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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是2008年6月18日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基本信息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修订的条例

(2008年6月1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突出以人为本,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管执法部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城管执法部门不得以罚款作为经费来源和创收途径,不得以罚款指标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管执法工作,指导和协调区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城管执法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各执法分局和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城管执法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市容园林、环境保护、工商、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执法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工作,提高城管执法水平,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

第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管执法,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新确定和调整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管执法实行属地管理,违法行为由发生地的城管执法部门管辖。对流动状态的违法行为,由相邻区域的城管执法部门约定管辖。管辖权发生异议的,报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直接管辖,也可以组织所属城管执法分局、区城管执法局联合执法。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对其执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具有下列执法职责:

(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依据城乡规划和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及建筑施工中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配合规划部门拆除违法建筑;

(三)依据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临街商业门点产生的音响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城市饮食服务业超标排污、排烟及烧烤摊点未使用清洁燃料以及清运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行为;

(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无证商贩摆摊设点、非法占道经营的行为;

(六)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擅自在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

(七)依据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 已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其他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建议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违法行为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现场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并各执一份。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工具、物品: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有证据证明其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物品;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应当会同持有人对被查封、扣押工具、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查点清楚,开具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由执法人员和持有人签名,各执一份。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清单上注明。

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易灭损或者不易保存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退还给当事人。

城管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费。

城管执法部门决定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工具、物品,无法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发布公告通知。当事人应当在通知和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领取,超过规定的期限延迟领取的,应当缴纳保管费。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以上未领取的,按无主物处理,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需要鉴定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进行。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方式,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采取其他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时,应当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改进执法工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管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管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有关城市管理信息。

第三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或者专项整治活动,可以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审批与城管执法有关的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级城管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上级城管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管执法部门行政行为不当或者违法的,应当责令改正。上级城管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管执法部门不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部门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证和监督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城管执法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部门提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刁难、侮辱、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罚款或者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仍行使已交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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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制定一部有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有关条款的规定和文字等提出了21条修改意见和建议。常委会后,法工委立即着手条例草案的修改、完善工作。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体现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使条例草案的修改更能符合民意,切实解决好与群众利益和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于4月21日在《西安人大》网站上公布;于5月4日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委员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大等单位、部门;于5月8日在雁塔区召开有区人大、区政府有关部门、西北政法大学、人大代表、管理相对人等13个方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鉴于城管执法与公民权益休戚相关,于5月10日首次在西安日报、西安晚报同时全文刊登。此次意见征集工作,得到了有关方面和广大市民的支持和肯定,共收到建议意见106条。这些意见和建议,对修改完善条例草案有着积极的帮助作用。5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八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以及社会各界、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市民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立法依据和立法必要性提出了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关于“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的规定精神,市政府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决定城管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也就是说,制定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是明确的。就地方人大立法而言,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精神,地方人大就城管执法事项是可以立法的。

同时,进行城管执法立法,是十分必要的。理由有三:一是为了进一步落实十七大提出的关于“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需要地方立法来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建立长效执法机制,使行政执法实现从分散向综合、从无序向有序的转变,在我市逐步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快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保证城管执法在我市有序、规范、深入地开展;二是为了进一步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为落实这一制度,国务院多次下发文件作出具体安排部署,自1997年以来,全国23个省、自治区的79个城市和3个直辖市经批准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效,我市在试点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经验,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实际情况需要地方立法来总结经验,解决城市管理领域存在的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突出问题,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改进行政执法状况、节约行政执法成本、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三是为了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市的进程。依法治市的首要问题是有法可依,但在城管行政体制改革过程中,却无明确评判的法律依据和标准,只是通过一些必要的行政手段保障实施,相关法律、法规支持不够,迫切需要地方立法来进一步明晰执法内容,理顺综合执法与专业管理的关系,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与权限,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法制委员会认为: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将部分执法权与管理权分开,从而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质量,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化城市管理的必由之路,在赋予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要执法权的同时,明确其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加强对城管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以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最大限度的实现执法与守法二者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加快依法治市的进程,我们应当从地方立法的层面给予必要的规范、保障、支持和促进,为建设人文西安、活力西安、和谐西安做出积极的贡献。

二、有的委员、市民和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出,条例草案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利操作,建议予以细化。根据以上意见,对条例草案的结构进行了调整、增加,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将条例草案的六章:总则、职责、行政强制、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的规定,修改为七章:即总则、执法职责、执法规范、执法配合、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将条例草案二十五条的规定修改、合并后变为四十三条,实际增加的条文共有二十条。

三、在总则一章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对概念的解释不够具体,对原则的规定也显得单薄,建议予以修改。为此,将条例草案的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特定事项集中行使行政管理、行政强制及行政处罚权的行为。”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的第二款。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突出以人为本,坚持处罚与教育、治理与疏导相结合,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条。同时,增加了执法体制、逐步提高城管执法工作的科技含量、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方面的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

四、在职责一章中,有的委员、市民和有关方面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关于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的职责不够清晰,建议予以具体化,以便于操作和执行。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城管执法部门的职责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范围市人民政府有着严格的界定和划分;二是市政府印发的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已经明确,如对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的处罚有3类8项,对城市绿化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有4类17项,可以不再细化;三是就执法依据本身而言,也比较多,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就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容貌标准》、《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等,如果在法规中作出这些明细的依据援引,会使法规条文显得繁琐,不简洁、明了。因此,在统一审议时,对该条的规定只作了部分修改。同时,为作好必要的衔接,增加了“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八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的结构框架不够合理,执法程序的规范还不够具体,缺少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方面的内容,建议做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为此,增加两章规定,即执法规范、执法配合,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章、第四章,将条例草案第三章行政强制的标题删除,内容并入新的章节之中。

在执法规范一章中,将条例草案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后并入该章,增加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以及应当遵守的规范等11个方面的规定。

在执法配合一章中,将条例草案的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并入该章,增加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事项,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级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六、在执法监督一章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的社会监督方面的规定不甚具体,建议予以细化。为此,增加了“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的第一款;增加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的第一款。同时增加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以及行政救济方面的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七、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合并修改并予以细化,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文字作了完善,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提出了《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修改稿)》,共七章四十三条。经6月4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在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委员和有关方面还提出了其他一些意见和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于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积极意义。其中,有些意见和建议属于工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建议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执法工作中予以足够的重视;有些意见和建议不属于本法规的调整范围,可以在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时予以考虑;有些意见和建议属于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认识问题,可以通过不断的学习了解予以解决。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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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综述

(2008年6月1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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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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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文献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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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0号)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已由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于 2009 年 6 月 18 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于 2008 年 12 月 12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 1 月 7 日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08 年 6 月 18 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12 月 12 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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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 【发布文号】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9号 【发布日期】 2013-04-25 【生效日期】 2013-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昆明市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9号, 2012年 12月 28日昆明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 3月 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于 2012年 12月 28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3年 3月 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3年 7月 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 4月 25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西安市咸阳市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陕政发〔2005〕21号

西安、咸阳、渭南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开展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改革创新行政执法体制、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西安、咸阳、渭南市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坚持以人为本,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明确执法标准和执法程序,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确保试点取得实效。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省编办和省政府法制办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试点的指导、协调工作。省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积极支持和配合试点工作,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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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方案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文件精神,制定《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依法行政和从严治政方针,坚持以人为本,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改革现行行政执法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调整机构,精简人员,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世贸组织规则相适应的统一、规范、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建立廉洁公正、作风优良、业务精通、素质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提高执法水平,为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试点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两个相对分开”的原则。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策制定职能与监督处罚职能相对分开、监督处罚职能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开,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二)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合理划分政府职能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权限,明确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管辖范围,理顺各方面关系,做到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

(三)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清理整顿、调整归并行政执法机构,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强化监督约束机制,优化执法队伍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二、总体要求

按照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首先对涉及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执法机构、职能进行整合,在清理整顿和规范全市行政执法队伍的基础上,组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城市管理领域进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到文化市场管理等其他适合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

三、机构设置及职责权限

(一)机构设置

设立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为市政府直属行政机构,加挂“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牌子。

设立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为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加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牌子。

市、区两级执法局分别作为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领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执法权。

市公安部门可设城管特勤分队,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撤销原隶属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城市管理监察总队;撤销原各区及街道办设置的城市管理监察机构。

(二)管理体制

各区执法局受市执法局和区政府双重领导,以区政府管理为主。区执法局领导班子的考核、任免应征求市执法局的意见。

市国土、房管、劳动和社会保障、旅游、市政、环保、规划、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的执法机构由各部门和市执法局双重管理,以部门管理为主,业务上受市执法局指导。

(三)职责权限

按照“政策制定职能和监督处罚职能相对分开”和“城市管理重心下移”原则,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侧重于政策研究、监督指导、重大活动的协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规范执法,承担城市主干道绿化、户外广告、机动车辆占用人行道方面的部分行政执法工作。并对各区执法局和市国土、房管、劳动和社会保障、旅游、市政、环保、规划、文化、新闻出版等市级部门执法队伍进行业务指导、执法培训、执法督察、考核,规范执法行为。

城六区执法局承担本辖区内市容环卫、城市背街小巷绿化、违规建筑、环保方面的噪音污染、工商管理方面的对无证商贩、占道经营等方面的部分行政执法职能。

(四)职能调整与配置

1、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能(包括行政处罚、监督检查和依法执行,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证牌照。下同);负责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的监督。

2、行使规划管理和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及建筑施工中影响市容环境行为的行政执法职能。配合规划部门拆除违法建筑。

3、行使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能。

4、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市区内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城市饮食服务业超标排污、排烟行为以及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方面的行政执法职能。

5、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门店和市场摊位除外)、出店经营、占道经营、马路市场等的行政执法职能。

6、行使公安交警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辆侵占人行道、非机动车辆停放站以及车辆清洗站的行政执法职能。

7、行使对户外广告宣传等方面违法或违规行为的行政执法职能。

原市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城六区及街道办分别承担的上述执法职能划归综合行政执法局后,不再行使上述的行政执法职能。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人行道上机动车辆停放点的核准职能交市政管理委员会。

四、人员编制

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人员编制1400名。同时核减原承担相应执法职能的机构和编制。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队)所需人员,从原承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相关部门和市、区原执法队伍中的正式在编公务员中划转,不足部分从市、区机关公务员中选调,再不足部分从现有执法队伍中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中公开招考,不得将现有执法队伍中工人、临时人员划入。对不符合执法资格条件的人员,在组建执法局、队时由原主管部门商市人事局提出具体分流方案,并妥善做好分流安置工作。今后执法局、队进人要严格把关,按照公务员的标准和执法资格条件,坚持凡进必考,逐步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全部清理和解聘原各类协管员和其他临时人员。

市公安部门城管特勤分队所需编制和人员,从公安机关内部调剂。

市、区执法局(队)经费实行财政全额拨款,由市、区财政分别承担。市、区执法局(队)罚没款项按照“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原则,上交本级财政。罚没收入不得与财政拨款挂钩。

五、组织实施

(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编办会同市、区有关部门做好相关机构、职能、人员等调整划转工作。要理顺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同级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明确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权限。

(二)建立队伍培训制度。所有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上岗前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取得执法资格证后持证上岗。市、区执法局要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的轮训,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三)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明确划分市、区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工作权限,制定严格的执法标准和执法程序,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错案追究赔偿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公开办事制度,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要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市民投诉和举报。

(四)建立配合协调机制。市、区执法局(队)与相关部门要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配合协调机制。市、区执法局(队)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了解相关部门审批情况资料的,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市、区执法局(队)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市公安机关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及时制止和处置干扰公务、暴力抗法、违反治安条例等行为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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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现任领导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党组书记、局长:安海江。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肖建。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韦国辉。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韦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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