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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凡在市中心区实施城中村改造,对居民房屋实施拆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土地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城中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协调工作,并指导开发企业做好土地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为城中村居民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
第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原则
(一)被拆迁房屋已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建房批准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土地使用证记载,或者建房批准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面积称土地面积;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或者建房批准文件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称房屋建筑面积)。
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内,未经批准在原房屋上扩建、接层及其他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和剩余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二)被拆迁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批准文件,属历史原因形成的,可由房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符合政策规定的,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拆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建房批准文件的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作价置换三种方式之一。
第七条 货币补偿方式
拆迁有所有权记载的房屋,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建造年限、朝向及维护保养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拆迁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内的无证房屋及附属物,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有证房屋及其所占的土地(按房屋外墙勒角水平距离外延1.6米计算)以外的院内剩余土地,根据土地的用途、类型和区位等级,按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八条 产权调换方式
拆迁当事人双方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由同一房地产评估机构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九条 作价置换方式
(一)作价补偿
作价补偿计算公式为:
房地产的补偿金额=土地补偿金(土地面积×基准地价×调整系数) 有证房产补偿费(有证房产面积×重置成新价) 无证房产补偿费(无证房产面积×重置成新价×50%) 附属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金:依据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住宅用地的区位等级,按国有出让地基准地价适当调整补偿系数的方法予以补偿;
有证房产补偿费: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建造年限、朝向和维护保养等因素,按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无证房产补偿费: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无证房产,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按评估结果的50%予以补偿;
附属物补偿费: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二)产权置换
1、置换楼房的面积标准,根据平改村庄可提供平改用地的面积、村址以外可征收的土地面积、土地区位、居民宅基地的土地面积、该区位新建楼房的市场价格,按被拆迁人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的0.85-1范围内置换。具体置换标准由各区政府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有合法批建手续,在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内,自建二层以上住房的,一层的建筑及土地按平房的作价置换标准;二层以上的建筑,按建筑面积的60%置换楼房面积,不另作补偿。
2、置换楼房的价格,按优惠价格计算,拆迁当事人双方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置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置换差价。
3、置换楼房的面积,因房屋不可分割的因素,超出应置换面积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按优惠价格计算;超出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限定价格计算;再超出部分按回迁时该区位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4、被拆迁人自愿选择少于应置换面积的安置用房,少于部分拆迁人应将限定价格与优惠价格差额补偿给被拆迁人。
5、置换楼房的层次调价、地下室每平方米价格按届时的调价标准及价格确定。
(三)作价置换相关规定
1、优惠价格参照楼房建筑成本价格;限定价格为不高于市场销售价格。
2、批准建房为三间主正房,土地面积不足0.25亩的,按0.25亩计算;批准建房为两间主正房,土地面积不足0.167亩的,按0.167亩计算;批准建房为三间或两间主正房的,土地面积分别超出0.25亩或0.167亩的,按实际面积计算;土地补偿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实际面积予以补偿。
3、安置用房时,按应置换面积标准上靠面积最接近的户型。
4、被拆迁人同意选择作价置换方式,但愿在其他区位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以被拆迁人应置换面积为标准,将应安置区位楼房的市场销售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额,补给被拆迁人。
5、同一土地使用证(面积在0.25亩以上)分户的,符合宅基地批准条件、仍居住一院的,安置用房面积每户可增加40平方米;大龄子女(18周岁以上),安置用房面积每户可增加20平方米;增加部分按优惠价格计算。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依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性质确定,或依照建房批准文件确定。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经营者有工商执照,且依法纳税的,按经营房屋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六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发放一次;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置换的,发放两次。
第十二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有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发放六个月;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置换的,发放至迁入调换房屋之月止;达到入住条件、被拆迁人不能按期迁入调换房屋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普通装饰装修(水泥地面、墙面抹白、石膏板一级吊顶、木制或铝合金、塑钢单层门窗、木制或铝合金、塑钢纱窗)不予补偿。超出普通标准的,另行评估作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 选择产权调换和作价置换安置方式的,安置用房为完全产权。
第十五条 选择货币补偿且两年内利用房地产补偿款在本市购买其他住房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契税减免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置换安置方式的,安置用房面积与被拆迁有证房产产权登记面积相等部分免交契税。
被拆迁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购买被拆迁房屋证明资料等,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安置用房面积超出安置面积标准的,应提供补交契税的证明。
第十六条 拆迁城中村村址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建筑物、附属物,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原则上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城中村村址范围内企业、商业、养殖业用房及其他地上房屋,按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其他区(管理区、开发区)实施城中村改造,对居民住房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按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政策执行。
你好,应该按照实际现有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可以电话咨询或者登陆栩锐北京企业拆迁维权律师网了解拆迁法律知识。
城中村改造的补偿标准: (一)、一户宅基地置换300平方米同一地段高层住宅:这是石家庄市政府倡导和决定的补偿方式,这是底线,不能低于此标准。当然各村基本参照此标准履行,也有各别村甚至会提高补偿标准,如...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
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居民 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08-09-18 【生效时间】 2008-09-18 【时效性】 唐政发〔 2008〕1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 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 偿安置办法》已经 2008年 9 月 2 日市政府十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中心区 (路南区、 路北区、 开平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南湖生态城) 城中村改造中居民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杨凌示范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杨陵 区 人民 政 府 ,管 委 会 各工 作 部 门、 各 直 属机 构 : 现 将《 杨 凌 示范 区 城 中村 改 造 拆迁 补 偿 安置 办 法 》印 发 你们 , 请 认真 贯 彻 执 行 。 二 ○ 一 一 年 四月 二 十 六日 杨 凌 示范 区 城 中村 改 造拆 迁 补 偿安 置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改 善 示范 区 城 中村 人 居 环境 和 村民 居 住 条 件, 完善 城 市 公共 服 务 功能 , 加快 城市 化 进程 ,根 据《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城 乡 规 划法 》和《 杨 凌 示 范 区城 中 村 改 造 管 理办 法( 试 行) 》 ,结 合 杨 凌工 作 实 际, 特 制 定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办 法 适用 于 杨 凌示 范 区 城市 规 划区 内 经 批 准 实施 城 中 村改 造 村 庄的 拆 迁 补 偿安 置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0〕21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唐山市中心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既有住宅使用功能,方便居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区(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第三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充分协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负责中心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相关政策制定、指导和业务协调工作。
路南、路北、开平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具体负责辖区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部门协调、宣传指导、邻里调处、施工保障等工作。
市、区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市场监督、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相关工作。
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数字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第五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原则上一个单元只允许加装一台电梯,申请加装电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具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且未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和计划;
(二)单位产权的房屋应征得单位书面同意;
(三)应当经加装电梯所在单元全体业主同意,并经本栋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六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所需的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业主共同出资,出资比例由相关业主协商确定;
(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三)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鼓励区政府(管委会)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纳入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并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五)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生产企业、电梯安装企业及社会组织等单位,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参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
第七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可以以住宅小区、栋或者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以小区为单位申请加装电梯的,申请人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无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委会;以栋或单元申请加装电梯的,申请人为该栋或单元业主。
申请人可以推荐业主代表或者书面委托社会单位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组织业主就下列事宜达成书面协议:
(一)业主书面同意加装电梯;
(二)加装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筹集、分摊方案;
(三)电梯投入使用后的维保方案及运行能耗、维修保养等费用的分摊筹集方案;
(四)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有书面委托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委托原建筑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专项设计。专项设计应按整个小区或整栋住宅楼为单位进行设计,根据实际情况分步实施。
专项设计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加装电梯可行性评估报告。重点评估是否能够满足城市规划、消防、建筑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是否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是否影响建筑自身及周边现有住宅日照,既有住宅供电等配套设施是否满足电梯运行需求。
(二)符合现行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单位进行专项设计时应统筹考虑加装电梯对供水、供电、供暖等配套设施及消防安全的影响,确保加装电梯后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不受影响,必要时可以要求建设单位聘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原有建筑进行检测鉴定。
专项设计文件应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十条 加装电梯设计方案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公示期内,应当征得拟加装电梯所在单元全体业主的书面同意,本栋楼业主实名制书面反对意见不超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社区居委会盖章备案。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与持异议的业主协商。确因加装电梯直接影响了持异议的业主房屋专有部分使用或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而不能达成一致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积极化解业主之间关于增设电梯的矛盾纠纷,协助业主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事窗口申请办理规划方案联合审查手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住建、审批、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数字电视等部门进行方案联合审查,通过后依法出具审查意见。
原房屋建筑竣工验收时已预留了电梯井的,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和监理,签订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事窗口办理工程质量安全告知性备案等手续。
第十三条 电梯设备安装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向设备安装地所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告知手续,并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加装电梯涉及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数字电视等管线移位及配套设施改造的,各专业公司应当开通绿色通道,根据规划和施工图审查意见,简化手续,优先实施改造。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加装电梯工程施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电梯企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相应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应做好加装电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督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电梯井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分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电梯设备。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电梯企业等共同实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办理监督检验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加装电梯的业主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管理电梯,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运行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加装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工程竣工验收、电梯质量合格文件等相关技术资料,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保存。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正式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合同,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未办理使用登记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已办理规划审查和质量安全告知性备案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程,相关业主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环境秩序的协调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既有住宅在原有小区用地范围内加装电梯的,在不增加与电梯无关的建筑功能和建筑面积情况下,不需办理占用土地等相关手续,增加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不再补缴地价款,也不需补缴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生产企业、电梯安装企业及社会组织等单位出资开展加装电梯的,不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权属。
第二十三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后新增面积为加装电梯协议范围内全体业主共有,不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自该房屋转移登记之日起,承接和履行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其他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办法全文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加快城市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改善城中村综合环境,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利民益民、科学规划、综合改造的原则,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五条 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接受市发展改革、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设立派出机构,负责与城中村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其设立的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业务上接受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指导。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行使与城中村改造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能。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由其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民政、公安、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中村改造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实行计划管理。二环路以内的城中村全部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二环路以外的城中村,由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报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后,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
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的城中村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限期改造。
由城中村迁出的入学、入伍、服刑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迁回原城中村,禁止其他非农人员迁入城中村。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实施,有条件实施多个行政村合并改造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决定合并改造。
城中村改制完成后,城中村改造的主体是城中村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或者投资人,以及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与投资人合作成立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设立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方案制定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根据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和区域城市功能的要求,以及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由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组织编制。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区域内的城中村改造方案,由其管委会组织编制,其中涉及改制的内容应当与所在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协商一致。
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包括村庄现状、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方案、清产核资方案、拆迁安置方案、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经济效益分析等。
第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报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区域内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会议通过后,由管委会报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
城中村改造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拆迁安置方案时,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 改 制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制,应当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性质同步转变的原则。
第十六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七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八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公示并经村民会议确认。
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自行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组建新经济组织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承担原村民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条 新经济组织组建后,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个行政村可以独立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就近并入现有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多个行政村合并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
新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按照现行的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制后,原村民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政府、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和原村民个人按照比例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前款规定的政府承担的费用,以城中村土地依法收益中支付。
城中村改制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制后,其原有的基础设施纳入市政统一管理范围,环境卫生由区环卫部门按照城区环卫管理方式和标准管理。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应当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应当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执行。
改造综合用地之外该城中村的其他土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给予补偿后按有关规定储备。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除用于安置村民生活及建设公共设施用地外,其余的改造综合用地,可以变更为经营性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实施改造城中村范围内的少量国有土地,可以根据城中村改造需要,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或置换,用于城中村改造。
第二十七条 在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中涉及到村庄整体拆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整体改造,避免出现新的城中村。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依据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制定规划设计方案,并经批准后实施。
主要街区、文物景点周边城中村的改造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广泛征求各界意见,也可以公开征集方案。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与城中村改造同步进行。
第三十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所有建设项目免缴工程定额测定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安置村民的住宅建设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其他用于原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的建设项目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
第六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应当按照旧村整体拆除,优先建设安置住宅的原则进行,确保被拆迁人及早入住。
旧村拆除应当在所在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组织、监督下实施。旧村未拆除的,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拆迁安置。
被拆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参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补偿标准,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实施拆迁前应当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动迁之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该监管资金未经市城中村管理办公室同意,银行不得拨付。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拆迁,城中村改造主体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接受委托单位不得再次转让。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动迁前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估价参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以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施行前,城中村已建成房屋二层(不含二层)以上部分的面积按残值(即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数额。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不含配套费和楼面地价)与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
(二)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65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差安置。补差的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重置价结算;
(三)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安排被拆迁人在外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依法对争议进行协调、裁决。
第四十三条 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作为改造主体实施改造的,可以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结合本村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过渡补助费标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过渡补助费标准应当公示,并经原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十四条 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属1987年1月1日以前购买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属1987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实施改造过程中应当文明守法。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未按照改造方案进行城中村改造,或者擅自改变改造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在实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4日发布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3月5日下发的《关于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