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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三、对《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划定山体保护范围。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权限报市水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登记表报项目所在地区水行政部门备案。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以上需要修改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必要性
水土保持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市在水土保持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近几年来,我市加大投入开展水土保持防治工作,建成水土保持基地11个。同时以抓大型建设项目为重点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汉口空军机场、天河机场扩建、快速出口公路、铁路等500多个开发建设项目投入上亿元实施水土保持防治工作。黄陂的郭岗河流域和新洲的孔子河流域被水利部和财政部命名为全国小流域综合治理“十百千”示范工程,汉口江滩被水利部命名为“全国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示范工程”。我市水土保持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随着我市人口的不断增加,经济的快速增长,城市化进程加快,人为水土流失在不断加剧。水土流失已成为我市主要生态与环境问题之一。水土流失破坏土地完整,降低土壤肥力,造成土地硬石化;水土流失淤积城市蓄水排水设施,降低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水土流失还污染环境,影响城市市容景观,影响投资环境。水土流失对可持续性发展构成制约,而国家、省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颁布较早(如,《水土保持法》于1991年颁布施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于1992年颁布实施,距今已有10多年),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水土保持工作的需要。如,现有的法律、法规把水土保持工作重点放在山区、风沙区、丘陵区,城市水土保持工作涉及不多,开山采石监管亟待建立和完善等。2007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武汉城市圈成为“全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以下简称“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要求我市尽快形成有利于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以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推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法开展水土保持是建设“两型”社会、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措施之一。因此,制定《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加强水土保持工作,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非常必要。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经过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的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水务局会同市法制办成立了起草工作专班,对全市水土保持的现状进行了认真调研,针对我市水土保持工作存在的问题,参照外地城市的立法经验,起草了《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代拟稿)》.并广泛征求了相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东湖风景区管委会,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农业、林业、园林、环保、规划、建设、财政、编制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了部分开发企业,区水务、发展改革、国土房产、农业、林业、环保、规划、建设部门的意见,并邀请市人大城环委、法规室提前介入,对《条例(草案)》的起草给予了具体指导。为了进一步提高《条例(草案)》的起草质量,使其更符合武汉实际,更具可操作性,还专门邀请了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召开立法咨询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作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还专门召集相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和协调。经2008年6月30日和2008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进行两次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和相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问题
根据国家、省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土保持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调查处理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等工作。水土保持工作是个综合系统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水土流失造成的地质灾害的监督管理和矿产资源管理,林业部门批准林木采伐时有水土保持措施的要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有水土保持专章的要求,农业主管部门对陡坡地的管理等,这些都是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二)关于水土保持预防问题
《条例(草案)》突出水土保持工作以预防为主。预防一章从政府的水土保持预防工作职责、城市滨水绿化带建设、农业开发水土保持规范和陡坡地管理、山体保护、建设活动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制度、生产建活动中水土流失防治规范、林木采伐水土保持措施、市政设施建设水土流失防治规范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是规定了政府的相关职责。《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植树造林,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二是根据武汉市滨水特色,规定了将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和山水园林城市建设,以及滨江滨湖建设相结合。《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江河、湖泊、水库、港渠等滨水地带的水土保持,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除必要的硬化措施外,采取生态方法,建设滨水绿化带。”
三是将农业综合开发过程中保持水土的实践经验予以制度化,同时对上位法中关于陡坡地管理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实行治水改土与造林绿化相结合,不得在坡度25。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四是为了加强山体保护,完善了开山采石监管制度。山体是我市宝贵的不可再生自然资源,是水土流失防治的重点之一,同时,对于山体保护,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需要立法加强保护。经过认真研究,并参考外地城市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条例(草案)》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在江岸、江汉、矫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东西湖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同时对蔡甸、汉南、江夏、新洲、黄陂区禁止开山采石的区域、地段予以了明确,主要是对具有观赏、生态功能的自然山体和位于一些敏感地段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构成防洪保护圈的自然山体应当严格加以保护,严禁开山采石,并要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划定禁采区范围,对禁采区内现有的采石点,应当采取措施,限期予以关闭;另一方面对经依法批准开山采石的,明确规定了开采过程中水土流失防治规范要求以及开采人复绿的义务.《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经依法批准开山采石的,应当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提高石材利用率,并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立弃渣场,修砌挡土墙,防止弃渣流失;沿开采面合理布设截、排水沟,在排水口设置沉沙池,将泥沙流失尽量控制在开采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开山采石的,开采人应当按照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采取植树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及时复绿。”
五是规定了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制度。根据《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范围限定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考虑我市没有风沙区,结合武汉实际,为了做好我市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目前的《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在本市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同时,为了加强政府的服务职能,《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生产建设单位的联系,对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进行跟踪服务,指导生产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展水土保持工作。”
六是根据水土保持工作实践经验,对生产建活动中水土流失防治规范和市政设施建设水土流失防治规范做了规定。《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分别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对形成的开挖、填土边坡,排弃、堆垫场地,应当采取布设拦挡、护坡、截排水、沉沙、栽植林草等措施;在保证边坡稳定的条件下,减少混凝土、浆砌石等表面硬覆盖措施,严格控制对原地表的扰动,保护现有林草植被,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对暂不开发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布设围挡、植树种草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建设公园、广场、人行道等市政设施,除必要的硬化外,应当种植林草,使用透水、蓄水新技术、新材料代替混凝土、大理石等硬覆盖,通过雨水入渗增加土壤涵水量,预防裸露地面的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三)关于水土流失治理问题
关于治理责任主体。《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根据水土流失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分别规定:“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制订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治理”。
关于治理原则。《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条例(草案)》同时根据城市和农村水土流失治理的不同特点,分别提出了不同的要求,第二十条分别规定:“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采取生态措施为主,种植林草,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环境”;“农村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用治坡与治沟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方法,建立完整的防治体系”。
关于“四荒”治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强化了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服务职能,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将水土流失治理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并要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治理的指导和监督,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不履行治理责任的,提出限期治理要求;逾期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可建议发包方收回使用权”。
(四)关于水土流失监测问题
《条例(草案)》监测一章主要从政府和生产建设单位监测职责和义务、水土流失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以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报告或者公告要求等方面进行规定。
关于生产建设单位监测义务。《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结合我市实际,要求“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项监测点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关于水土流失灾害的监测预警机制。《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因降雨引发的山洪、滑坡、泥石流等水土流失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并且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条例(草案)》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针对违反陡坡地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采伐林木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等违法行为,《条例(草案)》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是针对违法开山采石的行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都有明确‘的处罚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只是规定:“违法开山采石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三是针对违反林业、园林、环保等有关规定行为,《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林业、园林、环保等有关规定的,由林业、园林、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本章没有设定新的处罚。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8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组织协调,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五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水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植树造林,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江河、湖泊、水库、港渠、塘堰等滨水地带的水土保持,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除必须的硬化措施外,应当采取生态方法,建设滨水绿化带。
第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林地、采伐林木。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应当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按规定及时更新造林。
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单位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对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和维护性质的采伐。水土保持林的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部门和林业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本市严格限制开山采石。
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划定可以开山采石区域(以下简称“可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但不得将下列区域划入可采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或者国家规定的范围;
(五)构成防洪保护圈的自然高地;
(六)江河湖库管理范围;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山采石的其他地区。
区人民政府对可采区外现有的采石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予以关闭。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可采区外,本市其他区域禁止开山采石。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开山采石的,应当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提高石材利用率,并设立弃渣场,修砌挡土墙,防止弃渣流失;沿开采面合理布设截、排水沟,在排水口设置沉沙池,将泥沙流失控制在开采区范围内,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涉及水土保持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经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开发建设单位的联系,为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服务,并指导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展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对形成的开挖、填土边坡,排弃、堆垫场地,应当采取布设拦挡、护坡、截排水、沉沙、栽植林草等措施;在保证边坡稳定的条件下,限制表面硬覆盖措施,严格控制对原地表的扰动,保护现有林草植被,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对暂不开发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建设公园、广场、人行道、露天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除必须的硬化措施外,应当种植林草,使用透水、蓄水新技术、新材料代替硬覆盖,通过雨水入渗增加土壤涵水量,预防裸露地面的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七条 因开发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加以治理。
第二十条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采取生态措施为主,种植林草,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农村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用治坡与治沟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方法,建立完整的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区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防治的指导和监督,提供技术服务;对不履行防治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防治要求的,应当督促发包方追究承包经营者违约责任。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水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完善监测网络体系。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项监测点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水行政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因地质灾害造成水土流失的监测预警工作,并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并且向社会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报告或者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法开山采石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林业、园林、环保等有关规定的,由林业、园林、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审批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水土保持工作主要有4个特点:一是其科学性,涉及多学科,如土壤、地质、林业、农业、水利、法律等。二是其地域性,由于各地自然条件的差异和当地经济水平、土地利用、社会状况...
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工作主要有4个特点:一是科学性, 二是地域性, 三是综合性,四是群众性。
水土保持是防止水土流失,保持、改良于合理利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水土资源,维持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以利于充分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立良好生态环境的综合性科学技术。水土保持的措施有农业措施...
(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二)对《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3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建与环保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共有18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1位列席代表对条例(草案)提出了63条次修改意见和建议,此外,市人大城建与环保委员会也提出了7条修改建议。总体认为,条例的制定符合当前我市水土保持工作实际需要,对于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有着现实意义。同时对增强条例(草案)的可操作性、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有关开山采石的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等内容以及部分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条例(草案)寄送全体市人大代表征求了意见,代表们对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了修改建议。8月12日,吕金芝副主任带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城建与环保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前往市水务局就常委会有关审议意见进行了专题调研;8月18日,吕金芝副主任、肖常谷副主任及法制委员会、城建与环保委员会负责人就专题调研的内容又作了进一步研究。8月19日,市地方人大工作研究会对条例(草案)进行论证,提出了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城建与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8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会后,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再次作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9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可操作性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的可操作性不够强,很多规定过于柔性,对于有些问题规定得不够具体。据此,对条例(草案)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对草案中关于开山采石的规定明确了可以开采的范围,对可采区外现有采石点规定了关闭时限;二是明确了在本市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三是对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定应当因地制宜地进行治理;四是增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二、关于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水土保持工作涉及政府部门较多,有些问题不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单独解决得了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形成各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真正把水土保持工作落到实处。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了 “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组织协调”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三、关于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条关于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规定已经十分具体,地方性法规中如无新的补充,可以不再做出规定;另据市水务局提供的资料,我市经过十几年的努力,全市35.97万亩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上的耕地绝大部分已经实现退耕还草或退耕还林,按照有关规划,目前余下约4万亩陡坡地耕地也将在3年内全部实现退耕还草或还林。根据审议意见,删除条例(草案)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相关内容。
四、关于开山采石规定问题
开山采石是造成水土流失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本条例需要解决的一个重点问题。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关于开山采石范围的规定不便于操作,建议修改为由政府划定可以开山采石的范围,并向全社会公布;对于江岸、江汉、硚口等没有山体的区,没必要在法规中加以规定,对于像汉南这样山体极少的区,应当列为禁止开采的范围。根据审议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可以开山采石外,本市其他区域禁止开山采石。
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划定可以开山采石区域(以下简称“可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但不得将下列区域划入可采区:
……
区人民政府对可采区外现有的采石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予以关闭。”(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五、关于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范围问题
关于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范围,是本条例需要规范的一个重要问题。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关于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范围的规定,沿用了1991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是不含风沙区,这样规定不符合我市目前水土保持的实际。据市水务局介绍,水土保持法施行以来,国家加大了水土保持工作的力度,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明确规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通知 (鄂政发〔2000〕28号)》、《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公告 (鄂政发〔2000〕47号)》,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物价局、武汉市防汛指挥部《关于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办法 (武财综〔2000〕559号)》也有类似规定,目前在实际工作中也是按此执行。因此,将编报范围界定为“本市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同时,由于开发建设项目涉及面很宽,情况比较复杂,不宜在法规中作出具体规定。为此,将该条修改为:“在本市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六、关于水土流失治理和监督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对于人为因素造成水土流失的治理要作出硬性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水土保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章治理中增加了一条,即:“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加以治理。”同时,对于不治理的,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了相应处罚。在第四章中增加了一条监督管理规定,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处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有关开发区管委会职责的规定移至总则部分,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并对该条作了相应修改。同时,还对条例(草案)的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以上报告,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同时有6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了14条次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有关方面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10月23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和修改,已经成熟。11月3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修改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水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五条〕
二、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征用林地、采伐林木。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应当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按规定及时更新造林。”〔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条〕
三、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即“本市严格限制开山采石。”将原第一款作为本条第四款。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
四、根据审议意见,删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按照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在此款最后增加“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二条〕
五、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进行涉及水土保持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经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将第三款修改为:“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六、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暂不开发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五条〕
七、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区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防治的指导和监督,提供技术服务;对不履行防治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防治要求的,应当督促发包方追究承包经营者违约责任。”〔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一条〕
八、根据审议意见,删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最后一句“逾期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治理。”〔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八条〕
九、根据审议意见,保留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同时,将其中的第二项删除。〔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
十、根据审议意见和立法技术规范,将条例(草案)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修改为:“水行政部门”。
报告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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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 、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 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 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 加强监 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 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资源 ,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 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13 年 11 月 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 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 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开发利用水土资 源实行谁开发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