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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制定的办法。

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政策全文

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管理。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解决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业务指导和考核。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

(二)对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

(四)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协调公共资源交易执法工作;

(五)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信息化建设;

(六)对区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协调;

(七)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区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察、审计。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为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服务,并按照规定整理保存交易资料、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资料;

(二)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现场工作流程,依法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协助调查;

(三)承担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维护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交易目录管理

第九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一)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项目;

(四)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

(五)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六)医用物资采购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其他交易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拟订,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对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进行调整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拟订调整方案,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程序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并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交易信息公告;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在不同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从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法律、法规对专家的产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提出,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作出答复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交易活动的,暂停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自依法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应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将合同报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二)擅自暂停、终止交易;

(三)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专家成员恶意串通违规实施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五)拒不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资格;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资格;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二)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的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者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平台外进行交易的;

(二)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工作规程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的。

对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投诉,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给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移送时间不计算在投诉有效期时间内。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继续进行影响投诉处理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信息化、电子化建设,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主体信息、交易信息、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和信用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体系,开展信用评价,并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不良行为记录依法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业协会在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交易活动:

(一)未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交易信息公告的;

(二)确定竞得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交易情况书面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1至3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以及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被取消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公 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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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近年来,武汉市加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整合力度,初步建立了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也存在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体制尚未完全理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的职责分工不够明确,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尚未完全破除行业壁垒而实现真正的互联互通,公共资源交易数据滞后且不够完整等问题,巩固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成果,迫切需要完善法制保障。日前,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保证交易项目质量、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高公共资源配置质量和效率提供了坚实的法制保障,对促进武汉市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武汉市人民政府正式对外发布《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78号),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规定六类项目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项目;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国有产权交易项目、医用物资采购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其他交易项目。同时,《办法》第十一条还明确了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禁止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办法》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程序也进行了规定,不同类型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分别适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交易、国有产权交易等不同的法律、法规,具体的交易规则也不尽相同,《办法》主要对不同项目共性的交易规则作了规范,其他具体的交易规则仍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此外,《办法》还规定了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不得有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

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办法》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在《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分别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以及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的禁止性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二是为了防止在投诉工作中的推诿扯皮,在《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列举了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的具体情形。对不属于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告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三是在《办法》第二十四条中明确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有关问题。四是在《办法》第二十六条中明确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和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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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发布信息

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78号

《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勇

201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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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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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文献

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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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笫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 地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交易。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土地交易涉及房产转移的,房产转移按有关房产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土地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 市土地交易中具体承担江岸、汉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工 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运作, 并接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 指导、监督和检查。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土地交易中心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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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标题】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题注】 2000年 1月 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95次常务会议通过 【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 19号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2/18 【实施日期】 2000/03/01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 范市场交易行为, 保护市场开办者、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 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 固定场所、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有若干 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场所。 各类城镇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柜台或者场所的商场 (店)、商业街、商业集中区

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为全面贯彻3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第七次会议精神,认真落实《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295号令)要求,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明确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和监督职责,严格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参与主体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为便于各地更好地理解《管理办法》,抓好贯彻落实,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管理办法》的背景和目的

3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第七次会议上指出,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要坚持应进必进、统一规范、公开透明、服务高效原则,加快推进平台交易全覆盖,完善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规则、技术标准、数据规范,创新交易监管体制,推动公共资源阳光交易,着力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于2019年8月1日起施行。与此同时,我市于2017年7月7日出台的《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永政办发〔2017〕23号)文件关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部分条款存在交叉、重复、滞后等情况,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市发改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里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和目标导向,深入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实际问题,代拟《管理办法》,已于近期正式印发。

二、《管理办法》起草依据及过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3.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16号);

4.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5号);

5.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9〕31号);

6.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领域相关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7〕66号);

7.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政办发〔2019〕13号);

8.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85号);

9.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永政发〔2018〕5号)。

市发改委在《管理办法》起草过程中,认真研究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广泛征求了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充分调研论证,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了相应修改完善后形成。

三、《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及现实意义

《管理办法》是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纲领性文件,涵盖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土资源交易、产权交易、医药采购等领域,共计31条,主要内容:一是理顺体制机制,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全面整合,落实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项目全面进场;二是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联合惩戒制度,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约”的目标;三是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和服务环境建设;四是规范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各方行为;五是依法规范招投标活动,防范杜绝围标串标、暗箱操作等违法违规活动。 

《管理办法》的出台,是永州市贯彻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的生动实践,是落实国家、省建立统一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有效举措,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提供更加有效的政策支撑。为下阶段我市推进优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创新监管体制机制、健全制度规则和标准规范等各项改革任务提供强有力的政策保障。为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有力推进了永州法治建设。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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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领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资源的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公管委)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和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全市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协调相关部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工作重大事项的组织领导和决策;

(三)审议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制度和目录;

(四)提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重大政策措施;

(五)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六)推进完善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机制;

(七)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设在市发改委,承担市公管委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拟订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和交易目录;

(二)统筹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和管理;

(三)协调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关工作;

(四)承办市公管委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全市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唯一有形市场和交易服务平台,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现场组织管理、综合服务和交易见证等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管理。

(三)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平台内交易活动的技术标准,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流程、操作规程、现场管理制度及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场管理制度应征求本级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意见后,报市公管办备案生效。

(四)建立、维护和使用评标(评审)专家库抽取终端,在相关部门监督下,承担评标专家抽取有关工作。

(五)依法依规受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申请,收集、存储和发布交易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进入交易平台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电子交易和监管系统提供对接服务;为有关部门核验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以及平台内交易项目等提供服务;对入场人员身份及进场交易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负责存储和归档开评标全过程的音频影像和文字文档等资料。

(六)按照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用,代收、代退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资信金等。

(七)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综合服务和交易见证,维护现场交易秩序,确认交易成果。

(八)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负责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职责。

(九)协助配合市公管办、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调查处理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参与平台交易相关人员、机构的活动进行评估;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记录、留存违反交易现场证据资料。

(十)负责交易形势分析和信息报告。于每月5日前向市委书记,市长,市公管委主任、副主任,市监委、市公管办报送上月已进场交易的项目信息;每半年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形势进行分析,并形成报告报送至上述领导和单位。

(十一)完成市人民政府及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国资、卫健、医疗保障等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照法定职责分工,受理相关举报和投诉,依法处理招标投标纠纷,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公管办会同本级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接使用湖南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电子监管系统。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全省统一目录管理,并按规定流程依法交易。在《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正式出台前,我市暂按照《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9年本)》(永发改公管〔2019〕153号)执行。市县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交易目录内的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者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交易的;

(三)应当依法审批、核准、评估而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项目的发起方按照法定程序进场交易,并按照规定在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指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同步发布内容一致的交易信息。发布内容不一致时,以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指定媒体发布的为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进行监督,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参与主体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对平台服务机构的违规操作及时报告相关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交易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要协助省级部门做好专家库管理和专家准入、考评、退出、奖励惩戒制度建设。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等活动的专家,应当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从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政府采购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专家库管理和专家产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公管办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日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双方指定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

(二)通过设置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发起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响应方;

(三)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或者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响应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冒用、借用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虚假、恶意投诉排挤竞争对手,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依法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介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或者项目响应方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行贿、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文件、交易结果等不服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若直接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告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行为不服的、依法向政府采购项目所属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现场组织、管理和服务行为不服的,向市公管办提出,由市公管办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签订后公共资源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或者提交合同签订情况的书面报告。

对社会影响较大、影响范围较广的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维护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职责。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应当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数据库,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及时将处理决定抄送市公管办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失信行为名单公开披露制度,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提供失信行为信息免费查询等服务,及时、准确更新失信行为主体名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社会评价机制。社会公众、第三方机构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的信息公开渠道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并向相关部门反馈监督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交易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申请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安排。对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发起方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人等,项目响应方包括投标人、报价方、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中介机构包括交易代理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7月7日印发的《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永政办发〔2017〕23号)、《永州市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永政办发〔2017〕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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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领域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按照“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管理模式,分别成立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职能,形成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与服务职能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监督管理服务体制。

(一)市公管委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指导协调机构,负责研究、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其主要职责是:统筹指导和协调推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指导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市公管办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市公管委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督促各相关部门贯彻落实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市公管委各项决策部署。

2.研究提出加强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建议。

3.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指导、协调及平台监督考评。

4.牵头研究起草或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性的制度文件,拟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

5.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对交易平台服务机构服务工作的投诉。

6.配合省公管办做好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

7.承担市委、市人民政府和市公管委交办的工作。

各县市区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三) 市交易中心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建设、运行和管理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运行、管理;依法依规为进入交易平台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电子交易和监管系统提供对接服务;安排交易活动,制定现场管理的有关工作规范,维护交易现场秩序;负责评标(评审)专家抽取服务。

2.负责建立、维护、管理公共资源各类交易信息数据库,整合共享市场信息,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情况统计、分析和评估,为交易各方主体提供信息资料和技术咨询;记录、整理、保存交易过程相关资料。

3.为国家监察机关、行政监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平台服务,协助配合监察机关、行政监管部门的执法工作,记录、留存违反交易现场管理行为的证据资料,及时报告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4.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用,统一代收、代退和保管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

5.承担市委、市人民政府、市公管委和市公管办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权限内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以及自然资源资产转让;

(三)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行政事业性资产变现处置;

(四)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

(五)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器械和医用普通耗材、检验试剂、疫苗的集中采购(药品、医用高值耗材采购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环保、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权出让;

(七)采用方式建设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作方的选定;

(八)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单位的招标选定;

(九)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所认定的限额以上罚没财物拍卖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置);

(十)排污权、林权、采砂权交易;

(十一)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交易目录由市公管办商各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交易目录实施动态管理,纳入目录管理的交易项目应当全部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鼓励和引导未纳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发起方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方、委托人等,项目响应方包括投标人、报价方、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中介机构包括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依法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拍卖、挂牌、网络竞价、询价、动态报价、协议成交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具体交易方式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

第九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流程、管理规则由各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依职权制定,并报市公管办备案。市交易中心不得设定审批、备案等具有行政监督管理的职能事项。

市交易中心现场管理的制度,由市交易中心根据行政监管部门制定的流程、规则制定,并报市公管办备案。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处置权限有争议的项目;

(二)已实施抵押、质押担保且未取得权利人同意的项目;

(三)司法和行政强制措施尚未解除的项目;

(四)依法应当审批(核准、备案)、评估而未审批(核准、备案)、评估的项目;

(五)已签订的合同未依法解除,合同约定具有“排他性”,影响或限制交易标的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止:

(一)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交易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的;

(二)交易期间,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权属提出异议,尚未依法排除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行政监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交易结果或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通知市交易中心和当事人暂停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在实施主体依法作出答复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交易活动的,暂停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发起方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发起方原因3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7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负责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对接省公共资源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平台和市大数据开放共享平台,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实现与省级平台互联互通和交易数据实时上传、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信息除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在指定媒介发布外,市交易中心应当将交易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或采购等)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进行公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后,交易双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成交金额、合同当事人等主要内容应当由项目发起方在法定公布平台(媒介)和市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项目发起方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交易信息内容以及发布时间应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市交易中心和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市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查询、咨询体系和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规定流程提供专家抽取服务。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应当在交易平台抽取终端进行操作。项目单位、代理机构人员和行政监管部门可以现场监督操作过程,但不得直接操作电脑终端。国家对评标、评审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为手续齐全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抽取专家。因手续不全等情况不符合抽取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专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职责权限,对评标评审专家的履职情况进行记载或评价,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按程序报告。

第十七条 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其交易保证金由市交易中心统一代收、代退和管理。按规定可以使用保函、担保等方式的,交易平台服务机构不得拒绝。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退还保证金,不得违法设置任何条件影响保证金的正常退还。

第十八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将公共资源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管、财政、国土资源、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无对应行政监管部门的项目可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责发生变化的,由承接该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全市各行业各级行政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一)依法对本部门监督管理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指派监督人员到市交易中心现场通过电子化行政监督系统进行监督;

(二)按管理权限制定本行业交易活动的具体规则和流程;

(三)督促交易目录范围内的本行业项目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四)按管理权限负责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本行业专家资格审查、培训、考核等工作,行政监管部门对其监督管理的交易活动评标(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制止、纠正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依法受理并处理本部门监督管理的交易活动的举报、异议、投诉等事项;

(七)对本部门监督管理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或惩戒,并及时将生效的认定结果和惩戒决定报送市公管办;

(八)市公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时,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现场管理制度,不得妨碍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活动,不得插手、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违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公管办对本管辖区内存在监管部门不明等争议性项目进行指导协调,按规定或上级指示移交、指定办理部门。

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在市交易中心平台公布质疑、投诉和举报受理流程,引导市场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质疑、投诉和举报。

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投诉或举报,相关单位应依法依规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公管办对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监督考评,建立第三方市场主体参与的监督考评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以及以其他形式对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入股、参与经营、参与利益分配;

(三)强制或拒绝交易目录以外的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五)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六)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七)制定或执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的交易规则、交易监管措施;

(八)利用职务便利干涉交易活动、影响评标评审结果;

(九)违规收取费用,违规设立诚信担保金、押金;

(十)自行建立评标评审专家库,违规允许指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评标或评审;

(十一)设立市场准入性质的代理机构库、投标企业库;

(十二)在代收、代管法定交易保证金过程中挪用、截留、拖延返还保证金;

(十三)越权从事与平台性质定位或服务职能不符的其他行为;

(十四)具有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或湖南省财政评审专家资格的工作人员,在市交易中心参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项目的评标评审活动;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项目发起方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履行合同信息备案等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或者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第二十六条 项目响应方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发起方、项目响应方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评标(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发起方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的要求;

(五)对评标评审费提出无理要求;

(六)擅离职守等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评标(评审)专家评标(评审)活动的行政监管,对专家在评标(评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和处罚。

市交易中心按照专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职责权限,对评标(评审)专家的履职情况进行记载或评价,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按程序报告。

第三十条 各级公管办在督办协调过程中,以及市交易中心在配合监督执法过程中不得插手干涉或影响行政监督部门的正常执法工作,不得以自己名义进行行政执法。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项目响应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中介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给予通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警戒谈话,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评标(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视情节对其进行警告和公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委资格,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的,相关行为记入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信用记录,由市公管办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将其纳入湘潭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在“信用湘潭”予以公布,按规定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市交易中心造成保证金损失、向他人透露保证金信息影响公平竞争的,或因保证金管理问题违法违规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证金专用账户受托银行违反前述规定的,取消该银行的受托资格,将情况通报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交易中心存在不按照规定履行服务职能、提供标准服务条件或设施,或者其他履职不规范情形的,由市公管办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限期整改或通报批评。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市交易中心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相关部门按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存在《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禁止利用领导干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提篮子”谋取私利的规定〉的通知》(湘办发〔2018〕27号)中的“提篮子”行为,或违规插手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反《中共湖南省纪委湖南省监察厅关于印发〈严禁违规插手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九不准”规定〉的通知》(湘纪发〔2016〕6号)精神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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