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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是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里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九条 规划部门负责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设进行核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劝阻物业小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参与违法建设中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办法另行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里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管、国土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所在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2008年7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公布;根据2012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决定》修订,2012年11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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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
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组织街道、乡镇按照路段具体划定责任单位和责任区域,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技术核查,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环节,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进行核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移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街道、乡镇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六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发现有违法使用粘土砖的,及时通知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处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经规划部门核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
经规划部门核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又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城乡建设、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 水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处置办法,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1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乡镇、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所属相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1年内累计2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二)1年内累计3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三)1年内累计4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取消单位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所在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的组织、协调,造成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未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以外的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作为立法依据。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里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城管、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六、将第九条第一、二、四款修改为:
“规划部门负责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设进行核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劝阻物业小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参与违法建设中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技术核查,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环节,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进行核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移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以并处罚款。”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经规划部门核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
经规划部门核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又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城乡建设、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在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删除。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以外的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职责调整后涉及规划部门职责划归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进行了相应调整,对机构改革中部门名称发生变化的予以修改,并对原文有关文字作了修改。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2008年 6月 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 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 7月 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89号公布 自 2008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政府189号令)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2008年 6月 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 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 7月 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89号公布 自 2008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
肇庆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筑物、构建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持续状态。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 查处违法建设,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及早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机构)按照政府(管委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将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职权划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区域,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上述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机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称违建查处部门。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城乡规划的公告公示工作,针对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出具规划定性意见,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国土、住建、交通、环保、工商、卫生、文化、水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保障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意识。
第九条 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第二章 违法建设巡查和控制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网格化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违建查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
违建查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在施工现场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等内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进行规划公告,或者规划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国土、交通、安监、环保、文化、卫生、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依法可以采取措施制止、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违建查处部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书面告知违建查处部门。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辖区范围内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违建查处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加强服务区域内的日常巡查,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违建查处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无需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违建查处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涉及电梯安装使用的,应当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对涉嫌违法安装使用电梯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违法建设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住建、国土、城乡规划、工商、文化、公安等相关部门。
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不得为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场所出具办理有关证照的场地使用证明。
第十九条 国土、住建、工商、交通、卫生、文化、公安等相关部门根据违建查处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提供的信息,发现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供水、供电管理,及时查处擅自接水、接电行为。
供水、供电单位可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单方面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
违法建设相关执法文书送达后,违建查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将情况书面告知供水、供电单位,由其依法决定或者按合同约定中止或终止向违法建设项目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项目依法补办手续或采取改正措施等消除违法状态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在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或单位。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建查处部门发现在建的违法建设并确定违法建设行为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违建查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违建查处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建查处部门在违法建设立案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
违建查处部门按照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认定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对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在作出违法建设处理决定时应当明确具体整改措施;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应明确处理措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违建查处部门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建设档案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需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建查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处理决定作出后,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且无不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发布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及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公告栏张贴,违法建设位于住宅小区的,应当同时在住宅小区出入口公布栏张贴,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同时在当地报刊、电视等公共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在半年内未认领财物的,按照无主财产确认的法律程序处理。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行为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像。
第二十八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或者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如不及时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违建查处部门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在评估违法建设对安全、交通等造成的影响的基础上,及时书面回复。
第二十九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但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违建查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没收的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违建查处部门处理违法建设,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违建查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25个工作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查处相关执法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前款所称公告送达,是指在违法建设现场予以公告,并且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或者本地广播电视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承担违法建设拆除费用的,由违建查处部门依法追索。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三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除特别说明为“工作日”外,本办法所称“日”按照公历日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 2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获利。
第五条 本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遵循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社会参与、依法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房屋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和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等部门参加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综合协调机构。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承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综合协调机构日常工作,负责对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和考核。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违法建设监控平台,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房屋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和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管、文化旅游、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与执法机关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及时提供用地、规划、施工、房屋租赁及交易、环保管理、场所经营、消防许可、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文化经营等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违法建设巡查网络,实行网格化监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巡查方案,开展网格化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和组织查处违法建设,并将违法建设信息录入监控平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立即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执法等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受理举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受理、登记、处理和回复,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网站、信箱、电话等。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房屋,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不予补偿。
有关部门对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 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服务手续;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三)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违法建设项目;
(四)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监理服务;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经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予以撤除。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建设,可以调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说明相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者手段妨碍、阻挠。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拆除的,由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场地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由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执法机关协助拆除。
当事人在执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的,执法机关应当发布拆除公告,限期当事人拆除。
当事人在执法机关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限期拆除。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当事人经公告、催告不拆除,并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执法机关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立即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排除危险。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建设实施查封或者强制拆除的,执法机关应当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清理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清理的,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物品清单,代为临时保管物品,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执法机关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前款规定的物品清单应当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物品清点过程予以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予以公证。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以及物品保管、处置、提存等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执法机关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缴纳前款规定的费用,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的,执法机关可以每日按费用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滞纳金,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费用的数额。实施加处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仍不缴纳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送达有关行政执法文书,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进行。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前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送达。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办事大厅、服务窗口或者媒体等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及查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向市信用信息平台推送,依法记入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执法机关、相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履行日常巡查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建设不报告、不制止、不按照规定录入监控平台的;
(二)接到举报后未按照规定受理、登记、处理、回复、保密的;
(三)对查实的违法建设不处理或者未依法处理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协助、配合职责,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执法的,由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纳入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知道是违法建设仍办理相关服务手续的,由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知道是违法建设仍提供经纪服务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一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的,执法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公职人员的,执法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并建议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城市桥下空间及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民用机场、军事管理区等区域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襄阳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持续状态。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认定。
第四条 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是指对违法建设采取巡查、劝导、制止、报告、监控、督办、责令停工、查封、罚款、拆除、没收等措施予以防控与处置。
第五条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防控为主、依法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职能部门开展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立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指导协调机构,研究处理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等相关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
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建设条件申请办理建设手续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防控违法建设工作经费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案经费分别纳入同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防控或者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及其对城乡规划影响程度的认定,区分可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提出具体明确的认定意见;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对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违法建设尚未处罚结案的,不得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施工活动的日常巡查;对被认定的违法建设不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立“黑名单”制度,对从事违法建设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在其参加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时严格把关,提出具体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对非法转让、非法占地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协助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核实违法建设用地权属、建设时间等相关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建设行为的动态巡查,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依法查处参与违法建设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城市河道违法建设。
(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所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行为进行巡查和登记工作,依法履行违法建设行为劝阻、制止和报告职责;对制止违法建设不力、影响小区环境的物业服务企业,取消参加评选物业管理优秀、示范住宅小区的资格,并根据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六)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
(七)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所管辖河道、堤坝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九)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违法建设进行无照经营的行为。
(十)公安部门:对将违法建设作为居住场所的,不以合法稳定住所认定。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十一)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消防通道、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消防违法行为。对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建设工程,依法不予核发有关证照。
(十二)行政审批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证照时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的,不予核发有关证照;对已经核发的,依法予以撤销。
(十三)财政部门:负责按照事权和财权相适应的原则,将防控违法建设工作经费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案经费分别纳入同级预算予以保障。
(十四)法制部门: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十五)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因实施建设需申请相应服务时,应出具相关规划建设的许可文件,对不能出具许可文件的,依法不得提供服务;在行政执法部门出函要求协助查处违法建设时,应积极配合,依法停止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十六)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积极做好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宣传报道和典型违法案件的曝光工作,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宣传服务。
对违法建设查处中拒不履行限期整改或恢复原状义务、进入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程序等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失信信息,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在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进行公示,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利用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巡查和控制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机制,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依法组织实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建立群众监督举报、管控的群防群控体系。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管控。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巡查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经劝阻未能制止的,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区、生活区日常管理巡查制度。发现本单位办公区、生活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经劝阻未能制止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八条 负责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应当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依法接受社会监督。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技术核查,加强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规划条件核实等环节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立即函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城乡规划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该建设工程的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及附图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巡查中发现,以及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立即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并及时立案查处。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并及时立案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依照规定提供信息的,应当免费;档案管理机构依照规定提供纸质档案的,除复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正在建设中的,应当在调查取证后,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或限期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同时,可将相关情况函告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停止相关服务。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拆除在建的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立案调查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认定意见;需要现场勘查、测绘的,现场勘查、测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现场勘查、测绘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建设档案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公告,限期由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作出后,经催告、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发布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及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告栏张贴,违法建设位于住宅小区的,应当同时在住宅小区出入口公布栏张贴,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在报刊、电视等公共媒体上同时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设内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在6个月内未认领财物的,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处理。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行为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个人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像。
第二十九条查处违法建设时,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现场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或者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如不及时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三十条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对没收的实物依法进行处置,没收的违法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查处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60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测、公告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拆除后,实施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征收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时,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一)对本辖区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对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不落实,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不力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纵容、庇护单位及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
(三)对违法建设擅自给予行政许可、办理权属证明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五)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或查处不力的;
(六)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或者违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四)因违法建设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财物的;
(六)向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停止提供服务;拒不停止提供服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违法建设而使(租)用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建议依法罢免村(居)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巡查义务,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制止,或经劝阻未能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履行巡查义务,发现违法建设后不予劝阻、制止,或经劝阻未能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权机关对单位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经催告仍不履行,污染环境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的违法建设当事人,由相关职能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国有企业在实施政府采购或者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可以依法对其设定限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下空间的违法建设处理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