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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违法建筑查处办法简介

铜仁市违法建筑查处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许可擅自修建、未按规划许可内容修建的建(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第三条 查处违法建筑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市、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乡村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国土、住建、环保、交通、水务、林业、城管、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公安、文化、市场监管、民政、安监、农业、税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职责依法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查处协调机制,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开展违法建筑动态巡查,对不属于其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巡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报告。

村(居)委会发现本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行为应当及时劝阻、举报,并配合查处。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服务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劝阻、举报,并配合查处。

第六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建筑查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守法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建筑查处情况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违法建筑查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违法建筑获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并实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正在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立即责令停止建设,并对违法建筑现场拍照、摄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对新增的违法建筑实施现场拆除,同时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二)对已建设的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违法建筑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公告期届满仍然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依法拆除。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镇规划的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书面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自行拆除;

(二)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拆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责成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三)对违法建筑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到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或者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并制作笔录、拍照、摄像。

第十四条 对违反乡、村庄规划的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限期改正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书面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自行拆除;

(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拆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三)对违法建筑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到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或者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并制作笔录、拍照、摄像。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评估、质量监测、消防等机构进行鉴定,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依法作出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一)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对公共利益、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搬出违法建筑物内的财物,逾期未搬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下,由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妥善保存,并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认领。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又不申请拆除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以及临时保管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认定属实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2个工作日内应当将违法建筑的所有人、界址等信息通过市、县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违法事实消除后,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县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对违法建筑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卫生、文化、消防、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办理申请登记、许可、备案等手续时,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进行核查,属于违法建筑的,不予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办理用水、用电、用气申请服务时,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进行核查,属于违法建筑的,不予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求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提请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违法建筑巡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劝阻的;

(二)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未依法立案调查、作出决定并执行的;

(三)未按照本办第十七条的规定按时公告违法建筑信息的;

(四)为违法建筑办理相关证照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职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筑查处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提请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相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建议依法罢免村(居)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拒不停止建设的,对建设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用水、用电、用气服务的,纳入企业信用档案记录,其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纳入企业信用档案记录,其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劝阻、举报违法建设行为职责的,依法予以警告,并纳入企业信用档案记录。

第三十条 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一)采取毁坏查封现场、推搡、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抢夺执法工具、故意危及自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损毁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违法建筑以及对其扣押、冻结的相关施工机具、财物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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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违法建筑查处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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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违法建筑查处办法简介文献

海南查处违法建筑今年起有新法可依 海南查处违法建筑今年起有新法可依

海南查处违法建筑今年起有新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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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从海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了解到,从1月1日起,《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海南省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有了更明确更严格的法律。海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相关负责人表示,该规定对违法建筑的范围、强拆程序、查处时限、查处职责等都作了明确的界定。执法部门今年将进一步加大拆违力度。参与违建、为违建提供服务、监管不力、拆违不力的相关人员,将被依法追究责任。

刍议查处违法建筑的新旧法适用问题 刍议查处违法建筑的新旧法适用问题

刍议查处违法建筑的新旧法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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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是我省城乡规划执法领域中现行的常用法律。目前而言,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动工的违法建筑适用新一法一条例进行查处自然毫无疑问,但笔者在执法实践中发现一些违法建筑存在这样一个情况。如某一违法建筑于2008年3月被查处时发现,2007年2月开始施工,2007年10月前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

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通知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委办发〔2011〕89 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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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立法规范查处违法建筑

今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有力改变目前该市违法建筑管理制度不健全、职责划分不明确等弊端,并通过立法对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进行了规范。

根据《条例》,对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该市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否则,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和依法强制拆除。对临时建(构)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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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暂行办法

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和拆除违法建筑,形成全市严查严控合力,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秩序,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统筹城乡发展,促进转型升级,加快温州市区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法建筑是指应取得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政府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违法建筑)。

第三条 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全面查处、重点整治、分类处置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信息互通、行政执法与行政监察相结合的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区分别成立辖区范围内的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区)长任组长、分管副市(区)长任副组长,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确定和部署整治查处违法建筑的目标任务,研究、通报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情况,监督考核责任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联动协作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城管与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查控违法建设日常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协调。

第六条 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主要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工作,行使拆除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牵头组织开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联合执法行动。

第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是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共同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对违法建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规划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工作,利用卫星遥感等手段监测城乡违法建设情况,并及时通报相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日常检查,做好规划核验;负责违法建筑的认定。

(二)城管与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行使政府责成的违法建筑拆除强制执行权;全程参与各区(功能区)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依法移送违法建筑责任人涉嫌违纪、违法的案件。

(三)国土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行使政府责成的违法建筑拆除强制执行权;全程参与各区(功能区)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违法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土地审批、土地权属登记申请等;依法移送违法用地责任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案件。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为违法建筑提供图纸、承接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查处;负责对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不依法制止或报告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管;负责对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水利、林业、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六)发改、质监、农业、民防、环保、公安、消防、出租屋管理、工商、文广、卫生等行政许可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在违法建筑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相关验收或许可手续,已办理的要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七)税务、工商、消防、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执法监管。

(八)房管、金融、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和在违法建筑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公用事业服务,已经办理的要依法停止服务。

(九)公安部门要主动配合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工作,做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维持,及时制止和处理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对采取威胁、恐吓、暴力等手段,对执法人员和各级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造成伤害的,要依法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送起诉。

公安部门对涉嫌犯罪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按程序立案查处,必要时要提前介入侦查,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的责任追究工作,对各级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违法建设的行为、建房审批和对违法建设监管中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及腐败现象进行查处。

第八条 检察机关要及时起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涉嫌犯罪案件。

人民法院要从速审理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涉嫌犯罪案件,并及时履行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政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义务。

第三章 现行违法建设监管

第九条 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领导小组要充分利用数字城管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各平台之间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建立制止、查处和整治违法建筑的信息平台,将巡查发现、举报、信访、媒体反映等渠道获得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线索和信息进行梳理统计,为查处和拆除违法建筑、追究责任人违纪责任提供基础依据。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天候日常巡查和防控制度,各司其职、实时防控,切实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拆除。

(一)国土、城管与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必须建立覆盖节假日的日常巡查制度,规划部门要强化批后监管,及时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驻村(居)干部巡查责任制。驻村(居)干部对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职能部门的基层派出机构。

(三)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村(居)委会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报告违法建设行为。

(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并在1个工作日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接到告知书或举报后24小时内,必须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依法制止、查勘、登记等处置工作并进行案发登记。

第十一条 城管与执法、国土部门发现在建违法建筑查处实行首查负责制和案件移送制。发现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的执法部门为首查责任单位。首查责任单位应及时到达现场进行依法制止、查勘、登记等处置工作并进行案发登记;首查案件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首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关主管部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该执法部门接到案件移送后应立案调查,依法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内容书面通报首查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查处在建违法建设案件流程

(一)做好现场勘查记录,送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在24小时内予以立案调查,并在立案后24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在1日内进行复查,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或者拒不停止建设继续施工的,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施工工具作为证据予以登记保全,函告供水、供电等部门停止对施工场地供水、供电,供水、供电企业必须在1天内对施工场地停止供水、供电。

(三)逾期不拆除的,在限期拆除期满后2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城市规划区内由市、区人民政府书面责成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其它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强制拆除或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主管部门在制止、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受阻无法单独完成的,立即书面函告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书面函后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强制拆除。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遇到特殊困难无法完成的,立即书面报告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区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必须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专题部署,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力量强制拆除。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章 已建成违法建筑处理

第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会同国土、城管与执法部门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进行全面调查建档,根据调查建档情况,按照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制定详细整治计划,组织各相关部门基层单位分类处置、分步实施。

第十四条 建成区、在建区和待建区下列情况的违法建筑必须无条件一律拆除:

(一)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已建居住区内违法建筑,包括影响市容景观、侵占道路红线的违法建筑;

(二)妨碍城市建设项目实施的违法建筑,包括城市建设、旧村改造征地、拆迁、重大项目建设等区域内违法建筑;

(三)影响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包括影响供电、供水、供气安全,占用公共、消防通道,公共集会活动场所及其他影响安全的违法建筑;

(四)新建的违法建筑;

(五)侵占绿地的违法建筑,包括在绿地上违法搭建、遮挡绿化严重影响绿化景观的违法建筑。

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强制拆除或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和改变规划使用性质的违法建筑,由规划部门认定,城管与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需要部分拆除的应当报请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拆除,包括下列情形:

(一)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并取得审核同意的规划文件,且按照规划审批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城镇建设工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已采取整改措施,通过改建或拆除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的。

(三)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第十六条 已建成违法建筑暂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无结构安全隐患、对周边利益相关人和公共利益无利害影响、不影响消防与抗震等安全、不影响市容绿化景观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书面提出申请,承诺在城市规划实施需要时无条件自行拆除,可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罚款后,按规定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暂缓强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影响规划程度难以认定的,由规划部门予以认定。规划部门应当及时一案一复,并书面明确作出定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并告知城管与执法部门。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市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十二五”规划,确定年度违法建筑拆除任务,下达给各区(功能区)的年度拆违任务包括:

(一)严禁建成区、在建区、待建区现行违法建设行为,严控市区其他区域现行违法建设行为。

(二)按照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按期完成第十四条确定的违法建筑拆除任务。

(三)有序分步拆除其他区域的已建违法建筑。

第十九条 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建立拆违进度月报和复核制度。各区(功能区)、街道(乡镇)按照年度拆违任务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报进度。市、区城管与执法部门对进度进行复核并予以通报、公布。

第二十条 市考绩办要把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纳入对市有关部门、区(功能区)、乡镇(街道)绩效考核重点项目。市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考核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与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层层签订责任书,把协查职责落实到人。

城管与执法、国土部门基层单位要划片分界,把责任分解到人,实行责任包干。

住建、公安、卫生、工商、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要分片确定的具体工作人员和联络员,协助执法部门及时、高效制止和处置违法建设。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公职人员、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违法建设的,要在整改拆除期限内自行整改拆除违法建筑,拒不整改拆除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进行预警约谈,提出告诫,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市纪委、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区(功能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认真履行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组织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不力,连续2个月或1个季度内未完成预定任务的,由上级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其办公室给予黄牌提醒。累积2次黄牌提醒的给予红牌警示,并会同监察部门进行预警约谈,提出告诫,督促限期改正。

经红牌警示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影响市、区重点工程建设进度,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安全生产事故的;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年度拆违任务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区(功能区)、街道(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具体经办人员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管与执法、国土、规划以及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涉及的住建、水利、交通、消防、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发改、质监、安监、环保、文广、卫生、工商、税务、农业、出租屋管理、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不履行协助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协助不力或违反规定擅自为违法建设项目和在违法建筑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和提供服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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