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但是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室内装修装饰产生的环境噪声除外。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设备、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纳入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噪声污染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鼓励其他建筑施工单位安装使用噪声污染监测设备。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和工艺。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第七条 纳入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本单位名称、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放情况、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和施工场所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受理渠道等有关信息。
鼓励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建筑施工单位参照前款规定公开建筑施工噪声相关环境信息等。
第八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外,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建筑施工单位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应当合理安排工期与工序,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需取得夜间施工证明的,严格按照载明的要求进行施工,减少对施工场所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干扰。
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施工单位合理安排工期工序以及连续组织实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间隔时间等的指导规范。
第九条 虽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但可以通过合理安排施工进度,避免在夜间施工作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在非夜间进行相关施工作业;确需在夜间施工作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进行公告,并采取减少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范措施。
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具体情形,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并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
(一)列入国家、省及本市民生实事项目等重大工程,夜间不施工无法按时完成工程任务的;
(二)国家、省及本市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同意实施的重大活动所需工程,夜间不施工无法按时完成工程任务的;
(三)建筑施工作业必须使用的车辆(船舶)因交通管制只能在夜间出入施工场所作业的,但临时性交通管制的除外;
(四)为减少对道路通行的影响,必须在夜间进行道路日常养护维修施工作业的;
(五)国家、省及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其他情形,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明确并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为由要求出具夜间施工证明,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并通过网上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前述时限书面告知建筑施工单位,并说明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与协同联动,并利用信息化技术,方便夜间施工证明办理。
夜间施工证明应当载明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减少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范措施要求。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在施工场所及其周边住宅区和其他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张贴夜间施工证明的公告。有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对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认定产生争议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可以给予行政指导,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确认并向社会公示结果。
第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统一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推进建筑施工噪声信息化监管与数据共享,加强对建筑施工噪声超标的监测预警及其分类监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建筑施工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建筑施工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一、噪声的危害及个人防护措施 1、什么是生产性噪声? 在建筑工地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多种音调,无规律的杂乱声音,被人们称为生产性噪音,这些噪音不仅对工作听觉系统有损害,可以造成职业性难听(...
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各项措施:1.人为噪声的控制施工现场提倡文明施工,建立健全控制人为噪声的管理制度。尽量减少人为的大声喧哗,增强全体施工人员防噪声扰民的自觉意识。2.强噪声作业时间的控制凡在居民稠...
你好,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 公文易文秘资源网( www.govyi.com...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苏一建 2004第号 状态:受控 编制:安全管理部 批准:顾臻宪 日期: 2004年 9 月 30日 第一条: 目的 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减少噪声对施工场区及周边区域的影响, 确保员工和社区居 民的工作、生活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各项目部的噪声控制和治理。 第三条: 噪声排放申报 各项目部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时, 在工程开工以前, 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 的项目名称、施工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获得许可后施工。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周围, 除因抢险等应急任务外, 禁止夜间进行噪声大的作业; 工艺上 要求连续作业,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1〕1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忻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原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主城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建筑施工,拆迁工地,土方开挖运输工程,道路、桥梁及公用设施施工,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建筑施工,拆迁工地,土方开挖运输工程,道路、桥梁及公用设施施工,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包装水泥、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施工工程、道路、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清运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改造活动中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场地。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环境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环保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第九章有关条款规定或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审查。
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环保部门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立案和强制执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住建、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制定其职责范围内的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和噪声污染。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和噪声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环保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和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环保部门、住建部门、交通部门已设立举报电话(环保12369、住建12319、交通96566),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和噪声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八条 建立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定期通报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投诉和检查发现的扬尘和噪声污染问题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环保部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和房屋拆除作业中产生扬尘和噪声污染的应按已制定的制度向市级环保部门缴纳扬尘污染排污费和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间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清晰完好,公示期至工程施工结束。从事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报工程所在地的监管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四)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在城区范围内,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上的,禁止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下,需要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七)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防尘要求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四条 道路与管线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防尘要求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其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物料运输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整治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十八条 城区建筑施工的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项目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提出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施工。
(二)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时,必须按国家有关环保规定合理确定建设工期,禁止施工工地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三)在整治范围内建筑施工中使用产生振动和噪声的机械、设备,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十五天向环保部门提出申报,并登记备案。
(四)在环境敏感区进行产生高大声响及强烈震动的作业,如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路面切割机、混凝土电动震捣机械等,不得在夜间22:00到次日早6:00之间进行(中、高考期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确因工程需要确须在此段时间内作业的,应报请环保部门批准,同时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五)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机械和设备,并在施工场地内对其进行合理布置。同时应积极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建筑施工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六)提倡文明施工,进出施工工地的运输车辆在禁鸣区域内不得鸣号,装卸建筑材料应轻搬、轻放,严禁乱抛、丢建筑材料,避免和减少噪声排放。
(七)严禁在施工现场采用高音喇叭指挥作业,提倡轻哨、手语指挥的文明作业方式。
(八)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指定专人负责建筑噪声的监控管理工作,把好文明施工关。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污染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车辆未按要求采取密闭措施或其它防护措施导致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运输中泄露、散落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堆场和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当日22:00到次日6:00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中、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1)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城市建筑施工项目,必须在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当地环保部门领取《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如实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3)施工项目必须取得环保部门发放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施工。
(4)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晚22:00至次日早6:00)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工作的,施工单位必须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五日向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夜间施工许可事宜,批准后,夜间作业还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5)严格执行《河北省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规程》的规定。
a) 合理摆放施工机械,把噪声降低到最低点。
b) 严格按规定时间施工,即早6:00至晚22:00。
c) 夜间施工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公告周围居民。
d) 施工现场不得产生与施工无关的噪声。
e) 在居民区施工,起床时不得吹哨、敲钟及大声喧哗。
f) 施工现场不得焚烧任何废弃物。
g) 饮水锅炉及炉灶必须符合消烟降尘规定。
h) 夜间照明设备要避免照射居民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