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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循环利用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推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采取招标、有偿转让、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按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上报有关本单位运营情况的报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污泥处置工作,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排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的协调机制,制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临时接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保障工作。在汛期、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满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区域内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洗涤、工艺、车辆冲洗等生产经营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核定使用再生水供水量。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
再生水供水企业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用户签订用水合同。
再生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用户依法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
(二)再生水利用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
(三)其他内容。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未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主管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周边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开挖、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并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的要求。
对既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改造。
禁止城市污水管道和大气降水管道混接。禁止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城市下水道等排水设施的设计与规划归给水排水专业。给水排水专业分为室外给水、室外排水和建筑给水排水三个方向。室外给水基本主要为自来水服务,含自来水处理、自来水管网和部分水景、泳池等。室外排水含污水收集(...
城市排水
目前,我国大多数城市用的是混凝土材质的下水道管,但是由于传统的混凝土管、钢筋混凝土管和铸铁管等存在比较严重的渗漏问题和其它市政工程施工对管道基础的影响,造成混凝土管及其接头破损严重,导致污水渗入地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维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机构和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机构和单位在抢修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的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城市排水设施中截留城市污水以及其中蕴含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现场、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吊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而未进行污水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并有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排放水量、水质检测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建设施工单位直接排放未经沉淀的污水;
(九)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期间不按照要求排水;
(十)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四十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出示相关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统称城市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以及再生水利用。
再生水,是指经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净化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 县(市)排水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分类名称 城市建设 公布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 2010-12-06 施行日期 2011-03-01 失效日期 -- (2010年 10月 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通过 2010 年 11月 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 准 2010 年 12月 6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4号公布 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 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防治水污 染,改善水环境,保障生产、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城市排水及相关规划、 建设、运营、养护和管理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 滇池流域内非城镇规划区、城镇规划区外产业园区的排水管理工作参照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03-31 03:39:00 来源 : 四川在线 -四川日报 (成都 ) 跟帖 0 条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12 号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NO:SC11234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 2009 年 3 月 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 3月 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行为, 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 治理和保护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 使用、运营、维修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九、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准根据当地污水水质、水量、收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选用成熟先进、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鼓励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行期间的运行处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城市排水设施规划”修改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接受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十五、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六、将第四章与第五章合并,章名修改为:“第四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称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维护运营合同,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方可运营。
“污水处理企业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并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进水、出水的水质检测报表报送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税务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税时按当地城镇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定期报告制度,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规定每年底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状况,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提供参考。”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污泥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可燃气体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设备;”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污水处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制度,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建成后的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信息纳入统一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清疏,保障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检查维护期间应当保障人员安全。”
二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第二项修改为:“(二)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排入厨余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条件的城市,河湖景观、城镇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三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由规划建设中水设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在第三十九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评审,造成投资损失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因评审意见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因设计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评估合格投入正式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取消考核成绩,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三)“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非饮用水。
“(四)“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筛选出的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十五、将本条例中其他各条款中的“城市”修改为“城镇”。
三十六、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对条例中相关部门名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污水、废水、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污水、废水、降水的管道、明渠、暗渠及检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闸门、井盖等附属设施。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管理和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管理、维护并重。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排水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11234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