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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6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城6区)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实施社会保障,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从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的部分资金;
(三)从住房公积金收益中按10%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
第七条 廉租住房包括:
(一)市、区政府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新建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现租住的并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公有房屋;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租住廉租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6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持有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三)无房户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家庭;
(四)对社会作出突出贡献且收入较低的住房困难户。
第九条 凡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提出申请,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
申请登记时应出具下列证件:
(一)租住廉租住房登记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出具的该家庭现住房情况说明和现住房租赁证明;
(四)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证明。
第十条 对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核后登报公示,在30日内无异议的,按其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公开、公平地配租。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承租户家庭收入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变动情况。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回廉租住房;
(一)承租人家庭收入已超过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无故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三)承租房无故闲置3个月以上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租的;
(五)改变住房用途的。
第十四条 政府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选择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有住房修缮管理规定进行维修养护,保障住房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廉租住房的单位在土地、税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具体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按规定应当办理腾退廉租住房手续却故意拖延不办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为配租廉租住房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辖县、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价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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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改善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9]第70号)和《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
一、颁布及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70号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4月19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二、废止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经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3年12月31日由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第120号令《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当日废止 。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实施社会保障,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户提供租金补贴或者租金相对低廉的住房。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房改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价格、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廉租户,在一定时期内提供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廉租户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三)住房情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补贴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住房证明。
街道办事处应在规定时限内对其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区房改部门审查后,报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者予以登记。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由市和区两级分别按50%的比例分担;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提供住房或资金帮助。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标准,由家庭享受低保待遇人口数、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单位面积租金补差三项因素构成。具体标准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共同进行测算后,向社会予以公布。
经批准取得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由区房改部门按年度计划和规定标准发放,并将住房租金补贴直接拨付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对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家庭。分配条件、分配方式等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确定。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管理档案,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止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市政府批准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城建年度计划,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辖县、临潼、阎良、长安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7日发布的《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科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廉租住房的方针、政策并指导全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六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 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装修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已登记者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第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规定转租的,由房屋所以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转租的房屋,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期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违反规定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提高其租金;不能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