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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经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该《条例》分总则、城市规划的制定、山体江河湖泊及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监督与检查、法律责任、附则9章74条,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湖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基本信息

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要求,我将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参与制定《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工作情况和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参与制定条例(草案)的工作情况

制定条例列为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以来,委员会十分重视该条例的制定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的领导下,按照《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的要求,2003年就开始对制定条例(草案)的工作进行了调研。条例的制定工作列入常委会今年(2006年)的立法计划后,委员会积极参与了制定条例(草案)一审前的各项工作。会同常委会法规室听取了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局的情况汇报,了解1991年制定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施行以来的工作情况、重新制定条例应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明确了立法的指导思想。多次听取了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局和法规起草班子关于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对起草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反复进行了研究,进一步明确了起草的原则和思路。对原办法施行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进行了回顾和总结,收集并研究了兄弟城市的立法经验。研究了市政府法制办和市规划局在网上征求到的意见,参加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座谈会。接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后,11月8日,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了条例(草案)的说明会,由市政府法制办和市规划局向常委会组成人员就条例(草案)立法的必要性、依据和条款的具体内容做了说明,并回答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为了广泛地听取各方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委员会又组织了三个座谈会,请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分别听取了13个区人大常委会分管城乡建设工作的副主任、政府11个职能部门和7个用地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的意见。

二、审议意见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1月16日,委员会召开第十四次会议,对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等方面进行了审议。委员会认为,在城市建设和发展进程中,城市规划处于重要的“龙头地位”,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据,是保证城市土地合理利用和开发经营活动协调进行的前提和基础,是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原办法施行10余年来,对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在规划的引导和控制下,逐步实现发展目标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进入有规划并按规划进行建设的新阶段,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原办法中的有些规定已难于适应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从立法内容看,一些现有的规定需要加以修改;一些新的规划管理理念需要引进;一些新的规划决策机制需要规范;一些重要的资源需要加强保护;一些规划执法的手段需要强化。如果只对原办法进行修订,修订和调整的章节量较大,原办法中百分之八十的条款需要加以修改,所以通过修订原办法难以达到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和迫切需要的要求。因此,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总结原办法实施以来的经验,同时借鉴外地城市的有益成果,重新制定一部新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特点

1、体现了城市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的科学性、民主性、公开性及公正性。如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了城市规划委员会的职责,并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将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各种规划在审批前应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各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2、体现了解决办事难,提高工作效率的要求。如第五十条规定了联合办公制度,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对规划审批的受理条件、办事程序及时限等均作了规定,尽可能地方便单位和个人,体现了服务的精神。

3、体现了对我市一些重要资源和特色的保护及彰显。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是我市的重要特色,条例(草案)总则对此作了予以重点保护的规定,又在第三章予以具体化。

4、体现了进一步强化城市规划的实施力度。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二十条规定了法定图则这一新的规划管理模式。在建设工程规划管理一章对变更规划作了较严的规定。在罚则中对违反规划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5、体现了加大对违法建设的整治力度。条例(草案)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对违法建设作出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强制拆除以及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定。为了强化对违法建设的处罚,条例(草案)规定了相关部门的责任。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较为切合我市实际,对其审议的条件基本成熟,建议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

(三)修改意见和建议

1、关于条例适用的范围。城市规划区可小于也可以等于行政区域的范围,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市规划区的范围作出调整。为此,建议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比较适宜。

2、关于分别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乡镇在规划管理中的职责。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乡镇在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中都应该负有一定职责,建议在总则增加相应的规定。

3、关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遵循的原则。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内容大都涉及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应遵循的原则的内容,建议将相同内容进行归并。

4、关于重要的法定图则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重要的法定图则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据此规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作出相应修改。

5、关于增加对规划行政部门的约束条款。条例(草案)对相关部门和个人设定的条款比较多,但对规范行政部门提高办事效率、提高服务质量的条款略显不足,对规划行政部门不作为、乱作为等处罚条款较少,建议适当增加相应的约束性条款。

6、关于对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有两点审议意见:

第一,条例(草案)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的”比其他几种情形情节严重,建议列为该款的第一项。

第二,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影响城市规划,经控规——法定图则委员会审议,认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0%~150%的罚款。实践中这样的处罚比例是很难以执行的,建议结合我市执法实际,将百分比适当调低。

7、关于对个人违法建房限期拆除时限的规定。个人违法建房具有时间短、抢建快的特点,条例(草案)第七十四条将个人违法建设的拆除期限规定为15日内,这不利于将违法建房制止在萌芽状态,建议将个人违法建设自行拆除的期限在时间上适当缩短。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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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情况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年11月2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原办法施行10余年来,对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规划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原办法很多规定已不能适应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重新制定规划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中关于城市规划管理体制、城市规划委员会组成和议事规则、重要法定图则的确定和批准、对违法建设停止供电供水、法律责任的设定、文字表述等提出了修改意见,归纳起来共计120余条次。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规划局,认真研究了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12月1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有关法学专家座谈会,听取对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意见;召开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专业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及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情况。2006年1月16日,召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座谈会,听取对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1月1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了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决定提请主任会议审议。2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各区城市规划管理体制不统一的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对中心城区的城市规划管理体制与远城区的管理体制规定不一致,出现“一市两制”,建议统一起来。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我市6个远城区原来即按此规定享有相应管理权限。远城区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一直是所在区的政府组成部门,而中心城区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则是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其管理权限相对较小。这种管理体制体现了对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工作严格管理和对远城区适度下放管理权限相结合的原则,比较符合武汉实际。市政府在4县改为区以后仍继续维持了现有城市规划管理体制,因此,建议对现有体制不作改动。关于对两类不同管理类型区的表述方式问题,按照审议意见,拟采取归纳方式予以表述,以避免因管理方式的变动而频繁修改法规。

二、关于重要法定图则的审批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重要的法定图则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很有必要,可以进一步加强对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减少随意性。也有审议意见认为,重要的法定图则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其合法性有待研究。在法制委员会召开的专家座谈会上,专家们认为,根据规划法的规定,规划的批准属于行政权,由政府行使,法定图则是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一个辅助性规则,草案中关于重要的法定图则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规定无法律依据;另外,从实际情况看,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法定图则,其可行性也不够充分。因此,建议删除第二十条中“重要的法定图则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一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三、关于对“两江四岸”的规划保护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长江、汉水流经武汉,是我市的重要特色。城市规划应体现对我市滨江、滨水特色的保护,尤其是要突出对主城区两江四岸的规划保护。据此,在第三章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规划区内长江、汉水两岸重点保护地段的法定图则,体现滨水城市特色。”(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四、关于设定专章规定规划审批程序的问题

在征求专家意见时,专家们认为,法规对城市规划审批程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不仅能够增强行政审批的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杜绝或减少不作为、滥作为的问题,而且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同时,由于规划审批程序相对复杂,法规设置专章对此作出规定很有必要。经慎重考虑,我们认为通过立法对城市规划审批程序作出规定,体现了行政许可法关于严格规范行政许可程序的原则要求,有利于避免许可行为的随意性。并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该章中有关审批时限的特殊规定只能由法律、法规设立,政府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权规定。因此,建议保留相应内容。另外,根据审议意见进一步精减条款和文字,将本章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六条合并,在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和五十七条中分别增加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条)

五、关于对违法建设停止供电供水的问题

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中关于对违法建设停止供电供水的规定不妥,其合法性也有待论证。修改期间,我们收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义务。”考虑到这部法律即将出台,为避免与上位法相抵触,建议删除条例(草案)中第六十八条关于对违法建设停止供电供水的规定。

六、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个人建房具有投入少、速度快的特点,为将违法建房制止于萌芽状态,应适当缩短违法建设自拆期限;也有审议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在提高行政效率的同时,也应当重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要合法。征求法学专家意见时,专家们认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公定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执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条例(草案)第七十四条关于强制拆除的规定基本可行。参考行政强制法(草案)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相关规定,综合各方面意见,建议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七条)

七、关于对其他条款的修改

1、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2、有审议意见认为,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在总则中应当明确,据此,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即:“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3、有审议意见认为,对于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应该有原则性规定,不宜在法规中规定得太具体。据此,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4、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一章中有关条文逻辑顺序需要调整,据此,我们按照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理职责,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职责,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责的顺序,对相关条文作了调整。(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四、五条)

5、有审议意见认为,总则中有些原则性的规定可以适当合并精简,据此,删除了第六、七两条,在第八条中增加“节约用地”四字,将第十条、十一条合并。(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九条)

6、根据审议意见,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建制镇不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7、有审议意见认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与总则中有关条文重复,建议删除。据此,删除该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8、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足、又无有效解决措施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审批新建项目。”(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9、有审议意见认为,当前所有项目均需要选址意见书,第五十三条规定已无必要。据此,删除该条。

10、有审议意见认为,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执法责任制中的普遍要求内容,不宜在规划条例中单独规定,建议删除,据此删除该条。

11、有审议意见认为,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应该分开表述,且在处罚额度上应有所区别。据此,对处罚额度作了调整,并将第七十条分作两条加以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六十三条)

12、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变使用性质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六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文字表述等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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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条例全文

(2006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实现本市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事项:

(一)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级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

(二)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他重点发展地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

(四)重大项目规划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规划;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优化和完善城市功能,保护人文和自然资源,改善城市环境。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重点保护山体、江河、湖泊、旧城风貌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他具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拓展城市空间,符合城市设计的基本要求,塑造优美的城市景观。

在旧区改建中应当注重疏解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城市性质和规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地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交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生态环境、市政公用设施、防灾等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基本措施。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重点地区编制法定图则,对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法定图则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定图则是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具体规定,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同等的效力。

法定图则编制的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法定图则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重要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图则和专业规划在报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并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资格,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山体江河湖泊及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规划区内长江、汉水两岸重点保护地段的法定图则,体现滨水城市特色。

园林、林业、水务、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编制山体、江河、湖泊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规划,明确保护措施和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山体、湖泊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山体、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保护和利用山体、湖泊。

第二十五条 山体、湖泊水域内除按照规划建设园林小品及相关市政公用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山体、湖泊的,其用地应当位于公布的绿线、水域线以外,不得占山填湖、破坏自然山体形态。

山体、湖泊和长江、汉水两岸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严格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旧城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或者位于旧城风貌区、临近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其使用性质、建筑风貌应有利于彰显城市传统风貌和文化氛围。

因特殊原因确需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旧城风貌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旧城风貌相协调,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延续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项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体现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涉及防火、防洪、排水、交通、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国防设施、人民防空、卫生防疫、风景名胜、旧城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机场净空、信息管线、通信设施以及基本农田、林地、湿地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确需调整城市规划的,应当对选址进行规划论证,编制规划论证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足、又无有效解决措施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审批新建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范围和建设强度。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急需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与城市整体景观相协调,其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立面设计、建筑色彩、环境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型、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效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卫生防疫、园林绿化、国防、人防、消防、燃气、电力、抗震、防洪、排水、河港、铁路、航空、邮电、道路、交通、管线工程、地下工程、测量标志、优秀历史建筑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按照综合协调、超前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城市建设有关管理部门在安排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时,市政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并敷设于地下;现有道路进行改造时,除电力馈线外各类架空线应当逐步改建入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可以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工棚、围墙或者其它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无条件拆除。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划修建需在局部地段临时修建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

第四十二条 重要地带城市雕塑及其他大型构筑物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在部分建成后,确需修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红线、规划设计条件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设计规范和规划管理规定进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筑物位置、立面、高度、层数、面积、色彩、使用功能等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二)用地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设施已拆除;

(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

(四)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规划许可和与之相关的行政许可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受理条件。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派出机构按规定权限核发。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除重要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其他建设项目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拟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地形图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要点;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审查完毕。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一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地形图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审查完毕。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地形图、规划设计方案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大型或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完毕;

(三)规划设计方案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根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施工图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五)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筑核位红线,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现场定位放线后,在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举报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组织查处。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示。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划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严格查处。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执法、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通报制度,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属于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违法事项,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压占规划道路、山体、湖泊保护等规划控制用地的;

(二)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人防、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的;

(四)妨碍机场净空、微波通讯通道及压占供电高压走廊的;

(五)其他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将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变使用性质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六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使用土地或者进行建设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的,其审批行为无效,依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审批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审批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一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追究:

(一)对于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罚不力、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调查处理的;

(三)为违法建设办理权属、证照等登记的;

(四)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行为造成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三条 军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1991年5月30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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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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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文献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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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 必须遵守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历史文化遗 址及重要交通设施、 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规划区包括 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 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 逐步形成本 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

武汉市城市规划设计合同 武汉市城市规划设计合同

武汉市城市规划设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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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设计合同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线的管理,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和《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土地、建设、水务、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二)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山体、江河、湖泊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六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七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附属绿地以及居住小区游园等绿地的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绿地建成后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变更和调整,但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

(三)因重大工业投资、技术改造需要调整的;

(四)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其他情形。

城市绿线的变更和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

第十一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及论证报告,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对居住绿地的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鼓励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方案应当依法报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其他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订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迁出或者拆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管理涉及湖泊保护的,还应当遵守《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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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办法另行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里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管、国土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所在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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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制发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协调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以下统称远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实行计划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制订全市城乡规划中长期编制计划和年度编制计划。

远城区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城乡规划中长期编制计划,制订本辖区城乡规划年度编制计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规划编制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下一层次规划应当落实上一层次规划的要求,不得突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控制内容和指标。

第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编制城乡规划涉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征求规划范围涉及的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类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以方便公众查询,实现规划信息共享。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鼓励采用三维效果图、实景三维演示等清晰易懂的表现形式公布各类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九条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关于城乡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各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使各类城乡规划适应各区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查审批的透明度和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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