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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7年10月30日经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电梯已成为市民工作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与此同时,随着我市电梯数量的增长以及存量电梯的老化,电梯安全隐患也随之加大,安全形势比较严峻。据统计,截止2017年5月,全市在用电梯30310台,使用10年以上的在用电梯3826台,使用15年以上的在用电梯643台。随着时间的推移,电梯安全使用状况不容乐观。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涉及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政府监管部门等多个主体,实践中相关主体责任不够明晰、落实不够到位。对电梯的安全管理措施较多散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无法满足当前电梯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因此,根据我市实际,制定一部更具操作性的电梯安全管理规定,十分必要。
二、制定过程
规定草案由市质监局组织起草,并于2017年4月25日报送市政府,6月8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决定,将规定草案作为法规议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收到规定草案后,财政经济委员会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召开全体会议对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审议意见。7月下旬,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规定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规定草案文本发送市各有关单位、市人大代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等,并在市级主流媒体上发布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专程赴上海、江苏南京等先期有地方立法权的地市学习考察,分别召开基层各界、市级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及时将初步修改后的规定草案发送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专程赴省人大汇报征求意见。随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规定草案反复论证修改,形成了草案法委审议稿。10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10月30日,规定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主要法律依据,共三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和现行国家特种设备管理制度保持一致,明确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故障应急处置、安全评估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另外规定“仅供单一家庭自用的电梯可以参照本规定自行管理。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规定。”
(二)关于电梯安全监管体制
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明确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集聚区、园区)管理机构等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规定还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设、物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明确相关主体的义务
电梯生产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分别对其生产和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管理责任人承担着电梯日常管理的义务,相关责任是否得到有效落实,关系着电梯日常运行安全保障的程度,规定在上位法和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对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管理责任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
(四)关于电梯维护修理费用
由于电梯的维护修理费用缺乏保障,电梯不能正常维护保养,安全隐患得不到及时消除,严重威胁着公共安全。为解决这一问题,规定明确了相关电梯维护修理费用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明确了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情形以及简易程序的使用方式。
(五)关于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规定设置了维保单位信息登记管理、信用评价和维保质量监督抽查等制度外,明确了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采取查封管理措施以及对投诉、举报以及监督问题的处理等。另外,还规定了合同示范文本及推广制度。
(六)关于电梯事故应急救援
规定在上位法和技术规范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从电梯应急救援设施的配备、维保单位的责任履行以及应急救援保障方面对电梯事故应急救援进行了规定。同时,还要求各级政府及部门应当在应急救援资金和救援体系建设等方面加强应急救援保障能力建设。
(七)关于法律责任
规定设置了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管理责任人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设定的法律责任遵循过罚相当、切实可行的原则,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
以上说明及《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请予审议。 2100433B
(2017年10月30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故障应急处置、安全评估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仅供单一家庭自用的电梯可以参照本规定自行管理。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考核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集聚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以及电梯底坑、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履行电梯管理职责,监督、指导业主依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更新电梯。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招投标管理以及教育、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市场公平、有序竞争,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收集发布电梯安全运行和修理、维护保养价格等行业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管理责任人、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单独或者联合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八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保修期限,保证主要部件的正常供应。电梯主要部件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更换电梯主要部件的,改造或者修理单位应当明确相关部件的保修期限。
电梯监督检验合格前,安装、改造或者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使用。
第九条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电梯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实行招投标方式采购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产品性能、技术保障、质量保证承诺、售后服务能力和信用评价等作为电梯招标的条件。
第十条电梯底坑、井道、机房等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通风降温、防渗漏水等要求,并通过工程施工质量验收。
第十一条单一家庭自用的电梯,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改作公共使用。
第十二条既有建筑加装电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电梯管理责任人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电梯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管理责任人。
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人、出借人为管理责任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共有的电梯,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管理责任人;协商不成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集聚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业主确定管理责任人。
未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第十四条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救援电话,并保持内容清晰完整;
(二)发现电梯存在故障、安全隐患的,立即采取防止电梯乘用等相应安全措施,及时组织检修;
(三)确保电梯机房环境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应急通道畅通;
(四)运载装修材料、装修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五)电梯停止运行时,及时检查电梯轿厢,防止乘客滞留;
(六)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制停按钮提示;
(七)对每台电梯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完整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八)电梯轿厢装修装饰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并使用阻燃材料;
(九)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每个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的电梯数量不得超过五十台。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的使用情况每日进行巡查,并如实记录,巡查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电梯应当确认电梯状况,并如实记录。
物业服务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对在用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报告。
第十七条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一般修理、检验、检测、限速器校验、保险等费用的承担方式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费用,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出,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除外。
电梯重大修理、改造项目内容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坏,危及公共安全,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可以直接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按照简易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将维修内容、维修预算、维修单位等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拨付使用完毕后一个月内将维修资金使用总额以及业主分摊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十九条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自觉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确标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二)使用电梯操作按钮之外的方式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四)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玩耍、逆行;
(五)损坏或者拆除电梯标志、紧急报警装置以及安全部件;
(六)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设备和设施。
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时,应当将维护保养单位名称、人员情况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监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登记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分包、转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
(二)不得使用非本单位聘用的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作业;
(三)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
(四)至少每十五天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对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并在每年的自行检查中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五)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行为实施监控,并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以及下次维护保养时间;
(六)如实填写自行检查、故障处置、维护保养的相关记录、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维护保养,管理责任人优先选择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电梯管理责任人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期间未经重大修理、改造的;
(三)对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存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结论。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息化监管体系,加强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等质量的专项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对依法查封电梯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个人和单位的投诉、举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电梯委托使用管理合同、维护保养合同等示范文本,并推广使用。
第二十八条除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外,新安装运输乘客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或者预留具有相关功能的数据接口。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宾馆、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写字楼、新建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住宅小区的既有电梯,鼓励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管理责任人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电梯安全管理相关信息,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电梯所有权人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障电梯井道的通讯信号覆盖。
第三十条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
管理责任人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县级及以上城区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乘客被困的报警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实施救援,其他地区一般不得超过一小时。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政府综合应急救援体系,将电梯安全应急救援资金列入同级政府预算,提高应急救援的响应和保障能力。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梯应急救援机制和能力建设,加强救援信息共享和专业技能培训,推动电梯行业协会等组织提高社会互助救援能力。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电梯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配备监测装置或者预留数据接口的。
第三十四条电梯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保持应急通道畅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电梯停止运行时,未及时检查电梯轿厢,导致乘客滞留,尚不构成事故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报警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尚不构成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分包、转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使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未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行为实施监控,或者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以及下次维护保养时间的。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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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保障电梯使用人、所有人和其他利 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各类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电梯的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 养、检验、使用及安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负 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 ,采用先进技术 ,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对电 梯的管理水平 ,增强电梯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安全资格许可与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
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1999] 【颁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局 【发 文 号】京劳特发( 1996)326号 【颁布日期】 2000-08-08 【实施日期】 2000-08-08 【标 题】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电梯的安全管理,保障电梯安全运行。依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 察条例》和劳动部《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产权单位以及受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以下简称产权单位)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梯是指各类电梯、自动扶梯、杂物梯。 第四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对电梯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 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设置专人负责电梯的日常管理,记录电梯运行状况和维修保养工作内容,建立健 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故障率; (二) 确定合理的电梯运行时间,加强
《规定》共8章38条,包括总则、电梯生产、电梯使用管理、电梯维护保养,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明确了电梯安全监管体制。我省的电梯安全管理规定在总则部分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电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业监管责任。总则中还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
明确了电梯安全主体责任。为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规定了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全过程各环节的电梯安全主体责任,我省的电梯安全管理规定明确以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等主体各负其责的安全责任,规定电梯乘用人的乘梯安全、文明乘梯的义务,并重点突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
设立了电梯安全评估制度。为确保电梯使用安全,在依法实行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制度的基础上,设立了电梯安全评估制度,对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使用年限15年以上和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结果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明确了住宅小区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管理。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立帐,专款专用,每年至少向业主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账目透明,增强业主对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监督力度,有利于减少矛盾纠纷、推动电梯维护费用使用到位。
建立健全了电梯应急救援机制。完善了电梯应急救援机制,规定使用单位在发生电梯故障、事故时实施救援和报告的责任;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确保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畅通,保证有效应答并做好记录。接到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体系,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2100433B
省政府令第219号
《云南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3月9日第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阮成发
2020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的风险预防和事故赔偿作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学龄前儿童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七条 电梯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参与有关标准制定,协助、配合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梯生产
第九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的要求。
电梯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条 电梯出厂时应当随附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
(二)对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和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电梯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四)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五)法律、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制造单位因法人资格终止、丧失相应资质等原因依法不能承担相应安全责任且无义务承受人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施工方案。
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配套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实施电梯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出具有关技术文件,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施工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并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章 电梯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受托人为使用单位;共有人未委托的,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共有人为使用单位;
(五)出租、出借电梯或者含有电梯的房屋、场所的,出租、出借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六)其他不能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落实。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新电梯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依法承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
(二)确定专人管理电梯钥匙,并记录钥匙使用情况;
(三)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电梯安全有关信息;
(五)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没有电梯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六)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保持电梯紧急救援通道畅通;
(八)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九)法律、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对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在客流高峰时段,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第十九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电梯发生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每年至少向业主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列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单位提请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三)使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使用单位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由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四)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属于共有的,由共有权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摊有关费用,电梯共有权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
(四)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或者在其出入口滞留;
(五)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六)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标志、标识;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维护保养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电梯维护保养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维护保养工作,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1次应急演练;
(二)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
(三)每年度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至少对电梯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四)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以及自行检查记录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五)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法律、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保证电话有效应答并做好记录。接到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采取签订联保协议等方式委托其他具备应急救援能力的单位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全管理依法实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二)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四)法律、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单位根据安全评估结果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和故障频率较高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体系,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构建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并向公众开放查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社会公开电梯安全监管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原电梯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