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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1日
为进一步加大我市公租房保障力度,促进公租房保障工作进一步规范完善,市人民政府结合我市现行保障政策和工作实际,根据国家最新公租房保障工作精神,制定发布了《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武政规【2020】3号)。现就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一)现有政策需要规范统一。近年来,我市陆续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通知》(武政规〔2014〕1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保障工作的通知》(武政规〔2017〕58号)《武汉市外来务工人员公租房保障暂行办法》(武政规〔2018〕35号)等公租房保障政策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我市公租房建设、管理等事项,保障并促进了我市公租房工作顺利实施。上述文件相对分散,有效期限不一,有的有效期届满,需要进行集中梳理,统一规范。
(二)住房保障工作有新要求。近几年来,国家、省、市公租房保障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9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陆续出台,对公租房保障范围、方式、标准均提出了新要求。
(三)人民群众有新期待。我市住房保障工作开展10余年来,公租房承租家庭对准入、租金缴交、补贴发放、退出等工作有新的期待,希望保障标准更合理、方式更科学、管理更规范。呼应群众期待,满足群众需求,也是“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的要求。
二、起草过程
(一)认真组织起草文件。我们根据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在认真总结前期管理工作的基础上,结合近几年全市公租房保障工作实际,搜集整理了需要明确的具体内容,参考了国内同类城市的经验和做法,认真组织开展起草工作。
(二)组织征集各方意见。文件起草过程中,多次组织市、区公租房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深入讨论研究,书面征求了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改委及市保障房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完成了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工作,组织听取了保障对象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对文件内容进行完善。
(三)严格开展论证评估。组织了《办法(送审稿)》专家论证会,开展了风险及制度廉洁性评估,经过市政府相关部门多次研究协调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此文。
三、有关政策依据
《办法》起草的主要政策依据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部令第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同时,《办法》还结合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通知》(武政规〔2014〕1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保障工作的通知》(武政规〔2017〕58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公租房货币化保障工作文件部分内容的决定》(武政规〔2018〕20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外来务工人员公租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8〕35号)相关内容规定。
四、主要内容
(一)区别保障对象提供保障方式
根据住建部等4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结合我市公租房货币化保障实施情况,就保障方式问题明确了以下内容:
1.明确公租房保障方式为公租房实物配租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其中,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无房新就业职工、在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实施阶段性保障,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外来务工人员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保障,且仅对本人发放)。《武汉市外来务工人员公租房保障暂行办法》(武政规〔2018〕35号)对此已有明确规定。(第十九条)
2.对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保尽保(暂未实物配租家庭给予租赁补贴),对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合理轮候期内给与保障。(第十九条)
3.明确保障方式可以变更。选择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可以在规定期限后申请变更保障方式为实物配租;选择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可申请变更保障方式为租赁补贴,但已经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当先行退出所承租公租房。(第二十三条)
(二)调整租金缴交方式和标准
按照我市现行政策,对于实物配租的公租房,实行“市场租金、租补分离”“分档补贴、先缴后补”的租金缴交形式。实际工作中,由于承租人收入低,支付能力有限,部分困难群众认为先行支付租金压力太大,要求缴、补同时进行(即直接核减租金)。经审议,《办法》将租金缴交方式调整为实行差别化租金,即按照配租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及收入情况,给与不同档次的租金核减。租金核减的幅度,分别对应低保、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三部分困难家庭,以突出对不同困难家庭给予不同的保障力度。租金核减的幅度标准,按照最大限度与调整前缴交额基本持平、不增加承租人负担的原则进行。同时,对低收入以上的保障家庭,均实行按市场标准的70%计收租金,进一步加大了对该部分困难家庭的保障力度。租赁补贴(即公租房货币化补贴)家庭的分档标准也相应调整为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三档(原为低保、低保2.5倍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三档困难家庭对应的补贴系数分别为1.0、0.8、0.4。(第二十条)
(三)优化公租房退出机制
公租房的准入使用是与保障对象的资格直接关联的,一旦不符合资格管理要求,承租人即应退出公租房,但实际工作中,腾退公租房十分困难。为此,《办法》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并结合实际,设定了“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按原有租金标准执行。同时,考虑到承租人的困难特殊性,结合政府实施公租房保障的初衷,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原承租人居住权的角度出发,《办法》规定在搬迁期满后,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可迁入的,允许其继续承租,但须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原承租人一旦不再符合“无房可迁入”状态,即应按照公租房管理相关规定,依法要求其退出公租房。(第三十八条)
(四)关于保障体制机制
《办法(送审稿)》沿袭了市政府现行文件确立的保障体制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区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强调了主管部门和财政、民政、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各自职责;明确了住房保障部门与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机制,规定由街道办事处初审,民政部门审核收入情况,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房产情况。同时,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武汉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文件设定证明事项的决定》(武政规〔2018〕36号)要求,提倡建立市区城镇公租房保障家庭信息核查共享机制,实现多部门联合信息审核,简化公租房申请审核流程。
《办法》中有关项目规划建设、申请审核、监督管理等内容,均是对以往内容的进一步明确和重申,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对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 2100433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租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障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户型面积标准、租赁价格,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无房新就业职工和在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租房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扶持、公平公正、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公租房保障工作负总责。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对本辖区公租房保障工作负主体责任。市人民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公租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本辖区公租房保障资格初审、复核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住房保障管理力量,落实街道、社区住房保障管理人员。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主管全市公租房保障工作,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租房保障工作。
财政、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租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推行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租房运营管理,不断提高公租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市级财政投资购买的公租房,产权作为国有资本注入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项目所在区负责运营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区财政,运营管理、房屋维修及空置期物业管理等费用列入所在区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区财政共同投资(以区级财政投资为主、市级财政给予补助)和区级财政投资建设、购买以及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无偿移交的公租房,产权及租金收入归属项目所在区,运营管理、房屋维修及空置期物业管理等费用列入所在区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产权及租金收入归属该公司,由项目所在区负责运营管理,所需运营管理、房屋维修及空置期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该公司承担。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根据本市住房发展规划及各区住房保障实际,在全市年度住房保障计划中明确公租房保障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各区人民政府执行。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公租房需求情况,按年度编制公租房保障计划,明确公租房保障规模、房源筹集方式以及新建公租房用地计划等内容。
第九条 公租房房源应当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集中新建、改建;
(二)政府购买、长期租赁;
(三)政府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比例配建;
(四)公有住房腾退;
(五)其他途径。
第十条 公租房户型包括单元式和宿舍式,新建、配建公租房以单元式住宅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新建(含改建,下同)公租房项目实行计划管理。
中心城区新建公租房项目计划,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分别就项目立项、选址定点、建设规模等征求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下达公租房项目建设和用地计划。
其他区新建公租房项目计划,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分别就项目立项、选址定点、建设规模等征求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房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下达公租房项目建设和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中心城区新建商品住房,应当按照住宅面积的5%—10%的比例配建公租房,具体配建比例由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结合各区公租房供需情况和区人民政府意见拟订,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配建公租房有关要求纳入所属商品住房项目招拍挂文书和土地出让合同,招拍挂文书和土地出让合同应当注明无偿配建及配建公租房产权归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所有。
商品住房项目配建公租房的,可以不再配建其他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通过购买、租赁方式筹集公租房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租房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筹集单位按期推进建设、筹集进度,如期完成房源筹集工作。
第十五条 集中新建公租房建设项目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建设单位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集中新建公租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永久性标志,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十七条 公租房室内应当进行装修,装修标准以经济适用为原则。
第十八条 无房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可根据用工数量,通过集中建设或者长期租赁、配建等方式,建设、筹集公租房,面向用人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三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十九条 公租房保障方式包括公租房实物配租(以下简称实物配租)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以下简称租赁补贴)。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中,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以实物配租为主,也可以自愿选择租赁补贴;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以租赁补贴为主。
无房新就业职工实行阶段性保障,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保障期限自其毕业之日起不超过6年。
在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实行阶段性保障,保障方式为发放租赁补贴,保障期限累计不超过36个月。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实行差别化租金,按照配租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及收入情况,给予不同档次的租金减幅:
(一)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的家庭,按照我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计收租金;
(二)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低收入标准(含)的家庭,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的30%计收租金;
(三)收入高于低收入标准但低于公租房申请资格收入上限的家庭、无房新就业职工,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的70%计收租金。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免交履约保证金、房屋及附属设施使用押金,物业服务费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租赁补贴实行分档保障,按照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情况、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进行补贴。分档保障系数为:
(一)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的家庭,补贴系数为1.0;
(二)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低收入标准(含)的家庭,补贴系数为0.8;
(三)收入高于低收入标准但低于公租房申请资格收入上限的家庭,补贴系数为0.4。
第二十二条 租赁补贴金额按月计算,按季核发。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于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保障方式可以变更。选择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可以在规定期限后申请变更保障方式为实物配租。选择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可以申请变更保障方式为租赁补贴,但已经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当退出所承租公租房。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保障标准和租赁补贴发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共同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或者持有有效《武汉市居住证》;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规定标准;
(三)在本市无房产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且3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拥有的房产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被列入征收补偿范围并已下达征收决定、尚未安置到位的,暂不受理其公租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六条 无房新就业职工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或者持有有效《武汉市居住证》;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规定标准;
(三)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房产,且3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四)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毕业未满6年;
(五)在我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武汉市居住证》;
(二)在本市中心城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就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处于在缴状态;
(三)申请人月均收入符合规定标准;
(四)申请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房产,且3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1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通过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的,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所在街道办事处做好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比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收入和房产状况,就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其所在社区或者现工作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资料一并报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审核资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认定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房管部门。
民政部门已委托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审批的,以街道办事处认定意见为准。
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收入认定,按照我市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将复审结果在所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发放公租房保障资格证明;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无房新就业职工申请公租房保障的,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经由所在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注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汇总,确保其填报信息真实准确。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审核意见在其所在社区或者现工作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及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在所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发放公租房保障资格证明;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在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经由所在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汇总,确保其填报信息真实准确。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书面审核,并通过信息数据共享方式对申请人的居住证及落户情况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信息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在所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发放《外来务工人员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书》;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配租与退出
第三十三条 实物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登记摇号制度,由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配租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元式住宅优先满足多人户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单人户家庭主要通过宿舍式住宅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优先享受住房保障情形的家庭,实物配租时予以优先保障。
优先资格的确认,以认可其具备具体优先情形的主管部门和单位提供的信息为准。
第三十五条 实物配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无房新就业职工承租公租房的租赁期限自其毕业之日起不超过6年。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向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准予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退出配租房屋。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按期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转借、擅自调换配租房屋,不得损毁、破坏配租房屋,不得擅自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及配套设施。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退出配租房屋前,应当结清房屋租金和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配租房屋及其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当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期间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或者租赁期满不再续租,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退出的,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可迁入的,可允许其继续承租,并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所承租房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公租房保障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
(四)转租、转借配租房屋或者擅自调换配租房屋拒不改正的;
(五)损毁、破坏配租房屋,擅自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及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公租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相关信息或者资料;
(二)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公租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一条 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区实际,会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公租房保障资格复核工作。资格复核按照下列原则开展:
(一)对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当在其签订和续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前,开展资格复核。
(二)对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开展资格复核。
(三)对享受公租房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年度开展资格复核,并可结合各区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资格复核同步开展。
公租房保障期间,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动态筛查保障家庭的房产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专项工作检查、审计,以及群众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渠道反馈的信息和相关情况,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复核。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保障家庭应当在户籍、家庭人口、婚姻、房产、收入等信息发生变化时以及收到保障资格复核通知后规定期限内,主动向街道办事处申报相关情况,配合开展资格复核工作。
第四十四条 保障家庭拒不配合资格复核工作的,记入保障家庭诚信档案,并可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停发租赁补贴。
第四十五条 复核中发现有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伪造相关证明等情况的,记入保障家庭诚信档案。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四十六条 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保障家庭的档案管理和诚信管理。
对当事人违反公租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租房申请家庭、保障家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所在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和省人民政府第398号令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公租房室内装修标准由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发展状况研究确定。
公租房项目的市场租金由各区委托专业房屋评估机构综合考虑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租赁市场价格、建设运营成本等因素评定。
第五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筹集的公租房,其申请、审核、分配、退出管理,由用人单位或者园区参照政府投资或者商品住房配建的公租房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其租金标准、运营管理,由用人单位或者园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其首次核减后应当缴纳的租金总额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执行;已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其租赁补贴总额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市此前印发文件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去你所要申请的地区房管所拿申请表、那里的人会具体教你如何填写、祝你好运!
就是国家建立,产权为国家所有,租赁给个人的住房。
(1)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票房、收视率、发行量应该是文化产品接受市场检验的重要指标,但我们绝不能为了单纯追求票房、收视率和发行量,而忽视艺术品位、放弃社会责任、突破道德底线、有损民族情感。近期,...
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2013.5.1施行
- 1 - 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 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1号)、 《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 , 2010? 65号)和《印发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的通 知》(粤府办, 2012? 1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按照规 定的条件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等方式,以 解决本市城镇户籍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为主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 的保障对象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的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或政府组建的住房 保障投资公司筹集、管理,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标准、供应对象, 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
《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正式印发实施
(本刊讯通讯员穗房宣)经市政府同意,《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下称《办法55)正式印发,自2013年5月1日起试行。《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市住房保障工作进入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的新时期。《办法》经过多次研究、修改和审议,先后两次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范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与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门2007年第162号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第11号令),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向保障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提供实物配租的方式,以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保障家庭”是指经核准符合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保障家庭发放一定的货币补贴,由其通过市场租赁住房,解决居住困难。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保障家庭轮候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房屋租金。
第三条 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观山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开发区(以下统称“本市”)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梯度保障的原则,由市级政府统筹实施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规定承担相应职责。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建立住房保障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及相关配套措施,督促、指导全市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组织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业务培训;负责申请家庭的核准和资料建档、归档工作;负责指导、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动态管理工作;统筹指导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房源筹集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资格审核、住房租赁补贴的组织发放和实物配租等工作;负责指导社区服务中心(包括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社区服务中心”)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组织对辖区范围保障家庭的动态管理工作;负责相关报表、档案、数据上报等工作。
社区服务中心负责辖区范围申请家庭的受理、调查核实、资格初审、公示、档案录入和资料上报等工作;负责辖区范围保障家庭的公示、动态管理、信息数据采集上报等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国资、环保、税务、金融管理、统计、生态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确保规范有序开展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负责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和资金筹措;负责掌握住户入住情况,办理入住和日常动态调整、退出等相关手续;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对住户违规使用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承担租金收缴工作;负责在市场上收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工作;负责运用信息化大数据管理手段,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中央和省下达的投资和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应提取的资金;
(四)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发行债券;
(六)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收益;
(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八)公共租赁住房售房资金;
(九)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指定的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新建、改建的住房;
(二)政府指定的机构向社会收购或租赁的住房;
(三)在商品房开发等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四)直管、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落实,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就业和生活要求,按照“均衡布局、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环境宜居”原则进行布点规划,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的区域,可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的方式。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配建相应的经营用房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国家和省规定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指标。各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委托负责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的征收与补偿,确保按时供地。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社会投资者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与社会投资者合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专用于出租给政府指定的保障家庭。鼓励单位和个人出售、出租、捐赠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闲置住房用作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税收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遵循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全的原则,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在市场上收购住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相关部门审定的价格进行核算。
第十七条 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在市场上收储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房屋租金可参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参考价,以合同约定进行核算。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按照不低于商品住宅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应在配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通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无偿交给政府。
第四章 资格准入
第十九条 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本市居住证,并在本市就业或居住;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三)符合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收入困难等相关标准;
(四)申请人配偶及未达法定婚龄子女原则上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未在本市居住的除外);
(五)因离婚在本市失去房屋须满1年。
第二十条 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或居住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收入情况证明材料、现房屋证明材料(本市原非城镇户籍家庭的房屋面积由户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房屋情况证明);
(四)非本市户籍的申请人须提供在本市缴纳社保的证明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证明、优抚证明等)。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的下列房屋(含住宅、非住宅)面积,纳入申请家庭房屋建筑面积核定范围:
(一)私有房屋,包括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现售)合同备案登记的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暂未办理继承手续的应继承份额的房屋等;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房屋;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房屋面积;
(五)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的房屋;
(六)其他须认定的房屋。
申请人配偶、未达法定婚龄子女不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其个人在本市的上述房屋应当用于核定申请家庭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资格准入程序
(一)申请。申请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或《居住证》办理所在地社区服务中心申请;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独立户籍的已婚家庭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人员,可以独立申请。
(二)受理。社区服务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三)初审。社区服务中心在30日内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口情况和房屋状况进行走访调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在辖区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调查报告、公示情况和初审意见等报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并将初审结果录入信息系统;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审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社区服务中心报送的申请家庭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将需要进行收入认定的申请家庭材料送区民政局;区民政局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和收入认定材料后按照规定进行收入认定,出具家庭收入认定结果并及时反馈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区民政局反馈的收入认定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录入信息系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于本季度第二个月第20日前,将本季度经审核符合条件申请家庭的区级书面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调查报告、公示情况、初审意见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社区服务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核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申请家庭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并将核准结果录入信息系统。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站公示15天。经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于本季度末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书面核准批复,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社区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或者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申请家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于本季度末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社区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异议。对初审、审核和核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相应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核实,相应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处理结果由社区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七)查询。申请材料一经受理,申请人可凭身份证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查询其个人的资格准入办理情况。
(八)送达。社区服务中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应通过在本部门(单位)的政务公告栏或网站公布的方式送达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准入、复核、实物配租的结果。
第五章 住房租赁补贴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入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需在规定时间内与受理申请的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租赁住房补贴确认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季度于每季度末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标准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公布的市场房屋租金参考价的平均值确定;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根据保障家庭收入和房屋情况按梯度分层次确定。单人户按2人标准发放,2人户以上家庭按实际保障人口发放。
(一)季度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人均应保障建筑面积-人均现房屋建筑面积)×保障人口数×3个月×补贴系数。
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补贴系数为1;
2.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收入家庭,补贴系数为0.5。
(二)每季度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少于100元的保障家庭,其住房租赁补贴按每季度100元发放。
第二十五条 保障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资格: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房屋等欺骗方式取得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参加集资建房、购买商品房、保障房及其他方式取得私有房屋,且房屋面积不符合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纳入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且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应当取消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资格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可向社区服务中心申请保障方式变更,住房租赁补贴从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的当季度起停止发放。
第六章 实物配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结合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方案。原则上,一户保障家庭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成套住房配租,也可以按宿舍型住房配租。
第二十八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并将配租结果在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政务网站公示。
第二十九条 已确定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持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入住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入住手续并入住。
第三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基准价格。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结合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准的保障梯度,实行差别化租金。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二)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收入家庭,按照租金基准价格的50%收取租金;
(三)其他收入保障家庭,按照租金基准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家庭申请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凭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出具的退房证明,到社区服务中心按程序申请保障方式变更,从变更核准的当季度起,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其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符合贵阳市政府规定的市级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条件的保障家庭,可以申请租金减免。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性质、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承租人享有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进行的二次装修需征得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同意,所形成的附属物在退租时按约定不予补偿。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管理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之间因生活便利需要,可本着自愿和户型一致原则,经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同意,双方可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将调换情况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应汇总本季度公共租赁住房入住、退出的异动等情况,并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违规使用行为包括:
(一)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转借、出售、调换、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用途的;
(二)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租赁合同期满时未申报资格审核或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中住房困难标准;
(七)其他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租赁住房违规使用行为进行举报,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实地调查收集证据,核实违规行为。经调查核实不予受理的,属实名举报的应当书面通知举报人,并说明理由;其他情况由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将书面材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调换、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用途、破坏或擅自装修、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或者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出具《整改通知书》并书面告知承租人;
(二)督促承租人在《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三)承租人逾期拒不纠正违规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书面告知承租人限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理由;承租人逾期拒不腾退的,可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房屋,且不再符合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中住房困难标准的,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书面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六个月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六个月内承租人按合同租金标准缴纳房屋租金;
(二)承租人逾期拒不腾退的,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有拖欠租金的,一并要求承租人缴清所欠租金。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由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不动产登记部门核查房产,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承租人不再符合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中住房困难标准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二)承租人符合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中住房困难标准的,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规定,书面告知并督促承租人缴纳所欠租金;
承租人缴纳租金有困难的,应向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作出租金还款计划承诺,承诺期内仍按照合同租金标准缴纳房屋租金;
承租人不作还款计划承诺且拒绝缴纳所欠租金的,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书面告知后,逾期仍未缴纳租金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情况计入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缴清所欠租金。
第四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满时未申报资格审核或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中住房困难标准的,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租赁合同期满时未申报资格审核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该家庭人员情况交不动产登记部门核查房产,符合保障条件住房困难标准的,由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书面告知承租人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申报审核;在申报审核期间,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对拒不进行审核的按租金基准价格标准缴交租金;
(二)不符合保障条件中住房困难标准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公开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依法、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物业服务管理。
第七章 复核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家庭相关情况进行核查。保障家庭人口、房屋、收入、申请保障类别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在变化之日起30日主动向原申请所在地社区服务中心申报。社区服务中心、区住房保障部门及民政部门应根据职责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经核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按核准结果调整保障梯度;不符合保障条件的,退出保障。
第四十五条 实物配租保障家庭须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申请所在地社区服务中心申报资格审核,同时提供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证明。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房屋状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或者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信息,比对申请登记人家庭成员是否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办理获得其他房屋所有权相关手续的,应当按季度将该情况反馈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四十九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投诉的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行为,一经查实,要严格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五十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保障情况及后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整改意见;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安置符合保障条件的职工,应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可纳入全市统筹管理,也可由企业自行管理,企业自行管理的,租金缴纳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的,执行国家和省、市相关扶持政策措施。
第五十三条 开发区、教育等园区自行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职工出租,申请条件、程序和租金缴交标准等,由园区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本办法规定实施保障。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内容的通知》(筑府发〔2014〕32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2〕53号)等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方式,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和在市区稳定就业的新居民提供住房保障。
租赁补贴是指由保障对象承租市场房源,并按规定标准领取租金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由保障对象承租政府提供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标准缴纳租金。
第四条 本办法的准入条件及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规定,适用于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大学毕业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依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市区人才住房政策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3〕103 号)执行。
在市区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的新居民,通过参与积分制管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保障基本居住需要以及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解决,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实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一房源筹集、统一申请受理、统一资金使用、统一运营管理。已建成和在建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原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使用。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
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对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组织领导工作,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部门),落实街道相关人员和经费保障。
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对象的住房情况及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对及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或者已获保障家庭的授权,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各级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统计、规划、国土资源、计生、金融管理、新居民服务管理、总工会、残联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保障家庭的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据。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财政收入状况等因素,编制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并适时调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准入条件、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资金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公共预算安排资金;
(三)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l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用房和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购置、租赁收储、租赁补贴、租金减免,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调剂以及市场租赁等方式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者购买的住房;
(二)已建成和在建的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批准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住房;
(四)开发区、各类园区以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通过市场租赁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和宿舍型住房。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建设以及装修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
第十四条 租赁市场房源可以由保障对象自行租赁,也可以由政府收储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收储,租期一般不少于3年。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7层以上建筑可以按不超过70平方米控制。通过市场租赁或其他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原则。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购买、租赁和运营等,相应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用地保障、税费减免、资金和信贷支持等各项优惠政策。
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市场房源,可以给予产权人一定的补助,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须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和未婚子女,以及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父母;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为单身且年满35周岁的,可以作为一个独立家庭申请。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可以将相关证书载明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具有温州市区城镇居民户籍;
(二)申请家庭在市区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
(三)无房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其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含);
(四)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在市区范围内拥有的以下住房,纳入其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私有住房(包括按政府优惠政策购、建的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征收(拆迁)待安置住房;
(四)已签订购房合同并备案的期房;
(五)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对,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签署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查询授权书。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家庭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和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对,出具核对结果,并反馈给区住房保障部门。
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对涉及的有关单位和机构,应当在收到民政部门查询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查询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并将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保边缘家庭,依申请做到应保尽保。
低保家庭无房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一级和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模范、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及其他依法应当优先保障的家庭,依申请优先安排实物配租。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由政府统筹安排,并优先配租给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障家庭,多余房源可面向其他保障对象公开配租。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源和对象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配租方案,明确配租标准以及优先对象的具体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优先配租对象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间按相应标准发给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明确告知承租人。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租金标准,按照适当低于同类地段、相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原则,结合保障家庭支付能力、建设与运营成本等因素,由市发改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分类制定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符合优先配租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实行租金减免,按减免后的标准缴纳租金;其他保障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先由承租人按规定标准缴纳租金,住房保障部门再根据相应标准给予租金补贴。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面积为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差额部分不满足基本居住条件的,实行租赁补贴。
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其租金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根据保障对象收入情况分类,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或市场价格缴纳。
市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18平方米。
第六章 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享受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由其自行或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市场承租住房,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报经出租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区住房保障部门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并按季度向其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赁补贴标准,按照下列对象分类确定:
(一)低保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
(二)低保边缘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
(三)人均收入在市区低保标准2.5倍以内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四)其他保障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50%确定。
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18平方米,且按家庭计算不低于45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租赁补贴金额按照保障面积标准乘以公布的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超出保障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贴。已有住房的,以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补贴金额。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保障家庭应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变化情况,户籍所在地街道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初审,并将申报情况及初审结果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作出继续、变更、停止保障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其共同申请人仍符合条件的,可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变更承租人,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租赁、补贴期限按原合同、协议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三十七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和住房保障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住房,并相应变更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经年审不再符合租赁补贴条件的,从核实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取消保障资格。保障家庭不按规定参加年审的,租赁补贴自发放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暂停发放。保障家庭补交年审资料后,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补发相应的补贴。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经审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腾退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搬迁期内租金按原标准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家庭住房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相应调整租金或补贴标准。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拒不缴纳租金的。
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租金按市场价格收缴。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房屋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的登记、配租、补贴对象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取得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回,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行为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依法予以处罚。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统一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区内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分配管理办法由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是2010年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筹集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制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管理规范、生活便利”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有条件配租、有期限承租和有偿居住。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行政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民政、人社、住建、国土资源、规划、审计、统计、价格、税务、人民银行、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总工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规模、基本居住需求、当地居住水平及发展趋势,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纳入住房保障规划体系,并确定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采用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的方式,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购、租用、装修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及政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住建部门闲置的直管公房;
(五)其他形式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建设、筹集、租赁管理等,参照执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用于解决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的住房,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的,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认定,纳入住房保障体系,可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以新建、改建为主,做到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布局合理、配套齐全。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并根据不同的承租群体,进行相应的室内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一条 以公共租赁住房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房产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转移时按住房保障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改变用途,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辖区或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人员租住。市、县级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使现有公共租赁住房有效、合理、充分利用的制度。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人群对住房保障的实际需求情况,因地制宜,合理确定本地近期公共租赁住房的主要保障对象,有重点地分步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并逐步扩大保障范围。
第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籍,并符合现行城市居民住房保障条件;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但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除外;
(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人及其家庭人员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不再享受住房保障的租赁补贴政策。
第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在本地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金;
(三)申请人及配偶在本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金;
(二)申请人及配偶在本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申请政府提供家庭型成套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是在本地居住就业并已有一定的年限;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七条 申请承租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必须先按相关程序和规定申请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资格”。
已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政府机构设立的“住房保障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本辖区住房保障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其用人单位向所在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不受理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个人申请。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登记;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
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已登记的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不接受政府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二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安排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对仅因经济收入原因不再符合租赁条件且退房确有困难的,经申请核准,可按调整租金标准的方式继续承租。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1~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继续承租。
新就业人员继续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续租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高续租期内的租金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参照市场价格、体现保障功能”的原则。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租金为住房市场同类地区、同类住房的平均租金价格的70%左右;对符合城市居民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承租的按市场平均租金50%左右的比例实行减免。
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县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承租人可提取本人和共同租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缴纳租金。
第二十六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纳入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治安管理,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计生指导,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状况。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第三十条 单独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物业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对其2年内不予配租。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退房,5年内不予配租。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在2年内停止受理该单位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
承租人和用人单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由出租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包括中等偏低收入、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引进人才专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规定,由人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0〕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