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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书:3.36元
定价: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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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出版日期:2008.06
统一书号:15113·2781
出版社:中国铁道出版社
本社分类:规章规范>交通运输>铁路经济管理
类 型:代码pdf2100433B
专业名称:铁路运输管理专业招生层次:中专+大专(可升本)培养目标:本专业为现代化城市提供配套的高铁营运、服务高级综合人才,培养具有在高速铁路运输基层客运站、生产组织管理工作、列车乘务员服务工作和车站站...
铁路军事运输是指军队利用铁路列车输送人员和物资的运输。是军事运输的一种方式。铁路运输具有运量大、运距远、速度快、成本低、受天候影响小等特点,是战略、战役后方实施军事运输的主要手段。铁路军事运输管理办法...
世界上海拔最高的铁路在南美洲的秘鲁。J 秘鲁早在1851年从首都利马开始修建了一条长24.5公里的铁路,后来形成了秘鲁的中央铁路。1871年建成了南方铁路。这两条都是世界上著名的高原铁路。1 972年...
质量评价考核实施办法
质量评价考核实施办法——检查考核内容 质保体系的建立及运行情况; 技术资料的整理与规范情况; 现场施工实测实量与观感质量情况; 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的规范情况; 质量评价月度最终得分达到90分(百分制)及以上者,给予应得...
监理考核实施办法
1 监理管理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 一、 劳动纪律 项目监理部人员上班严格上下班制度,实行打卡制。打卡机有建设单位专人管理,每月进行一次考勤考核。监理公 司派遣到项目部的人员,由监理公司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作为考核依据。总监每周到场率不得低于 3 天,每周的监理例 会由总监主持,每月的质量、安全和进度大检查由总监组织,并提供合格的检查成果。总监代表(专监)固定在项目部 上班,不得兼职其他项目部。 节假日值班,应提前排好值班表并提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间,监理单位要有人监督,旁站人员要起到作用。 二、 监理行为 1、 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按时、按质提交甲方审批; 2、 监理交底:第一次总交底,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交底,样板施工前监督监督交底,根据不同施工阶段进行安全文 明施工监督交底等); 3、 对报验的工序、检验批、分部分项工程和材料、设备的验收及时、有效,并当场进行确认; 4、 工程隐蔽
铁路运输收入稽查是铁路运输收入部门内部的一种专业检查,简称“收入稽查”。其主要内容: (1)站务稽查。对办理客货营业单位运输收入工作的检查监督,检查范围:①运输收入的组织工作。检查运输收入经济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运输收入工作标准化、挖潜增收和群众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运输收入计划的完成情况。②运费的核收工作。检查售票处、行包处、货物处客货票据的填制和运费计算是否正确,现金有无缺少或浮多,行包货物检斤验货制度的执行情况,现金和票据的保管情况。③运输进款的管理工作。检查进款处的现金与各处的交款交接簿和有关报表是否相符,各项收支款、解汇款上缴是否正确,是否执行银行对帐制度,银行存款余额是否正确。
(2)列车稽查。对客货列车有关运输收入工作的检查监督。检查范围:①旅客是否持有该次列车的有效车票,随身携带物品有无超限、超重和其他违反运输规定的情况;②列车长的备用票据是否齐全,填发的各种票据是否正确,核收的票价运费是否正确,现金保管是否安全,对有关规章命令的执行情况。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逐步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科学化,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应当依法建账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各单位)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直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
各地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的管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管理权限,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达到下列要求的,可以向负责考核确认的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确认部门)申请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一)法律规定必须建账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认真进行会计核算。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建账的单位不在此限。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视同建账。
(二)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审核程序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记账凭证的内容、填制方法、所附原始凭证以及更正错误凭证方法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经有关责任人员审核签章,字迹工整,摘要清楚,装订整齐。
(四)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的设置、启用、登记、结账、更正错误方法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记账及时,关系对应,数字准确。
(五)各项经济业务通过单位统一的会计核算。
(六)账证、账表、账实相符。现金和银行日记账按日逐笔顺序登记,结出余额,银行存款账与银行对账单及时核对、经调整无误。
(七)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并经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审阅签章。
(八)会计档案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定期整理归档,妥善保管,调阅和销毁符合规定手续。
(九)建立并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有序进行。
(十)会计人员持有会计证。会计工作交接手续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要求进行对照检查和自行整改,在此基础上,向考核确认部门申请考核,并向考核确认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对照标准进行检查整改的工作报告;
(三)考核确认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考核确认部门应当定期分批组织对申请考核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考核确认部门应当组织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小组。考核小组成员应当挑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较高的人员组成,并明确分工,实行质量责任制。
(二)制定考核计划,明确考核重点。考核小组要认真阅读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全面了解申请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情况。在此基础上,深入现场作实地考核。对实行二级核算或者三级核算的单位进行考核确认时,对其二级核算单位的抽查考核面应达到50%,对三级核算单位的抽查考核面应达到20%。
(三)考核小组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书面考核意见。考核意见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基本情况;考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考核结论;考核小组负责人签章等。
(四)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应当通知申请单位。
(五)申请单位对考核小组提出的改进意见,应当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并经考核小组复核。
第七条 经考核或者复核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条件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验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印制。证书应当载明证书接受单位、验发证书部门、发证日期、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八条 对申请考核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认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
(一)法律规定应当建账而没有建账,或者虽建账但长期不记账、不对账,造成账目严重混乱的:
(二)会计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不准确、不完整,情节严重的;
(三)账外设账,情节严重的;
(四)财务报告严重虚假,与有关会计账簿记录不对应,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申请考核前二年内经政府有关部门检查确认有关部门检查确认有重大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
第九条 已经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会计基础工作明显削弱、达不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责令其在三至六个月内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由考核确认部门取消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收回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第十条 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划,凡是列入当年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范围而没有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证书的单位,当年不得参与先进会计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不得颁发其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不得参加高级会计师专业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一条 考核确认部门在考核确认和复查中发现申请考核单位或被检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经为期三至六个月的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可由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决定。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二年内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和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考试或评审。
第十二条 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成效显著的单位,由负责组织考核确认的地区或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核准应当配合搞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工作,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并且在近二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中没有发现较大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免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具体工作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在确定年度重点检查名单时酌情掌握。
第十四条 考核确认部门应当建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业务档案,记载考核确认、验发证书、复查等情况。
第十五条 已经采取其他形式考核确认会计基础工作的地区和部门,由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和原则制定衔接办法。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备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铁路运输企业内部对客货运输票据的管理工作,依据《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运输收入票据管理工作,是铁路运输收入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对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请领、订印、保管、使用、缴销全过程进行管理与监督,以满足铁路运输生产需要和保证铁路运输费用的正确核收。
第三条 本规则是国家铁路以及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业务的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和客货营业单位,在客货运输票据管理工作中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不设铁路分局的铁路局,对本规则中规定由铁路分局收入管理部门负责的工作,由铁路局收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客货票据管理
第一节 票据库
第五条 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客运公司及其站、段、客运分公司均应设立票据库。配置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实行票、账分管制度。未使用票据与使用过的票据应实行分库保管、专人负责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票据库管理的基本要求
1、铁路局票据库负责全局客货票据的订印和组织配发,监督检查印刷厂的印票工作和所属铁路分局、客运公司票据库的管理工作。
2、铁路分局、客运公司票据库负责向铁路局提报印票计划,监督检查所属客货营业单位票据库的管理工作。
3、站段、客运分公司负责各种客货票据的请领、发放工作,掌握票据使用情况,按规定库存量储备客货票据,保证运输生产需要。
4、各级票据库应不定期地对所储备、保管的客货票据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5、建立严格的票据出入库管理制度。
6、票据库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必须对现存的客货票据进行清查,填制“库存客货票据清查单(财收-26)”,与客货票据账核对无误后,由交接双方和单位领导共同签章留存备查。交接不清,移交人不得离职,接收人有权拒绝接收。移交后发生差错,由接收人负责。
7、票据库必须配备专用的票柜、票架,并有防火、防盗、防湿、防虫蛀、防鼠咬设施,有条件的要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库内不准存放与客货票据无关的其他物品,严禁无关人员出入,保证客货票据的绝对安全。
8、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客运公司的票据库应配备取送票据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二节 客货票据账
第七条 票据账的设置
客货票据账是登记掌握各种客货票据收支情况的专用账簿。铁路局、铁路分局、客运公司及其站段、客运分公司都必须建立完整的客货票据账。每本“客货票据账(财收-5)”的封皮后面均应附有“经管人员一览表(财收-5-1)”和“客货票据账目录(财收-5-2)”,账页应连续编号,分别按卡片式车票和填写式册页票据装订成册。
卡片式车票按售票窗口建账。填写式册页票据按票据名称和定额票的票面金额设置账页。客货兼办的车站可合并建账,业务量较大的车站可按营业点分别建账。客运分公司应建立票据总账和列车长分户账。
第八条 票据账的登销
客货票据账登记时必须使用钢笔填写,并应注意账簿的完整和账面的整洁。账簿记录发生差错时,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得重新抄写,应将错误的文字或数字划双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数字,并由记账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对于错误的数字,应全部划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错误的文字,可只更正错误部分。由于记账凭证错误而使账簿记录发生错误,应按更正的记账凭证登记账簿。
客货票据账的领收方应根据票据请领单登记。发售方应根据票据整理报告、收发月报、缴销单等登记。并严格按照铁道部《运输收入报表格式及说明》中“客货票据账(财收-5)”的说明所规定的“客货票据账的登销方法”,按月登销,掌握使用和结存数量。
使用计算机登销客货票据账时,应按月备份票据账信息,按年打印书面账页。
第三节 客货票据的请领、印制
第九条 站段、客运分公司应在每年11月份提出次年客货票据的印制计划,经铁路分局、客运公司审核汇总后,报铁路局向铁道部指定的印刷厂安排印制计划。
第十条 站段、客运分公司根据客货票据使用量,按2~4个月的储备量,向铁路分局、客运公司填报“票据请领单”请领客货票据。铁路分局、客运公司对所管辖单位报送的客货票据请领单要认真审核,发现错误及时纠正,防止误印、脱销和积压。经审核无误后报铁路局,由铁路局向印刷厂订印票据。
第十一条 经铁路局、铁路分局有关部门批准,在车站范围以外设立的旅客售票点、行包和货物托运制票点,必须建立严格的票据领取、保管、使用、报送、进款汇缴等管理制度,并接受收入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的其他铁路企业,办理直通运输时所使用的客货票据,必须由接轨的国家铁路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提供。票据的请领、使用、保管(含到达票据)等工作应接受提供票据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收入管理部门的检查。发生票据事故要及时通报,并按《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处理,事故赔偿款交提供票据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列报。
第十三条 客货票据入库、领发、出库,均要建立交接清点、登记、签收制度。客货票据必须有领票人与票据库办理领用手续,领发时要当面点清,检查无误后双方在“客票票据领发单(财收-12-1)”、“票据领销卡片(财收-15-5)”上签认。领出的客货票据,班组间交接时,也应办理交接手续,严禁信用交接。
第十四条
客货票据必须在铁道部批准并颁发“铁路客货票据印制委托书”的印刷厂印制。票据式样、印制用纸,必须符合铁道部规定。
第四节 客货票据的验收、保管
第十五条 站段、客运分公司收到铁路分局、客运公司或印刷厂寄来的票据后,应对卡片式车票(逐张)及电子车票(逐卷)在15天内,其他票据(逐本)在10天内,清点、验收、登记入账。及时向铁路分局、客运公司收入管理部门签回请领单的丙联。
站段、客运分公司在清点客货票据发现错误时,应填制“客货票据印刷验收差错记录(财收-19)”报上级收入管理部门。收入管理部门经审核确认,填制“客货票据缺号证明书(财收-23)”交上报单位作为销账的依据。
第十六条 对使用完毕的客货票据存根页和票据整理报告,要按种别、日期、顺号装订成册,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对使用过的电子客票碳带也应按规定期限保管备查。
第十七条 到达客货票据的保管
车站应严格执行客票回收制度,对旅客使用完了的车票,由到站负责收回,旅客需要报销时,将车票切角后交给旅客。乘降所下车的旅客,由列车乘务员收回车票,集中交列车终到站。车站收回的车票必须严格保管,定期缴销。
车站对到达的行李、包裹、货运票据(包括相关附件)、到达变更货票抄件,要按照票种、时间顺序分别装订成册,按规定时间保管。
第五节 客货票据的缴销
第十八条 对不适用的客货票据,应及时清点并填制“客货票据缴销单(财收-24)”报上级收入管理部门审批后,连同客货票据寄送上级收入管理部门点收销账。
第十九条 对保管期满的客货票据、碳带及报表,应填报“票据、报表保管期满销毁单(财收-25)”,报上级收入管理部门审批,并由其派专人负责监销。其中碳带的销毁,按铁道部的专门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客货票据的使用
第二十条 核收铁路运输费用时,必须使用铁道部规定的铁路客货票据,未经批准公布的票据不得使用。不得使用铁路客货票据核收铁道部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计算机填制客货票据的软件系统,必须采用铁道部规定的计算机软件。在实际制票工作中如果出现计费方面的错误,应及时报告上级收入、客运、货运和计算机管理部门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客货票据必须按照票据符号、票号顺序使用。如因工作失误出现越号时,应及时向上级收入管理部门报告,在“票据整理报告(财收-4)”上分行填记上报,并尽快采取措施恢复顺序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填写式票据,不论是手工填写还是计算机填写,都必须各联同时复写,不得分联填写。
第二十四条 客货票据的内容应按照规定逐项填写,不得省略项目。
货运票据的金额、货物品名、重量等与计费有关的栏目填写错误时,不得更改,必须按作废票处理。
客运票据发生填写错误或代用票剪断线与填写金额不符时,不得涂改,一律按作废票处理。代用票“旅客联”一经剪断,原则上不得按作废票处理,如属特殊情况,应由经办人写出经过,经单位领导签认后,报上级收入管理部门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到达票据的处理
1、车站对到达的行李、包裹票,应在票面上记明到达、通知、交付日期及车次,发生杂费时,还应注明杂费收据号码和金额。
2、车站对到达的货票,应在票面上填记货物到达、卸车、催领、交付和搬出日期。发生杂费时,应将杂费收据号码、款额、日期填记在到达货票上。对变更到站的货票,除在货票上按上述要求填记外,还应使用“货物运单”根据原票的内容做成抄件留存,原票报上级收入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站段、客运分公司,每年对所经管的票据、有价表格必须全部清查一次,填制“库存客货票据清查单(财收-26)”,报上级收入管理部门。若发现结存数量不符、账实不符等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收入管理部门处理。
铁路分局、客运公司收入管理部门,每两年对所管辖站段、客运分公司的票据、有价表格进行全部清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填制“库存客货票据清查单(财收-26)”,与站段、客运分公司的票据账进行核对,做到铁路分局、客运公司和站段、客运分公司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客运公司收入管理部门,要指派收入稽查人员不定期地对所管辖单位的客货票据的请领、保管、交接、使用及票据账和票据库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为了防止营私舞弊行为的发生,收入稽查人员在对车站票据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应特别注意对到达票据保管情况的检查,要核对有关资料(如卸车登记簿、列车编组顺序表等)检查到达票据有无丢失或被有意藏匿。发现到达票据在保管期限内丢失或违反规定销毁的,按《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规定的“票据事故”处理。查出为掩盖收入违纪问题而有意藏匿、毁灭到达票据的,除对其藏匿、毁灭的票据按票据事故处理外,对其所要掩盖的收入违纪问题在处理时按铁道部《关于违反运输收入纪律的处罚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前提下,可结合本局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