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窃电及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电力用户应当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反映有关情况。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电力用户对电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控告和举报。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