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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是西藏自治区一部地方政府规章。

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2013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合理配置公有房屋资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公有房屋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建设、登记、使用、维修、拆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包括: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设置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机关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自治区各类投资和没收、接收、接管、沿用、调拨、划拨及通过交换、捐赠、援助等形成的各类房屋。包括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经营性用房以及其他用房等。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属于国家所有,由单位占有、使用,政府分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的相关工作。机关事业单位行使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履行具体管理义务。

第四条 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机构建设。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的动态管理,完善行业管理制度,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公有房屋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建设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建设,应当遵循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益的原则,符合简朴、实用、安全、节能和环保的要求。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公有房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曰起15日内,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其中竣工决算资料和新增资产数据资料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建设标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建设。

第三章 登记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基本信息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6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公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所有权登记;到本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公有房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基本信息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并及时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

因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导致已登记的公有房屋信息发生变更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由两家(含两家)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共同占有、使用的,按照实际占有、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实行年度统计报表制度。

各县(市、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公有房屋基本信息统计表报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各地(市)、区直各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地(市)、县(市、区)和本部门的公有房屋基本信息统计表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公有房屋编号、建设时间、房屋建筑面积等信息录入公有房屋信息管理系统,对公有房屋进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公有房屋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具体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因机关事业单位撤销、合并等原因公有房屋闲置超过6个月的,由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闲置的公有房屋确需出售的,本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产权交易平台等方式进行公开拍卖,出售收益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占有、使用的周转住房和办公用房由机关事业单位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使用及租金标准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应当统筹规划、整合使用。按照租售结合的原则,开展出售试点工作,探索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管理新模式。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的性质、结构、用途。

确需改变性质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到本级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确需改变结构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到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本办法实施之前未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到本级财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取得收益全额上缴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执行完毕后不得续签或者重新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并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合理确定公有房屋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出售、转让、置换、出租、出借公有房屋。

确实需要出租、出借公有房屋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批准。

确实需要出售、转让、置换公有房屋,涉及产权转移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形成的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五章 维修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要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维修标准,不得变相超标准维修。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养护,保证安全使用。

公有房屋的日常维修由机关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由财政部门安排维修资金的维修项目,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下一年度公有房屋维修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下一年度《公有房屋维修计划》。财政部门依据《公有房屋维修计划》,统筹运用公有房屋租金和本级财力安排公有房屋维修预算。

财政部门安排维修资金的项目实行政府采购。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维修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维修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应将维修方案、资金来源等资料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定期对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使用、维修、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

第六章 拆除

第二十八条 严禁机关事业单位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确实需要拆除的,应当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拆除公有房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达到使用年限,不能再使用确实需要拆除的;

(二)经专业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属D级危房,不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

(三)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

(四)因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事业发展需要拆除的;

(五)国防和外交工作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拆除批准后,拆除前机关事业单位应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固定资产核销手续。

拆除资金由机关事业单位承担;拆除公有房屋的残值收入支付拆除费用后如有结余的,应当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拆除申请批准后,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拆除企业并及时拆除。

因没有及时拆除造成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等,由该机关事业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公有房屋拆除申请批准后,机关事业单位在6个月内没有拆除的,应当重新办理拆除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超标准新建、改扩建或者装修公有房屋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公有房屋登记或者提供不实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后,不及时腾退公有房屋的,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的性质、结构、用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举借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擅自出售、转让、置换、出租、出借公有房屋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有房屋监督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村级公有房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中直部门的公有房屋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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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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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文献

机关事业单位用编申报审批表 机关事业单位用编申报审批表

机关事业单位用编申报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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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合理配置公有房屋资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公有房屋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建设、登记、使用、维修、拆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包括: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设置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机关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自治区各类投资和没收、接收、接管、沿用、调拨、划拨及通过交换、捐赠、援助等形成的各类房屋。包括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经营性用房以及其他用房等。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属于国家所有,由单位占有、使用,政府分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的相关工作。机关事业单位行使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履行具体管理义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机构建设。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的动态管理,完善行业管理制度,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公有房屋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建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建设,应当遵循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益的原则,符合简朴、实用、安全、节能和环保的要求。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公有房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其中竣工决算资料和新增资产数据资料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建设标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建设。

第三章登  记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基本信息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6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公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所有权登记;到本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公有房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基本信息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并及时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

因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导致已登记的公有房屋信息发生变更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由两家(含两家)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共同占有、使用的,按照实际占有、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实行年度统计报表制度。

各县(市、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公有房屋基本信息统计表报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各地(市)、区直各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地(市)、县(市、区)和本部门的公有房屋基本信息统计表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公有房屋编号、建设时间、房屋建筑面积等信息录入公有房屋信息管理系统,对公有房屋进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四章使  用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公有房屋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具体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因机关事业单位撤销、合并等原因公有房屋闲置超过6个月的,由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闲置的公有房屋确需出售的,本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产权交易平台等方式进行公开拍卖,出售收益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占有、使用的周转住房和办公用房由机关事业单位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使用及租金标准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应当统筹规划、整合使用。按照租售结合的原则,开展出售试点工作,探索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管理新模式。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的性质、结构、用途。

确需改变性质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到本级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确需改变结构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到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本办法实施之前未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到本级财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取得收益全额上缴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执行完毕后不得续签或者重新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并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合理确定公有房屋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出售、转让、置换、出租、出借公有房屋。

确实需要出租、出借公有房屋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批准。

确实需要出售、转让、置换公有房屋,涉及产权转移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形成的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五章  维  修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要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维修标准,不得变相超标准维修。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养护,保证安全使用。

公有房屋的日常维修由机关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由财政部门安排维修资金的维修项目,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下一年度公有房屋维修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下一年度《公有房屋维修计划》。财政部门依据《公有房屋维修计划》,统筹运用公有房屋租金和本级财力安排公有房屋维修预算。

财政部门安排维修资金的项目实行政府采购。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维修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维修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应将维修方案、资金来源等资料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定期对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使用、维修、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

第六章拆  除

第二十八条  严禁机关事业单位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确实需要拆除的,应当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拆除公有房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达到使用年限,不能再使用确实需要拆除的;

(二)经专业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属D级危房,不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

(三)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

(四)因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事业发展需要拆除的;

(五)国防和外交工作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拆除批准后,拆除前机关事业单位应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固定资产核销手续。

拆除资金由机关事业单位承担;拆除公有房屋的残值收入支付拆除费用后,如有结余的,应当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拆除申请批准后,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拆除企业并及时拆除。

因没有及时拆除造成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等,由该机关事业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公有房屋拆除申请批准后,机关事业单位在6个月内没有拆除的,应当重新办理拆除手续。

第七章  罚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超标准新建、改扩建或者装修公有房屋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公有房屋登记的、提供不实信息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后,不及时腾退公有房屋的,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的性质、结构、用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举借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擅自出售、转让、置换、出租、出借公有房屋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有房屋监督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村级公有房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中直部门的公有房屋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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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颁布

省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沈祖伦

一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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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修正)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六条 下列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以下称直管公房):

(一)国家、地方财政投资购建的房屋;

(二)建造成本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因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除外)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

(三)依法接收和没收归公的房屋;

(四)产权人申请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

经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关单位管理的直管公房,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 下列公有房屋由单位自行管理(以下称自管公房):

(一)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房屋;

(二)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房屋;

(三)军队的房屋;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直管公房委托房屋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受委托的单位只有经营权而无处分权。

自管公房由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经营管理,或委托房屋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产权人除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产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经营单位接管直管公房,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撤管直管公房,应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撤管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本市公有房屋的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以下统称房屋产权证)是公有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市属和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房屋产权证;区属和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代发房屋产权证。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经营人应自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申请登记的,可申请延期登记,延期登记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确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第十六条 申请公有房屋产权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须分别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一)新建、翻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工程竣工图;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买卖契约和交易审批文件;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房屋产权证、交换协议书和交易审批文件;

(四)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分割协议书;

(五)单位撤销或合并,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代管的房屋,已划拨或发还单位自管的,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或发还文件;

(七)经人民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八)城市拆迁调换的房屋,应提交产权调换协议书。

共有的房屋,还须提交共有人协议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应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办理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但逾期办理最长个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会同公有房屋产权人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申请书及契约,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发证权限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不准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拆除公有房屋,拆除人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确权发证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有房屋进行勘察,测绘。

第二十二条 各类公有房屋产籍的原始证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集中建档管理。直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经营单位负责建档管理;自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产权人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建档管理(军队房产除外)。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租赁公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发证权限,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后办理租赁立契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因城市建设批准拆迁的;

(五)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原租赁契约尚未解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和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承租人应按契约规定交纳租金。

承租人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须经出租人同意,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承租的公有房屋经产权人同意,可以转租第三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转租的房屋实行协议租金。租金由房屋产权人、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三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共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转让房屋使用权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现状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五)擅自以承租的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合作经营或入股经营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的房屋互换使用权,不受房屋产权性质和地域的限制。

互换房屋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凡互换房屋使用权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并与新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 直管公房在租赁期间需变更承租人的,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第五章 买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出售直管公房,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售自管公房,由其依法自行决定,其中含有国有资产成份的房屋,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和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因城市建设批准拆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买卖的。

第三十五条 买卖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持有关文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契约,办理立契审核手续。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到依法认定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申请房屋价格评估。买卖双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出售共有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在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买方为非承租人的,卖方应告知买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契的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买卖公有房屋,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经纪人办理。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可将房屋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抵押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后,须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抵押双方参照评估的价格签订抵押契约,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十一条 公有房屋抵押,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屋总价值的百分之九十;

(二)在公有房屋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的房屋转让或改变房屋现状及用途;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抵押房屋,原抵押契约即行终止,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间,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到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屋,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屋的费用;

(二)支付房屋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四)按抵押契约偿还债务;

(五)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七章 修缮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是房屋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经营人(以下统称修缮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由修缮责任人按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直管公房租金中的维修费及财政划拨的公房修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修缮,任何单付和个人不得挪用。自管公房的修缮资金,由产权人自行解决。

第四十七条 修缮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公有房屋,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定期检查修缮;在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下,应当即时检查,发现损坏即时抢修。

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对妨碍修缮的违法建筑物,由使用人或修缮责任人无偿拆除。

第四十八条 公有房屋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危房鉴定书和有关规定修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不得利用公房搭建违法建筑。使用人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的,双方必须签定协议,明确权属,并按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房产注销登记手续的,吊销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二)伪造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的,没收其伪造证件,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三)涂改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的,责令其限期申请更换,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四)擅自出租公有房屋的,经审查属于允许出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有关费用,并对出租人处以出租期间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属于不允许出租的,租赁契约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出租期间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收回房屋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有房屋的,经审查属于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属于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契约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七)在公有房屋买卖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的,经审查属于允许拆除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属于不允许拆除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房产价值一倍以下罚款。

(九)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济损失的五倍以下罚款。

(十)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移交和申报房屋产籍原始证件的,责令限期移交申报并按未移交和申报房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罚款。

(十一)修缮责任人由于未及修缮公有房屋,给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限期修缮,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挪用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责令退回挪用的资金,并对挪用资金的单位处以挪用资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装饰装修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利用公房搭建违法建筑的,责令无偿拆除,并处以搭建房屋价值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执行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有房屋权利人因产权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以及房屋租赁、买卖、使用、修缮、毗连关系等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契约、买卖契约和抵押契约须使用统一文本。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对公有房屋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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