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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是2011年11月14日许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法规。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简介

许昌市人民政府通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2011〕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可持续地加快城镇化进程,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公平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公安、监察、信访、文物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征收补偿实施机构,具体承担各地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房屋征收管理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与棚户区改造,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之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及相关配套设施进行调查登记,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建筑物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第九条 房屋征收机构应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查并备案。房屋征收工作必须吸纳群众代表全程参与,征收补偿方案需经群众会议讨论通过。

房屋补偿与安置方案的内容: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依据、安置方式、房屋货币补偿价款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和地点等情况以及选房原则、回迁政策、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的标准、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和确定办法、签约期限、房屋补偿与安置费用测算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5日。

因旧城区与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1/2(含)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满意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机构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0人以上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房屋征收机构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征收实施期限应根据房屋征收项目的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征收实施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机构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4.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合理确定补偿安置房屋的具体标准。

第十九条 对认定标准范围内房屋主体的补偿: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定标准范围内的房屋主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予以货币补偿。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对房屋建筑面积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认定标准建筑面积(含)以内的房屋主体,均按不超出认定标准的建筑面积给予住房安置(人均面积不少于35平方米)。安置住房回购价格以建安成本价计算。

被征收房屋超出面积参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许政〔2010〕42号),减半货币补偿,不再安置住房。

对货币补偿或安置房屋回购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房地产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许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如对许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结果仍有异议,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人按期搬迁的奖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搬迁奖励实施方案》。对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可按搬迁奖励实施方案给予不同档次的奖励。

《搬迁奖励实施方案》由房屋征收机构根据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非住宅房屋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机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会同价格、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有专门征收安置补偿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地上其它附着物的补偿,按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许政〔2010〕42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档案。

第四章 安置房屋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建设、统一调配安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置应当公开安置房源、公开认定的安置面积、公开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五章 被征收房屋居民利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妥善安排好城市规划区内群众在过渡安置期间的就学、困难群众的生活等相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集体土地征收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原村村民。符合条件的未就业原村民,可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要按照城市社区管理模式,逐步完善城市医疗、就学、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阻挠和破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由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征收安置补偿款,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正在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按原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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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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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文献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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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 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怀政办发〔 2012〕19号 各县 (市、区 )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臵实施细则 ?已经市 人民政府第 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2—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被征收后安臵房建设管理, 维 护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快速推进集体土地上 房屋征收补偿安臵工作,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湖南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及?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 偿安臵办法? (怀政办发〔 2009〕19 号)、?怀化市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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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1 工程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另批宅基地) 补偿安置协议书 村(居委会) 编号 0000020 号 征收部门(甲方): 法定代表人: 被征收人(乙方): 身份证号码: 因绕城高速襄城段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甲方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对绕城高速襄城段工程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 施征收,乙方房屋位于该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属于被征收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和襄阳市政府常委会文 件[2012]79 号、襄政函【 2015】120号等文件精神,甲乙双方经协商,遵循公平原则,达成如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一、乙方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 1、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 村。常住家庭人口 人 ,独生子女 人。 合计 人。 2、经 公司评估,乙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共 平方米。 其中: 住宅房屋 平方米;生产、经营(住改非) 房屋 平方米。 二、补偿安置 甲方对乙方被征收房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简介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收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征地补偿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安置工作应当遵循“计划管理、征收合法、资金到位、安置先行、补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对征收安置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安置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主导,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安置工作,建立征收安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审核年度征收安置计划、安置区建设成本和安置房销售价格,定期调度征收安置工作和集体会商重大事项,调度征收补偿及安置建设资金。联席会议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为召集人,市监察局、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政策调研和起草、解释;拟定年度征收安置计划及分项目下达征收安置建设任务书;会同市财政部门、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核定征收安置建设成本;承担征收公告的拟定和发布,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预存款的征收与管理,征收安置标准的监管,征地批后实施系统运行管理,国家、省、市各类重点工程征收安置工作的业务指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监管、调集、拨付,安置房工程预算、决(结)算评审;会同市物价等部门核定安置房成本。

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征收安置工作。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征收安置部门负责拟订征地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对实物量、土地面积、安置人口等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编制征地补偿安置资金预(概)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组织听证,发放征收安置补偿费用,调处征收安置矛盾纠纷;负责社会房源的定点招标,安置区工程建设及建设资金使用监管,安置资格审查,房屋分配、购房券发放、建设资金与购房券结算、安置情况登记;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物量、土地面积及安置人口的调查登记,征收安置补偿“三榜公示”,征收安置协议签订;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宣传政策法规及调处征收安置矛盾纠纷。

市发改、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工商、税务、监察、房产、公安、司法、公用事业、物价、统计、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从事征收安置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五条 实行年度征收安置计划制度。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安置工作严格按年度征收安置计划实施,未经下达年度征收安置计划的,原则上不得实施征收安置工作。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征收安置计划,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核实实物量及初步征收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经市财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征收实施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统一的征收补偿标准和征收安置预算。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按“一事一议”原则报市联席会议集体会审批准。

第七条 实行征地补偿费用预存款制度。征地补偿费用(含征地补偿费、房屋征收补偿费、安置资金、临时安置补助费、土地报批规费、征收安置工作经费、有关规费和税费)由项目业主单位在土地报批前足额存入市国土资源部门在财政设立的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在拟征地范围确定后、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规定在拟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并进行张贴,同时送达相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张贴和送达,并对张贴现场采取照相、摄影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农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拒不确认的,征收实施单位可以采取照相、摄影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

第九条 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四)突击进行室内室外装饰(修)等;

(五)办理“农家乐”、生态农业、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六)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七)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八)抢栽抢种花卉、苗木、中药材等;

(九)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下达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办法、途径;

(四)办理征收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征收土地公告》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发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张贴和送达,并对张贴现场采取照相、摄影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建房批准文件等合法证件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收当事人拒不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拒不配合丈量的,征收实施单位可以依法对征收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查、评估、认定,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按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组发布。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农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和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张贴和送达,并对张贴现场采取照相、摄影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或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提出,相关单位应当举行听证。听证后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应当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支付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不领取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以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名义将其征地安置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征地安置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被征收当事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腾地。逾期不予腾地的,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依法强制执行的,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奖励政策,并由被征收当事人承担依法强制执行相关费用。

被征收当事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限期腾地决定的执行,但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征地安置补偿费用。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七条 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执行。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附件5和附件7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按照本办法附件4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发布迁坟公告后,逾期未登记的,按无主坟处理;逾期未迁移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迁移。

第十九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水沟等,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规定的标准补偿;能够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迁、安装费用。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属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收支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成片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应按征地总面积5%的比例预留,用于解决农民生产生活及社会保障。征地预留地属集体土地。

征地预留地实行指标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征收安置计划核发征地预留地计划指标,以村为单位建立征地预留地管理台账。

征地预留地指标可以跨年度累计使用,各次核发的指标可以合并使用,但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 征地预留地需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具体办法按《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征地预留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二十三条 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征收安置工作的调查摸底,对其辖区内农村人口、土地面积、房屋及安置情况进行逐户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张榜公示,并归档建立档案资料库,作为今后征收安置工作开展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附件1、附件2、附件3规定的房屋征收标准补偿。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测量,并绘制图件。

第二十五条 房屋装饰(修)按本办法附件6规定的标准评估补偿,未装饰(修)的不计算装饰(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按照本办法附件7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七条 安置单位应当支付被征收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一次性补助10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150元。需要过渡的,搬家补助费支付两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每户每月补助10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100元。项目业主安排了过渡周转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自安置房交房之日起,再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用途为营业用房,并经规划部门批准,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登记的,按批准的建筑面积计算营业用房面积,给予房屋所有权人300元/平方米营业补偿(拟征收土地告知后领取证件的不予补偿),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合法建(构)筑物,按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涉及到生产设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造成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年度的经营状况和税收利润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补偿停产、停业直接损失。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二条 征收学校、寺庙、祠堂、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房屋,按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支付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安置补偿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腾地的,按被征收房屋主房(居住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被征收户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偿。每户人均建筑面积未达到70平方米的,按人均70平方米面积补足。

(二)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无合法手续的房屋,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户计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建房占用耕地面积在130平方米以内或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18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据实予以补偿;超出部分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1.被征收户具有农村村民建房资格;

2.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村民建房审批手续;

3.被征收户仅有一处住房,房屋生活设施齐全且一直居住。

(三)按照“一证一户”的原则,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不管是否分户、分家,均只对原合法批准或登记的权利人进行补偿。

(四)征收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合法房屋,按照征收农村村民住宅房屋标准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被征收当事人应当在征收实施单位一榜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收实施单位申请复查,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审查确定。

第五章 安置方式与实施机构

第三十五条 村民安置区规划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怀化市城区村民安置点规划,安置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调整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自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安置区建设、分配与管理。安置区建设遵循“就地就近就项目符合规划要求”的原则,采取“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方式实施。

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负责安置区土地报批、用地手续办理、“三通一平”建设、临时安置补偿费拨付及临时过渡房建设等工作。

安置区建设资金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安置房建设成本从建设项目报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预存款中拨付给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外,采取统规统建、现房安置两种方式予以安置。

统规统建是指征收安置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村民安置点,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方式修建并按征收区域就近向被征收人提供安置房屋的方式。

现房安置是指征收安置部门通过向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发放购房券,由被征收人凭购房券在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政府以公开方式确定的合法楼盘购买房屋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较偏远地段,被征收少量土地,确实不适于选择统规统建或现房安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人可以按《怀化市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管理办法》在本人自留地、自留山范围内申请重建安置,在本次征收中不予另行安置。

第三十九条 同一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村村民房屋,实行规划控制,允许村民按村民建房程序申请异地重建安置。建房面积严格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选择统规统建安置方式按下列规定补偿安置: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以户为单位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人均9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独生子女的奖励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统规统建安置的房屋自交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四十一条 选择现房安置方式按下列规定补偿安置: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以户为单位按照人均27万元发放购房券,独生子女奖励27万元购房券,被征收人凭购房券一年内在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政府以公开方式确定的合法楼盘购买房屋。购房券购置的房屋自交房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四十二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应当按规定进行财政评审。安置房销售价格应当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及其征收安置部门不得擅自将统规统建的安置房销售、出租、违规分配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做好现有安置区建设清查工作。成立安置区建设清查小组,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公安局、市房产局、市征收安置办等相关单位为成员单位。设立举报电话,对已建、在建的安置区进行重点清理,对待建的安置区进行统一登记核实,凡不符合安置政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擅自提高容积率等规划条件、虚假及重复安置的,取消安置资格,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相关规(税)费。

第四十五条 原已采取划地安置方式的,市规划部门应严格规划控制,不得擅自提高容积率和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经核实确属征收安置户的,严格按有关会议纪要和安置协议约定建设的房屋面积享受安置优惠政策,超出协议规定建设面积部分应当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相关规(税)费。

第六章 安置资格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对象,是指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系该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且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有合法住宅房屋被征收的家庭常住人口。

农村独生子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奖励1人份额。独生子女户再生育子女的,奖励的安置房予以收回,奖励的购房券按面值等额追缴。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安置对象,违法生育的子女不予安置。

第四十七条 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农业户口分、立户应经公安、民政部门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家庭,不得分、立户;

(二)单传四代同堂的家庭可伴靠分立一户;

(三)有两子女以上(含两子女)的多子女家庭,其已婚子女可分、立户,但必须有一子或一女伴靠父母。

(四)离婚分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离婚双方才能各按一户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未达到条件的,离婚双方只能对原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处理:

1.离婚时间必须在征地公告发布之前;

2.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实;

3.必须有一方再婚,且再婚一方的配偶户口必须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4.再婚一方的配偶户口迁入前必须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80%以上户主签字同意落户,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有享受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预留地及其它集体财产权益的合同。

(五)已迁入的外来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确系无法迁回原籍,房屋征收后生活确有困难且他处无住房的,符合保障性住房分配条件,转为鹤城区非农业户口后,经申请可获得政府按规定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八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人员其房屋征收补偿可予安置:

(一)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户口迁出的;

(二)服刑前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正在监狱服刑和被劳动教养人员户口迁出的;

(三)正常婚姻迁入的;

(四)“外嫁女”户口未迁出和已离婚户口未迁出的,在符合家庭伴靠条件的前提下,按1名安置人口计算。

(五)无子独女家庭“入赘”的(指婚后户籍迁入女方户籍所在地),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80%以上户主签字同意落户,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有享受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预留地及其它集体财产权益合同的,按1户处理,其“入赘”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婚生子女享受安置政策。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含寄住、寄养、寄读等人员);

(二)通过继承、赠送等途径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

(三)在历次征收中已安置的人员;

(四)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应纳入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条 安置对象确认时间截止至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后实物量调查第三榜公示结束之日。

“三榜公示”后至规定时间内签订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的,死亡人员不再安置,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新出生人员可予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责令退还安置房;不退还安置房的,按当时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补交购房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安置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怀政办发〔2012〕16号)、《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怀政办发〔2012〕19号)同时废止。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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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简介

铜仁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我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碧江区、万山区、铜仁高新区的行政区域(托管区域)范围:北起正大,南至万山,东至六龙山—马岩河一线,西达坝黄,总面积约758.3平方公里。具体区域范围以2014年贵州省人民批复的《铜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年)》所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为依据。

因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需要,在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征收房屋与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指:在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原有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征为国有用地而未实质征收和依法供地的建设用地上建设的住房、公共用房以及经营性用房等建筑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组织和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市人民政府铜仁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对其行政区域(托管区域)内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统一负责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监督。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明确有关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托管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托管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具体工作,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负责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区(管委会)国土、规划、农业、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税务、民政、司法、公安、监察、审计、信访、教育、供水、电力等部门及乡(镇)、办事处、村(社区),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征收拆迁工作,协助做好群众思想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房屋调查登记、违法建筑认定等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都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在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发布公告,将拟征收房屋的范围、补偿方式、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收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征地手续,对宅基地等用地给予征收补偿,协助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拟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并对拟征收房屋的合法性予以认定。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协助配合调查认定工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要视情况对征收工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在实施征收前,应当足额拨付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到房屋征收部门在财政开设的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九条 被征收人有义务配合调查登记,对调查结果确认后签字或盖章。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征收部门可以对被征收人的房屋采取照相、摄像、勘测、公证丈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依据。

自拟征收告知之日起,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拟征收房屋告知书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规划、国土、农业、林业、税务、畜牧水产等部门,自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审批;

(二)改建、扩建、转让、交换、析产、赠与、抵押、租赁房屋审批,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与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六)办理苗木种植、特种养殖证;

(七)其他有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此期间,除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为可行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7日。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自发布征收公告之日起,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抢建、突击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进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不得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木、花卉或改变土地用途,以及户口的迁入、分户、工商注册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土地用途补偿。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期限内,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期搬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包括货币补偿金额、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和支付期限、房屋征收部门办理被征收人购买安置房具体措施、临时安置费、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房屋征收方案的实施。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交地的,由区(管委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地。逾期不执行的,由区(管委会)房屋征收机构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意见,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依法按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房屋认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件、手续作为确认的依据。没有合法证件、手续,属于历史性的世居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项目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认,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改建、扩建的;

(四)虽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五)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

(六)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下列设施或装修(饰)不予补偿:

(一)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二)室内外非正常装修。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或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日期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两违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两违建筑的认定时间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两违建筑认定时间以前,具有村民建房资格但因历史性原因手续不齐、规划控制停办建房审批手续的已建成房屋,且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自住的房屋,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调查,确属自住的住宅房屋,报区(管委会)住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征收部门联合审查,在当地村、组公示无异议后,可视为合法住宅房屋。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确定为两违建筑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两违建筑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给予自拆补助,自拆补助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并在具体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对拒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有房屋权属证件(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建筑面积的应确认,对没有合法证件,但应认定为合法建筑给予补偿的房屋以《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测量面积为建筑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勘丈应委托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测绘。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认定。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房屋用途的以载明的用途为准,没有载明用途的以实际使用用途为准;属个人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房屋用途的以载明的用途为准,没有载明用途的且无其他合法用途依据的,应认定房屋用途为住宅。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四)购房补贴;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置换安置。不留地进行集中迁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

(一)货币补偿安置。由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重置成本法作出的评估价加购房补贴进行补偿,或者按照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货币补偿指导价进行补偿。

(二)房屋置换安置。采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供房源和优惠价格,由被征收人申请购房方式进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重置成本法评估确定。属拨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含宅基地)按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执行;属出让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部门委托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评估确定价值。或者按照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货币补偿指导价进行补偿。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共同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采取多数决定、抽签等方式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复议评估;对复议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构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或选择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的指导补偿标准,并在项目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费。被征收人货币补偿后要求参加统一购买安置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不超过六个月时间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要按照统一标准的原则,由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在项目实施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集体经济组织合法经营性房屋,按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增加20%补偿,不再另行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被征收人为村民,将有合法用地及建房手续的住房部分改为营业用房,同时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连续纳税证明的,按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增加20%补偿,不再补助经营和停产停业损失。未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经营性房屋使用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依法批准正在生产经营的砖厂、砂厂、鱼塘、畜牧养殖场等特种行业,以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因征收造成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季度的经营状况和税收利润情况按有关规定协商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已经停产停业的,不再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非住宅房屋、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合法房屋以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房屋,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不予留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腾空交付拆除的,按征收面积进行适当现金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价上浮20%进行奖励。奖励方式与金额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具体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并报市政府审定。

碧江区、万山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铜仁高新区的标准可以适当下调,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85%。

第五章 被征收人利益保障

第三十三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实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审查备案制度。发布征收决定前,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处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处要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及市级重大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妥善安排好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限内的就业、就医、生活保障及其子女就学等相关事宜。

第三十五条 本集体组织成员住宅每户房屋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下的,按45平方米计算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集体土地征收增加的就业岗位,优先安排被征收的村民。

第三十七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要按照城市社区管理模式,逐步纳入城市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住房保障体系。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开展工作,征收补偿费用要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后及时拨付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拆迁资金专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攻、谩骂、殴打征收工作人员,阻挠和干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

(二)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书文件,谎报虚报数据、冒领多领补偿款的;

(三)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强拉、强运、强买、强卖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际启动征地工作,或未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县、大龙开发区可根据本地征地拆迁工作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出台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

本办法由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铜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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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简介

咸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不含西咸新区各新城规划区,以下统称“市区”)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收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秦都区、渭城区政府或园区管委会承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参与征地拆迁与房屋征收工作。

第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区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原则上不再重新划拨宅基用地,主要采取货币或实物补偿的方式,由被征收房屋的农户自行选购房屋或政府提供的安置房。

第六条 市区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被征收人未经国土资源、住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房屋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对征地公告发布后,凡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搭抢建、抢栽抢种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国土资源、住建、农业、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它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它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四)办理“农家乐”、畜牧水产养殖、设施农业等手续;

(五)以拟征收安置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它注册登记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刑满释放、军人转业退伍以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没有分配工作或退学回原籍复户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二章 征收补偿

第八条 农村房屋按结构划分为四等,分别为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砖土木结构、简易结构。

(一)砖混结构房屋划分为三个等级:

1.一级:砖墙承重,圈梁、构造柱等结构构件齐全的;

2.二级:砖墙承重,圈梁、构造柱等结构构件不齐全的;

3.三级:砖墙承重,没有圈梁、构造柱等结构构件的。

(二)砖木结构房屋划分为两个等级:

1.一级:240砖墙(有砖砌柱或木柱)支撑的木屋架、轻钢屋架,木质檩椽,木质屋面板或瓦屋面;

2.二级:240砖墙(无砖砌柱或木柱)承重,木质檩椽,瓦屋面。

(三)砖土木结构根据建筑结构划分为两个等级:

1.一级砖土木结构房屋标准为两山墙全砖墙,主要砖柱承重,木屋架,土坯墙充填,砖基,瓦屋面;

2.二级砖土木结构房屋标准为砖基,土坯墙,砖柱或木柱承重,木屋架,土坯墙填充,瓦屋面。

(四)简易结构房屋:

砖墙、檩条、石棉瓦(彩钢瓦)屋面或未达到本条款已描述等次的其他房屋。

第九条 房屋等级的确定以房屋结构为主,其中简易结构的厂房、仓库(非混凝土、瓦屋面)原则上按砖土木房屋等级认定;土木结构的房屋按砖土木结构房屋二级认定。

第十条 各类结构等级房屋征收补偿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砖混结构一级房屋430元/平方米,二级390元/平方米,三级350元/平方米;

(二)砖木结构一级房屋350元/平方米,二级330元/平方米;

(三)砖土木结构一级房屋280元/平方米,二级260元/平方米;

(四)简易结构房屋150元/平方米。

第十一条"para" label-module="para">

(一)5年以内(含5年)房屋折旧率为0%;

(二)5年以上(不含5年)至10年(含10年)房屋折旧率为5%;

(三)10年以上(不含10年)房屋折旧率为10%。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人均建筑面积60平方米内的,视为有效建筑面积(不含简易结构房屋),其补偿标准为房屋的重置价减去折旧。

第十三条 房屋过道及挑檐,有立柱支撑结构的按全面积计算,无立柱支撑结构的按实际面积折半计算。

第十四条 早期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正在正常运营的乡镇企业、医院、养老院等,其生产经营性用房征收时除按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补偿外,增加房屋补偿(不含附属物)总额30%的补偿款,作为对停产及设备、配套设施拆除、安装、搬运、调试等的补偿(附表一和附表二中涉及的机器设备等迁移费不再重复补偿)。其办公、职工宿舍、仓库等用房征收时按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补偿,不再安排重建用地。未正常运营的乡镇企业、医院、养老院等征收时,其补偿按第八条至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五条 宅基地的补偿:征收时一般按0.25亩计算,每院补偿20000元(有国土资源部门权属证明文件的以文件中确定的实际面积计算;占新不腾旧的旧宅基地在征收时不予补偿)。在征收该宗集体土地时,宅基地不再重复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装饰从地面、墙面、天棚、门窗的用料上,将装饰分为一等、二等两个档次。

(一)一等具体确定标准如下:

1.地面:600×600以上全抛光瓷砖、花岗岩地面,高级木板地面;

2.内墙面:全瓷砖或木踢脚线、木质欧式墙裙(包含暖气)、壁纸、软包、防火板墙面;

3.天棚:木质全吊顶天棚或玻璃透光天棚;

4.门窗:铝合金门窗、压花木门,木料或不锈钢窗套,铝合金或木质隔断、商品防盗网。

(二)二等具体确定标准如下:

1.地面500×500以上全瓷砖、大理石地面、彩色水磨石地面、碎块大理石、花岗岩地面;

2.内墙面:半瓷砖踢脚线、乳胶漆墙面、木质普通墙裙(含包暖气)

3.天棚:木质半吊顶,乳胶漆顶棚面;

4.门窗:铝合金门窗、木质门窗套,普通铝合金或木质隔断,自制或非商品金属防盗网。

第十七条 各等级装饰的征收补偿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一等150元/平方米;

(二)二等100元/平方米。

第十八条 装饰补偿折旧按以下标准扣减;

(一)5年以内(含5年)装饰折旧率为0%;

(二)5年以上(不含5年)至10年(含10年)装饰折旧率为5%;

(三)10年以上(不含10年)装饰折旧率为10%。

第十九条 装饰补偿按房屋装饰的实际面积计算。在装饰四项项目中,每项各占25%,如有达不到项目要求标准的,按比例扣减。

第二十条 架空层(檐高2.2米以下)和隔热层等属于房屋主体组成部分的,给予60元/平方米(石棉瓦屋顶)、120元/平方米(瓦屋顶)的货币补偿。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着)物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表一执行。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的其它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表二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收人应给予被征收人搬家费、过渡费。其中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户,其搬家费为3000元/户。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收户,其搬家费为2000元/户。过渡费为每人每月200元,过渡时间原则上为30个月。过渡费按照实际过渡时间计算,超出30个月过渡时间的,延期过渡费双倍计算。祖遗院落(全家属在外职工)、单职工、选择货币安置的和其它政策性安置的无过渡费。

第二十四条 凡占用河道划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和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含未经批准加盖的)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适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征收协议,拒不搬迁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有效建筑面积的,货币补偿价格=重置成新价 400元/平方米(补助费),其余超出面积部分按重置成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统一安置的,人均安置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

有一处以上宅基地的被征收人且已按本条款享受过产权调换统一安置的,不再重复享受产权调换安置。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征收人给予相应房屋安置:

(一)具备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条文认定);

(二)不具备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有祖遗院落的;

(三)其配偶具备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单职工家庭在外人员)。

第三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征收时可增加或享受相应房屋安置面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独生子女(子女年龄未满23周岁且未婚)持有效证件及村镇证明,可增加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双女结扎户持有效证件及村镇证明,可增加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三)祖遗院落(全家属在外职工)的继承人共可享受1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四)其配偶具备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本人在外工作的(单职工家庭在外人员)可享受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五)其它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房屋安置的。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安置人口:

(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前已亡故的;

(二)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具备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户只有一个安置人口且其选择产权调换的,可按安置价选择户型建筑面积最接近6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安置房屋为住宅楼的,安置房屋起步价为730元/平方米。被征收人按户选择安置用房,总面积超出安置面积5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安置价计算,总面积超出安置面积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计算。安置房屋的大修基金、契税等按有关规定执行。安置房屋价格的楼层调节标准在征收项目实施方案中确定。安置房屋交房时应具备住建部门确定的入住条件。

第四章 奖 励

第三十五条 空置院落的确定及奖励:宅基地每院按0.25亩计算,被征收房屋现有建筑面积统一折算为2层,折算后院子的剩余部分即为空置院落,空置院落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自愿放弃部分安置面积的,放弃安置面积部分按40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有效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部分的面积按照230元/平方米的予以补助。

人均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60平方米的,在执行原有补偿政策的基础上,给予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每人4万元奖励。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有县区计生部门处理意见并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单职工(本人为户主或其配偶的)只按原政策安置,不享受上款规定之奖励。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按规定时间搬迁的,征收人应给被征收人予以奖励,此奖励按阶段进行。奖励金额由征收人在征收项目实施方案中确定。

第三十九条 在征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参照《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2011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明,骗取征收安置补偿费的,经调查属实后,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依法追回已经发放的征地补偿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化进程水平较高的村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由接受委托的区政府或园区管委会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报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但按照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给予补偿、安置、补助、奖励、救助、保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按原定征收安置补偿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征收安置补偿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虽已办理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征收安置补偿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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