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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基本信息

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九条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远城区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街和武汉都市发展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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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四章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执行,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其他的乡、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二十三条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二十四条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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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章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五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战略目标以及建设用地空间布局予以深化,科学合理布局生态保护与城镇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分区规划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远城区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街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远城区内需要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其他街,其总体规划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位于武汉都市发展区内的建制镇(街)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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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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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制发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协调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以下统称远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实行计划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制订全市城乡规划中长期编制计划和年度编制计划。

远城区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城乡规划中长期编制计划,制订本辖区城乡规划年度编制计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规划编制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下一层次规划应当落实上一层次规划的要求,不得突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控制内容和指标。

第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编制城乡规划涉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征求规划范围涉及的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类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以方便公众查询,实现规划信息共享。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鼓励采用三维效果图、实景三维演示等清晰易懂的表现形式公布各类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九条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关于城乡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各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使各类城乡规划适应各区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查审批的透明度和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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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六章城乡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城乡专项规划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组织编制,在组织专家咨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编制城乡专项规划涉及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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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专项规划。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武汉都市发展区是指武汉市主城区以及主城区周边城市化和工业化重点拓展的空间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武汉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纲要》划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重要项目是指火车站、机场、港口、铁路编组站、轨道交通等重大交通枢纽工程;市级水厂、电厂、垃圾及污水处理厂、天然气门站等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跨区域的线性工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工程项目等。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城乡专项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详细规划阶段具有一定专业内容和深度要求并可单独组织编制、审批的规划,用以进一步明确综合交通、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的建设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和相关控制指标等内容,其类型包括城市设计、交通规划、市政设施规划、历史风貌区规划、城市更新及旧城改造规划、地下空间规划以及其他类型的城乡规划等。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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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七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九条需对城市总体规划、镇(街)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在修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充分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内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街)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乡专项规划确需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就修改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组织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方可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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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五章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五条按照规定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机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位于中心城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批;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远城区的重要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的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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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审批和修改都市发展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前,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上一层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规划不予审批;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规划编制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登记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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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文献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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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 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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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三章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四章 附 则 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令 第 7号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 64 次部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 2011 年 1月 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 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规范城市、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 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 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 、实 施规划管理的 依据。 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 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 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城

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近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经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共27条,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规定,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作出细化规定,重点包括以下方面:

一、明确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原则、责任主体和承担单位资质要求;

二、提出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内容及成果要求;

三、规定了应当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以及编制规划涉及核心景区设施安排的禁止事项;

四、提出了规划审查报批的程序和要求;

五、提出了风景名胜区规划与城市、镇、乡和村庄规划的协调要求;

六、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效力及修改要求;

七、提出了定期开展规划实施评估的要求;

八、细化了违反《办法》行为及其责任处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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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出处

《建筑学名词》第二版。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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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建项目前期审批办法简介

武汉市城建项目的前期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推广“马上办网上办一次办”的审批模式,提高城建项目的前期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鄂发〔2017〕4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采用直接投资或者以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投资建设的公路、轨道交通、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园林绿化、城市给排水及水环境整治、环境卫生和城市景观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城建项目)的前期审批工作。

对需要转报国家、省级部门审批的城建项目,其前期审批工作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规划土地审批(含规划方案研究、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线网规划审批〉、办理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土地供应)和前期审批(含项目建议书〈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建设规划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及其相关工作(具体工作流程见附图)。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城乡建设委(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分别负责城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或者报批工作。

第五条 城管、水务、园林和林业、公安交管、民防、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建项目行业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列入城乡建设专项规划项目库(以下简称城建项目库)、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前期计划)及年度城建投资及资金计划(以下简称城建计划)中的城建项目,由各城建项目实施责任单位(以下统称业主单位)负责按照相关计划进度要求完成前期工作。业主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城建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土地选址、规划许可、节能评估、水土保持、防洪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工作,并办理和完善相关手续。

第二章 规划土地审批管理

第七条 业主单位负责按照经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专项规划及城建项目库、前期计划或者城建计划,组织开展重大项目(主要指快速路、重要主干路〈贯通性好,涉及中长规模桥梁、隧道方案的〉、大型综合管廊、涉江涉湖项目、其他敏感区域或者市委、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重点项目)规划方案研究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土规划部门负责规划方案的报批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工作。

第八条 业主单位依据批复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开展城建项目建设。对在深化设计中涉及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的,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国土规划部门组织项目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及相关区(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下同)、部门共同研究提出调整方案,业主单位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完善修建详细性规划调整手续。

第九条 业主单位在前期计划或者城建计划下达之后、项目开工建设之前,应当向国土规划部门依次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应当向国土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第三章 前期审批管理

第十条 列入年度城建计划或者前期计划的城建项目,依据上述计划即可进行勘察设计(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招标。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应当满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和《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建质〔2004〕16号)的要求,业主单位应当对报审材料的质量、编制深度负责。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城建计划或者前期计划的城建项目,除业主单位特别要求以外,项目审批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合并审批,报审材料的编制深度应当满足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深度的要求。

第十三条 业主单位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应当包含工程地质勘察资料等,同时附送以下文件:

(一)报请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请示文件2份,请示中应当明确项目资金来源;

(二)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相关部门认可的重大项目规划方案;

(三)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对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已批准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可不进行城建项目用地预审,不附送《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四)涉航项目应当出具相关部门批准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五)业主单位确认的征地拆迁及管线迁改费用估算、相关图表及说明原件各1份。

(五)业主单位确认的征地拆迁及管线迁改费用估算、相关图表及说明原件各1份。

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审查内容:

(一)城建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城建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是否合理;

(三)城建项目投资估算是否完整准确;

(四)城建项目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五)城建项目投资效益是否符合相关行业要求;

(六)城建项目环境保护的可行性;

(七)城建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客观性、合理性,风险的可控性及对策措施的可行性;

(八)城建项目建设工期安排、项目组织是否合理(不含征地拆迁、管线迁改时间安排)。

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业主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业主单位报送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工程概算等,同时附送以下文件:

(一)报请批复初步设计的请示文件2份;

(二)线性城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批复或者块状城建项目规划方案及批复;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四)业主单位确认的征地拆迁及管线迁改费用、相关图表及说明原件各1份。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文件的主要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二)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

(三)是否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规定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的要求;

(五)主要技术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六)工程概算是否完整准确,采用指标是否合适;

(七)环境保护是否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环保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前期审批流程

第十七条 城建项目应当严格执行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估论证。

(一)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建政府投资项目咨询中介机构库,对单项审查费用在政府采购限额以内的城建项目,可以直接委托咨询中介机构库中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估论证;

(二)对单项审查费用超过政府采购限额的城建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年度城建计划和前期计划下达之后即分期分批开展项目决策咨询评估服务的政府采购工作。

第十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不含设计修改及审查时间)完成批复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技术或者建设条件复杂的城建项目,可以延长审批时间,并书面告知业主单位。

第十九条 对总投资额在5亿元以上的城建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并明确工程建设方案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直接批复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条 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超出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估算总投资额10%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要求业主单位重新编制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但对因客观原因造成投资额增加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组织对其初步设计概算超出的原因进行研究、核对无误后,可直接批复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

第二十一条 前期审批工作实行容缺受理、审查先行、分段审、分时批:

(一)业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出具按时完备报审材料的承诺书,对短时间内无法具备全部要件的前期审批事项,在业主单位出具按时完备报审材料的承诺书后,项目审批部门可先行受理,并进行技术审查,或者以签发函件、在证件中加备注的形式予以注明,同时先行进入下一阶段审查事项的办理程序。

(二)业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及承诺,同步完善前期审批的报审材料。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手续完善情况纳入城建项目考核内容;对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的城建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将业主单位逾期未完善手续情况计入企业诚信档案,启动问责程序。

第五章 协调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铁路、军事、堤防、高压线迁改的城建项目,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进行多方案比选,业主单位应当主动与铁路、军队、水利、供电等相关外部协调部门和单位进行正式沟通,明确初步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业主单位协调后1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相关外部协调部门和单位正式意见或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业主单位报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参与协调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后1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相关外部协调部门和单位正式意见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按照设计单位推荐的方案先行予以批复,待后续与相关外部协调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取得正式意见并明确工程方案后,再由业主单位提出是否进行设计变更的请求,对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城建项目,由业主单位负责按照项目设计变更流程完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土地审批和前期审批环节,分别由国土规划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牵头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或者评审会,对城建项目规划建设方案或者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进行协调和研究,各与会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会上或者会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正式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由公安交管、园林和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相关行业的地方标准,经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实施。项目审批部门在前期审批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统一的地方标准审查城建项目工程建设方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批督统筹”的原则,加强对城建项目的前期报审工作事项的指导,督促业主单位加快推进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业主单位绩效综合考评机制,定期对业主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质量和进度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咨询中介机构绩效综合考评机制,定期对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考核评价,建立和完善诚信奖惩制度。

第三十条 参与城建项目审批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相关纪律和程序要求,保证审批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和公正性。对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前期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依纪依规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抢险救灾应急工程、军事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文物修缮工程、农民自建2层及以下住宅等工程前期审批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列入教育重大项目库的中小学(含幼儿园)教育配建项目的前期审批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市以前制发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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