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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是武汉市实施的办法。

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基本信息

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1805

【发布文号】武政[1997]78号

【发布日期】1997-08-27

【生效日期】1997-08-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规划、土地局拟订的

《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7日武政〔1997〕78号)

江岸、江汉、桥口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土地局拟订的《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保障京汉大道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三条拆迁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的住宅用房,一律按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易地安置;被拆迁人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8平方米安置,并按户增加5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按人均8平方米安置超出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的部分,由房屋使用人按土建单方造价支付有偿安置费;按户增加的5平方米使用面积,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按土建单方造价支付有偿安置费。

被拆迁人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认定,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直管、自管非住宅房屋,由产权所有人按城市规划自拆自建,所需资金自筹;产权所有人经济特别困难的,可由拆迁人酌情给予补偿;确需另辟还建地的,由拆迁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与原房屋使用人的租赁关系不变,仅对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

第六条拆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安置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安置,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补偿。

第七条拆迁直管住宅用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不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住宅用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土建单方造价和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超过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如属房型设计上的原因,超出部分按建筑面积以偿还房屋商品价的90%结算;对要求增加住房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商品价结算。

第八条拆迁私房,不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一次性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的直管、自管住宅用房的房屋使用人和不以调换产权形式偿还的私房所有人,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如属房型设计上的原因,超过2平方米(不含2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以土建单方造价结算。

第九条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标准,按《市物价、房地局关于调整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由于拆迁而全部或部分停产、停业的企事业单位的在册人员,由拆迁人按该企事业单位拆迁前3个月平均工资和奖金的标准,每人给予6个月的补偿。

第十一条由于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个体工商户的实际从业人员,由拆迁人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予6个月的补偿。

用自有私房从事生产经营的有证个体工商户由于拆迁而停产、停业,由拆迁人提供租赁经营门面,安排生产经营场所,或按其原用于生产经营房屋的面积以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二条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的房屋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的,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被拆迁房屋是住宅的,按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用房的,按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三)被拆迁房屋是其他非生产经营用房的,按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搬迁安置一次到位的,由拆迁人给付300元搬家费;未一次安置到位的,给付600元。

第十四条拆迁私房,房屋产权所有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价格的两倍,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五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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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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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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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文献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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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甲 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 编: ______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 乙 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 编: ______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甲乙双方为携手合作,促进发展,满足利益,明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 律之相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结合双方实际,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 以求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格式:docx

大小:35KB

页数: 未知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办法

(2002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2007年5月15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2010年10月18日根据《关于修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和废止<武汉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并切实做到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其他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

(三)还建方式及还建期限;

(四)产权清晰的安置用房证明;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及预算资金额度。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依法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上述暂停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暂停办理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长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进行监护。

第十二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差价结算等事项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代办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业务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拆迁代办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应当事先依法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数额,以专户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就还建工程或补偿安置进度制定相应资金量使用计划。

该项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有关金融机构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前,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控管理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金融机构不按协议约定擅自划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办理房屋拆迁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代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

第二十七条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区位,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地级别执行。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确定建筑面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私房所有人和自管、直管房承租人,其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计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一)在本市他处另无住房,且未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第二十九条房屋根据用途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生产用房、商业经营用房、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

私房和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用途为准。

直管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直管房由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并对其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公布后,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三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评估结果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由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拆迁当事人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进行安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费用,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20%,对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80%,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二)所有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

(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代管房屋。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托、代管的房屋,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中的商业经营用房和生产用房,拆迁人还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购置价扣除折旧后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且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对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册人员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前款规定的在册人员,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已与被拆迁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人员(含未进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有关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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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1505

【发布文号】济政发[1986]16号

【发布日期】1988-02-29

【生效日期】1988-02-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济南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九日济政发[1986]16号发布)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以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房屋的单位和常住居民,以及进城购买或租赁房屋从事合法经营有暂住户口的住户给予安置。被迁户的家庭人口按户口冻结时的常住户口为准。有常住户口而不常住的、有常住户口而无对应住房的、或只有暂住户口而无合法住房的均不予安置。被迁户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全部或部分不予安置。

被迁户的拆迁安置用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居住面积的计算标准见附表一)。

第三条被迁户的安置去向根据建设工程性质确定。凡非住宅建设工程和低层为公用房其余为住宅的建设工程的被迁户一律易地安置;其它工程的被迁户采取就地与易地相结合的办法安置。

第四条被拆户就地安置时,原则上按原合法居住面积安置;易地安置时,对原人均居住面积不足6.2平方米的,按6.2平方米安置。

第五条对人均住房较多的被迁户应少于原居住面积安置。就地安置时,按略高于本市近期规划的平均居住水平安置(安置标准见附表二);易地安置时,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面积,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已享受国家规定住房标准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安置。

第六条对被迁户的实际安置面积比应安面积经少于1平方米内、多3平方米以内,或多于3平方米一户只安一间住房的均为正常安置;除此以外超安的部分按就地安置每平方米300元、易地安置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由被迁户职工所在单位交纳超安费,拆除私房少安的面积,按每平方米160元的标准对产权所有者作一次性补助。

第七条用住宅楼安置被迁户,根据被迁户原住房情况和家庭成员年龄、身体状况等合理安排楼层。一户安置两个或两个(含)以上房号的,应酌情搭配楼层。

第八条拆除单位非住宅用房,按使用面积拆一安一。需易地建房安置的,由拆迁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部门定点后建房。建设单位持拆迁部门的证明办理追补建房计划,引起的各类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放弃安置要求的,按原用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发安置补助费;少安安置房的,按每平方米200元计发少安房补助费;超安面积5~20平方米的,按该房商品价40%交纳超安用房费,可先作临时安置。

第九条对被迁单位和住户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可先作临时安置。

被迁单位的临时安置,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安置期间,原属办公、仓库类房屋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生产、营业类房屋按拆迁范围内在编职工人数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计发补助费。

私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临时安置自行解决。临时安置期间,按营业执照从业人数,每人每月发给60元补助费。

被迁户的临时安置,采取所在单位安排、被迁户自行找房、建设单位或拆迁部门提供房源等多渠道解决。临时安置期间,按原住面积15平方米以内每月30元;15~25平方米每月40元;25~35平方米每月50元;35平方米以上每多一平方米增加一元的标准计发补助费。单位解决房源的发给单位,自行安置的发给本人。由建设单位或拆迁部门提供安置房的不发补助费,并按月交纳房租、水、电费。

第十条拆迁租、典、借、换的房屋,安置现住户。其中租、借私房的,由现住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原住房居住面积每平方米160元向原房主付清补偿费后,新安房的使用权属付款单位。当时付款有困难的,由现住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与原房主签订一至两年的借住合同。合同期间仍不付款的,应将新安房交还原房主使用,现住户由所在单位安置。

有住房纠纷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或按仲裁、诉讼程序处理,但不得影响拆迁。

第十一条拆迁征用单位自管房和私房(含附属物)的补偿费,由拆迁部门按照本市现行拆迁房屋估价试行标准再增加60%系数勘估作价,与产权所有者在限期内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同时收回房屋产权证件:并将补偿费交付产权所有者。逾期不办的,房屋先行拆除,补偿费由拆迁部门无息代管。有产权、债务纠纷限期内尚未协商一致的,先行拆除房屋待纠纷解决后再予付款。

房主要求住房产权的,可用安置房作价抵偿。楼房一、四层按建筑造价(不含征地、拆迁、配套等费用,下同)作价,二、三层按建筑造价加5%作价,五层以上按建筑造价减5%作价。安置房与征用房两相作价找差,付清差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拆除农业户自住房和农村集体所有房屋,由所在乡、镇统一划定宅基地重建。拆迁部门按规定对被拆房屋作价补偿,并按原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发给建房补助费。无条件解决宅基地的,按照私房、单位自管房的安置、补偿办法办理。对租赁给城镇居民使用的房屋,新建后仍安置原使用者。

第十三条拆除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建设单位用安置被迁单位和住户的房屋作为产权抵偿,包括拆甲区安乙区的均不另作经济补偿。抵偿产权有困难,按本市现行拆迁房屋估价试行标准再加60%系数作价补偿。被拆房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停租、撤管、注销产权。

第十四条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由拆迁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五条单位提供房源对被迁户作固定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240对安置单位作一次性经济补助。其中,安置租借私房的,按产权所有者160元和安置单位80元的数额补助。

私房主自住房自行解决安置房的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240元作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被迁户的搬家费,以一口人户30元,每增加一口人增加10元的标准计发。

被迁单位的搬家费,按被拆房屋的使用面积,生产、仓库用房每平方米5元,办公、营业用房每平方米3元计发,对先作临时安置的被迁单位和住户,再固定安置搬迁后,再发一次搬家费。

被迁户参加拆迁会议,按实际天数计算;搬家时给予两天假期。由拆迁部门出具证明,均按公假处理,不影响评比和奖励。

第十七条被迁户和被迁单位的搬迁时间统一规定为七天。被迁户每提前一天,按正式常住户口1~3口人户30元,每增加一口人增发10元;被迁单位每提前一天,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3元,从交验空房之日起计发提前搬迁奖。

第十八条对已经作妥善安置,合理补偿,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者,按以下办法办理:

1.被迁户和被迁单位超过限期一天内的扣发搬迁费50%,超过限期两天内的扣发全部搬迁费。被迁户超过限期两天以上的,按实际超过天数每天罚款30元,由被迁户家话成员所在单位扣交。被迁单位超过限期两天以上的,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天每平方米罚款3元。

2.对乘机煽动闹事,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污言秽语,行凶打人,抢占房屋,哄抢国家资材和蓄意阻挠建设的,由拆迁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临时安置的被迁单位和住户,自下达回迁通知书的第三天起,三日内回迁完毕,同时将临时安置房完整无损地归还原主。提前或延期搬迁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奖惩。

第二十条因建设单位不能按期提供迁入条件,使被迁单位和住户延期迁入新房户的,延误期间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各拆迁部门,要严格执行拆迁政策,不得另立章程、各行其是;拆迁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营私舞弊,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者,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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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具体内容

概要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济

2002年2月8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并切实做到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等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其他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

(三)还建方式及还建期限;

(四)产权清晰的安置用房证明;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及预算资金额度。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依法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上述暂停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暂停办理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长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进行监护。

第十二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差价结算等事项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代办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业务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拆迁代办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应当事先依法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数额,以专户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就还建工程或补偿安置进度制定相应资金量使用计划。

该项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有关金融机构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前,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控管理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金融机构不按协议约定擅自划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办理房屋拆迁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代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

第二十七条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区位,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地级别执行。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确定建筑面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私房所有人和自管、直管房承租人,其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计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一)在本市他处另无住房,且未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第二十九条房屋根据用途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生产用房、商业经营用房、办公用房和其它用房。

私房和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用途为准。

直管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直管房由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并对其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公布后,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三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评估结果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由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拆迁当事人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进行安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费用,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20%,对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80%,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二)所有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

(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代管房屋。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托、代管的房屋,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中的商业经营用房和生产用房,拆迁人还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购置价扣除折旧后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且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对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册人员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前款规定的在册人员,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已与被拆迁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人员(含未进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有关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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