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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府办发〔2020〕1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铜仁高新区、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铜仁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17日
一、《办法》出台背景
一直以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城市绿化建设,我市高度重视生态环境建设,在尊重顺应自然的前提下,加快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持续推进“绿城”攻坚三年行动,自2017年以来,全市完成“绿城”建设面积14.5万亩,建成城市公园(山体公园、湿地公园)20个、休闲空间108个,城市绿量随之不断增长,绿化品质逐年提高,绿化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与其它兄弟城市相比,与人民群众期盼相比,我市城市绿化工作还存在较多薄弱环节,主要是我市城市绿化管理体制机制不够顺畅,现行上位法《城市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位阶较高,可操作性不强,难以满足当前城市绿化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适宜我市实际的地方法规或政策性文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是原有绿化法规明显滞后。2000年,原县级铜仁市制定出台了《铜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对规范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挥了积极推动作用。由于撤地设市,办法适用范围发生了变化,且不适应体制的变化和城市园林绿化的发展,该文件已经失去绿化建设管理指导性作用。
二是城市绿化上位法已作重大修改。2017年3月,国务院对《城市绿化条例》作了较大修改:删除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等条款。住建部于2017年行文取消了园林施工企业资质。
三是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工作中出现较多新情况、新问题。近年来,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各级绿化部门的职权划分不明,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上的严控力度不强,个别单位和个人没有按规划建设、擅自占用绿地、对绿线内的用地改作它用等,都严重影响和制约我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迫切需要制定适宜铜仁绿化实际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
二、《办法》起草过程
为做好《办法》的起草工作,先后两次征求了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意见,网上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2019年6月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分别于2019年8月、12月两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讨论,2020年2月,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我局根据会议所提意见,并参照最新修正的《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办法》起草依据
《办法》起草过程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城市绿地规划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范》《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城市绿地分类标准》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标准。
四、《办法》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四章三十九条,分总则、规划和建设、养护和管理、附则等条文。《办法》明确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以及绿地建设标准,对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作了规定,强化了城市绿化管理和监督。
(一)明确了适用范围、绿地的定义及分类。《办法》考虑和现行管理体制的衔接,将县(区)城市规划区纳入适用范围。《办法》第三条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绿地分地标准》,明确了各类绿地分类及基本概念。
(二)积极引导单位、个人及协会参与开展绿化工作。《办法》第四条鼓励和倡导单位、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工作和开展绿化表彰、奖励活动。第六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履行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第七条是鼓励单位和居民实施屋面、立体绿化。
(三)明确了市、县(区)级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第五条明确市级、县(区)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市级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考核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县(区)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公园、广场、游园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绿地管理以及植物栽培养护、科普宣传等工作。第八条明确了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绿化工作。
(四)对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控提出了具体要求。
1.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布局结构及配置要求等进行了明确。确定各类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绿地率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强化规划刚性约束,对确需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为绿化用地性质的,明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法定的程序报批。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予补足,并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城市绿线的编制、监督和管理进行了明确。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制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3.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对城市绿地设计方案审批程序和绿地率标准进行了明确。明晰了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城市公园、公共绿地,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道路等市政工程中的园林绿化由城市规划、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对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的比例标准进行了规定。
4.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明确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乡土植物、观赏花木的研究、推广及运用,规范植物异地、引种驯化等工作的管理。
5.第二十二条对设计、施工和验收的环节进行了规定。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对未完成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施工能力的单位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6.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来源及解决渠道进行了明确,有效地保障了规划方案的落实。
(五)对城市绿化养护和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各类绿地养护责任主体,使绿地养护管理有法可依,有责可查。“城市公园绿地、广场、防护绿地、城市道路行道树及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林业、民航、铁路、公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防护绿地的绿化, 由各单位自行管理;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权属单位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私人庭院的绿地,由业主自行管理;背街小巷绿化,由各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2.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严格占用城市绿地管理,严肃查处任意占用城市绿地行为,更好的保护城市绿化成果。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或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3.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出了古树名木的保护措施及养护责任主体。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移植和砍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4.第三十三条详细列举了城市绿地内的禁止行为,使市民群众更加明白在绿地内不能有哪些方面的行为,提高市民群众爱绿护绿意识。
5.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执行的标准和具备的条件作了具体的明确。
(六)其它事项的说明。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强调了对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同时明确了《办法》生效日期。
五、专业术语
城市绿线:城市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绿地率: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城市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常住人口的人均公园绿地占有量。
绿化覆盖率: 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占该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古树名木:古树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含100年)的树木。名木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立体绿化:平面绿化以外的其他所有绿化方式。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各种城市绿地进行定性、定位、定量的统筹安排,形成具有合理结构的绿地空间系统,以最佳实现绿地所具有的生态保护、游憩休闲和社会文化等功能的活动。
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
道路绿地率:道路红线范围内各种绿带宽度之和占总宽度的百分比。
六、《办法》落实措施
立足于我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长远发展,《办法》的贯彻实施,是实现城市绿化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认识。园林绿化事关城市形象面貌,事关市民工作生活环境,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行列,通过号召和动员全社会理解、支持、配合和维护绿化,弘扬绿色文明,增强参与城市绿化的责任意识和全民植绿、护绿、爱绿的良好氛围。通过不断提升自身综合素质,使管理队伍更具专业性,才能有效提高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水平。
二是发挥规划,严控绿线。通过明确各类绿地建设标准以及设定了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绿地面积量化指标,本着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逐步解决园林绿化发展不平衡问题。同时,能够严格控制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对绿线内的用地坚决禁止改作他用。进一步明确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来源及解决渠道,确保建设项目绿地率的达标,为实现城市绿化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三是强化监管力度,依法行政。通过强化对绿化工程的监督检查,有效保障绿化工程质量。规范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砍伐、修剪、移植的审批程序,对禁止损坏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的行为作出规定。通过加大绿化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损绿、毁绿、占绿等违法行为,充分发挥部门联动作用,进一步落实执法责任,逐步形成资源整合、职责清晰、权责一致的绿化执法体制机制。 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仁市各区(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指运用园林工程及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种植、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公园绿地分为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
(二)防护绿地: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铁路及河道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指除绿地与广场用地之外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鼓励和倡导单位、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工作,对在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考核全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区(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负责公园、广场、游园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绿地管理与植物栽培养护、科普宣传以及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建档挂牌等工作。
第六条 本市内任何单位和年满11周岁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城市绿化的义务,老弱病残者除外。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屋面、立体绿化。
第八条 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绿地分类规划及城市绿地专业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监督实施。
城市应当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绿地系统规划应明确发展目标,布局重要区域绿地,确定城区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指标,明确城区绿地系统结构和公园绿地分级配置要求,布局大型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广场用地,确定重要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绿地率计算方法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保持一致,并应对城市绿地系统的发展远景提出规划构想。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明确绿地系统发展的目标、指标、城区的绿地系统布局结构,分类规划城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广场用地,提出附属绿地规划控制要求,编制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和经过批准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确需改变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法定的程序报批。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予补足,并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线、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检举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的权利。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地规划标准》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
(一)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独立园林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三)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园绿地规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在审批绿化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以下比例和标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
(一)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部队、星级宾馆、度假村、公共文化设施等项目位于中心区内的,其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位于中心区外的项目不低于40%。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等绿地率控制在10%—20%。
(三)新区住居类建设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旧城改造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住宅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新区商务商业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0%,旧城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5%;仓储工业用地绿地率不应大于20%。
(四)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2.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3.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4.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第十七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低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比例,且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受损山体的植被生态修复按谁管理谁负责、谁损坏谁修复的原则执行。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相关设施的生产性用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中的园林绿化,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定设计方案。
(二)由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绿化用地面积、绿化经费、绿化期限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指导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自建苗圃、花圃、草圃,重视培育适宜本地生长的优质乡土树种和观赏花木。引进外来树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合格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照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和建设项目,除不可抗力外,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空地进行绿化或修建围挡。
对未完成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施工能力的单位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来源:
(一)铜仁市中心城区建设的重大绿化项目所需配套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分摊,其它区(县)城市绿化工程所需配套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二)属城市公园绿地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的防护绿地、区域绿地等绿化项目,由同级财政解决。
(三)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内的绿化项目,由权属单位自行解决。
(四)除(一)(二)项外的防护绿地、区域绿地的绿化项目,由权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项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园绿地、广场、防护绿地、城市道路行道树及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林业、民航、铁路、公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 由各单位自行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权属单位自行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五)私人庭院的绿地,由业主自行管理。
(六)背街小巷绿化,由各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临时使用土地者应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归还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
第二十八条 除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修剪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或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确需砍伐、移植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合法的用地手续;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有相应的绿化配套方案。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影响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 在设计中和施工前,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的病虫害防治提倡生物防治,确需使用药物防治的, 不得危害市民健康。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移植和砍伐。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剥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拉直金属材料。
(三)擅自修剪、砍伐城市树木及攀折树枝、采摘花果。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和悬挂物品。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割草、打鸟、开山采石、取土、种菜、砌灶野炊、占地葬坟和烧香烧纸。
(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八)其他损坏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应持有相应资质证书。
(二)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在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应包含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规划、设计、施工实行工程招投标及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制度。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规范植物异地繁殖与保护、管理等工作,加强野生植物资源引种驯化的市场管理。
第三十七条 积极引导城市绿化专业协会开展工作,规范行业管理,积极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花木、盆景、鸟禽、赏石市场,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总体水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管理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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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享有绿地、苗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县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县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县城市总体规划。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等原因确需修改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已批准的规划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与城市绿化无关的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指标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属于旧城区改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新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铁路干线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应当不小于五十米,铁路支线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应当不小于二十米;
(六)工业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区改建的项目,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绿地率标准按照所含类别综合确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河)生态景观。
滨水(河)区域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在不妨碍河道行洪的前提下,流经市城市规划区的沂河、祊河等主干河道两侧应当建设五十米以上二百米以下的绿化带。其他河流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和市、县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不小于三十米的绿化带。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依托水系、公园绿地等资源,统筹规划建设以林荫道为主的绿道网络,为公众提供舒适的休闲空间。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植物群落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科学培育、引进和应用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
第十七条 加强海绵型城市绿地与公园建设,构建海绵城市绿地系统。城市绿地内铺装道路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十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以及商业、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鼓励实施屋顶绿化。
桥梁、墙体、围栏、护坡等建筑物、构筑物,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第十九条 推广林荫停车场建设,室外公共停车场(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栽植庇荫乔木,配植绿化隔离带、植草地坪。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消防、水利等建设协同推进,统筹兼顾。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使用性质。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或者易地补建同等面积的城市绿地。不能按照规定补建所缺面积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通过价格评估等方式确定补偿额度,补偿资金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城市公路、铁路、河道、湖泊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居住区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该绿地辖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制定我市绿化养护技术规程。
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应当根据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好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依法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清场退地,恢复原状。因临时占用造成损害的,占用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
(二)野餐烧烤、焚烧物品,堆放物料、晾晒衣物、搭棚;
(三)放养家禽家畜、种植蔬菜及农作物;
(四)挖坑、采石、取土;
(五)攀折花木果实、践踏草坪;
(六)损坏座椅、花坛等绿化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批。
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先行处理,并在紧急情况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合理距离。因管线、交通、通讯等公共设施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修剪或者设施管理单位自行修剪。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建立与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将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在城市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可以并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中可供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和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的规定,依照本办法做好本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铜仁市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开发利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窑、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以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基本依据。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湿地保护发展规划相协调,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九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市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
(二)区(县)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县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在建设项目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
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同意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建设水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核准。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在本集体土地及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塘、水池、水窖等水利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从设计、施工、管理以及安全运行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水能资源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水电站、水库工程要按照水资源论证中明确的下泄生态流量目标,安装合格的下泄生态流量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划定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纳污总量意见。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划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并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工作。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档案,接受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达标建设,建立备用水源。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二)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开展地下水污染防治。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取水计划,限制取水量,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工程。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要提出限期关闭计划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止水体污染。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船舶残油、废油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七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实行在线监控,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支持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等重要区域规划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禁养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规划区和重要水功能区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和废弃的采石场;
(三)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镇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增加降水入渗量。
第四章 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库或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并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标准、程序和使用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设施未开工建设,或未取得项目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产业聚集区和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相关规划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规划或与之配套的水利发展子规划中编写规划水资源论证。规划编制单位在报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水资源论证篇章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水资源论证篇章的意见。
城镇总体规划、产业聚集区和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规划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审查。
经审查的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当提交规划审批机关,作为审批规划的依据。未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内容有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篇章。
第三十七条 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未获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备案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审查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禁止越权审查。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区(县)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调度配置方案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县)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合理确定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需求,按照管理权限核定下达取用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取水计划建议,并按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执行。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定年取水计划的,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
第四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机构检定合格且具有远程传输功能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无法按日计算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计算。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建立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镇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再生水设施建设,并纳入城镇发展规划,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推行节水灌溉和节水技术,农田灌溉应当推广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或者定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让城市绿起来、美起来,使市民拥有一个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和《云南省城市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进行植树、栽花、种草等。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都属于城市绿地。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各类公园、小游园和街边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医院、部队、工厂、社区等单位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城市规划居住区内除公园和行道树以外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花卉、地被植物、草坪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和安全为目的的绿带及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七)道路绿化:指城市所有道路的绿地,包括分车带绿地、中心绿岛、林荫道绿化和行道树。
(八)城市和郊区的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曲靖市建设局是曲靖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对各县(市)区城市绿化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负责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城市绿化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城市绿化养护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实现养护市场化,变“以费养人”为“以费养业”。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优
选特色植物,突出植物造景,创建园林城市。
第六条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地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确因特殊情况需占用或改用的,应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绿化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不低于40%;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
(四)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不低于10%;
(五)医院、疗养院不低于40%;
(六)其他建设工程不低于30%。
城市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做到城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生态保护相结合。
第九条 生产绿地在城市用地中所占比例为2—3%。
第十条 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泉、石、雕塑和建筑小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委托持有风景名胜城市绿化经营资质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住宅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按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绿地指标审批,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经审查达不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应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第三章 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严格按照规划进行,与城市其他建设协调发展。凡是可以绿化的地方都要绿化,禁止地面裸露或种植农作物。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因地制宜,宜树则树,宜花则花,宜草则草,做到乔、灌、花、草结合。提倡立体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阳台绿化等多种绿化形式。
第十六条 电力、电信、广电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交通信号、标志及设施,应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新开发住宅项目,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城市工程建设资金超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限额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及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 城市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除按建成区2—3%的生产绿地指标发展外,鼓励城市集体和个人发展苗木生产,积极培育乡土树种,适当引进外地品种,有计划地发展各种苗木花卉。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引入竞争机制的方式进行管理;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不论绿地权属如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花草树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或恢复;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事先要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占用,工程结束后,必须恢复绿地原貌;损坏绿地设施的,要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任意侵占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位必需保证绿地率达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异地绿化。
第五章 城市绿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加强城市绿地植物的保护,搞好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坏绿化树木;严禁在绿地内倾倒废弃物、堆置物品、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荒垦植;严禁在树旁搭架设棚、生火置炉;严禁穿行隔离绿带、践踏花坛草坪;严禁爬树摇树、折枝剥皮、刻画树木、采摘花朵;严禁翻越围墙护栏,损坏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牌。
第二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和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要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进行重点保护。散生于野外和各单位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管护,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迁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各种架空线路或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 调入、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引进和调入。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和与本办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城市绿化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城市绿化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治和扑救自然灾害有功的。
(三)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卓有成效的。
(四)宣传城市绿化,提高公民绿化意识成绩显著的。
(五)在城市绿化科研中,发明创造效果显著的。
(六)积极提出合理建议效益突出的。
(七)为筹集城市绿化资金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检举违反有关绿化规定和本办法有功的。
(九)城市绿化其他方面作出特殊成绩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指定的地点进行异地绿化;拒不执行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公共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按侵占公共绿地处理。
(六)擅自迁移、砍伐名木古树的,依法予以处罚。
(七)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牌,围圈树木,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废弃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或在树上钉钉、拴物、刻字,攀摘花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各类管线架设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的法律法规或以暴力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理公务的,视其情节,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