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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武汉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试行)》是为规范统一和高效稳妥推进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服务,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棚改在打造经济、城市、民生“三个升级版”中的复合载体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武汉市实际制定的办法。 

武汉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武汉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 购买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遵循以下程序:

(一)购买主体根据本市棚改计划,对其中需要采取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具体项目制订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批;

(二)购买主体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职责任务,按照规定编制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预算;

(三)购买主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依规公布相关信息、确定购买方式,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定承接主体,签订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合同;

(四)购买主体根据合同约定,对承接主体提供棚改服务的项目进展等情况实行跟踪监管,督促承接主体严格执行合同,并按照规定做好绩效评价、检查验收、资金结算等事项。

第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完善贷款手续,确保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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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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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一种公共服务供给模式。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经批准纳入棚改计划的城镇棚户区(含城中村)和垦区、林区、国有工矿棚户区,以及城乡危房改造。

第四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当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统筹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改善住房条件和本级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突出棚改服务的公共性、公益性和可行性,增强购买棚改服务的透明度,引导和培育社会力量参与公平竞争,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承接主体,提高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质量和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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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为政府职能范围内,且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棚改服务事项和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主要包括: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

(二)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服务;

(三)安置住房筹集;

(四)棚改片区(含安置住房小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五)其他经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购买棚改服务事项(包括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技术业务培训等)。

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棚改服务事项,不得实行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棚改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配合有关部门研究细化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具体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和公共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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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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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和购买主体可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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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六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购买主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根据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综〔2015〕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绩效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实行第三方评价。要加强评价结果的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后续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细化评价标准,对合同履行情况、受益主体满意度、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服务目标实现度等指标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操作流程,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实施全过程监管,并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提供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退出机制,对承接主体绩效评价差、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等问题,严格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当制订服务工作计划,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服务台帐,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设立专账专户,确保专款专用,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要求及时提供棚改服务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自觉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住房保障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和管理,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有效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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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实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指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依法在工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及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划入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或者转为企业的单位(以下统称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等;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或者按照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和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本办法第六、七条的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的具体要求设定。

第九条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应当按照“费随事转、以钱养事”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又花钱购买其服务行为的出现。

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各融资平台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公平参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依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协议,按照规定进行市场化融资,积极争取政策性银行及其他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支持,依法依规签订借款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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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五章 资金来源和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用于棚改的财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及上级补助收入等。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所需资金按照规定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和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统一管理。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年度棚改资金总体需要、相关资金来源状况、政府资金需求、上级补助等因素,按照统筹兼顾原则,将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统筹安排。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可通过省级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优先用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本级政府批准的购买棚改服务实施方案,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考虑物价、税费等因素,科学合理编制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预算,按照要求填报统一的预算表,并随同部门预算和专项资金预算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审核、批复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预算,严格加强预算执行控管。购买主体应当结合实际,严格按照规定、按照预算组织实施购买棚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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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赤峰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 赤峰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

赤峰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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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1 赤峰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 , 提高政府公共服务 能力和运行效率 , 积极培育和发展社会力量 , 推动公共服务 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 ,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 形成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 (以下简称 “棚改” )服务发展新机制 , 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 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建 设或筹集安置住房、货币化安置、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 面工作,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 承担,并由财政部门会同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 称“棚改购买主体”)根据合同约定,向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棚改承接主体”)支付费用的一种 工作模式。 棚改购买服务范围不包括新建棚改项目中配套建 设的商品房以

成都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5 成都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5

成都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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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成都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 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 切实做好全市城镇棚户 区改造、 城乡危旧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更好地改善群众的居住环境, 根据国务 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旧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 (国 发〔 2015〕37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 知》(财综〔 2016〕11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 知》(成办发〔 2015〕21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 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把政府直接 提供的城镇棚户区改造、 城乡危旧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服务事项, 按照规定的 方式和程序, 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 并由政府按照合同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发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23日

肇庆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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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简介

自贡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棚户区改造力度,切实解决群众住房困难,规范和推广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促进经济增长,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6〕1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4〕67 号)及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的通知》(自府办发〔2013〕46号)和《关于开展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自府办发〔2015〕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是指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政府将应当承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特定任务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购买范围不包括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商品房和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指在全市范围内,经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并列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年计划(2016—2018年)的棚户区(含危旧房、城中村等)改造和配套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局作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购买主体,依法开展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活动。

第五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承接主体为符合国家、省和市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要求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服务供应商,包括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或在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机构等。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承接主体。

第六条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担有公共服务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不新增财政供养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承接主体,并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公开、平等参与竞争。

第八条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承担的政府债务已纳入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可按规定作为承接主体。其开展棚户区改造举借债务应实行市场化运作,不纳入政府债务,政府在出资范围内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九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棚户区改造项目入户调查摸底;

(二)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论证及评审;

(三)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拆迁服务;

(四)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的筹集(新建、改建、改造、购买、租赁、货币化安置等方式);

(五)棚户区改造配套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安置住房小区用地红线内配套的道路、土地平整、绿化、供水、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等基础设施;红线外直接服务于安置小区居民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六)其他经省、市主管部门认定,与棚户区改造直接相关的项目。

第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将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具体纳入目录为:一级目录基本公共服务事项,二级目录住房保障,三级目录危旧房棚户区改造。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局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和工作目标任务,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棚户区居民住房状况和需求情况等因素,牵头编制棚户区改造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并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按经市政府批准的改造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选定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拟订购买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购买预算,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局将市政府批准的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及相关信息交由市财政局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公开,并按政府采购程序组织实施采购,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局依法依规与承接主体签订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服务期限、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及时报市财政局备案。其中,棚户区改造及其配套设施项目同时报市发改委备案。

第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局依据服务合同,及时组织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考核验收,并按采购协议支付资金。

第十五条 将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管理,并纳入中期财政预算。财政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的,可在核定的债务限额内,通过省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筹集资金。

第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局、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职责,协同配合、简化程序、优化审批、提高效率,确保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顺利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机制,有序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指导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拆迁工作,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拆迁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市级相关部门要建立棚户区改造绿色审批通道,采取联合办公、现场办公等集约高效的审批服务方式,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九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分析测算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承受能力,确保购买服务的规模和总量与财政实力相匹配。

第二十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和市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局要会同市财政局建立完善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制定出台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绩效评价办法,对服务合同履约情况、服务对象满意程度、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服务目标达成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要会同市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局对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进行信用记录,对承接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依法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市工商局、市民政局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将承接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职责,依法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对截留、挪用、滞留资金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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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肇庆市人民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市县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制度,履行完整、合规、有效的政府采购手续,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实施,采用政府采购主体向承接主体购买住房保障服务的模式。承接主体主要依托政府采购资金回收投资成本和获取合理收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可向承接主体提供贷款支持。

第三条 本办法的市县政府指肇庆市人民政府,以及辖区内有棚改任务、实力较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条 本办法的购买主体是经本级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棚改服务采购的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五条 本办法的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和程序选择合格的承接主体,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服务。原融资平台公司可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承担的地方债务已纳入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服务。

第六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棚改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建设或筹集、货币化安置、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及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肇庆地区棚户区改造未来3——5年目标及行动纲要;负责审核各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性质、规模以及是否纳入本地区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规划,并向省级相关部门上报。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根据本地区城市发展水平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综合确定本地区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别实施棚户区改造5736套、6220套、6871套。该分年建设规模将随着调查深入及项目实际情况适当动态调整。

第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棚改建设资金需求情况,分析测算本地区财政购买棚改服务的承受能力,初步确定本地区2015年、2016年、2017年购买棚改服务的资金总量分别为35.23亿元、77.88亿元、63.63亿元。

第十条 关于目标、行动纲要以及财政承受能力测算等具体内容,由市县政府以函件形式单独向国开行出具。

财政承受能力不满足要求的县(市、区),由市政府代为开展采购。

第三章 政策准备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棚户区改造列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三条 承接主体向国开行申请贷款的,购买主体所属的本级政府应与国开行签订合作备忘录,或向国开行出函承诺明确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严格按照购买棚改服务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承接主体支付采购资金,并协调承接主体按时偿还国开行贷款。

第十四条 当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政府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时,市县政府将积极向省政府申请由省政府以代发地方政府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予以支持。

第四章 实施采购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确定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实施相关项目后,授权确定购买主体。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会同本级政府棚改主管部门切实做好制定棚改年度建设计划等前期准备工作,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确保棚改服务事项如期实施。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就本级政府具体购买服务事项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反馈至贷款银行。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政府规章,结合购买棚改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二十二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棚改购买服务合同(或协议,下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棚改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四条 承接主体可向国开行申请贷款,国开行对贷款进行独立审批。审批通过后,国开行与承接主体签署借款合同。承接主体可以棚改购买服务合同项下权益向国开行提供质押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承接主体确保按照监管部门及国开行贷款管理规定依法合规使用贷款,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县政府负责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由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县政府在棚改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中应发挥主导作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安排及列入预算支出管理、中期财政预算等事项,在开展采购前应按程序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市县政府将积极协调人大常委会出函认可。

第三十条 购买主体所属的市县政府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并按购买棚改服务合同要求,及时、足额向提供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支付。

第三十一条 市县政府可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财政资金来源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等。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总体需要、相关资金来源状况、政府资金需求、上级补助等因素,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通过市县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统筹安排采购资金。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棚改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表,并将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九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骗取贷款、不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涉及银行贷款,要对贷款资金的借、用、管、还进行全流程监督。对截留、挪用、滞留建设资金或者不及时足额安排采购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如有)不一致的,参照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肇庆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驻肇单位,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市属各院校。

肇庆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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