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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2014年12月31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23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移交与备案
第三章 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责任,加强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通畅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跨河桥、立交桥、高架桥、涵洞、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桥梁的移交备案、养护维修、检测评估、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桥梁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不需进行移交的城市桥梁由其管理单位,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予以保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桥梁科学技术应用,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城市桥梁的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侵占等危害城市桥梁安全和干扰城市桥梁正常使用的行为,均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移交与备案
第九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桥梁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六个月内移交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移交城市桥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等城市桥梁建设前期有关档案;
(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监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三)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移交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出具接收通知书;经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不予接收的书面意见。
不予接收的书面意见应当注明不予接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应当依程序重新申报移交。
第十二条 下列城市桥梁不需进行移交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桥梁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管理。
(一)具有城市桥梁功能的人防设施;
(二)铁道桥梁;
(三)主要用于架设供水、供气、供热等管道的城市桥梁;
(四)公园、工厂、学校、大型商务区、建筑小区、村庄等相对封闭管理区域内的城市桥梁。
第十三条管理单位不明确的城市桥梁,由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并向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移交桥梁和备案桥梁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符合下列规定的信息档案:
(一)城市桥梁信息档案应当以一座桥梁为单位建档;
(二)信息档案应当包括城市桥梁主要技术资料,施工、竣工资料,养护技术文件,巡检、检测资料,桥上架设管线等技术文件及相关资料;
(三)信息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利用多媒体技术,逐步实行电子化、数据化,建立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四)根据城市桥梁运行期间的各种检测数据,及时更新城市桥梁档案信息,实现城市桥梁信息数据的动态更新与管理。
第三章 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的城市桥梁制定年度养护维修和检测评估计划。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养护类别,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并根据城市桥梁技术状况、完好程度,对不同养护类别的城市桥梁,进行完好状态等级划分及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具有与养护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
(二)养护维修人员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识服,按照规定设置作业现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车辆、行人交通安全。
(三)用于抢修城市桥梁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可申请办理工程救险车登记手续,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警示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分为常规定期检测和结构定期检测。常规定期检测一般为每年一次。结构定期检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一类养护的城市桥梁为一至二年,关键部位可以设仪器监控测试;二至五类养护的城市桥梁间隔为六至十年。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的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可以对城市桥梁进行整体检测,也可以进行特定部位检测。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的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检测。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出具桥梁定期检测、特殊检测技术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跨越汾河桥梁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跨越汾河以外水域桥梁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人行天桥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涵洞、地下通道和跨越城市道路的桥梁、立交桥、高架桥的安全保护范围为相关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由城市桥梁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并报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挂浮物的,设置单位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桥梁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并报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桥梁明显部位设置限载、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特种车辆需要在城市桥梁上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报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桥梁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垂直投影面下除水面、铁路和道路以外的空间及场地为桥下空间。
使用桥下空间,应当经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桥下空间。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桥下空间,可以按照市政特许经营相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桥下空间可以用于停放车辆、设置道班房或者城市绿化。
第三十条 使用桥下空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期限、面积和用途使用;
(二)配合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进行城市桥梁日常养护维修、检测评估;
(三)桥下空间安装照明、给排水、护栏、岗亭等必要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事先经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桥下空间需要修建为道路或者有特殊养护、维修、建设需要的,桥下空间使用者应当配合;
(五)定期对桥下空间使用情况进行自查,维护城市桥梁安全。发现城市桥梁设施受损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桥梁管理需要,对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城市桥梁上的设施进行移动、拆除的,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桥面;
(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架设压力在4千克/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等擅自通行;
(五)擅自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下空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封闭桥下空间;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有害物品或者明火作业;
(三)擅自转让、出租桥下空间使用权;
(四)擅自改变桥下空间用途;
(五)擅自架设各类管线等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并及时制止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禁止车辆、行人通行,并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情况危急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可先行采取封桥等紧急措施。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下空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技术评估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给城市桥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损毁城市桥梁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桥梁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5年1月23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的《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2015年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2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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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城市环境的需求, 提高城市管理 水平,创建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 是指为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 维护城市公共空 间良好秩序,对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 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等实施的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其他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规划、建设、管理要充分体现以 人为本; (二)坚持体制创新,建立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 制; (三)坚持科学管理,机制创新,健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运转高效
(2010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包括跨越江河湖泊的桥梁以及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等。
第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桥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由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其他城市桥梁由产权人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桥梁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照明、排水防水系统等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等必要交通(通航)标志和标线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确需在城市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个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涉嫌超重、超高、超长的载货车辆通过城市桥梁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检测。经检测超过桥梁安全通行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行卸货;货物为不可解体的,应当选择其他道路通行。
第七条 依附于城市桥梁的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桥梁同步规划建设。
申请在原有城市桥梁上敷设或者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桥梁原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可以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在城市桥梁上敷设或者架设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敷设或者架设单位应当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因桥梁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设置区域保护标志。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主体、引桥及其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含陆域和水域):
(一)邕江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百米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的区域。
(二)邕江各支流(含内河及湖泊)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二十米的区域。
(三)立交桥和人行天桥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五米的区域。
第十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桥面和桥下的陆域、水域、空间;
(二)泊船;
(三)种植、养殖、捕捞作业;
(四)采砂、取土、明火作业;
(五)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不影响桥梁安全、道路畅通的情况下,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桥下可以停放车辆、设置城市桥梁管理用房或者绿化。
第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许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与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原桥梁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可以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二)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三)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四)施工安全保障措施方案。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城市桥梁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的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承担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影响交通畅通的,需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养护维修作业的时间;
(二)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还应当设置显着的警示信号;
(三)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四)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
(五)施工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尽量在夜间施工作业。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其行驶时间、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桥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桥梁发生突发事件后,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出现严重危及桥梁安全情形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可以对桥梁实施封闭,并立即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的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并将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跨邕江桥梁健康监测系统,由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对桥梁安全情况实施监测。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敷设各类管线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清除且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代履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影响正常交通秩序未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养护维修作业的时间,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二)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警示标志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不及时清除遗留物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由责任单位承担清除费用,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非紧急抢修的养护维修作业,没有避开交通高峰时段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隧道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市辖县城市桥梁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铁路桥梁、公铁立交桥的管理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统计,太原市建筑废弃物的产生量正在逐年增加,如何实现建筑废弃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处理,直接关系太原市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8月28日,《太原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草案)》提交太原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该《条例(草案)》对太原市建筑废弃物的产生、运输、处理、利用、消纳等环节,进行了立法规范。
建筑垃圾随意倾倒时有发生
8月28日上午,正在进行整村拆除的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村,随处可见成片堆积的建筑垃圾,几十名工人正在忙碌地清理着。
除了城中村改造工程、铁路沿线整治以及近年新修道路沿线棚户区改造等区域产生大量建筑垃圾外,记者走访时发现,不少小区业主装修期间,产生出的建筑垃圾也肆意堆放。另外,旧房拆迁或装修过程中,也会制造出大量建筑垃圾,包括砖头、石块和混凝土渣块等。建筑工地上产生的泥浆,更是数量惊人。
在一些建筑工地周围,记者看到,建筑垃圾得不到及时处理,给周围的居民造成了不小的困扰。记者在建设路附近建筑工地周围看到,施工单位虽然已经对大面积的建筑垃圾进行了苫盖,但是仍有一些建筑垃圾在搬运的过程中散落在道路上。
居民王先生告诉记者,有一次他正驾车行驶过弯路,刚转过去就遇到了一小堆建筑垃圾,他只得从上面开过去,事后发现车身被尖锐的石子划伤了。还有一些居民反映,虽然工地有苫盖建筑垃圾的意识,但是时间一长,防尘网就被破坏,一些石块、沙子呈裸露状态,风一吹,居民楼附近便会尘土飞扬,居民叫苦不迭。有居民表示“在家连窗户都不敢开”。
记者了解到,由于收纳场地有限,建筑垃圾消纳紧张问题凸显。一些企业或单位把建筑垃圾送到城郊,随意处置或简单填埋,垃圾渣土四处倾倒等情况常有发生。这种做法既占地又污染环境,还破坏土壤结构,造成地表沉降。
“在建筑废弃物运输过程中,一些运输车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密封、遮盖,造成路面抛洒,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二次污染。”太原市市容环卫局局长张利介绍,渣土和泥浆在运输过程中滴、漏、洒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污染道路环境;建筑工地偷排到地下管网的泥浆沉淀、堆积,会造成下水道不畅等。
通过立法 明确治理处置责任
如何规范清运、处置大量的建筑废弃物,是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作为今年太原市的地方性立法项目,《太原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草案)》,将解决建筑废弃物管理中面临的困境与难题,改善太原市环境空气质量,规范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
建筑废弃物就是我们平时说的弃土、弃料、石块等建筑垃圾,随着城市建设速度日益加快,太原市建筑垃圾量也持续增加,仅2016年太原市运往东、西山地区消纳的建筑废弃物达2600余万吨。
建筑废弃物的产生来源十分多元,不仅工程建设、房屋拆迁等活动会产生建筑废弃物,而且道路施工、园林绿化、房屋装修等活动也会产生建筑废弃物。《条例(草案)》在建筑废弃物概念的界定上,明确建筑废弃物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装饰装修等工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处置,从流程上划分,包含建筑废弃物的产生、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环节。在产生环节主要强调要减少建筑废弃物的产生,倡导建筑废弃物减量化排放,同时要特别强调如果不能减量排放,必须做到科学分类,为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提供便利。如果无法阻止建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那么就要求通过科学分类、合理处置,实现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对于确实无法加以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则必须通过严格规范的处置措施,减少或者杜绝建筑废弃物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达到无害化处理的目的。同时,根据“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放谁负责”的环境保护法基本理念精神,《条例(草案)》规定了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回收利用 随意处置要受罚
“就建筑废弃物而言,绝大多数建筑废弃物是可以作为再生资源进行重新利用的。”太原市市容环卫局局长张利向记者介绍,比如废金属可重新回炉加工,制成各种规格的钢材;废竹木、木屑等可用于制造各种人造板材;碎砖、混凝土块等废料经破碎后,可代替砂直接在施工现场利用,用于砌筑砂浆、抹灰砂浆、浇捣混凝土等,也可制作砌块等建材产品。
张利介绍,太原市通过对建筑废弃物进行专门立法,尤其是一些优惠、鼓励、扶植政策措施的出台,有利于促进太原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和综合利用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对于减少开山、挖沙缓解资源短缺,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草案)》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同时,《条例(草案)》提出,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等方面给予扶持。
《条例(草案)》鼓励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如鼓励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
此外,对于建筑废弃物的管理、清运、倾倒等,也有明确的规定和相应的处罚内容。《条例(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乱堆、乱放、乱倒、抛撒建筑废弃物等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对其处以不同额度的罚款,例如,将建筑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拆除建筑未及时清运建筑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造成施工工地出入口或者工地周边道路污染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装饰装修所排放建筑废弃物,未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
(2017年4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移交管理
第三章 安全使用管理
第四章 检测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隧道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移交、安全使用、检测维护等,适用本条例。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所涉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市城市桥梁、隧道与公路桥梁、隧道的界限范围由市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责任清晰、全面覆盖的原则予以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证检测评估、养护维修等各项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所有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负有监管责任。其所属的城市桥梁和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水务、财政、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其养护维修责任人(以下简称养护人)为城市管理、水务、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具体责任划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隧道,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经营期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人;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为产权人。
第七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统一安排检测评估和养护维修经费,并足额及时拨付;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隧道,在经营期限内,其检测评估、养护维修等经费由经营者承担;经营期满后,经检测合格依法交还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检测评估、养护维修等经费由产权人承担。
第八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章 建设移交管理
第九条 城市桥梁、隧道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涉水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等桥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城市桥梁最高荷载等级规划设计。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综合考虑连接该城市道路的城市桥梁、隧道的荷载等级,合理确定城市道路的荷载等级。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设计应当充分考虑行人、非机动车通行需求。城市隧道应当设置紧急疏散通道。
城市桥梁、隧道封闭和半封闭隔音设施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并设置相应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预验收和正式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养护人参加。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养护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城市桥梁、隧道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对桥梁进行荷载试验;对隧道进行安全性检测,对自动化管理系统进行联调联试。试验、测试结果未达到设计要求的,不得确定为验收合格。
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隧道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依法履行该城市桥梁、隧道的路政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后需要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养护人移交设计、施工、养护等相关工程建设资料并办理移交手续;养护人拒绝办理移交手续的,应当向建设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养护人自办理移交手续完成之日起,承担该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维修责任;城市管理部门自办理移交手续完成之日起,承担该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型以上或者特殊结构的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符合相关规定的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实现安全监测自动预警;其他小型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安全监控设施。
既有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应当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或设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平台。各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应当统一接入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平台。
第三章 安全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为维护城市桥梁、隧道的使用安全,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荷载等级、净高要求等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行限制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采取限高、限重、限行等限制措施后,由城市管理部门在相关桥梁、隧道入口处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设置的标志和设施,不得影响交通通行和城市容貌。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桥梁、隧道两侧合理路段划定警示区域,预告前方桥梁、隧道限高、限重等规定,以引导超高、超重车辆驾驶人改变行驶线路或者自行卸载货物。
车辆通行城市桥梁、隧道时,应当遵守限高、限重、限行等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行城市桥梁、隧道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占用、挖掘桥面和隧道路面;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通行;
(三)机动车试刹车;
(四)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违规明火作业;
(六)利用桥梁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作业除外);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超过四千克/平方厘米的燃气管道、电压超过十千伏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在隧道内铺设电压超过国家规定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九)在大型隧道内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隧道的行为。
第十九条 设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其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中型以上及特殊结构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为桥下空间、桥梁垂直投影面外侧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和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
(二)小型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为桥下空间和桥梁垂直投影面外侧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为城市隧道陆地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外侧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水中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外侧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除正常的养护维修作业和应急事件处置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倾倒废弃物;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擅自从事可能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等作业;
(五)其他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不影响城市桥梁安全、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观的情况下,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桥下空间可以用于公益性用途,但是不得收取费用。
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桥下空间或者改变桥下空间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占道挖掘、爆破作业等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
(四)其他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
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有影响的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城市管理部门对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各项作业时,应当经养护人同意,并与其签订安全保护协议。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作业方案、安全防护方案和安全保护协议组织施工。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施工作业进行跟踪监测,并向养护人报送书面监测报告;监测报告结果显示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运行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养护人有权对作业的安全性进行监督,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情形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对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需临时占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的,应当经养护人同意,并签订安全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 养护人应当在城市桥梁、隧道显著位置公示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安全保护区范围等与安全管理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四章 检测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评估制度,指导和监督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第二十五条 养护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其负责的城市桥梁、隧道制定养护维修计划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安全检测评估,组织对通风、照明、排水、电力、通讯、消防等设施的日常巡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完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城市桥梁、隧道出现较重病害,遭遇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养护人应当及时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隧道的定期安全检测评估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养护人应当将定期安全检测评估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结果报送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养护人报送的安全检测评估结果,及时公布本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状态信息。
第二十七条 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隧道技术状况评定为不合格状态的,养护人应当及时降低通行荷载标准,采取限高、限宽、限重等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隧道技术状况评定为危险级状态,或者城市桥梁、隧道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的,养护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闭城市桥梁、隧道以及相关水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有关通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订城市桥梁、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管理、水务、公安消防等部门及养护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桥梁、隧道垮塌事故、洪涝、消防等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大型城市隧道养护人应当配备与隧道救援、排涝、消防和应对气象灾害要求相适应的设施和物资,并确保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桥梁、隧道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开展常规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紧急抢修时,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三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施工作业完成后,养护人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迅速清除障碍物等安全隐患,符合通行要求的,及时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在城市桥梁上、隧道内的各类管线及其检查井、箱盖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养护要求及管线设置的技术规范。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对所属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和补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车辆违反限高、限重规定通行城市桥梁、隧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驶入警示区域的,责令驶离或者卸载通行;
(二)驶入限高区域的,责令驶离,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限高设施或者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驶入限重区域的,责令停驶,卸载后通行。超重百分之十以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超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超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限重设施或者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养护人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履行对城市桥梁、隧道的检测、养护、维修职责,未按照规定建设安全信息监控系统和设施,或者拒绝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是指涉水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桥、涵洞等各类桥涵,防护构筑物、桥名牌、消防、排水、电力、限高、限重、照明、监测、监控、隔音设施及管理用房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穿越江、河、湖等水域的隧道,穿越山体的隧道,地下车行、人行通道,通风、消防、给排水、电力、限高、限重、照明、监测、监控、隔音设施及管理用房等。
本条例所称桥下空间,是指城市桥梁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空间区域。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