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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已经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基本信息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修订的条例

(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通过一定的系统和设备,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进行净化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经收集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净化处理水。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市政公用、规划、国土、建设、房管、价格、城市管理、农林、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排水等规划相衔接,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的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 鼓励、支持城市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和变更,规划确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各区县和开发区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区域规划。

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

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编制,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过程中,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达到规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生产企业,医院、实验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单位,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前款所列有毒有害废水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五条 新建城市供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再生水管网。

第十六条 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及各开发区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馆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每日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200立方米的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逐步进行改造,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工程的规模、用途等相适应。

第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未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设计不予审核。

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水体和城市排水管网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排放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自建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所形成的污泥,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因污水处理设施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水水质要求等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单位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计划用水和水量分配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减其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发展城市再生水利用产业,引导社会投资再生水利用项目。

逐步建立合理的水价体系和用水结构,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积极利用再生水,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下列水源可以作为再生水水源:

(一)雨水;

(二)生活污水;

(三)符合标准、安全的工业排水和其他生产经营排水;

(四)其他经处理达到标准排入市政管网的水。

第三十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有多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再生水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在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前提下,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造林育苗、城市绿化用水;

(二)道路冲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消防、冲厕等城市杂用水;

(三)水源空调用水;

(四)冷却、洗涤、锅炉等工业用水;

(五)城市水景观、人工湖泊等环境用水。

第三十二条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不得擅自间断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设备,未经批准不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所有权人及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同意后,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

(三)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植树、倾倒垃圾、堆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再生水水质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没有经过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供应的再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扣减其计划用水指标;拒不改正的,查封其取水设施或责成供水企业停止向其供水,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占用污水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在其安全保护范围内违章施工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危害,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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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起草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改革开放和城市建设速度的加快,从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我市的城市污水排放量急剧上涨,而2008年以前建成并正式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只有两座,日处理能力31万m,实际处理量20余万m,80%以上的工业和生活污水都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体,造成河流污染。近年来随着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投入的增加,全市的城市污水日处理能力已达到了130.6万m,2011年实际污水处理量达到3.18亿m,河流水质较过去有了较大的改善。但距离国家要求的2015年城市污水处理率必须达到百分之百、水功能区达标率达到70%的目标和群众满意度还有一定的差距。《水法》明确提出要建设节水型社会,中央水利工作会议也明确指出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国家建设部、水利部都对创建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会提出了一些明确的具体要求。我市是一个水资源极其紧缺的城市,全市水资源总量仅23.47亿m,可利用量16.57亿m,人均地表水占有量不足全省、全国人均量的1/4和1/7.8,远低于国际公认的维持一个地区经济社会正常发展人均所需水资源拥有量的最低限值。要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节约用水是我市的一项基本市策,也是我市一个永久的话题。进入2010年以来,我市的城市用水量持续增长,2011年市水业运营公司最高日供水量达124万m,预测2012年仅市区高峰期日用水量将达到130—135万m,预测到2020年我市的需水量将达到26—31亿m。并非所有用途的水都需要优质水,而是只需满足一定的水质要求即可。以生活用水为例,其中用于烹饪、饮用的水只占5%左右,约占20%—30%的非人体直接接触的生活杂用水并无过高的水质要求,因此可以根据使用对象和用途的不同,提供不同水质的水源,以扩大可利用水资源的范围和水的有效利用程度。搞好再生水回用是解决我市水资源短缺、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途径。城市污水是水量稳定、供给可靠的一种潜在资源,推进污水深度处理,普及再生水回用是人类与自然协调发展、创造良好水环境、促进循环型城市发展进程的重要举措。不但可以消除污水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且相当于又为西安新添了一座特大型水库。可以减少新鲜水的浪费,减少用水户不必要的经济支出,有着显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一件功在当代,惠及子孙的德政工程、民生工程。因此,尽快出台一部关于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的地方性法规,规范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活动,鼓励市民使用再生水,是很有必要的。

二、起草《条例》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起草过程

起草《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北京市、天津市、宁波市、青岛市等城市好的做法和有益经验。

2011年《条例》列入市人大立法计划调研项目,市法制办提前介入,与市水务局一起进行了认真的调研。《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12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后,市水务局会同市法制办于2012年3月完成了《条例》初稿的起草工作,经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送审稿,并报送市政府。市法制办在收到《条例》送审稿后,于5月4日书面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同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法制办网站全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根据反馈的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5月16日,在市法制办的组织下又分别召开了有相关领域专家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的专家论证会,以及各相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会后市法制办会同市水务局再次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提请常务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主管部门

2009年机构改革实行水务一体化管理后,城市污水的处理和再生水利用交由市水务局统一负责,但是各区县情况各不相同,有的由城建部门负责,有的由水利部门负责,有的由环保部门负责,同时开发区的污水处理厂由各开发区自行建设和管理。因此,在《条例》第四条中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工作”。

(二)关于规划编制

由于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纳入了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条例》规定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在规定区域规划的编制时,我们考虑到由于城六区的供水、排水由市上统一实施,故其区域规划也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城六区之外区县的区域规划由其自行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时,考虑到各开发区的具体情况,加之有的开发区范围跨区县,为了便于区域规划的衔接,因此条例规定开发区的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编制。

(三)关于建筑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要采取积极鼓励的政策措施,加快“中水”回用设施建设,并对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提出了具体要求。考虑到我市水资源特别是城市供水紧缺的实际和长远发展,《条例》对市区提出更高要求,规定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及各开发区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根据再生水利用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建筑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同时,考虑到远郊区县情况,参照省政府的标准做了与市区有别的规定。

(四)关于再生水的使用范围

为了确保用水安全,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条例》规定造林育苗用水;城市绿化、冲厕、道路冲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水源空调用水;冷却、洗涤、锅炉等工业用水;城市水景观、人工湖泊等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同时规定“再生水水质未达到饮用标准的,食品药品加工不得使用再生水”。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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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修订信息

(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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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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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发文字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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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部地方性法规对加强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城市水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的总体内容表示肯定,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在西安人大网站刊登,并发送市级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召开了市级有关部门和市水务集团参加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深入市清远中水有限公司、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北石桥污水处理厂、西安热电有限公司、大唐户县第二热电厂和户县第一污水处理厂开展调研,听取一线企业对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常委会农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论证和修改。8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2012年8月16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规范文字表述,应当把条例名称中的“及”改为“和”,同时去掉“管理”二字,避免条例的行政执法色彩过重。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名称修改为“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二、关于总则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工委委员指出,条例是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两部分内容的规定,但在总则中只对再生水进行了概念解释,建议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的概念也在总则中进行完整表述。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使法规内容更为完整和准确,条例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的概念进行明确。因此,增加了“本条例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通过一定的系统和设备,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进行净化的过程。”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

在调研中了解到,我市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并未统一,除主城区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外,其他区县分属于不同部门管理。为了便于操作,明确管理部门的责任,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在总则中明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活动遵循的原则,明晰发展方向和思路。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是一个系统工程,应当从全市大局出发,科学、合理、前瞻性的做好规划建设,因此,增加了“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排水等规划相衔接,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率”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我市再生水利用水平较低,与公共管网建设滞后有很大关系。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是关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福祉工程,各级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力度,加快公共管网建设,同时,也要广泛鼓励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这项事业。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的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关于规划和建设

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中认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作为民生工程,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社情,体现民意。因此,增加了“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过程中,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部分特殊行业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对公共管网造成严重污染和损害。因此,增加了“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达到规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生产企业,医院、实验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单位,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水平,对符合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当强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未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设计不予审核”的内容,列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四、关于污水处理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制定和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社会力量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已经对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出台了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且根据情况对优惠政策加以调整,故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具体规定。因此,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了“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原则性规定。

为提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原规定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时限缩短为“7”个工作日。

五、关于再生水利用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一方面要通过价格杠杆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使用再生水,另一方面对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行业应当强制其使用再生水,同时要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再生水利用活动。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了“鼓励发展城市再生水利用产业,引导社会投资再生水利用项目。逐步建立合理的水价体系和用水结构,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积极利用再生水,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保证再生水的使用安全,不得将医疗及生化实验等产生的废水作为再生水水源,同时,再生水作为非饮用水,不能作为食品药品加工用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有毒有害行业的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生化实验废水、放射性废水等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同时,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再生水水质未达到饮用标准的,食品药品加工不得使用再生水”的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个别条款的处罚幅度作了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对条例草案有关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提出了《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共七章五十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与上位法相一致,符合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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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文献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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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5 届〕届第 10 号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已经 2012 年 8 月 29 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9 月

完善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机制 完善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机制

完善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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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大力推进再生水利用工作,优化城市供水系统,对于合理安排供排水基础设施投资、综合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着重提高饮用水质量具有重要作用。目前影响和妨碍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工作的,主要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而是宏观政策的偏差。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新建大型住宅小区和排水量大的工业区、工业企业;

(三)其他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鼓励建设和共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向外供水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核准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签订用水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再生水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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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

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后,方可设计排水工程施工图。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污水、雨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水质和水量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肉类加工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 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一条 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

(四)污水处理设施和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

(六)其他相关的图纸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防洪和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四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以及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排水量超过每日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三)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

(四)规划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五)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规范和标准,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三十七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企业提出申请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章 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第四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 用于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为管道边缘两侧各二米以内。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第四十六条 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

(二)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桩、设障;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

(五)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或者擅自施工临时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要求建设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重建,并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逾期不建的,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水、未经许可排水、不按照排水许可内容排水或者强行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紧急情况造成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未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或者再生水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来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移;逾期不拆除或者迁移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或者取土、爆破、打桩、设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治理,并由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治理费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和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和坑塘,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分为公共设施和自建设施。公共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鼓励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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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2019年8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再生水利用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雨水、施工降水、污水经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输水管网、加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和自建再生水循环利用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推进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及其他设施的投资建设,保障再生水的利用。

政府投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对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管理的宣传,普及再生水知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用水需求,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旗县再生水专项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应当做到厂网配套。再生水管网建设应当结合市政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九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公寓以及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中小学、大专院校、写字楼和文化、体育设施;

前款所列建筑物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鼓励在经济、技术因素比较适宜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经营单位,制定再生水设施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 再生水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水指标要求等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单位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减其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发电、冷却、洗涤、集中供热等工业用水;

(二)景观水体、河道补水、林草培育、城镇绿化、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

(三)道路喷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和其他市政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十五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水合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实施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抢修。

第十六条 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统与自来水供水系统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统一颜色、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排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七条 再生水有偿使用,实行市场调节价。再生水销售价格按照低于自来水价格确定。

再生水销售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经营、维护以及社会资本投资的回报和收益。

第十八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装表计量。需要更换和移动计量设施的,应当经再生水经营单位同意并按设计规范施工。再生水计量应当逐步实现在线监测。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在用水缴费通知单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经再生水经营单位催缴逾期一个月以上不缴纳水费的,可暂停或者限制供水;用户缴清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应急抢险队伍,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加强对再生水利用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四)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有关再生水供水管线的信息;

(五)做好其他经营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倾倒垃圾、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计量设施;

(四)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转供、扩大再生水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再生水用途的;

(五)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再生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在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应当建设但是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没有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或限制使用其他水源,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供水管道连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五项规定,危害再生水使用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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