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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由市国土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拟订修改方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统筹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国土规划部门在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电网建设发展的用地需求,并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预留用地不足的,应当在规划中补充完善。
第九条 新规划的产业园区及新引进的重大项目应当统筹考虑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并将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同步审批、同步配套建设。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新(改、扩)建道路、新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和项目清单向市级供电企业通报,协助解决电力设施建设工程涉及的通道问题;市级供电企业应当预先规划电源点建设,同步完善电力配套工程。
对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向市级供电企业咨询供电能力,并将所需变电设施用地纳入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区域内开展妨碍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实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新设备和新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电力线路的敷设应当遵守《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25号令)和《武汉市城市容貌规定》(武政规[2012]11号)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改、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照“先建优先”的原则,由后建设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费用。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一)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杆、塔基础占地;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迁移或者修剪林木;
(三)搬离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易燃、易爆物品;
(四)拆除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线路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建筑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五)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明确重要电力设施治安保卫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采取技术防范、设备防范、人员防范等措施,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四)明确巡线责任人、责任区域和责任时间,落实专业巡线岗位责任制,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更新,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五)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立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协助各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自然生长的林木,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进行定期修剪,保证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按照城市绿化等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应当种植林木的,园林、林业、水务等相关部门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协商一致,可以种植低矮乔木或者绿化灌木。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自然生长的林木或者新种植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应当予以修剪;不予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依法予以修剪,并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二)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三)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当于爆破作业前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报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起吊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持下列资料,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施工工程项目建设审批证明文件;
(二)已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工程施工方案;
(三)作业单位、个人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共同制订的电力设施保护方案。
220千伏及以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向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220千伏以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向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第二十一条规定批准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和个人承担。
作业单位和个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力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并配合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进行修复。
第二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跨越建筑物的,被跨越的建筑物不得再行增加高度;擅自增加高度,涉及违法建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并按照《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交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商务部门制定本市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类型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39号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第196号令)、《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和《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加强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工作目标和社会综合管理考核范围,保障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领导小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电网经营、供电、发电等电力企业组成,定期研究解决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的管理工作,依法开展电力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供用电秩序的义务,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办公区、生活区用电管理规定 一、 管理原则: 1、合理用电、计划用电、节约用电。 2、公司用电装表计量。 3、分配用电指标保证全公司职工工作、生活的基本需要和用电费用的节约。 4、公司按每度电 &nb...
二.公共用电管理规定 1.公共用电以方便业主、有利形象、满足需要和节约用电相结合。  ...
安全用电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电能的安全管理,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确保安全用电,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所有电路安装、电器操作的人员,都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
武汉市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规定
(2013年5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6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窃电及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电力用户应当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反映有关情况。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电力用户对电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控告和举报。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武汉市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13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市政府令第239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出台将对我市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维护良好供用电秩序提供法制保障。
一、为什么要制定《规定》?
近年来,随着“两型社会”、国家中心城市建设以及工业发展“倍增计划”的深入推进,我市电力建设取得快速发展。“十一五”期间,武汉电网累计新建35—220千伏变电站53座、输电线路1227公里,新增主变容量831万千伏安。同时,在城市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电力需求不断增长,2012年全社会用电量达到403.26亿千瓦时,日最高用电负荷719.2万千瓦,皆创历史新高,电力系统负荷较重。
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市不断加大电力建设协调服务力度,加快推进电力建设步伐,电力安全工作总体上保持可控状态。但是,影响电力设施健康发展和供用电安全的干扰因素仍然存在,如:电力布局规划与其他规划衔接不够,电力施工受阻现象比较突出,电力设施盗窃破坏事故频发,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种树、建房情况比较突出,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屡禁不止,执法相对薄弱等等。然而,由于《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时间较早,已无法完全满足实际管理需要;2011年出台的《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是站在全省角度对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作出规范的,内容比较原则,有待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地方政府规章,为推进我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
二、《规定》在加强电力设施与供用电管理工作组织领导方面是如何考虑的?
鉴于电力设施在规划、立项核准、施工建设和后期保护等方面涉及到多个部门职责,《规定》在总则中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践中,我市已成立市、区级电网建设和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数个。为全面落实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以及供用电秩序维护的工作职责,《规定》将供用电秩序维护也纳入领导小组协调管理的内容,进一步拓展职能,明确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领导小组,定期研究解决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时,《规定》明确了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保护与供用电的管理工作,依法开展电力行政执法活动;其他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规定》对电力设施布局规划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规定》进一步确立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的法定效力,强调电力设施布局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同时,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统筹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国土规划部门在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电网建设发展的用地需求,并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预留用地不足的,应当在规划中补充完善。
《规定》还对新规划的产业园区、新引进的重大项目、新(改、扩)建道路、新建保障性安居工程以及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统筹考虑电力建设用地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
四、电力设施与其他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相互妨碍时怎么处理?
《规定》明确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改、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照“先建优先”的原则,由后建设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费用,这样更具有操作性。同时,针对较为普遍的“线树矛盾”,作出如下规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自然生长的林木或者新种植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应当予以修剪;不予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依法予以修剪,并不予补偿。
五、在电力设施周围和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有哪些程序要求?
为预防和减少外力破坏电力设施事故的发生,《规定》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当于爆破作业前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报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起吊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持相关资料,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220千伏及以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向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220千伏以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向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六、《规定》从哪些方面对电力企业和用户维护供用电秩序的义务进行了明确?
《规定》专章就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双方在维护供用电秩序方面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对于电力企业,主要从保障电能质量,提高供电和售后服务水平,引导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等方面作出要求,并对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秩序维护方面作禁止性规定。对于电力用户,要求其增强节能环保意识,采取节电措施,鼓励优化用电方式,依法缴付电费,特别对单位电力用户的用电安全管理义务作出规范。同时,对于窃电等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作禁止性规定。
七、《规定》对电力行政执法基础薄弱的问题提出了怎样的解决办法?
电力体制改革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取得行政执法权,但其职责定位侧重于电力运行、调度等方面的宏观管理,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相关行政执法覆盖面广、业务量大、专业性强,限于其机构、人员编制和技术力量等方面的配置,无法有效承担起电力行政执法任务,致使相关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和处理。因此,为进一步强化电力行政执法力量,《规定》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执法人员的责任、工作流程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和个人损毁、破坏、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居民电力用户未按照要求执行有序用电措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电企业可以对该电力用户中止供电。
第二十五条 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订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制订本企业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电力设施突发事件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市年度有序用电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序用电方案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防汛排渍、医院、学校等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重要用户用电。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严格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有序用电方案实施期间,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错峰、避峰、压减负荷等有序用电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安全供电,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等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损坏赔付程序和用户投诉方式,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足额缴纳电费。
电力企业用于结算电费的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更换,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检验、更换计量装置应当通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的数据,不得作为电费结算的依据,用户有权拒付电费。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对用户安全、合理、节约用电进行宣传和指导,并提供用电咨询等服务。发现电力用户受电设备存在故障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力用户,并指导其制订解决方案。
电力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处理并答复;无法立即处理的,应当自用户提出异议之日起2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条 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电力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电力用户。
电力企业实施中止供电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并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供电故障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接到报修后应当在向社会承诺的期限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
第三十二条 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供电,无故拖延送电;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的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电力用户应当增强节能环保意识,采取节电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用户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高效用电设备和技术,优化用电方式,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落实各项负荷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
(三)定期试验、检查用电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编制应急预案,制订并落实安全用电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相关部门和供电企业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落实相关部门和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用电整改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使用已经在电力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
(四)擅自操作电力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或者约定由电力企业调度的电力用户受电设备;
(五)擅自迁移、改动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六)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七)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八)故意使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失准、失效或者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九)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用电管理规定
安全用电管理规定 为深入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进一步加 强施工现场管理,规范施工现场安全用电,保证施工优质、高效、安 全进行,根据上级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工程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施工现场安全用电规定和要求 1、各工区、施工队必须配备专职电工。电工必须持证上岗。严 禁非电工人员从事与电有关的操作。 2、电工人员上班必须穿绝缘鞋、戴绝缘手套,并保证所用电工 工具性能良好。 3、生活区及施工现场用电必须规范合理,主支线架设顺直、分 明。严禁私拉乱接电线;过路电线必须有保护措施(如掩埋、放入槽 中等)防止车辆碾压和人员踩踏;多余电线必须卷放整齐,并放在干 燥处或挂起来。 4、配电箱(开关箱)必须上锁,必须放在干燥处,且有防雨防 水措施。在配电箱(开关箱)醒目位置必须标识“高压危险、当心触 电”或“小心有电”等。配电箱内禁止存放杂物。 5、坚持一机一闸制,严禁一闸多用。 6、
安全用电管理规定
安 全 用 电 管 理 规 定 1、配电室应靠近电源,并应设在无灰尘、无蒸汽、无 腐蚀介质及无振动的地方。 2、配电室和控制室应能自然通风,并应采取防止雨雪 和动物出入措施。 3、配电系统应设置室内总配电屏和室外分配电箱或设 置室外总配电箱和分配电箱,实行分级配电。 4、配电箱均应标明其名称、用途,并作出分路标记。 所有配电箱门应配锁,配电箱和开关箱应由专人负责。配电 箱、开关箱内的电器必须可靠完好,不准使用破损、不合格 的电器。 5、配电箱、开关箱应装设在干燥、通风及常温场所 ;不 得装设在有严重损伤作用的瓦斯、烟气、蒸气、液体及其它 有害介质中。不得装设在易受外来固体物撞击、强烈振动, 液体浸溅及热源烘烤的场所。否则,须作特殊防护处理。 6、配电箱、开关箱周围应有足够二人同时工作的空间 和通道。不得堆放任何妨碍操作、维修的物品 ;不得有灌木、 杂草。 7、配电箱、 开关箱应装设端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防范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意识。
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包括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用户安全、合理和节约用电。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都应当认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八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并按照《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停电,无故拖延送电;
(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值及时足额缴纳电费,并不得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电企业定期检验、轮换用电计量装置时,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因用电计量装置故障造成计量值不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退补电费。
提倡使用购电装置用电。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七)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八)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的;
(九)其他窃电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第三十四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私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确定:
(一)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四)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每日窃电时间:
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六小时计算的规定认定。对于用电时间尚不足一百八十天的,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按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对用户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检查完后制作用电检查记录。用户应当提供便利。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通过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窃电的;
(二)用户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用户的冲击、波动、非对称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电网安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确需中断供电的。
第三十七条 因故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三)因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按计划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停电、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停电、限电序位应当事先向用户公告。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因窃电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改正窃电行为后,向供电企业补交了电费并支付了违约金或者提供了足额担保的;
(二)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已经改正的;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加强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水力、风力、光伏、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市政公共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坚持安全第一、高效有序、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盗窃电能等违法行为的执法工作,并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破坏电力设施、扰乱供用电秩序、盗窃电能等案件。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增强电力服务能力,改进和完善电力服务,不断提升电力供应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可靠性,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供用电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并及时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供用电秩序行为的投诉举报,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处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相关信息及举报内容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意识。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安全用电宣传教育。
电力企业应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等方面的宣传工作,支持应用先进的计量、收费管理技术和设施。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知识的宣传,对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等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