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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力度逐步加大,很多审计机关已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纳人了:“必审制”,由于审计覆盖面与审计力量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各地审计机关普遍存在人员短缺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 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合理利用和借助社会审计力量是解决这--矛盾的有效途径。对委托项目审计应注意以下几点:
1.组织审计方法。目前审计机关组织社会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1)审计项目由审计机关全程组织实施,即协审方式。(2)审计机关将全部审计项目或部分独立审计子项目直接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完成。
2.审计经费保障。目前审计机关聘请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经费处理主要有两种形式:(1)将此项审计经费纳人审计机关的年度费用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2)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核减额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列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成本。
3.审计资料的归档。在协审方式下,社会中介机构人员直接编人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其形成的审计资料毫无疑问应在审计工作结束后移交审计机关归档。 2100433B
政府出文重新订立合同了,结算审定应该按110万了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之前已经进行了招投标确认了工程承包商,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程总金额(包工包料)。项目完工后,是不是还需要专业的工程审计机构来审计项目工程造价,然后确定付款金额。之前招投标的确定承包商的时...
1、应在建设项目正式立项时,即将其纳入审计视野,关注其各项前期准备工作。正式进点时间可安排在即将正式开工前。2、审计组应在项目现场设立办公场所,与被审计单位建立定期例会制度,参加被审计单位的重要例会,...
项目审计程序
工程项目基本审计程序 审计工作内容 第一条 审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建设程序。 1. 审查建设项目有无投资计划或批准手续。 2. 审查设计文件、图纸和概(预)算。 3. 审查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招投标。 4. 审查建设项目有无施工合同; 开工报告;施工进度,质量监督 检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5. 审查建设项目竣工后是否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条 审查建设承办部门内控制度是否健全以及执行情况。 1. 审查内部管理控制程序、 手续、措施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2. 审查建设承办单位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检查, 施工监督及材料设 备采购验收等,有无职责分工或专人负责,责任是否明确。 3. 审查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项目建设中原始资料是否完整。 第三条 审查建设项目的各项经济合同,协议是否合规合法。 1. 审查承建方是否具有法人资
在代替国家行使公权力这种意义上,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之间是行政组织法上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的关系是作为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行政组织内的关系。无论受委托人是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还是公民个人,都是具有宪法和法律上所赋予的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因此,即使是在该行政委托关系中,也不过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服从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指挥而已,不过在行政机关行使该监督权时,承认其对受委托人的监督程度更深罢了。或者说,行政机关对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一般性监督仅为合法性监督,即仅对其行为的是否合法予以监督,要求其依法进行活动即可。然而行政机关对于受委托人在行使被委托公权力时所进行的监督则不仅仅包括合法性监督,而且要包括合目的性监督,即不仅要监督受委托人是否合法实施所授与的公权力,还要监督公权力的行使是否合乎行政委托的既定目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这是由行政权力的本质决定的。“国家[按其定义]是这样一个人格,即他的意志通过若干人的协议被看成是他们大家的意志,他可以为共同的和平和防卫运用他们的力量和资源。”而行政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必须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服务。
从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看,关于受委托人的组织构成,应该适用民主的控制。但是,受委托人如果是个人的情况下,不存在组织构成的问题;即使是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国家对该组织构成过度的介入,可能违反采用行政委托这种手段的宗旨。因此,由于受委托人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以外的人,行政机关对其监控力度相对较弱,这样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考虑,将存在极大的隐忧。行政委托一方面适应了经济、快捷的行政效率性要求,另一方面却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应是使事物合乎正义的一个中道的权衡,维持事物的平衡是法律的本质所在。如何对行政委托进行规范,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寻求一个合适的结合点,确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必须用法律来规范、制约行政权力,使行政委托在其行使的过程中具有民主性、有序性和制约性,并受到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公民权利的监督,从而保证行政权力不至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费用、支付报酬和赔偿损失。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偿还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
所谓受委托人,是指依照行政法规范的规定,并经有权行政机关委托或指定,行使一定行政管理权力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可见,受委托人的行政法地位非常特殊:
其一,受委托人是不具有特定行政权力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其特定行政权力的获得是基于有权行政机关的委托;
其二,受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力不是概括性权力,而是专门性的权力,其范围由委托行政机关决定,即其只能拥有委托书中授与的特定职权,如果受委托人行使的公权力超越了委托书中的授权范围,对于该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受委托人承担,同时,行政机关还可以追究受委托人的行政责任;
其三,受委托人具有双重身份,受委托人在处理自身固有事务时不享有公权力,只有在处理被委托事务时才享有行政职权;
其四,受委托人由于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因此在行使公权力时,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做出的,其权利义务当然应归属于委托行政机关。当然,如果受委托人不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活动,其行为在法律上不具备执行公务的属性,行政相对人有权抵制。如被委托在公共场所实施卫生处罚的某公民,他在对破坏公共卫生的人进行处罚时,必须出示“执罚证”,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