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十、《武汉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从事电工、脚手架搭设、非压力容器的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修改为“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手续;未办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施工现场使用整体提升式脚手架的,必须报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认可”。
删去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进度,按规定向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安全验评,核定安全等级。”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经审核认可,擅自使用整体提升式脚手架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未按规定申报安全验评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000年11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2004年7月1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11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管线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房屋拆除等施工活动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与其资质等级标准相适应的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要求的工作场所、生产设施以及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六条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施工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建筑施工企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料、作业环境及安全生产措施所需费用。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生产措施所需费用。建设单位不得任意降低安全生产措施所需费用。
第八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及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根据建筑工程的性质、规模和特点,配备相应的专职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其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和规范的作业环境、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进行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安排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未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工程施工涉及公共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专项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电气产品、安全设施、架设机具以及机械设备,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指标,达到安全生产的性能要求,并经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并报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不服从违章指挥。
第十八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 二层以上或者高度超过5米的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除方案应报经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安全认可。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防火管理制度,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并使其保持完好的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当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明确治安责任人,确定专人负责施工期间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及时向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建筑施工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手续施工的,依照《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建设工程总造价0.5%到1%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依法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应当由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武汉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武汉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23 号) 第一条 为加强 建筑安全 生产的 监督管理 ,保障 国家财产 和人民 生 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 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 适用于本 市行政 区域内房 屋建筑 、管线敷 设、设 备 安装、建筑装饰、房屋拆除等施工活动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 建设行政 主管部 门按照各 自职责 ,负责本 辖区内 建 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 门的指导。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安 全生产管 理必须 坚持安全 第一, 预防为主 的方针 ,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五条 建筑施 工企业应
武汉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0917203504)
武汉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 : 来源 : 日期 : 2008-11-29 浏览次数 : 504 武汉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23 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 、管线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房屋拆除等施工活动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并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本辖区 内建筑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
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78号
《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勇
2017年3月21日
《建筑安全生产专项治理挂图》由北京风采怡然图文设计制作中心出版。2100433B
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管理。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解决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业务指导和考核。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
(二)对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
(四)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协调公共资源交易执法工作;
(五)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信息化建设;
(六)对区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协调;
(七)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区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察、审计。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为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服务,并按照规定整理保存交易资料、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资料;
(二)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现场工作流程,依法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协助调查;
(三)承担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维护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交易目录管理
第九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一)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项目;
(四)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
(五)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六)医用物资采购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其他交易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拟订,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对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进行调整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拟订调整方案,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程序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并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交易信息公告;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在不同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从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法律、法规对专家的产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提出,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作出答复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交易活动的,暂停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自依法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应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将合同报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二)擅自暂停、终止交易;
(三)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专家成员恶意串通违规实施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五)拒不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资格;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资格;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二)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的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者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平台外进行交易的;
(二)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工作规程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的。
对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投诉,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给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移送时间不计算在投诉有效期时间内。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继续进行影响投诉处理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信息化、电子化建设,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主体信息、交易信息、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和信用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体系,开展信用评价,并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不良行为记录依法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业协会在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交易活动:
(一)未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交易信息公告的;
(二)确定竞得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交易情况书面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1至3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以及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被取消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公 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