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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铁道部1999年印发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铁运〔1999〕64号)同时废止。
为加强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的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批。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必须经铁道部批准。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查。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与既有铁路接轨,可委托所在地铁路局向铁道部办理申请;与新建铁路接轨,可委托该新建国铁建设管理单位向铁道部办理申请。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专用线近期到、发运量一般不低于30万吨/年;情况特殊、修建理由充分,如涉及国防、科研以及危险、超限、鲜活货物和集装箱运输等,运量可少于30万吨/年;
(二)专用线技术标准、运输设备应满足《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行业设计规范和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三)符合铁路技术政策和路网规划;
(四)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等运输条件能够满足专用线的运输需要;
(五)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专用线与国铁接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参与的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四)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关于专用线接轨的书面意见;
(五)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专用线所属单位生产、经营、建设、科研等的批(核)准、审查文件(军事专用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有关各方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配套工程相关问题的协商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接轨的铁路线路名称、车站站名、接轨点线路里程;
(二)专用线名称及其所有权人、经营使用人名称;
(三)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运量、运输径路、货物品类及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
(四)运输组织方案(包括相关线路、车站的技术条件、运输能力,专用线车辆取送、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对接轨车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五)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六)专用线技术标准、设备数量及相关设施的技术条件、方案;
(七)有关线路、枢纽、车站的示意图、专用线的比例尺图;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铁道部受理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后,及时对申请人提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接轨的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铁道部自作出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工程竣工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组织对专用线验收。
验收合格,专用线所有权人凭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与铁路局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作业细则。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
专用线具备开通运输业务的条件后,铁路局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告开办运输业务;铁路局通知专用线所有权人,正式开办运输业务。
违反本办法,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
被许可人转让专用线使用权或拆除专用线的,须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并报铁道部备案。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有权撤销许可:
(一)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二)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三)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使用权的;
(四)其他不符合接轨条件的情形。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被许可人与铁路局签订的运输协议执行。
铁道部准予专用线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3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未验收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引起的变更设计,按铁道部有关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一、造价: 根据施工的难度而定,一般在200多万一公里,所以一米大概的造价为2000左右。 二、铁路专用线的简单介绍: 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
双线的每公里1000万,包括涵洞,绿化,防护,接触线。铁路是供火车等交通工具行驶的轨道。铁路运输是一种陆上运输方式,以机车牵引列车在两条平行的铁轨上行走。但广义的铁路运输尚包括磁悬浮列车、缆车、索道等...
你至少需要43或50轨160支(12.5米/支)约89~103吨,如用旧轨4100元/吨左右,新轨5700. (均 不含运费 )配套的配件约160套,160~200元每套。还有压板、弹条、胶垫、如果你...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铁运 [2011]209 号 2011 年 12月 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与国铁接 轨审批管理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提高效率效益,根据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铁道部令第 21号),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建、改扩建专用线(铁路段管线 除外)与国铁接轨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 手续,取得“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以下简称 “接轨许可证”,格式见附件 1)。 第四条 专用线接轨审批管理工作坚持“标准公开、程序 透明、集体决策”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专用线 接轨方案应当科学合理、技术经济可行 。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专用线建设应当符合地方经济发展规划,与铁路 新线建设、既有线扩能改造和生产力布局优化调整相结合, 促进铁路现代物流发
铁路专用线与国轨接轨管理办法
现行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管理办法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现行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的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批。 第三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必须经铁道部批准。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铁 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铁道部运输局负责铁路专用线与国 铁接轨的审查。 第四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与 既有铁路接轨,可委托所在地铁路局向铁道部办理申请;与新建铁路接轨,可委托该 新建国铁建设管理单位向铁道部办理申请。 第五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专用线近期到、发运量
第一条 为做好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管理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提高效率效益,根据《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铁道部令第2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建、改扩建专用线(铁路段管线除外)与国铁接轨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取得“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以下简称“接轨许可证”,格式见附件1)。
第四条 专用线接轨审批管理工作坚持“标准公开、程序透明、集体决策”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专用线接轨方案应当科学合理、技术经济可行。
第四十九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24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有关工作的意见》(铁运函〔2007〕714号)同时废止。
第五条 专用线建设应当符合地方经济发展规划,与铁路新线建设、既有线扩能改造和生产力布局优化调整相结合,促进铁路现代物流发展。与新建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与接轨铁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开通;与既有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符合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提高铁路货运规模化、集约化程度。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近期年到发运量不低于30万吨,涉及国防、科研或国家重点项目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二)符合铁路技术政策、路网规划和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
(三)技术标准和技术设备符合国家、铁道行业有关标准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等规定,满足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四)与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协调匹配;
(五)品类单一、设计近期年到发运量在500万吨及以下的集(疏)运型专用线应当集中设置,原则上50公里范围内只建设一处;
(六)接轨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七)在既有专用线上接轨的,专用线拟投资人与既有专用线所有权人就接轨和改建方案、到发运量、运输组织和费用等达成协议;
(八)专用线或其配套项目主体工程通过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立项、环评、土地、安全生产、消防等方面的有效审查;
(九)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25%;
(十)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主要技术条件:
(一)专用线宜直通厂(矿)区,实现“点到点”铁路运输,原则上不设路企交接场(站);
(二)专用线牵引方式、牵引质量、限制坡度、到发线及装卸线有效长等主要技术标准与拟接轨铁路相匹配;
(三)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货物品类或近期年运量在100万吨及以上的专用线,一般应当具备整列装卸和直通运输的技术条件;
(四)在繁忙干线、时速200公里客货共线铁路和以客运为主的铁路接轨,应当与拟接轨铁路立交疏解,一般采用专用线下穿拟接轨铁路方案;
(五)配置专业化、自动化装卸机具;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散堆装货物专用线,采用筒仓、装载机、翻车机等设备;
(六)根据需要配备轨道衡、汽车衡、超偏载检测装置等货物计量安全检测设备,安装调度指挥、货车装载视频监控、车号识别等信息系统以及配套的信息通道,并纳入铁路相应信息系统;
(七)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一)生产、加工、装卸、储存和销售危险货物的场所、仓库等设施与铁路线路及车站(含货场)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对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人员密集场所,公共设施,水源保护区,交通场站枢纽、通信干线,农田、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与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距离,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运输危险货物品类、危险性分析,承(托)运人资质,存储、装卸设施,消防、防雷、防静电设备设施,安全检测设备及安全防护,装卸机具,载运工具,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控、视频系统及网络通道,安全管理、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等,应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和《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货运安全设备设施暂行技术条件》等规定。
第九条 办理集装箱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等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条 专用线改扩建,涉及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
(一) 接轨点、接轨方式等发生变化的(由于接轨铁路改扩建引起的除外);
(二) 专用线主要技术标准、技术设备发生变化引起运输组织方式改变的;
(三) 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原接轨标准有重大变化的;
(四)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依法关闭的专用线拟重新开通的,应当符合铁路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和现行专用线接轨基本条件和主要技术条件,并办理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审查,重新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
(一)专用线未按期建成验收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行政许可延期的;
(二)铁道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后,优化方案并重新申请的;
(三)原许可决定撤销已满2年,且符合重新申请条件的;
(四)原许可决定已注销,依法可重新办理的;
(五)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原则上不办理专用线接轨:
(一)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等客运专线;
(二)铁路区间正线;
(三)按照规划不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或拟封闭的车站;
(四)接轨站及后方通道能力不能满足运输需求的;
(五)50公里范围内铁路货场等集(疏)运站能力能够满足拟建集(疏)运型专用线运输需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