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市人大城建与环保委员会就制定《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开展了常委会一审前的有关工作。下面,我将委员会参与立法的工作情况和对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开展立法工作的基本情况
2008年委员会就着手《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立法调研工作。根据常委会关于拓宽立法起草渠道,创新立法方式的意见,市水务局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的指导下,委托武汉大学法学院有关专家就条例(草案)的制定进行了研究论证,并起草了条例初稿。专家的立法论证意见和条例初稿为常委会立法提供了较好的基础。与此同时,委员会积极开展了立法前期调研工作。条例制定工作纳入2010年常委会立法计划后,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吕金芝和肖常谷十分重视,就做好条例制定工作提出了意见和要求。在分管领导的带领下,委员会多次到市水务局调研,听取立法准备工作、立法进展和条文起草工作情况介绍,并就论证、起草工作提出了意见。还会同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市政府法制办就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基本内容和若干重点难点问题进行研究。委员会参与了条例制定中重大问题的讨论,及时研究各方对有关条款提出的意见。市政府常务会议后,根据有关领导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委员会又专门进行了研究,并就有关问题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商讨。为了做好常委会审议工作,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具体组织了立法说明会,邀请有关部门就条例制定情况和条款基本内容进行了说明,回答了部分组成人员的询问。9月2日,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就条例(草案)提出了审议意见。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原则意见
有关数据表明,我国是水资源极其匮乏的国家,人均水资源拥有量不到世界人均的1/4,全国年缺水总量300~400亿立方米,每年1~3亿亩农田受旱,665座城市中有400余座城市供水不足,其中约有200个城市严重缺水。我市尽管两江交汇,湖泊众多,具有丰富的水资源,但是时空分布不均,季节性和地理区位差异大,既要防洪涝灾害,又要抗旱保生活保生产,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利除弊的任务十分艰巨。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水污染问题日趋严重,水环境安全面临着威胁。我市既“优”于水又“忧”于水的形势十分严峻。委员们认为,加强水资源保护是切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我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建设人水和谐生态园林城市的客观要求,是依法保障民生的重要体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水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既必要又迫切。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在全面总结我市已有的涉水法规立法经验和水资源保护工作经验基础上,贯彻国家水资源保护最新要求,借鉴外地好的做法,将行之有效的做法制度化、规范化,是一部具有我市特色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和已经制定的其他6件涉水地方性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市较为全面的涉水法规体系。条例(草案)在三个方面具有我市地方特色:
一是体现了贯彻施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近年来,国家就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水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了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就是围绕水资源的配置、节约和保护的三条“红线”制度:即明确水资源开发利用红线,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明确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明确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坚决遏制用水浪费。这三条“红线”制度都在条例(草案)中得到了体现。如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要落实三条“红线”制度,按照有利于水资源保护、改善水生态系统、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第九条、第十条按照有利于保护水资源对制定产业政策、投资指导目录和发展农业提出了要求。水资源丰富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势,正确处理好节水与发展经济的关系,在充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的前提下节约用水也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化害为利,充分利用洪水、雨水,做好调蓄和调度是深入做好水资源管理的重大课题,条例(草案)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关于取水管理、地下水管理原来虽有一些规定,但难于操作,条例(草案)对此予以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对于建设项目施工中抽排地下水,以往没有规定,实践中也难于管理,条例(草案)对此明确予以规定是非常必要的。条例(草案)还作出了一些创新性的规定,如关于鼓励再生水回用,关于逐步建立水权交易制度推进水权交易市场建设,关于农村面源污染治理等。
二是体现了切实加强对饮用水安全的管理。关注民生,让人民群众喝上放心水是条例(草案)的重要内容,设专章对此予以规定。如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城乡饮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供水统一管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和水量。就加强应急备用水源的规划建设以及启动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就加强农村饮用水的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专门做了具体规定。
三是体现了依法构筑水生态环境。实施水生态修复,改善水环境是建设“两型”社会,开展环境建设的全新工作。为了做到有法可依,就有关事项作出规定显得尤为必要。条例(草案)用7个条文作出了规定,既有原则规定,也有具体规定。就河流生态修复,湖泊整治,港渠治理,塘堰、洼地、沟汊保护,以及水生态修复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等都做了规定。总的来看,条例(草案)涵盖较为全面,内容实在,切合我市实际,符合法律规定,委员会同意姜铁兵同志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立法必要性和有关内容所作的说明,建议将条例(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
三、几条具体意见
在审议条例(草案)时,委员会组成人员就进一步完善条款还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
1、关于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制定条例(草案)重要的上位法依据,建议在第一条的立法依据中明确予以引用。
2、关于第十二条。为使该条“应当保障生产生活用水”的表述与水法规定尽量一致,建议修改为“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我市地表水丰富,地下水作为战略水资源应严格控制、加强保护。要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建议对本条中的相应内容予以修改和充实。
3、关于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该款所规定的补偿主体不明。因疏于排水、施工降水对他人生活或者生产造成损失的补偿主体应该是建设单位,建议予以明确。
4、关于第二十六条。建议在“水上运动”之后加上“水上运输”。
5、关于第三十条。水环境保护与水务、环保部门密切相关,相互配合十分重要。实际工作中,尽管水务、环保部门的分工较为明晰,建议在该条中对环保部门的相应职责还是应予明确表述为宜。
有委员指出,有的条款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是法律责任中缺乏相应的处罚措施。如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库、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新建餐饮经营点,但缺少法律责任,建议增加相应处罚内容。
此外,还有些表述需要酌情修改。如第九条中建议将“产业政策”放在“本市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前较为合适;第十九条中处罚内容宜放在第七章等。
以上意见请连同条例(草案)及其说明一并审议。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今日起正式施行。在昨日由武汉市委宣传部、市法制办、市水务局联合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水务局局长姜铁兵表示:“最严格”是该《条例》的主要特征。《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拒不拆除者将被处以最高100万元罚款;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范围内,禁止新建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对于原有餐厅限期2年治理,仍有污染将被责令关闭或者搬迁。相关负责人表示,前后近3年的立法过程中,该《条例》不断修改,无论是天价罚金还是亲水餐饮业的逐步关停搬迁,都体现了政府保护水资源的决心。
姜铁兵介绍,该《条例》是全国第一部以中央提出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为核心并贯彻落实到每一条款的地方性水资源保护法规。这种“最严格”不仅体现在对水资源管理的立法保障上,更体现在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域纳污总量三大红线控制上。“武汉可以说是得水独厚,但既优于水,又忧于水,水的问题解决好了,才能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据了解,此前武汉市曾先后出台《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但是在水网连通、湖泊整治、水生态修复法律保障、洪水管理、水资源综合利用机制、建设工程地下水管理等方面,此前存在法律空白或模糊地带,而现在在《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中都做了规定。
如在建设工程对地下水的疏排方面,则规定: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利用地下水,建设单位除需行政许可、缴纳水资源费、防止浪费、污染、水源枯竭或地面塌陷外,如对他人造成损失还应依法补偿。
(2011年1月11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水资源保护决策协调机制,落实用水总量控制、水域纳污总量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按照有利于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系统、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
第四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经济与信息化、规划、土地、城乡建设、城管、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水务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水资源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规划
第六条 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乡总体规划和长江、汉江等流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区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持合理的水域面积、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水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功能区划以及易旱区、水资源污染严重区的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因上一层次水资源保护规划修改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事由确需修改水资源保护规划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涉及水域范围、水质管理目标调整的,修改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水域功能使用要求。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本市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区域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并征求市水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在易旱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
第十一条 水务主管部门在审批涉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审查其是否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河道、湖泊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维护水生态系统。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活、生产用水,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利用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
第十三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工程调度制度,制定区域水工程调蓄计划、调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区的水工程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调蓄、调水任务的水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权调度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蓄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水监测、预警体系建设,优化洪水调度,增加洪水的蓄泄空间,科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设小型雨水集流和储水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调节、以丰补欠的原则,加强易旱区雨水集流工程建设,提高易旱区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水务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因自身生产生活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一千五百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科学制定区域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并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水资源论证。论证通过的,方可办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权交易制度,推进水权交易市场建设,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水权交易。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取水量。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量高于核定取水量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并对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费;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除对其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核减其取水量;连续二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除对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责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条 工业取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积极推进水资源循环利用和工业废水处理回用。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与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取用水单位使用和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节水灌溉企业和其他组织,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和节水灌溉设备的应用,推进灌区节水改造,发展节水灌溉产业,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水务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缴纳水资源费。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指导建设单位科学利用地下水,避免浪费和污染水源,防止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因疏干排水、施工降水影响他人生活或者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采取科学、经济、安全的处理方法进行再生水回用。再生水经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方可使用。
再生水可用于绿化、景观、道路清洗等,不得用于饮用、养殖、灌溉食用作物。
第四章 水污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拟订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等水域水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水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许可、排污口设置许可以及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从事涉水工程建设以及利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水上运动、水上运输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以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新建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
区人民政府对在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建设的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应当责令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八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排污量削减计划下达到排污单位,并负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监督排污单位达标排放。发现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该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九条 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的综合治理和利用,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减少农村水体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含畜禽养殖场、农贸市场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单位产生的废污水直接排入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论证通过的,依法办理排污口设置许可手续。
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入河排污口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口的日常监督检查。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抽灌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处理措施;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第三十二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加快组织城乡污水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逐步将污水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市建设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地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在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对单位和个人投资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运行费用,应当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饮用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规划、土地、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现有排污口的整治方案,限期关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饮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供水统一管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和水量。
水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取水口应当设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已设置的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取水口因河床发生变化影响取水或者水质长期未能达标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设置单位调整取水口。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应当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取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源工程建设,加大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对农村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的饮用水水源地进行整治,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加强工程的维护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卫生、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六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通过采取水资源合理配置、水环境治理、水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改善水生态系统,逐步实现水功能区的保护目标和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九条 河流生态修复应当综合采用科学、安全的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管理措施,改善河流水质并调节水量,修复河流水生态系统。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泊整治规划,通过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调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养殖业结构调整等方式,实施湖泊保护和水环境治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设立湖泊整治专项资金用于湖泊整治工作,并建立稳定的专项资金增长机制。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渠综合整治,通过生态清淤、生态补水、水土保持、生态护岸建设等,形成滨渠绿化带,提高港渠排水能力和改善生态环境。
港渠配套建筑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形成水生态景观。
第四十二条 城乡建设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经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其他污染物以及破坏植被。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水生态修复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水生态修复和水环境治理产业。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建成的水生态修复工程建立日常维护管理长效机制,确定责任单位,落实工作经费,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跨区的水生态修复工程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协调相关责任单位划定日常维护管理区域。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保护监测评估体系。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水资源监测评估工作,并定期统筹发布本地区上一年度水资源水质水量、开发利用等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市建立水资源保护问责制。对不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不实施水资源保护整治计划或者涉水工程严重影响水生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水务、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条件取水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条件取水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务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的;
(二)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
(三)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破坏植被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水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水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和执法通报制度,在执法管理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经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业主、业主大会...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是由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两个部门来进行的。根据两部门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上的分工,国家林业局负责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9月1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我市两江交汇,湖泊众多,具有丰富的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环境安全任务十分繁重,制定水资源保护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对地下水保护、水域范围内经营场所的限制、水务与环保部门职责划分等方面提出了40条次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出了8条意见和建议,共计48条次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认真研究了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10月27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会后,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再次作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11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对制止、举报破坏水资源行为的奖励
有审议意见认为,水资源保护仅靠水务和环保两部门难以管理到位,应当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发动社会力量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实行群防群管。据此,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制止、举报破坏、污染水资源行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关于地下水的保护
有审议意见认为,我市地表水丰富,地下水作为战略水资源应严格控制,加强保护;还有审议意见认为,地下水污染后很难治理,危害更大。我市目前地下水污染比较严重,有必要加强保护,但条例(草案)对地下水保护的规定不够充分。根据审议意见,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新增了加强对地下水抽灌、水质监测、垃圾填埋场防渗处理以及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和溶洞等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内容;二是对地下水作了严格控制利用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活、生产用水,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利用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三、关于水域范围内经营场所的限制性规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目前在水域范围内建经营场所的问题很普遍,如不加禁止后果不堪设想;还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的表述容易产生误导。鉴于水域范围内现有的经营场所情况比较复杂,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加以取缔,难以操作。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新建餐饮经营点等有污染的经营场所;对现有的餐饮经营等场所,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组织区水务、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等部门取缔无证经营场所,责令其他有污染的经营场所逐步关闭或者搬迁;在关闭或者搬迁前,污水排放不达标的,不得经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水务、环保部门的职责规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水务、环保部门在水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规定比较模糊,建议修改。还有审议意见认为,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污口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的提法欠妥,没有与相关上位法相衔接。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污口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的表述删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在第二款中增加了“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检查”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五、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
有审议意见认为,在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同时,还要划定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作应急之用。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现有排污口的整治方案,限期关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六、关于禁止在滩地和岸坡堆放污染物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应当对普遍存在的在水域范围滥堆滥放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禁止。根据审议意见,结合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以下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即“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七、关于水资源保护问责制
有审议意见认为,为了督促水资源保护责任单位切实履行水资源保护的职责,条例应当对水资源保护问责制作出相关规定。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以下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即“本市建立水资源保护问责制。对不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不实施水资源保护整治计划或者涉水工程严重影响水生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八、关于对其他内容的修改
1、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增加“建立水资源保护决策协调机制”。(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2、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章标题修改为“水资源保护规划”。
3、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后增加“对重大涉水工程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听证”。(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4、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最后增加“通过论证的,方可办理取水申请。”(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5、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的“用水定额行业标准”及“或者超定额部分”的内容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6、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疏干排水、施工降水影响他人生活或者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7、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中的“水上运动”后增加“水上运输”四个字,将该条最后一句“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8、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后一句话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设置单位调整取水口。”(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9、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禁止在水域范围内新建餐厅,原有对水体有污染的餐厅限期两年整改,逾期不达标者一律关闭或搬离。
号称“百湖之市”和“江城”的武汉市境内江河纵横,湖港交织,长江、汉水交汇于市内,众多大小湖泊镶嵌大江两侧,形成庞大的湖泊水网。但是,在工业化进程中出现的水资源和水环境问题较为突出。一些水库、湖泊等水域边建起的餐厅,污水直排入水,成为武汉水质的一大“杀手”。
条例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新建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现有对水体有污染的餐厅等经营场所,由管辖的区人民政府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逾期不达标的,责令关闭或搬离。
武汉市水管局介绍,因为历史原因,武汉现有一些水上、水边餐厅。这些餐厅有些已经完成了整改,污水集中收集,不再直接排入水中,这种对水体无污染的餐厅不在“封杀”范围之内,可以继续经营。至于怎样具体定义条例规定的“水域范围”,武汉将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
27-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4 年 11月 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1月 19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任何单 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市节 水监管机构 )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 市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3 年 12月 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5 月 12 日湖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2 年 9月 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2002年 12月 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 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 2004年 6 月 25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7月 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 法〉等 14 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一条 为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水资源水环境承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注重效益、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水量、水质和水域综合保护。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水资源保护相关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水资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保护经费增长机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资源保护以及经费执行情况,接受其监督。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其管理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卫生计生、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共同做好水资源保护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参与水资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水情教育,将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水文化等方面的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自觉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对在水资源保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
第七条 本市实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落实流域、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水;用水总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第九条 申请取水或者新增取水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申请: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二)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但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将耗水量大(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或者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列入负面清单。
第十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登记的取水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计量方式进行取水,并落实节水、退水和污水处理措施。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45日前依法提出延续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户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定取水许可量,并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水资源论证机构进行评估。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及以下的,可以按半年征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
有关项目审批和设计审查部门在对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节水设施的建设内容列入项目审查内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制定和实施区域分质供水规划,推进分质供水工程和管网建设,逐步实施分质供水。
新建工业园区应当实施分质供水,已建成的工业园区应当加快推进或者限期实施分质供水。
工业生产、市政绿化、生态景观、城市保洁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严格限制使用优质水。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按分级保护的要求在其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餐饮经营、烧烤、洗澡、使用洗涤剂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除或者关闭方案,报有权限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制度。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外迁,减少保护区人口规模。推行水作改旱作等措施,调整保护区内农业种植结构。
第十六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岸坡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掩埋工业废物、建筑垃圾、泥浆、渣土、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染物,或者私设暗管偷排污染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重点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内除前款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在水域内洗砂、种植农作物,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等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
重点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河蚌育珠的水域,并向社会公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河道内划定禁止游泳、洗澡、洗涤和垂钓的水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对禁养区范围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关闭或者搬迁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限养区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农业生产技术和有机肥、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实施农药、化肥减量化,减少种植业面源污染。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农药废弃包装物及时送交农药经营单位或者指定回收点,不得随意丢弃至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和其他区域。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洁水养殖技术,推行生态养殖模式。
第十九条 工业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不得直排水域。产生重污染的企业生产厂区应当设置地面初期雨水收集系统,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管网。
产生污水的小餐饮店、洗浴(脚)店、理发店、洗车店、洗衣店、小旅社等行业应当实行污水纳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行业的污水纳管进行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纳管改造,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各类排水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排水口的排放类型、水质要求、管理单位、监管部门、受理电话和联系人等内容挂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收集处理。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和标准同步建设相应的收集、接纳污水的管网设施,并接入城镇污水管网。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截污纳管项目列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不按照要求建设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对未实施截污纳管的老住宅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施工图审、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对阳台等区域的雨污分流管线设计加强监督管理。
居民不得擅自改接、私接污水管道。在设置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住宅区,居民不得将生活污水直接接入雨水管道。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发现业主有以上行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以及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农村生活污水有条件接入城镇管网的,应当纳管进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实施就地生态化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分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
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具备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处理措施,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和裂隙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应当按照维持水系自然形态和增强水体流动性的要求,保持自然水系结构的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 严格水域岸线用途管制。土地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留足河道、湖泊和滨河地带的管理和保护范围,非法侵占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出。有条件的水域岸线应当留出绿化、休闲等公共空间。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截污、岸线整治、引水调水、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等措施,实施水域保护和水环境治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域清淤保洁责任主体,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开展水域常态化保洁,并定期进行水域清淤。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得占用依法划定的重要水域。
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域调整方案应当包括兴建替代工程、功能补救措施等内容,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应当按批准的调整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开发区(工业园区)涉及占用水域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水域占补平衡原则统一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具体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由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水域调整方案安排,并报原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滩涂湿地、溪源湿地和高山湿地等重要水源涵养空间的保护,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公布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创建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形式开展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体履行有关水资源保护的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水资源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四)监督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严格监管,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移交相关线索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建立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机制,并按各自职责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和水资源保护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对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和水库,有关行政区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巡查和监督检查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水源、水域等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数据互通机制,共享水质、水量、水土地理信息等涉及水资源保护方面的监测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水资源保护的主要指标和措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各级生态建设考核体系。
水资源保护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或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水资源保护管理、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审计评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水资源保护重点任务;
(三)对辖区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和其他涉及水资源保护的公共事件处置不力。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水资源保护工作不力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市级部门,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利、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餐饮经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烧烤、洗澡、使用洗涤剂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或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水域内洗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洗砂机具,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河蚌育珠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拆除、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水域内游泳、洗澡、洗涤和垂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水资源保护有关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资源保护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1月1日起,《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开始施行。这是贵州史上最严格水资源保护条例,按照《条例》,对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等违法行为,最高处以50万元罚款。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抓住我省水资源保护的关键性问题,具有鲜明地方特色。例如,针对我省“地表水贵如油地下水滚滚流”、丰富地下水在水资源保护中占重要地位的现状,《条例》第五章以专章形式对地下水保护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地下水保护的总体要求以及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对地下水水质保护、疏干排水和地下水工程性破坏的防护等作了具体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突出水资源保护改革创新,实现了“三个全国率先”。一是吸纳了多年来我省在生态文明建设实践中探索出的成功经验和典型模式,率先在地方性法规中提出全面推行河长制;二是率先在地方性法规中要求提高中水回用率;三是率先要求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此外,该《条例》还突出水资源保护监测与监控。《条例》第七章明确了对水功能区、地下水、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入河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的责任主体,规定了监测异常情况下的报告、通报机制,同时就公开水资源监测信息提出明确要求。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各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到习水县和遵义市进行了调研,听取了市、县有关部门和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资委有关人员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第十一条中的“取水总量”修改为“用水总量”,第二款中的“取水计划”修改为“取用水计划”。
4.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进行水资源论证”修改为“并进行科学论证”;删去第二款。
5.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鼓励使用再生水”修改为“提高中水回用率”;第二款中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
6.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和取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7.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拟定”前增加“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删除“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8.第十七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应当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9.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款最后增加“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10.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搬迁”改为“责令关闭”。
11. 第二十条中的“重要”修改为“集中式”,删除 “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
1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安全保障建设,完善监控体系,健全管理体系。”
13.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安全工程”,在最后增加“支持采取市场化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14.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超采区划定结果和地下水”,在“管理保护要求”后增加“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15.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供水”,在第二项“供水管网”后增加“覆盖范围内”。
16.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外,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开采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水源枯竭。”
17.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生态调度”修改为“基于生态流量保障的水量调度”;第二款中的“生态调度方案”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调度方案”。
18.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
1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土资源”后增加“环境保护等”;第二款修改为“开采地下水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取水点的水位、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涉及地热和矿泉水的,并同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资源保护情况。”
21.删除原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在监督检查中”和第三项。
22.原第三十九条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