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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生态环保的原则,并与社会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工作的领导,确保资金投入、专款专用,保障城市照明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照明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功能分区,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十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内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和城镇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一)城市主要道路、主要桥梁、景观河道以及两侧重要建筑物、构筑物;
(二)重要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周边重要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场、车站、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以及周边重要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装灯率等标准。
第十三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要求;
(三)符合建筑物、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要求。
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和控制。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报送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供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措施,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范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的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照明功率密度值、能耗、接地电阻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资料。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监管和故障处理监督检查,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交相应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有关标准;
(二)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四)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五)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应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可以采取委托或者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维护单位负责维护。
未移交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及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患、故障,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一般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完毕;故障复杂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处理完毕;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应当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破损、照明质量或者照明效果不能满足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相关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征得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因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影响城市照明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和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其他物品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设置的,期满后应当立即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停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指示牌、宣传品等;
(三)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周边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其他可能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进行处置。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照明应急预案。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城市照明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二条
因台风、雨雪、突发事故等因素,发生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情况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节约能源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开展能源节约工作,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亮度和能耗。
城市照明应当推广高效光源和灯具,禁止使用高耗低效照明产品,限期淘汰已使用的高耗低效照明设施。
鼓励城市重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的单位和住宅利用内光外透减少其他景观照明能耗。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市照明节能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三十五条
鼓励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选择专业单位建设、改造、维护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应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本级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区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依托市级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建立区级城市照明智能控制平台。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按照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建立景观照明三级控制模式。
第三十九条
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要求,保证正常启闭。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指定时间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和节能奖惩制度,定期对城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城市绿色照明评价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开展绿色照明评价工作。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在城市道路、居住区内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设置功能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在相关区域和重要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破损、照明质量或者照明效果不能满足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照明设施或者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停用城市照明设施的,或者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指示牌、宣传品等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实际查明电量电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周边擅自植树、挖坑取土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本条例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条例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城市照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无锡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政府法制办等单位的意见,并与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2014年7月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无锡市人大常委会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城市照明加以规范,十分必要。该条例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从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及相关管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14年6月27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4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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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城市照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4年5月27日由无锡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为了适应我市城市照明事业快速发展、覆盖范围不断扩大的现状和实际需要,有必要加强城市照明规划,明确相关要求。《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规范:一是明确编制规划。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功能分区,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第九条)二是明确设置范围。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的区域包括城市道路、居住区内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等,其中将居住区内道路的功能照明纳入城市照明体系统一管理,是我市不同于外省市的惠民举措与多年实践,回应了公众的民生期盼。可以设置景观照明的范围包括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公园、机场、车站等区域和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级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十条、第十一条)三是明确设置标准。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装灯率等标准。同时,针对群众普遍关注的光污染问题,专门对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提出了应当符合光污染控制要求等三项具体要求。(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条例》从严格、规范与便民的角度出发,对照明设施的建设程序进行了规范:一是为了确保建设项目配建的城市照明设施及时到位,明确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二是为了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规定了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技术审查制度,并要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三是为了确保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质量,规定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资料,竣工验收时,通知所在地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
二、关于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直接关系到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安全和群众切身利益。一是明确部门职责,《条例》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监管和故障处理监督检查,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第二十条)二是落实责任单位,《条例》在明确城市照明设施移交条件的同时,规定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可以采取委托或者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维护单位;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三是规范维护要求,《条例》要求维护单位严格执行维护技术规范,并在规定时限内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患、故障,保障其安全、正常运行。(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四是强化设施管理,对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其他物品等行为,明确了相关管理措施;对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列举了六项予以禁止;对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情况,规定了处置措施。(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台风、雨雪等不可抗力和突发性事故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影响,《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确立了政府、部门、维护单位三级应急管理制度。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城市照明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照明应急预案;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制定本单位城市照明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发生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情况的,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三、关于节约能源
为了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和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条例》设专章对城市照明节约能源进行了规定。一是加强节能管理。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能计划和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亮度和能耗,建立智能控制系统,分区、分时、分级的节能控制措施,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景观照明三级控制模式,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二是创新节能模式。鼓励城市重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的单位和住宅利用内光外透减少其他景观照明能耗。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鼓励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选择专业单位建设、改造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三是鼓励采用新能源。要求因地制宜建设和改造城市照明设施,科学应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推广高效光源和灯具,禁止使用高耗低效照明产品,限期淘汰已使用的高耗低效照明设施。(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四是强化节能考核。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和节能奖惩制度,定期对城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根据国家、省城市绿色照明评价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开展绿色照明评价工作。(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以上说明和《决定》,请予审议。
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1— 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3年 6月 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9 次会议制定, 2013 年 7 月 26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 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 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 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高架、声屏 障、车站、通道、出入口、风亭、冷却塔、场段、车辆、机电设备、控制 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安全运营、 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
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 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 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 依 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 电车、轻轨等 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和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则、 统一管理、多元 投资、优先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发展大 型、方便舒适、环保型、节能型车辆。 第四条 市和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 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行 使日常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职责。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 给予扶持,制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8月26日由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城乡规划是统筹安排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各项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依据。为了增强城乡规划编制的科学性,提高规划实施管理水平,《条例》对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备案等各项程序均一一作了明确规定,并针对无锡实际,进一步强调了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要求。近期建设规划和城市设计对城市近期发展建设和空间布局优化具有重要的控制和指导作用,《条例》也分别作了具体细化。城乡规划不但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也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因此,《条例》规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并明确要求在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通过各种方式听取公众意见,以通过增加公众参与度,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为了维护城乡规划的前瞻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条例》要求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每五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制度。同时,《条例》进一步强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符合法定修改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程序报批,并重新向社会公布。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二、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
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是维护城乡规划权威性、严肃性及管理秩序的关键所在。《条例》明确要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并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一是行政许可制度。《条例》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进一步细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一书三证”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突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二是建设过程监管制度。《条例》分别设置了建设工程验线制度、建设内容变更制度、竣工后规划核实制度等各项制度,通过对建设工程进行全程监管,以强化城乡规划的落实和管理。
同时,《条例》还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各类城市管线等作了针对性的具体规定。当前,城市建设已经从平面向立体化方向发展,分层次开发土地成为土地利用的新趋势,是提高城市空间利用效率,促进各项建设集约用地的重要途径。《条例》结合我市城市地下交通、商业和防震防灾设施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现状,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审批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对维护城市“生命线”的正常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至关重要,《条例》对此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此外,《条例》还特别强调,在历史文化镇村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镇村保护规划的要求,按照《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关于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贯穿于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全过程,是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城乡规划科学性、权威性与严肃性的重要手段。《条例》根据上位法规定的精神,进一步完善了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公众监督等多形式、多层次的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体系。《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进行查询,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同时,为了有效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强调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城乡规划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4月29日由无锡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针对当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易成立的问题,《条例》在上位法基础上,着重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增强可操作性。一是进一步明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要求。《条例》详细规定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人员构成和成员条件,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条件。(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特别针对普遍存在的建设项目分期开发情况,要求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第十条)对业主委员会怠于履职,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第十三条)二是进一步规范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针对换届改选过程中存在的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突击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问题,《条例》建立了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制度,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由其成立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作出决定。同时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档案、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经营性收益等进行审核。(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三是进一步细化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规定。针对目前不少住宅小区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经反复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等特殊情况,《条例》规定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职责,并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人数、构成、资格等作了明确规定,要求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推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
二、关于前期物业管理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的前期物业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要内容,《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明确物业管理区域。《条例》规定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要求,并要求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备案手续,不得擅自变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二是强化前期物业服务保障。《条例》要求新建住宅以及用于销售的非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前期物业服务履约保障制度,规范前期物业服务,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履行义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三是明确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条例》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分别对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新建用于销售的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以及新建用于销售的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用房的配比进行了细化,并要求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不得擅自变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四是规范物业承接查验。《条例》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查验后与建设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相关管理部门督促落实。同时还要依法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手续,将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物业服务
为了加强物业管理、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条例》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要求。针对当前物业服务企业质量良莠不齐的现状,《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物业项目。物业服务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质证书,项目经理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等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二是规范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条例》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针对擅自调整物业费和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费的问题,一方面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原则确定物业服务费,不得擅自调整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另一方面要求业主根据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三是规范经营性收益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去除成本后,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并明确了经营性收益的使用和管理。(第三十五条)四是建立诚信管理体系。《条例》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制定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管理办法。《条例》具体列举了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失信行为,要求录入相应的诚信信息系统;同时也要求业主遵守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有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等行为,经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确认的,按照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
四、关于物业使用和维护
为加强物业日常使用和维护,提升物业管理质量,《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强化建设单位及接受单位物业管理的责任义务。明确建设单位应对所售物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物业公建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接收单位进行维护保养,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对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十二项影响物业使用和维护的行为予以禁止。针对群众普遍关注的车位、车库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向全体业主公布处分情况,并明确了出租、出售及分期开发建设项目车位、车库的管理要求。(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二是明确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职责。要求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监督检查工作,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相关违法行为。并对城市管理、建设、公安等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进行了明确。(第四十七条)三是规范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根据我市实际,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或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根据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同一交存标准向业主收取,这样更有利于资金的归集。同时,还明确了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专项维系资金增值收益统筹分账的使用,以及应急使用的情形和程序。(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
五、关于旧住宅小区和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
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是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市近年来一直将之列入为民办实事工程。为了进一步加强旧住宅小区整治后的长效管理,改善旧住宅小区的居住环境,《条例》总结我市实践经验和做法,设专章对旧住宅小区的具体范围、整治内容、电梯改造、长效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确规范,要求政府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给予适当扶持,并推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第六章)同时,随着我市城市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加快,拆迁安置房小区大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其物业管理还相对滞后。为了提升拆迁安置房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条例》单设一章分别对政府管理职责、物业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前期物业管理、业主自治管理、物业服务经费保障、维修更新改造等方面作了具体规范。(第七章)上述两章是《条例》对上位法的补充和完善,是地方实践经验的总结,体现了无锡特色。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制定, 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发挥历史文化和山水资源优势,引导新兴产业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公安、民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文化(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市、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综合交通、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产业布局、环境保护、综合防灾、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县级市历史文化镇村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镇村所在地的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论证,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民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合理确定地下空间的功能定位、空间范围和开发强度等要素。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城市、镇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确定,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指导城市建设。
总体规划阶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的城市设计成果,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成部分,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单独编制的特定地区的城市设计,可以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省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规划展示固定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规划展示固定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符合法定修改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程序报批,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节能、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开放空间、建筑风格和色彩等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在出让公告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建设用地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和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因转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改建、扩建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涉及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改建、扩建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改建、扩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用地的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
(三)修改经审定的建设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涉及其他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设的批次、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确定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第三十五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涉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各类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同步规划、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根据规划结合建设工程同步转入地下。鼓励建设管线共同沟。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修建的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规划确需穿越相关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批准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在地下工程基础完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基础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基础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四)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未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镇村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镇村保护规划的要求,按照《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市、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的立面图等。公示时间,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通过规划核实止。公示期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完好。
第四十五条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区、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省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设计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规范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设计的。
设计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经两次以上处罚但未被吊销资质证书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设计任务,其违法承接设计的施工图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核。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要求,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基础验线或者基础验线不符合要求,擅自继续施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整体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风景名胜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景观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自行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制定、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