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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乌兰察布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乌兰察布市处于干旱、半干旱大陆性气候区,降水量少,土壤涵养水分能力差,蒸发量大。全市水资源年总量为12.91亿立方米,人均占有量460立方米,不足全国、全区人均占有量的四分之一,水资源十分短缺,属严重缺水地区之一。水资源匮乏已日益成为影响乌兰察布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
多年来,乌兰察布市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不断加强水资源管理,大力开展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有效地促进了全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但是,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一是开发利用困难,供需矛盾问题突出;二是区域内河水径流量日趋减少;三是水质污染、水环境恶化、河道断流,已严重影响到饮水安全;四是用水浪费严重,水利用率不高。所以制定水资源保护条例,对于保护乌兰察布市的水资源,改善水质环境,确保生态用水,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水资源保护条例是乌兰察布市享有地方立法权后制定的首部实体性法规,市委给予高度重视,市人民政府也给予了积极的配合。市人大常委会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积极组织指导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经多次修改,数易其稿,于2016年7月初,完成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随后,根据立法条例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还专门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征求了意见。根据各方面的反馈意见、建议,经汇总、梳理后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在2016年12月28日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表决通过。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为八章五十八条,即总则、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与监测、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节约用水、监督与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总则
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及原则等内容。要求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应当增加水资源保护预算资金投入。明确了市、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水资源保护的职责。
(二)关于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主要规定了水资源综合规划的主体,水资源开发利用原则及重大用水项目的报审制度等内容。为了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第七条规定,制定产业政策、投资项目计划及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限制高耗水项目,禁止污染水体的项目。同时第八条规定,重大用水项目经论证后,应当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三)关于水资源的保护与监测
针对目前乌兰察布市水资源存在的河流污染、地下水位下降等问题,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污水处理、水功能区的监测、排污口的设置及水质的监测与公布等内容。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和活动。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地表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统一公布,特别是居民生活饮用水水质的主要指标监测数据,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
(四)关于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主要规定了三级用水总量控制体系,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实行水资源论证分级审批制度,取水许可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及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审批程序等内容。针对凿井市场不规范、管理混乱问题,添加了凿井施工管理方面的内容,对凿井施工资质及凿井施工前应当履行备案登记手续作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节约用水
主要规定了建设项目中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并对农牧业、工业以及生活节约用水作了规定。为了保障节约用水的落实,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加强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管理,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针对乌兰察布市水资源严重匮乏的情况,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农牧业项目推广节水灌溉,禁止采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为了鼓励节约用水,提高节约用水意识,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鼓励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六)关于监督与检查
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职责。第四十五条还特别规定了市、旗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对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组成人员依法启动询问、特定问题调查或者质询、撤职等监督程序。
(七)关于法律责任
在法律责任中设置一条即“违反本条例的相关行为,法律、法规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解决了上位法已经有相应规定,法律责任重复表述的问题。同时,根据乌兰察布市实际情况,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加大了对部分行为的处罚力度。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一并审查。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分组审查了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乌兰察布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水资源水环境承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审查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进行了沟通研究。3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及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对《条例》进行了统一审查。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在《条例》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水资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删去《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三、删去《条例》第十条第六项。
四、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商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和机械修理、餐饮、住宿、理发、洗浴、洗车、洗衣等服务行业的污水纳管进行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纳管改造,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五、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凡城镇集中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生活用水应当接入集中管网,确保优质地下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生活。
“食品、饮料、制药等对供水有特殊要求的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取用地下水。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应当使用中水或者地表水,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
六、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其他建设项目:1.利用已建供水工程供水;2.年取地表水(含再生水)量小于20万立方米或者年取地下水(含疏干排水)量小于5万立方米;3.论证退水影响等级二级以下。”
七、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八、删去《条例》第五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兰察布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议(草案)》,建议主任会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以上审查情况的报告,连同决议(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2016年12月28日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水资源保护预算资金投入,加强水利及水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及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水资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土地、住建、农牧业、林业、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和节约水资源,有权对破坏、污染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市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农牧业及其他产业发展规划等的编制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发展和改革及其他行政部门制定产业政策、投资项目计划及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限制高耗水项目,禁止污染水体的项目。
有关部门编制各项专业规划涉及水资源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农牧业、工业和生态用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
第九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要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排污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积极组织综合开发、利用再生水、疏干水、中水等资源。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监测
第十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开凿自备水源井;
(三)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四)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五)利用废井排放污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二) 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开采活动;
(三)设置油库、加油站;
(四)建立火葬场、墓地;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六)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七)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八)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工业企业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应当达到集中处理要求后统一纳入城乡污水管网,不得直排水域。生产厂区应当设置相应的初期雨水收集系统,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管网。
市、旗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商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和机械修理、餐饮、住宿、理发、洗浴、洗车、洗衣等服务行业的污水纳管进行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纳管改造,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未实施截污纳管的老旧住宅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生活污水有条件接入城镇管网的,应当纳管进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实施就地生态化治理。
第十四条在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有自备水源井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置换水源,并由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
第十五条取水单位和个人要将停用、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六条凡城镇集中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生活用水应当接入集中管网,确保优质地下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生活。
食品、饮料、制药等对供水有特殊要求的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取用地下水。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应当使用中水或者地表水,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
第十七条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要对不同含水层进行分层止水。
疏干水排放要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安装计量设施。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和水环境容量,设定水功能区,设置标志,并将区划结果向社会公告,在水功能区醒目位置设立标志牌,禁止破坏、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牌。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的监测工作,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的监测工作,实现常规监测与自动监测、定时监测与实时监测的结合,形成水质现代化监测体系。
第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核定该水域纳污负荷量,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排污量削减计划,下达到排污单位,并负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监督排污单位达标排放。发现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该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河流、湖泊和水库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论证,论证通过的,依法办理排污口设置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水利、环境保护、住建、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质监测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地表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统一公布。其中,居民生活饮用水水质的主要指标监测数据,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用水总量控制和地下水开采量控制指标体系。建立市、旗县(市区)、取水户三级用水总量控制体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用水总量和地下水总量控制要求,统一下达本市用水指标计划。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取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计划和回水利用方案。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或者用水户,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需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属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一)日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供水工程;
(二)以地表水为水源的灌溉面积小于0.5万亩或者以地下水为水源的灌溉面积小于0.2万亩的农田、草牧场灌溉项目;
(三)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其他建设项目:
1.利用已建供水工程供水;
2.年取地表水(含再生水)量小于20万立方米或者年取地下水(含疏干排水)量小于5万立方米;
3.论证退水影响等级二级以下。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批准后,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无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取水许可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用水。确实需要增加用水指标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依年度用水控制指标进行审批。
发展和改革、农牧业、国土资源、水利、财政、扶贫等部门涉及农牧业综合开发利用及农牧业产业重大项目用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申请和新增取水申请: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的;
(二)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但建设项目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和远程监控装置,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并主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四十五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原审批机关对上述申请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做出延续或者不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条因基本建设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取水申请;确需施工降排水的,应当编制施工降排水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取水的,在与凿井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凿井施工单位必须向当地取水许可机关提交凿井施工方案。
凿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凿井施工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方可承接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符的凿井施工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凿井施工业务。
第三十二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用途用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转供、销售。
第三十三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水设施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用水户实行监控,加强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管理,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五条已建高耗水产业项目使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有条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替换为非常规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第三十六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建设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洪水。
园林绿化应当选用与当地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节水灌溉方式。
禁止将地下水、自来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
第三十七条农牧业项目推广节水灌溉,禁止采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八条用水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分质用水以及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污水排放量。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减少水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企业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用水企业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应当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实行供水、用水、排水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等,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水的漏失。
第四十一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完善公共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根据不同用水需求,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要求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等节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再生水、矿区疏干水、施工降排水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第四十三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鼓励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入河排污口设置前置许可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四)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日常监督检查;
(五)监督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及征收水资源费的执行情况;
(六)监测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水位的动态情况,并进行水质评价;
(七)掌握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执行情况,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四十五条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组成人员依法启动询问、特定问题调查或者质询、撤职等监督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相关行为,法律、法规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开凿自备水源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规定,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四)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转供、销售水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按下列幅度予以处罚:
(一)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3万元以上,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开凿深井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未履行凿井审批手续进行凿井施工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凿井或者不具有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
(五)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水、未采取节水设施实行大水漫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开凿取水井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井予以封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对取水井予以封闭,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的,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
(四)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疏干水、中水等。
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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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生态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分析了乌兰察布市生态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11〕28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水资源水环境承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注重效益、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水量、水质和水域综合保护。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水资源保护相关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水资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保护经费增长机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资源保护以及经费执行情况,接受其监督。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其管理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卫生计生、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共同做好水资源保护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参与水资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水情教育,将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水文化等方面的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自觉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对在水资源保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
第七条 本市实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落实流域、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水;用水总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第九条 申请取水或者新增取水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申请: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二)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但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将耗水量大(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或者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列入负面清单。
第十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登记的取水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计量方式进行取水,并落实节水、退水和污水处理措施。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45日前依法提出延续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户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定取水许可量,并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水资源论证机构进行评估。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及以下的,可以按半年征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
有关项目审批和设计审查部门在对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节水设施的建设内容列入项目审查内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制定和实施区域分质供水规划,推进分质供水工程和管网建设,逐步实施分质供水。
新建工业园区应当实施分质供水,已建成的工业园区应当加快推进或者限期实施分质供水。
工业生产、市政绿化、生态景观、城市保洁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严格限制使用优质水。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按分级保护的要求在其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餐饮经营、烧烤、洗澡、使用洗涤剂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除或者关闭方案,报有权限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制度。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外迁,减少保护区人口规模。推行水作改旱作等措施,调整保护区内农业种植结构。
第十六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岸坡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掩埋工业废物、建筑垃圾、泥浆、渣土、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染物,或者私设暗管偷排污染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重点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内除前款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在水域内洗砂、种植农作物,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等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
重点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河蚌育珠的水域,并向社会公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河道内划定禁止游泳、洗澡、洗涤和垂钓的水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对禁养区范围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关闭或者搬迁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限养区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农业生产技术和有机肥、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实施农药、化肥减量化,减少种植业面源污染。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农药废弃包装物及时送交农药经营单位或者指定回收点,不得随意丢弃至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和其他区域。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洁水养殖技术,推行生态养殖模式。
第十九条 工业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不得直排水域。产生重污染的企业生产厂区应当设置地面初期雨水收集系统,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管网。
产生污水的小餐饮店、洗浴(脚)店、理发店、洗车店、洗衣店、小旅社等行业应当实行污水纳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行业的污水纳管进行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纳管改造,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各类排水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排水口的排放类型、水质要求、管理单位、监管部门、受理电话和联系人等内容挂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收集处理。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和标准同步建设相应的收集、接纳污水的管网设施,并接入城镇污水管网。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截污纳管项目列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不按照要求建设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对未实施截污纳管的老住宅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施工图审、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对阳台等区域的雨污分流管线设计加强监督管理。
居民不得擅自改接、私接污水管道。在设置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住宅区,居民不得将生活污水直接接入雨水管道。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发现业主有以上行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以及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农村生活污水有条件接入城镇管网的,应当纳管进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实施就地生态化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分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
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具备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处理措施,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和裂隙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应当按照维持水系自然形态和增强水体流动性的要求,保持自然水系结构的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 严格水域岸线用途管制。土地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留足河道、湖泊和滨河地带的管理和保护范围,非法侵占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出。有条件的水域岸线应当留出绿化、休闲等公共空间。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截污、岸线整治、引水调水、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等措施,实施水域保护和水环境治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域清淤保洁责任主体,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开展水域常态化保洁,并定期进行水域清淤。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得占用依法划定的重要水域。
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域调整方案应当包括兴建替代工程、功能补救措施等内容,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应当按批准的调整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开发区(工业园区)涉及占用水域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水域占补平衡原则统一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具体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由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水域调整方案安排,并报原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滩涂湿地、溪源湿地和高山湿地等重要水源涵养空间的保护,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公布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创建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形式开展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体履行有关水资源保护的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水资源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四)监督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严格监管,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移交相关线索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建立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机制,并按各自职责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和水资源保护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对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和水库,有关行政区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巡查和监督检查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水源、水域等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数据互通机制,共享水质、水量、水土地理信息等涉及水资源保护方面的监测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水资源保护的主要指标和措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各级生态建设考核体系。
水资源保护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或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水资源保护管理、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审计评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水资源保护重点任务;
(三)对辖区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和其他涉及水资源保护的公共事件处置不力。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水资源保护工作不力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市级部门,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利、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餐饮经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烧烤、洗澡、使用洗涤剂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或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水域内洗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洗砂机具,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河蚌育珠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拆除、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水域内游泳、洗澡、洗涤和垂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水资源保护有关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资源保护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实施开发、利用、保护及管理等行为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资源管理负有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指导制定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功能区划;研究确定水资源利用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科学划分水资源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对水资源管理的职能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河道、湖泊、水库等全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水资源开发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审批、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实施。集宁中心城区周围的水资源及河道由市水利局统一管理。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委、财政、经信委、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牧、农机、扶贫等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