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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删除第五条。
三、第六条第一项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区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四、第六条第二项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六、第九条修改为“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修正)
(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应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开展横向联合,通过优质服务、合法竞争,逐步形成服务网络。
第四条 西安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五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区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诚实经营,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
(三)严格执行交通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码公布。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四)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不得以垄断、倒卖货源、高进低出、居间盘剥等方式牟利。不得向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运输、配载货源等。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专用发票,不准私制票据或使用其他结算凭证。
第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扶持、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发展,并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要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经营行为和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报表、账册、资料等,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建立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经营者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按第六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港、澳、台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三资“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
工,农,商,兵,文,教,卫,
户口迁出集体土地的在校学生 改造时与村民待遇相同 棚户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密度大、结构简陋、质量差、年久失修、安全隐患大(包括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C、D级的危旧房屋),使用功能...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
<正>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市长陈宝根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正>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和规范本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切实维护棚户区群众的切身利益,完善城市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协调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清理政府规章中与各项改革决策和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要求不相适应的内容,市人民政府决定:
修改53 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八条。
2.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发〔2002〕47号)
2002年4月15日 2002年3月28日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发布单位】西安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4-15
【生效日期】2002-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一、删去第九条规定。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二、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建设工程开工前”修改为“依法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并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5.第三十六条中“治安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