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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接受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管理,配合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享有收取租金、对出租房屋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的义务: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按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及时、准确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六)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协助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采集承租人的信息资料;
(七)收取租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八)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出租税金;
(九)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本人计划生育、计划免疫、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享有使用出租房屋、要求出租人排除出租房屋安全隐患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的义务:
(一)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提供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三)服从居住地计划生育、计划免疫、子女义务教育的管理;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法犯罪活动;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登记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用于个人或者家庭居住的并处300元以下罚款,用于员工集体宿舍的并处月租金2倍以下罚款,用于企业办公的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明知提供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而出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租赁的居住房屋人均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制止、不报告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金的,由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屋租赁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出租人是指房屋产权所有者。
第四条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管理信息系统,对房屋租赁实行动态管理。
房屋租赁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设立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配备专人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依法协助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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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
(二)出租人、承租人地址;
(三)出租房屋的位置、面积;
(四)房屋用途;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居住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实际居住人数。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标准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登记备案工作。房屋出租人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承租人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租赁房屋实际居住人员数量、身份证件和暂住证件;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二条 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由房屋出租人会同转租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交登记备案材料;房屋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接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实地查看核实后,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区(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
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区(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和标准的,发放《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区(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租赁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出租房屋中的治安、消防隐患和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并同时告知同级房屋租赁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房屋租赁的相关税收,委托代征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00603(批准时间)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规范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行为, 维护业主、 使用人和 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 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 设备 和相关的场地。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 对各类房屋及 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修缮、维护、管理及维护相关区 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物业管理企业, 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 管理原则。 拥有相对独立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 应当划归于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 物业管理区
文件全文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9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出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和“谁出租、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工商、计划生育、规划、建设、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分别成立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设在市、区(县)综治办。市、区(县)综治办依照本办法分别履行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职责。
第七条 区(县)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区(县)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落实房屋租赁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材料接收等事项。
根据实际管理工作需要,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可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基层管理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发现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标准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当事人名称;
(二)当事人地址;
(三)出租房屋的位置、面积;
(四)房屋用途;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居住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实际居住人数。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提交登记备案材料。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租赁房屋实际居住人员数量、身份证件;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转租房屋的,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七)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八)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实地察看出租房屋,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其中,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出租的房屋,租赁居住房屋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由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租赁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配合做好房屋安全、治安防范、计划生育、税费收缴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按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及时、准确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六)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或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采集承租人的信息资料;
(七)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八)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出租税费;
(九)发现承租人没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收取租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十一)委托代理人进行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受托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十二)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提供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
(三)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七)配合出租人进行安全检查;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组织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计划生育、税务和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查处出租房屋中的治安、消防隐患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计划生育、税务和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并同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房屋租赁的相关税收,委托代征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在委托代征过程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受委托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社区(村)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发现承租人或其他入住人员属于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的人员,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将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接到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报告后,应立即对相关情况予以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或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员、转租人、承租人拒绝、阻碍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公安派出所应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转租或明知提供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而出租、转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租赁的居住房屋人均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承租人为公民的,处200元罚款;
(二)承租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出租人未按规定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
(四)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和治安要求,造成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款的,由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住房保障局,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绕城高速范围以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委托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屋租赁由其所在县(市)负责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负责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四款:“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资料之日三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房屋被征收或者拆除时的处理办法。”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相关约定。”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选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由经纪机构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经纪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信息定期上报房产管理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房屋承租人赔偿损失。”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属于违法建筑的。”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十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十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其所占空间不计入前款居住面积。”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十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
十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经营场所属租赁房屋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二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的租赁。”
二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物业服务区域内有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房产管理部门。”
二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二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产管理部门。”
二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规划、消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互通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等信息,并依法及时查处。”
二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流动人口居住、计划生育等手续,应当到市、县(区、市)政府政务大厅或指定地点办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点,进行网上登记备案。”
二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三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经纪机构未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予以处理: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非住宅房屋以隔间、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租赁的,“每一隔间”、“每一柜台”、“每一摊位”均视为“一套”,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直管国有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土地管理、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出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请登记。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的委托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请登记,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
(二)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三)承租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给房屋租赁证。
主管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登记情况抄告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条 市、县物价部门应会同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租金内所含的土地收益上交同级财政。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以经营活动的,应向工程、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治安管理的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设施;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当事人一方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提出,在合同终止前由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依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
(四)违反约定逾期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负责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的共有房屋维修,由房屋共有人负责。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改建、扩建、翻建、装修出租房屋,应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转让出租房屋的,受让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售出租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房屋产权合法继续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届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并有权拒绝交付超过约定数额的租金。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承租房屋的使用权的,不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承租房屋及其设施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潢、装修,影响房屋结构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建设、妨碍公共利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需要 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由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对出租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及其设施出现破损而影响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破损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通知后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户共同居住人有权继续租用房屋。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按期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出租人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出租房屋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参与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出租。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因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私有房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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