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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35号令发布)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条例。 

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具体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用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洪山、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等区范围内农村饮用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包括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其中:集中式供水是指直接从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农村用水户,日供水在千吨万人以上的供水方式;分散式供水是指在难以形成集中式供水网络的区域,通过简易设施将供水送给农村用水户,日供水在千吨万人以下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管理机制,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饮用水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卫生、环保、价格、国土规划、农业、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范、规程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农村饮用水安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负责农村饮用水取水许可;

(四)负责农村饮用水建设管理、供水企业运营及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五)组织编制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饮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日常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运行保障工作,并设专人负责。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六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资建设为主,政府补助不超过10%(含10%)的饮用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为主,政府补助不超过10%(含10%)的饮用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政府投资比例超过10%的饮用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出资比例确定。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工程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的转移,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

第七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稳定、可靠的供水水源地;

(二)已取得供水资质、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特殊岗位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后,持证上岗;

(四)向用水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设立供水抢修电话和服务承诺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严格规范的运营管理制度,制订应急预案;

(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供水。

第九条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分散式供水单位按照供水用水合同可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供水价格的核定充分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价格核定后,应当向受益区域内用户进行公示。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两部制水价。两部制水价中的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价格构成提出方案,报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由政府给予补贴,具体的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分散式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在制定供水价格的同时,应当制定“五保户”和农村低保家庭等生活贫困用水户水费适当减免政策。

第十四条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抽水设施;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装表计量,定期向供水单位结算水费。

第十六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农村供水管理相关信息。

第三章供水工程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公共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含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从结算水表至用户室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打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给供水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给供水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

农村饮用水取水水源地选址应当征求环保、国土规划、水务等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必要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经费,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并对饮用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对环境质量及污染源进行监控。

区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抽检,加强对出厂水的监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取水水源监管和供水生产运营监管。

第二十五条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厕所,兴办畜禽养殖场和开展网箱养殖;

(四)影响水源水质或者水量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整治。

第二十七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检查和督察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供水存在安全隐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件的跟踪监测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区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

第三十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安全运营维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水价、区财政补助、一事一议奖补和集体经济组织补贴资金多渠道筹集。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区的实际情况,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农村饮用水新建工程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列入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简化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报批手续,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缩短报批周期。

第三十三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执行居民生活或者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标准。

第三十四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职业培训纳入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体系,提高供水单位职工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七条区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项目资金审批、使用制度,督促供水单位建立企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定期向群众公示制度,确保补偿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农村饮用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农村饮用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补交水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的;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

(五)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关于规划、土地、建设、价格、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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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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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解读

《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市政府令第235号公布,自2013年2月18日起施行。《办法》的出台将对我市农村饮用水的管理,保护农村饮用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饮用水工程长效运营提供法制保障。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十一五期间,我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按照中央、省的统一部署,依据《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规划》提出的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辅的总体思路,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农村供水城市化”的基本原则,全面推进全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在市、区两级政府精心组织、大力推进下,我市基本形成以大水源、大水厂和骨干管网为主的农村饮用水区域供水模式,解决了农村226万人的安全饮用水问题;农村饮用水安全普及率由2005年的30.77%提高到90%以上,初步实现了规划要求的城乡供水资源有效配置,城乡居民共享改革成果的目标。

虽然“十一五”期间我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得到了各级的充分肯定,但由于农村供水点多面广、用户分散、供水管线长、农村用户用水量小、维护管理水平较低等现实问题存在,致使已建成的农村饮用水工程维护管理难度大,供水单位收益难以完全覆盖成本,部分农村饮用水工程难以良性运行。农村饮用水工程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农村最重要基础设施之一,不仅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也涉及农村稳定工作。我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的目标是,既要保证工程建得成,更要确保工程用得起、管得好、长受益。因此,制定《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强化农村饮用水长效管理非常必要。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蔡甸、东西湖、汉南、江夏、黄陂、新洲和洪山区等范围内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包括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其中集中式供水是指直接从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农村用水户,日供水在千吨万人以上的供水方式;分散式供水是指在难以形成集中式供水网络的区域,通过简易设施将供水送给农村用户,日供水在千吨万人以下的供水方式。

三、农村饮用水的管理体制

《办法》将农村饮用水的管理体制分为两大部分,即市、区相关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和供水管理单位的运营维护管理责任。《办法》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管理机制,保障饮用水安全;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农村饮用水安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农村饮用水建设管理、供水企业运营及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饮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日常监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运行保障工作,并设专人负责。

四、供水单位与用水户的有关权利义务

《办法》作了如下规范:

一是规定了供水单位应当符合的七项要求,并且规定不符合要求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是规定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是规定用水户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抽水设施等。

四是规定了供水的方式,对于不能实行集中式供水的农村地区,应当采取分散式供水方式供水,供水单位按照供水用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尽可能保证分散居住的农村居民用上安全的饮用水。

五、安全管理

农村饮用水最重要的是安全问题,而要保证饮用水的安全,其中,供水安全尤为重要,为此《办法》设专章对供水安全进行了规范:

一是规定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禁止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打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禁止围压、堆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是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影响水源水质或水量的活动,如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修建厕所、畜禽养殖场、网箱养殖等。已有的不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饮用水水源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整治。

三是规定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检查和督察制度,并规定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是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区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故的跟踪监测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六、农村饮用水长效管理的保障机制

目前,国家、省、市有关供水管理法律规范规定的都只涉及城市供水,对农村饮用水的建设维护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加上我市农村经济普遍较弱、农民收入较低,仅靠供水和用水双方的力量,难以持久的运行下去。根据中央关于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城乡均等化的要求,贯彻落实市领导关于建立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长效机制的精神,《办法》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范:

一是明确了有偿使用、计量收费的基本制度。《办法》规定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农村饮用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供水价格的核定充分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价格核定后,应当向受益区域内用户进行公示。供水价格实行两部制水价。两部制水价中的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经营成本。

二是规定相关优惠政策。《办法》规定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列入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报批手续,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缩短报批周期。同时规定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执行居民生活或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标准。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

三是规定建立农村饮用水运行维护补助机制。《办法》规定,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安全运营维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水价、区财政补助、一事一议奖补和集体经济组织补贴资金多渠道筹集。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区的实际情况,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农村饮用水新建工程予以支持。

四是规定了人才保障措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职业培训纳入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体系,提高供水单位职工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七、有关法律责任

一是明确了建设者的法律责任,《办法》规定,违反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农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量和质量检测业务,以及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是明确了供水单位的法律责任,《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保证水质、水压、水量,擅自停水以及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是明确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乡村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补交水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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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基本介绍

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条例。用以加强农村饮用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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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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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文献

饮用水管理制度 (2) 饮用水管理制度 (2)

饮用水管理制度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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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饮用水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学生饮用水卫生, 保障学生的饮水安全, 依据 《食品卫生法》、 《生活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学校卫生工作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 认真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坚持灭“四 害”等病媒生物防治的常规工作,确保我校师生的饮水安全。 (二)学校学生生活饮用水及自备水源, 应经县疾控中心水源水 质监测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加强对水源的防护,落实相应的 水源保护措施,水源 50米以内不许存在污染源。水井要设有井盖, 加固上锁,设专人定时供水。二次供水蓄水池要加盖、加锁,溢水口 要加设网罩。 (三)对学校饮用水设施进行必要的保养, 以确保供水设施的完 好正常使用。定时对饮水设施进行卫生清理和消毒。 学校的自来水供 水蓄水池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清洗, 每年至少采水样送县疾控中心检 测一次。师生的饮水机由供水方定期进行清洗、 消毒

饮用水管理制度 饮用水管理制度

饮用水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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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饮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维护学校稳定, 确保全校师生饮食饮水卫生和身体健康, 保 障学校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饮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1、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加强学校卫 生饮用水监督检查的通知的要求, 成立“预防饮水突发事故和水源性 传染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配备兼职饮水卫生管理员;制定《饮水 突发事故和水源性传染病应急处理预案》 。 2、严格执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教师用水和学 生用水采用桶装水,不采购无质量安全保障的桶装水。做到: 1)必须索取桶装水(包括纯净水桶的)的生产单位有效食品卫 生许可证及所用饮水机的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批件。 2)饮水机必须做好定期清洗消毒,建立操作规程和清洗消毒书 面记录,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具有有效健康合格证; 清洗消毒由有清洗 消毒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 3、由教导和食堂部门共同负责学生饮用水供应

定西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简介

定西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保障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大口井、引泉等。

第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农村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村社配合供水管理单位做好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一)水务部门是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补助资金(维修养护资金、管理运行经费、水质检测经费等)的保障落实;

(三)人社部门负责将招聘管理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的划定、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发改(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成本审查和水价的核定;

(七)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村水价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九)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和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县级专业化管理机构,因地制宜设置基层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积极探索推广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行政化监督、市场化管理、企业化运营”模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农村居民的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

在农村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条 农村供水设施产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按照合同约定确认产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三级”管理。第一级为水源(水厂)至入村总水表以上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县级专管机构负责管理,鼓励探索推广企业化管理;第二级为入村总水表以下、入户三通以上村级供水管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鼓励用水者协会配合管理;第三级为入户三通以下户内供水设施,由农户自行管理。

所有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鼓励乡镇落实农村公益性岗位,每村至少落实一名公益性岗位村级水管员,负责村级管网设施日常巡查管护工作。公益性岗位村级水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接受乡镇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双重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水务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技术培训考核,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每年一次。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供水设施安全防护措施等;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并定期对水质开展快速检测,将结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19)》,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监督制度、奖惩制度、计量收费制度、水质卫生管理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等,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 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等重要供水设施应当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应当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

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第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输配水管道两侧2米内,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电控室等围墙(或边墙)外30米内,为饮用水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安全保护控制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标识,建立巡查制度,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八条 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沟)、取土、堆渣;

(三)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四)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五)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害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供水管理单位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完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应急抢修维修服务组织,加大维修物资储备仓库建设;

(二)及时解决工程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排除故障,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三)为用水户提供价格合理、符合国家标准的易损件、消耗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

(四)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

(五)组织技术业务培训;

(六)储备、维护应急供水、送水设备。

第二十二条 所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档下列资料: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实施方案;

(二)工程竣工报告、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

(三)各种政策文件、批复文件、检测报告等。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归档下列资料:

(一)工程设计文件、图表、财务清单;

(二)工程运行中的水量水质监测记录;

(三)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

(四)设备检修记录;

(五)规章制度、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

(六)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

第四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供水单位应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水户水龙头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从水源到龙头全过程监管农村饮用水安全。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建立水质检测监督工作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级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健全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运行经费,对本区域内规模较大集中式供水工程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巡检,对小型单村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进行定期抽检。

第二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每年委托有资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水质,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模化水厂应当配备水质检测化验室,落实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建立水质常规性指标日检测制度,严格按照规范和制度开展出厂水水质常规指标日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供水管理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用水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妥善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严禁在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禁止单位和个人开矿、建厂或进行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三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与受益村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合同,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安全、正常供水。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水户;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户生活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水户公布工程抢修维护电话和管护人员联系方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信息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禁私接管道取水。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批准,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本人或他人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水毁损失的,由用水户承担。

第六章 水费征收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供水水价按照“准许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县(区)工程供水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投资方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水价执行两部制水价、分类水价和阶梯式水价,推行农村居民用水“先缴费、后用水”制度,积极探索同地同价、同源同价、同网同价。

供水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置便民营业网点,推行“互联网 ”便民服务模式和在线水费查询、收缴业务。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每月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经过催告,超过期限仍不交纳者,可以停止供水。

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四十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等开支,应专户储存。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公开供水工程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信息,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工程维修养护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供水人口列支财政预算,水管单位按水费收入提留,建立县级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足额落实到位,保障工程日常维修养护。应当制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 按照工程管理责任划分责任主体:

(一)村级以上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二)村级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乡镇督促协调村社组织群众投工投劳进行维修养护,供水管理单位提供免费技术指导和维修材料;

(三)户内供水设施维修由用水户自行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维修抢修。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积极探索引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毁财产保险理赔机制,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管理、监督等工作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滥用化肥、农药的,堆放垃圾和有害物品的,擅自开矿、建厂或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盗用供水的;

(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

(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和《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两部制水价,指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

(二)分类水价,指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非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22日起实施。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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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用水安全与卫生内容简介

《农村饮用水安全与卫生》具体包括了:饮用水与人体健康、农村饮用水的消毒等内容。

《农村饮用水安全与卫生》用农民的语言、农民的话,深入浅出,使具有初中文化水平的人就能读得懂;《农村饮用水安全与卫生》贴近农村、贴近农民、贴近农村生活的实际,贴近农民的文化需求,使农民读后能够用得上。书中具体包括了:饮用水与人体健康、农村饮用水的消毒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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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用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洪山、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等区范围内农村饮用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包括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其中:集中式供水是指直接从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农村用水户,日供水在千吨万人以上的供水方式;分散式供水是指在难以形成集中式供水网络的区域,通过简易设施将供水送给农村用水户,日供水在千吨万人以下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管理机制,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饮用水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卫生、环保、价格、国土规划、农业、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范、规程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农村饮用水安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负责农村饮用水取水许可;

(四)负责农村饮用水建设管理、供水企业运营及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五)组织编制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饮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日常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运行保障工作,并设专人负责。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六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资建设为主,政府补助不超过10%(含10%)的饮用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为主,政府补助不超过10%(含10%)的饮用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政府投资比例超过10%的饮用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出资比例确定。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工程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的转移,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

第七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稳定、可靠的供水水源地;

(二)已取得供水资质、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特殊岗位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后,持证上岗;

(四)向用水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设立供水抢修电话和服务承诺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严格规范的运营管理制度,制订应急预案;

(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供水。

第九条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分散式供水单位按照供水用水合同可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供水价格的核定充分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价格核定后,应当向受益区域内用户进行公示。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两部制水价。两部制水价中的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价格构成提出方案,报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由政府给予补贴,具体的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分散式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在制定供水价格的同时,应当制定“五保户”和农村低保家庭等生活贫困用水户水费适当减免政策。

第十四条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抽水设施;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装表计量,定期向供水单位结算水费。

第十六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农村供水管理相关信息。

第三章供水工程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公共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含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从结算水表至用户室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打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给供水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给供水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

农村饮用水取水水源地选址应当征求环保、国土规划、水务等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必要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经费,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并对饮用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对环境质量及污染源进行监控。

区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抽检,加强对出厂水的监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取水水源监管和供水生产运营监管。

第二十五条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厕所,兴办畜禽养殖场和开展网箱养殖;

(四)影响水源水质或者水量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整治。

第二十七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检查和督察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供水存在安全隐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件的跟踪监测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区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

第三十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安全运营维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水价、区财政补助、一事一议奖补和集体经济组织补贴资金多渠道筹集。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区的实际情况,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农村饮用水新建工程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列入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简化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报批手续,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缩短报批周期。

第三十三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执行居民生活或者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标准。

第三十四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职业培训纳入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体系,提高供水单位职工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七条区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项目资金审批、使用制度,督促供水单位建立企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定期向群众公示制度,确保补偿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农村饮用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农村饮用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补交水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的;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

(五)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关于规划、土地、建设、价格、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8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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