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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0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提高测绘公共服务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及相关测绘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完善测绘管理职能,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利、市政和园林、建设等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服务作用,促进测绘市场健康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本市测绘项目和地理信息产业,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使用先进测绘技术和设备,促进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推动测绘科技进步和创新。
对在测绘管理、科研及测绘基础设施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七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域图;
(五)省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八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即时更新。
第十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地籍、权属界址线测绘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测绘,房产测绘,建设、水利和交通等领域的工程测量,由各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在本市建成区内铺设各类地下管线、建设各类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地下管线测量、竣工测量;城乡规划、市政和园林、建设等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等基础性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地方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地理信息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服务平台,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开发应用。
第十三条 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和生产应当符合统一的数据标准。
使用财政资金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利用市、县级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未经立项的测绘项目、购置遥感影像资料或者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进行测绘或者购置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项目的委托、承揽、技术咨询服务或者测绘成果交易等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相应等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或者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测绘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报告。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向社会公示,并提供查询。
第十八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项目技术设计书;
(三)合同文本的复印件;
(四)测绘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本市测绘活动中直接从事技术设计、实地测量、制图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招标人在招标实施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提交测绘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专家从测绘主管部门建立的测绘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测绘生产软件。
第二十五条 下列测绘项目,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一)基础测绘项目;
(二)财政资金投资的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三)市级以上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四)测绘项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单位不得向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遵纪守法等情况。
第四章 测绘成果与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汇交程序和方式按照国家、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接收、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存放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备份异地存放。
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制作、传递、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负责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如向他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当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 测绘、民政、文化新闻出版、教育、工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地图及地图产品和地理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市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图技术机构或者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完成地图产品审核技术工作。
地图印刷完成后三十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测量标志保护措施。
其他部门和单位自建的测量标志,由设立测量标志的部门和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迁建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未经批准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进行测绘活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前,未向市或者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等形式通过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测绘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依法核减其业务范围、降低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0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三、《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
1.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和生产应当符合统一的数据标准。
“使用财政资金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利用市、县级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服务平台。”
2.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测绘资质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测绘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报告。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向社会公示,并提供查询。”
3.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地方性法规中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2010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制定,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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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 [2004]363 号 各市 (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无锡市市区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二 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 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实施条例》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土地拆迁 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 (以下统称被拆迁人 )进行补偿安置的, 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
省、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总则
为了规范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其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管、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测绘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质监、城管、农业、林业、民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测绘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测绘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测绘标准规范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市补充的测绘技术规范。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相联系,并依法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
测制本市基本地形图,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地形图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制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负责组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或者授权发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发布。
测绘活动管理
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
(二)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三)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
(五)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省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本区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编制专业测绘规划,并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本市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按照规定复测改造。
1∶500比例尺地形图三年内至少全面更新一次;1∶2000比例尺地形图五年内至少全面更新一次;对其他比例尺地形图,根据需要适时补充现势资料,确定合理更新周期。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突发事件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响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等应急保障措施。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城管等部门制订措施,做好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和数据库更新维护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在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整测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管线原始资料提供、实地调查、测绘成果核实等协助工作;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沟通和联系,做好服务和信息交换等工作。
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铁、码头、航道、公路、人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覆土前对地下管线和隐蔽性设施进行跟踪测量。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各类废弃或者因变更而局部弃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即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项目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项目。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不得低于测绘成本发包。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项目的非主要部分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第三方完成。
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测绘项目登记部门应当采用网上登记等方式,方便测绘单位办理登记。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市测绘主管部门的资质年度注册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本市实行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经国家批准来华测绘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国家批准文件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施测前七日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交验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书。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测绘进行监督检查。
测绘成果管理与使用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中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测量成果,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完成汇交,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汇交凭证;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不予办理财政资金结算手续。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测绘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抽检和检查重点测绘项目等方式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授权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维护,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或者提供使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的生产、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复制、使用、转让、转借、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使用的目的和范围。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准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使用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测绘成果。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办理程序,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场所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
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因其他原因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为了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提供。
除前两款规定外,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立项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2002年2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境外组织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五、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六、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