面积达不到二类住宅面积上限的偿还二类住宅;超过二类住宅面积达不到三类住宅面积上限的偿还三类住宅;超过三类住宅面积的偿还四类住宅或在三类住宅以下套内分套偿还。拆除住宅房屋异地安置的,不论安置新旧住房面积或套数的多少,每户超出原建筑面积和增加安置面积之和部分,在15平方米以内的按新房土建造价60%至70%的比例结算差价,超出1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场价进行结算。被拆迁人未作申请,拆迁人单方提高安置类别的,其超出部分均按新房土建造价的70%结算差价。

(二)用新房偿还房管部门直管住房不结算结构、面积差价。不论住房面积的大小,实行拆一户还一套55平方米的安置办法。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由安置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向拆迁人交纳200元至300元的改善住房补偿金。补偿金用于冲抵拆迁成本。安置户所交纳的改善住房补偿金在直管公房向住户出售时,作为冲抵房价款。

(三)依据安置房屋的地点、建设标准、工程质量所确定的新房土建造价的组成及结算差价比例、直管公房改善住房补偿金的确定均由拆迁人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后执行。

(四)以产权调换形式原地偿还的住宅房屋和其它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依照《细则》执行。

四、为切实保障被拆迁人利益,实行选点安置定户型的管理制度。拆迁安置地点,可由拆迁人、受委托人自行选点,也可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安置地点。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除按《细则》第十条规定报送材料外,同时还须报送安置地点、户型面积(图纸)和资料说明。拆迁管理部门应对其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核查,严格把关,对近期内不具备公共交通、子女就近入学入托、方便日常生活、就医等条件的或住户难以承受户型面积的,不得办理拆迁手续。

五、按照拆迁公告已实施拆迁,且拆迁合同签订在1997年7月2日以前,安置约定时间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拆迁补偿安置执行《细则》的有关规定。拆迁合同签订在1997年7月2日以后,或拆迁合同签订在1997年7月2日以前,但安置约定时间在1998年1月1日以后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本规定下发以后发出的拆迁公告、签订的拆迁合同按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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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总则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调换,并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实施。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的差价,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换购住房,换购后的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被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房屋承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处理。

房改危改区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其用补偿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包括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国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答复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以及文物保护等项目涉及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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