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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简介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维护水利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不包括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违法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区别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使国家的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如果责任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损害程度大的;

(二)后果严重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屡犯不改的。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航道的;

(四)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河道现有过水能力的;在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第十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秆作物、建筑围堤或阻水渠道;在河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灰、垃圾的。

第十一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10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堤防、水源工程、灌排渠道等水工程保护内建房,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在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哄抢水种植、养殖产品的。

第十二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董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外,并可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并处警告和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士、淘金的,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和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200元以下罚款,可由乡镇水利管理部门裁决。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执行。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程序,应根据《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体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罚单位或个人,罚款、赔偿损失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开具正式凭证。

第十七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将罚款当场交水政监察人员,或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5日内选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逾期不交纳的,应加计滞纳金。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出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中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水法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其裁决与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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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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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简介文献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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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环监发〔 2009〕42号 环境监察局各处室: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已经 2009年11月13 日召开的环境监察局第九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各 处室遵照执行。 附件: 1.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2.环监局处罚案件办理流程图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环保行政处罚办理程序通知 抄送: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各督查中心,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监察机构。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2009 年11月24日印发 附件一: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 “处罚案件”,不含核与辐射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依据《行 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机关“三 定”实施方案》和《环境保护部环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第66号令)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第66号令)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第6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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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66号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于 1999年 1月 7日经第一次 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1999年 2月 3日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 《行 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 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 ,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 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依法取得委托执法资格 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建设的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 ,是指依法从事行政 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的贯彻实施,使违反水法规行为(或称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地、市、州、盟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三条 在必要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处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也可将自己查处的水事违法案件交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更为适宜时,可请求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条 水利部流域机构查处由水利部授权管辖的水、水域和水工程等的违法案件或水利部交办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五条 县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监督中发现的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可立案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违反水法规的水事违法案件应予受理。

第六条 举报水事违法案件可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如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时,应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应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对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水事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同司法机关查处。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须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水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立案。

已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应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重大案件中止或者撤销,应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在执行检查和调查任务时,应出示水政监察证件,必要时还应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调查案件时可以向当事人和证人提出询问,索取有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测。填写《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笔录》。

第十三条 证据包括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结果;

(七)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案件调查后,承办人员应提出《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后,有明显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分别案情予以处理:

(一)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构成违法事实的,应报请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准予撤销;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发出《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三)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承办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填写《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

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将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案情重大和情况复杂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事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缴,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中,由财政返回的部分应用于办案费用的补助,奖励举报和查处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十九条 承办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打骂,侮辱人格或逼供,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附《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笔录》、《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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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简介

条例全文

(1993年7月19日 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海域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 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

(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五)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规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矿产资源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 部门,以及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矿产资源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 生地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并执行。

行政处罚机关之间对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双方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视为该勘查单位、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对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交资料;

(三)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停产整顿,停止借阅地质资料;

(四)责令赔偿损失;

(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六)罚款;

(七)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

(八)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对同一违法行为,第(一)项处罚不得与其他处罚并用;第(三)项处罚不得与第(八)项处罚并用;其他处罚可以依法并用。

第九条 处以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的,其赔偿数额由行政处罚机关根据 直接财产损失和矿产资源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大于50000元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论证确定。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 ,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对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 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对非法转让勘查许可证,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其他固定资产在买卖、 出租价款中所占的部分;对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资金和其他财物。

处以罚款,需要根据损失情况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数额的,参照本条一、二款执行。

第十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 ;对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和公私财产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不顾行政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或保持违法状态的;

(三)在两年之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情节显著轻微,通过说服教育已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较少,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 罚。

第十三条 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 月。处罚执行期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监督被处罚者纠正违法行为,并根据纠正情况,通知银行解除停止拨款、贷款或者决定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受理下列违法案件:

(一)行政处罚机关依法检查监督时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其他单位移送处理的;

(四)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由其处理的;

(五)下级部门报送要求处理或者指定下级部门报送处理的;

(六)有关当事人请求处理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机关受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行政案件后,应 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一)有关材料陈述的违法行为是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

(二)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应当或者可以给予处罚;

(三)矿产资源法规规定属于本行政处罚机关的管辖范围。

不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不予立案,或者于10日内移送、报送或者指定适当的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确认已在立案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 ,可以制作《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开采、收购、销售的矿产品扣留的,应就扣留的矿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开具清单,由有关当事人及证人签字或盖章作为凭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调查有关当事人、证人和其他人员,并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笔录》。

(二)现场勘验,包括提取实物、样本、拍照、录像、测试分析、实际测量、绘图及其他现场工作。勘验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现场勘验记录》。

(三)行政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对有关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并提交《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鉴定书》。

(四)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报告》。

不涉及或者不需要现场勘验或鉴定的,前款第(二)、(三)项工作不在要求之列。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在实施本办法规 定的调查时,工作人员必须为两或两人以上。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决定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根据调查结果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 件处理审批表》,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签署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包括:

(一)确定具体行政处罚;

(二)撤销案件;

(三)作出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决定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在审批、签署具体处理意见之前,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开办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主管的矿山企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立案后60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 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收到后应当填写回执;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回执上说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 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

第二十一条 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 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主管部门自行纠正。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已生效的行政处罚不当的,可建议其纠正或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议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矿产品 和违法所得价值不超过1000元的,可以由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决定,开具罚没收据和《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现场处罚决定书》,并将罚没收据和处罚决定书在5日内向行政处罚 机关备案。现场处罚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给予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处罚的,应当制作《停止拨款或者贷 款的通知》,与《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送交被处罚者的开户银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案件处理或者处罚实施完毕后,应当填写结 案报告,并将有关材料整理形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案件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及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15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 出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执行;涉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 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所得罚没收入应当上交国库; 没收的矿产品由行政 处罚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规规定销售后,其收入应当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文书式样见附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在交通不便地区可以相应延长;具体延长 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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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25

【生效日期】1997-08-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1987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8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

处罚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承压锅炉(以下简称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0.1MPa)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以下简称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对单位和处罚

第四条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锅炉的设计资料,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试制或移交生产的;

(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擅自移交生产的;

(三)擅自涂改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或审查同意)的设计资料和擅自投入生产的;

(四)容器产品未经市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检验所监督检验,擅自出厂的;

(五)供技术鉴定的试制产品,其试制台数超过批准限额的。

第五条专业锅炉安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安装审批手续安装锅炉的;

(二)锅炉的水压试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验收而继续安装的;

(三)锅炉安装完毕,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总体验收而交付使用的;

(四)由于安装质量伪劣而危及安全运行,在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或主要隐患未消除)的。

第六条专业修理、改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锅炉、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的技术方案,未报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审定的图纸施工而危及安全运行的。

第七条超越许可证级别和超过许可证有效期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锅炉或容器的,罚款1000元至1万元。

第八条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单位,涂改、转让或出售许可证的,罚款5000元至1万元。

第九条借用、购买、伪造许可证或没有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或检验锅炉、压力容器的,罚款1000元至1万元。

第十条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超过《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的锅炉、容器(不包括气瓶),擅自投入运行的;

(二)锅炉或容器不执行定期检验制度,在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不检验的;

(三)允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司炉操作证》和《水处理操作证》的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和进行工业锅炉水质处理工作的;

(四)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制造,安装或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锅炉、容器的;

(五)有第五条(一)、(二)、(三)项情况之一的。

(六)运行的锅炉或容器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在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

(七)锅炉或容器的改造或移装(含调出、售出)前,以及报废后30天内,未到原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更换、迁移或注销《使用登记证》的。

第十一条施焊单位允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合格证的焊工施焊,或虽有合格证但已超过有效期,以及超越合格证施焊项目的,罚款1000元至3000元。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允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发证的人员检验锅炉或容器,骗取《检验证》或《使用登记证》的,其检验报告书无效,并罚款1000元至2000元。

第十三条报废的锅炉或容器,继续作承压设备使用或出售,或废品回收单位将收购的报废锅炉、容器作承压设备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000元至5000元。

第十四条事故责任单位或事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或检验错误的原因,致使发生锅炉或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责任单位;

(二)因管理、操作、水处理和安全附件及自动装置不全、失灵等原因,造成锅炉、容器爆炸或重大事故的使用单位;

(三)锅炉或容器的爆炸事故在24小时内、重大事故在48小时内,事故单位不报告劳动行政部门或事故单位隐瞒事故、谎报事故情节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事故后30天或在请求延长期内仍未报送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加重处罚:

(一)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撤销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二)接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未改而发生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对受罚单位主要责任人员的处罚

第十六条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因锅炉或容器发生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事故情节恶劣的主要责任人员,监察机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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