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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我市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豫发改收费〔2014〕457号)精神,结合许昌市实际,特别制定的征收管理办法。

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我市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豫发改收费〔2014〕4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气、供热、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用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包括魏都区、许昌县、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东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配套费经市政府同意,由市财政局委托市规划局征收。其中,市区工业项目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设项目城市配套费委托各规划分局具体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90元/㎡。

原享受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政府非税收入各代收银行缴清城市配套费后凭缴费凭据方可到市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凡属于市区工业项目及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政府非税收入各代收银行缴清城市配套费后凭缴费凭据,由各规划分局开具收费票据后方可到有关审批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供热、供气企业凭城市配套费交费凭据办理入网手续。

第七条燃气、热力企业应按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其中燃气、热力配套设施铺设到道路规划红线处(沿道路规划红线两侧有绿化带设置要求的到道路规划绿线)。

第八条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要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九条严格执行城市配套费减免审批程序。凡属国务院和财政部明确规定应当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政策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条依据《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市规划部门应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资金通过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

第十一条对城市配套费中燃气、热力配套部分,燃气、热力企业年初应编制配套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等年度计划,并报财政、规划部门,严格实行预算管理。燃气和热力企业要加强配套资金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确保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对于征收的城市配套费每年按照征收总额的3%计提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后,市、区政府间按3:7比例分成,专项用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供气、供热配套设施征收的城市配套费应等比例承担计提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参与市、区间分成。

第十三条市规划部门要建立健全征收管理制度,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减免、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建和在建项目,未缴纳燃气、热力配套费用,需集中供气、供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与燃气、热力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未缴清城市配套费而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追缴应当上缴的城市配套费外,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对逾期拒不缴纳城市配套费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市监察局、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要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定期跟踪审计,确保城市配套费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集中供热入网费”、“天然气初装费”停止征收。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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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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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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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文献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格式:pdf

大小:8KB

页数: 5页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 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 省财政厅陕价行发〔 2005〕90号《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 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 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 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其下属的西安市城建费用征收 管理处(以下简称收费处) 具体负责城郊 6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 委员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格式:pdf

大小:8KB

页数: 4页

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 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加快 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临沂市政府公共 投资建设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和 小城镇规划区进 行基础设施配 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 套设施建设和 城市规划、测绘等。 第三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规划 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 目的单位和个 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 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按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规定,各级财 政部门是政府 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政府非 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 征收,也可以 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征 收。本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由财政部门 直接收取。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以下标 准

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政府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0〕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日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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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简介

经2005年12月21日第37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万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贵阳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三)在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四)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根据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可以由省价格、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被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20日批准的《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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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强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为认真贯彻落实《房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3月14日,房县住建局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会议要求,要强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确保2015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目标任务的完成。一是把好建筑施工许可证关。将城区建设项目的城市配套费缴纳情况作为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前置条件,确保项目建设单位按收费标准足额缴纳。二是把好建设过程关。每季度安排专人对享受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项目进行核查,若建设过程中用途(功能)发生改变,积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及时足额补缴纳城市配套费,且不在享受减免优惠政策。三是把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关。根据规划部门的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认真核对房屋竣工面积是否超过建筑施工许可证面积,在项目建设单位缴清超建面积的城市建设配套费情况下,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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