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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2005年11月2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条例。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基本信息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5月25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共有25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修正案(草案)和《修订后的〈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与原文对照稿》〔以下简称对照稿〕提出了65条次意见和建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了8条次意见和建议,共计73条次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开展征求意见和相关调研工作。一是将条例修正案(草案)和对照稿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二是发函至市检察院征求制度廉洁性方面的意见。三是发送各区人大常委会,书面征求所在区的全国人大代表以及省、市、区人大代表的意见。四是在市人大网站和人大立法官方微博上公开征求意见,在媒体上发布新闻通稿征求市民意见。五是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市投融资平台公司、社会中介机构和审计、法学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共收集到37条次意见和建议。法规工作室对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进行了归纳、梳理,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审计局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6月23日,法制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部分专家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修改。6月2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次全体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修改后的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进一步修改。7月1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十三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附件:《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草案)修正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的界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当扩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覆盖面,实现“财政资金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不能全部涵盖本款第二项的内容,建议删去“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规定。据查,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审计法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含义进行了具体界定,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等财政资金;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条例修正案(草案)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界定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审计工作实际,作了进一步细化,内容更为全面,审计范围延伸到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及对与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开展审计调查等,实现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全覆盖。因此,建议对条例修正案(草案)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的界定不作修改。另外,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删去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一条中的“具体”、“(含百分之五十)”;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删去第二项中的“国家机关”。〔条例(草案)修正稿第二条〕

二、关于审计方式

有审议意见认为,在现阶段审计事项范围不断扩大、审计力量不足的现状下,实行“三位一体”审计模式(政府审计主导、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参与)是加大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力度、实现审计全覆盖的现实需要和有益探索,具有必要性。也有审议意见认为,对所有政府投资项目都应当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据了解,国务院在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等文件中明确提出,审计机关要“充分考虑审计资源现状,明确审计重点,有重点、有步骤、有深度、有成效推进审计全覆盖”,“根据审计项目实施需要,可以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外地立法中,如贵州、陕西、四川、南京等都有社会审计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规定。从当前我市审计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近年来我市大力推进城市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任务繁重,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的问题比较突出,亟需发挥社会审计力量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的作用。因此,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的“三位一体”分类审计模式予以保留。

同时,根据审议意见,为进一步发挥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的全面统筹管理作用,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在条例(草案)修正稿第八条第一款强调,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和涉及公共利益、民生等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应当实施跟踪审计;对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在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等。〔条例(草案)修正稿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还有审议意见建议,要在法规中明确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措施,加强资质管理、审计质量考评,规定统一的行业标准等。也有审议意见认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其内部自律和自我管理。为加强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已在相关条款中作了规定,要求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原则,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并要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目前社会中介机构已有成熟的行业管理规范,通过健全行业自律制度,提升其自我约束能力和社会服务能力,比政府直接进行管理更为有效。因此,建议在法规中不再就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作更具体规定。同时,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条例(草案)修正稿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社会中介机构,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以防范廉政风险;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违规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由有关部门记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以加大处罚力度。〔条例(草案)修正稿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三、关于审计经费

有审议意见建议,为保障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经费支出,应将其列入财政预算。有审议意见认为,对列入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经费如何保障,需要在法规中予以明确。根据审议意见,结合国家有关规定,新增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正稿第十二条,对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以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经费问题予以专门规定,即“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所需经费列入项目概算”,相应地删去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五条中的“所需经费列入项目概算”和对照稿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审计机关审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内容。〔条例(草案)修正稿第十二条〕

四、关于审计结果的抽查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五条关于审计机关抽查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结果的比例偏低,应在百分之十的抽查比例上再适当提高。也有审议意见认为,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没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并且考虑到审计力量不足的现实情况,实际中也难以落实。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没有明确上位法依据,外地省市立法都没有这项规定,我市立法对此也需审慎;社会审计机构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其出具的审计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应主要通过行业自律、审计机关的核查,以及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等方式来实现。因此,建议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总数的百分之十”修改为“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条例(草案)修正稿第九条〕

五、关于预留工程款比例

有审议意见认为,百分之十的预留工程款比例偏高,建议适当降低。有审议意见建议,在法规中对预留工程价款的比例作原则规定即可,由市政府出台具体细则进行明确。在法规的修改过程中,2016年6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了降低企业成本、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的要求,6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通知规定“对建筑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法制委员会在征求了市政府法制办、市审计局、市建委的意见后,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的审计预留工程款是否属于国务院清理规范的保证金范畴进行了研究,建议在法规中不再对预留工程款作规定,以便与国家政策相衔接。据此,删去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一款。

六、关于对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有审议意见认为,对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罚款比例和额度偏低,建议提高违法成本。调研中有意见建议,对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行为不应限于经济方面的处罚,还可以采取降低资质、列入诚信“黑名单”等措施,增强震慑力。据查,国家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均没有关于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行为的处罚规定,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罚款比例和额度是在借鉴贵州、南京等外地立法经验,广泛听取相关单位的意见,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基础上确定的,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危害程度是相适应的。同时,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由有关部门记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限制其参与政府项目的相关活动”的内容,以提高违法成本。〔条例(草案)修正稿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决定(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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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通知

(2005年11月2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批准)

(2005年11月2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9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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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修改的决定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单项工程结算、决算进行审计,以及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债务资金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为事业单位、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二、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审批的投资规模、标准、建设内容及其调整情况,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等。”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具体标准,由审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删去第六条第四款。

四、第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列入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组织对有关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

五、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对其受委托事项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抽查;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可以对该政府投资项目直接进行审计。”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情况重大复杂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情况特别重大复杂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至九十日。被审计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

发生法律效力的审计结果作为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并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对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进行复核,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删去第九条第三款。

八、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所需经费列入项目概算。”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审计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环保、消防等行政审批手续;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包括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概算,概算调整是否办理了审批手续,资金是否按照规定及时拨付,拨付手续是否完备等;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规范、健全,是否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的要求开展项目建设管理等;

(四)有关投资政策落实和规划实施情况,包括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投资政策,是否按照规划审批的内容和条件组织建设等;

(五)工程质量情况,包括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人员配置、安全措施是否完善,检验检测设备是否齐全,检验检测程序是否到位,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的价格、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与合同要求一致,购买设备、物资和材料的价格是否合理等;

(七)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包括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和房屋征收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等;

(八)环境保护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是否同步和有效等;

(九)工程造价情况,包括合同计价条款、项目进度款支付和办理结算是否符合工程计量、计价法律法规,工程款计量计价的依据是否真实、充分等;

(十)投资绩效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实施审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检查建设效果是否达到了建设预期,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各种因素,重点审查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将“被审计单位应当”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检查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九十日”;将第二款中的“三个月”修改为“九十日”。

十四、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相关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追回,对相关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骗取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并记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后增加“,由有关部门记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

十六、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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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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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相关新闻

新修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即日起施行

赋予审计机关

行政处罚权

昨从市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获悉,即日起,经修改后的《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正式施行。其中,赋予审计机关行政处罚权,对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行为除加大处罚力度外,还将纳入诚信“黑名单”。

修改后的条例明确规定,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相关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追回,对相关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并计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实施跟踪审计。同时,修改后的条例中还新增了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职权。

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重点审查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据市审计局有关负责人介绍,今年(2016年),武汉市16个政府投资项目纳入审计范围,审计资金总额达500多亿元。同时,武汉市已经连续五年对保障房项目展开审计,今年(2016年)还对医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小学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展开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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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7月2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决定(草案)反映了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同时,有9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13条次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研究,对决定(草案)作了修改。9月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根据委员会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修正案(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9月12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十五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表决稿)〕提请第三十八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审议意见,将决定(草案)第五条中“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修改为“审计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抽查”。〔决定(草案表决稿)第五条〕

二、根据审议意见,将决定(草案)第六条中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修改为“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决定(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三、根据审议意见,将决定(草案)第七条中的“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对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进行复核,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单独列为一款。〔决定(草案表决稿)第七条〕

四、根据审议意见,将决定(草案)第十四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由有关部门记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处骗取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并记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决定(草案表决稿)第十四条〕

报告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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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修订的条例

(2005年11月2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9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单项工程结算、决算进行审计,以及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债务资金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为事业单位、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区级资金或者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机关查出问题和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审批的投资规模、标准、建设内容及其调整情况,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具体标准,由审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列入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组织对有关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

第九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对其受委托事项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抽查;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可以对该政府投资项目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情况重大复杂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情况特别重大复杂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至九十日。被审计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并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对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进行复核,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所需经费列入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审计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环保、消防等行政审批手续;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包括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概算,概算调整是否办理了审批手续,资金是否按照规定及时拨付,拨付手续是否完备等;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规范、健全,是否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的要求开展项目建设管理等;

(四)有关投资政策落实和规划实施情况,包括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投资政策,是否按照规划审批的内容和条件组织建设等;

(五)工程质量情况,包括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人员配置、安全措施是否完善,检验检测设备是否齐全,检验检测程序是否到位,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的价格、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与合同要求一致,购买设备、物资和材料的价格是否合理等;

(七)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包括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和房屋征收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等;

(八)环境保护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是否同步和有效等;

(九)工程造价情况,包括合同计价条款、项目进度款支付和办理结算是否符合工程计量、计价法律法规,工程款计量计价的依据是否真实、充分等;

(十)投资绩效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检查建设效果是否达到了建设预期,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各种因素,重点审查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的九十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相关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追回,对相关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骗取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并记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由有关部门记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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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计划和常委会今年(2006年)的工作要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按常委会分管领导的要求,积极参与了《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工作。

一是及时召开专门会议,听取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汇报,明确了条例调研、起草和审议各个环节的时限;二是确定专人积极介入条例内容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三是两次听取了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审计局及法规起草班子关于条例起草情况的汇报,明确了起草的原则和重点;四是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对深圳、珠海、贵州等地审计监督立法情况进行了调研;五是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条例(草案)后,财经委于7月15日召集部分市人大代表和部分区人大常委会及财工委负责人,就条例(草案)的内容进行了座谈,征求他们对条例(草案)的意见。

7月18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按常委会的要求,于7月20日组织市政府相关部门向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作了条例(草案)内容的具体说明。7月22日,财经委召开主任会议,就条例(草案)具体内容的修改问题,与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审计局交换了意见。常委会副主任苏忠遂高度重视此项立法工作,全过程参加了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并对条例(草案)内容的调整、补充和修改,予以了具体的指导。

经过审议,委员们认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市财力不断增强,政府投资力度不断加大,政府投资项目在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显现。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科学决策和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是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现实选择,也是依法加强财经监督的客观要求,制定《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确有必要。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结合武汉实际,将利用各类政府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都明确纳入了审计监督的范围。

二是严格依据《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范了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范围和内容。同时,又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审计方式,突出了审计重点。

三是明确了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从制度上,保证了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审计机构、中介机构依法、独立履行职能。

四是确立了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制度,对项目绩效审计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为全面推行项目绩效审计提供了法制保障。

财经委员会认为,目前制定条例的时机成熟,条例(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同时,在审议中,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的内容提出了一些修改的意见和建议,现综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名称

“审计监督条例”更能体现条例(草案)强调外部监督职能的内容,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二、关于条例(草案)第三条

建议:一是将此条第一款改为: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二是将此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并将第三款中“对同一审计事项,应当避免重复审计”一句,改为第三款,并改写为: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应当避免重复审计;但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需重新立项审计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是将修改后此条内容,移至原条例(草案)第四条内容后,作为修改后条例的第四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四条

对整个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从目前的情况看,是由审计机关进行的国家审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受委托进行的审计三部分构成。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对内部审计机构和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有指导、监督的职能。

建议:一是在此条后增加一款关于内部审计的规定: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二是将此条作为修改后条例的第三条。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应该实行计划管理,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依据,不仅仅是“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还应包括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任务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审计的要求;而且,此条中提到的审计机关“年度重点审计项目”,不仅要告知相关部门,更应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便于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建议:

一是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任务以及同级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审计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重点审计项目,连同审计事项一并告知有关部门,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根据实际情况,年度审计计划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并将此内容作为修改后条例的第六条。

二是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内容充实后,单独列为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八条:

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采取跟踪审计、专项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对重点审计项目,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派驻审计特派员,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重点审计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七条

建议将此条修改为: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或者由审计机关委托所属政府投资审计机构以及符合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实施审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其权利和责任,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对其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所属政府投资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六、关于条例(草案)第八条

建议:一是在此条中增加“调整投资概算或预算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的内容;二是在此条中增加“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的内容;三是在此条第一款第(七)项“手续是否完备”后,增加“是否以劣充优”内容,并删去“严重”二字。

七、关于对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

建议在原条例(草案)第八条后,增加一条内容,对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也相应作出审计规定: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审计机关。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事项,以及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有违法和重大违纪事项的,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八、关于条例(草案)第九条

建议对此条内容进行改写: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绩效审计,为投资决策提供参考。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九、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二条

建议:一是将第一款表述中“书面”二字,移至“在10日内提出”后面;二是将第二款第(六)项中“节余”改为“结余”。

十、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五条

建议在此条第二款“案件线索”后,增加“按照规定的程序”的内容,并将此款并入第十四条,作为第十四条的第三款。同时,删除此条原第一款。

十一、关于条例(草案)第十八条

建议将此条改写为:

审计机关及其所属审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有其他的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十二、关于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内容,明确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另有违反国家规定执业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其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资格;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关于对市政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授权

有的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如建议按投资规模划分重点项目或者采取不同的审计方式;将利用政府贴息等形式放大的资金投资的项目也纳入审计监督的范围;具体规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程序;增加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质量监管的条款等等。这些建议很有针对性,但内容属于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具体操作的范畴,不宜在地方法规中作具体规定,而应给市政府留出一定的实施空间。还有一些建议,涉及政府部门具体职能的分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本条例(草案)时已有明确意见,有待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拿出具体的措施予以落实。

所以,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前增加一条内容:“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以上审议意见,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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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2005 年 11月 2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3 月 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 提高投资效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 概(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 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 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

深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深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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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13号)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于 2004 年 6 月 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 00 四年七月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4 年 6 月 25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投资行为, 提高投资效率, 促进科学 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及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 (以下简称审计机关)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分别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常委会咨询专家、部分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社会中介机构参加的论证会。法工委还到贵阳市、毕节市、黔西县等地调研,听取意见。9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一款,内容为:“本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3.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内容为:“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  4.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按照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5.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将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并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将第三款中的“列入建设项目成本”修改为“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6.将第十四条中的“与施工、供货、服务等单位的书面约定”修改为“招标文件”。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以及涉及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等实施跟踪审计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审计组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签名或者盖章后的取证材料反馈审计组;逾期不反馈或者反馈意见中对异议部分未说明具体原因和理由,未提供有关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可以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10.删除第二十条。  11.删除第二十二条。  12.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处骗取资金1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罚款”。  14.删除第二十五条。  15.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咨询服务工作”修改为“审计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再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并由有关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将第二项修改为:“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删除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8.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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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相关报道

26日,记者从贵州省人大获悉,《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获表决通过,施行时间定为2016年1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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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结果性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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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执行日期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经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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