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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孝感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扬尘污染,推进宜居孝感建设,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而制定。本办法共五章三十七条,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孝感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孝感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扬尘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宜居孝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河道整治等)、建(构)筑物拆除、采石取土、固体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遵循原则】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污染者负责、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考评制度。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动员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相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如下: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具体负责工业粉尘,锅炉、窑炉烟尘,煤炭、煤矸石、煤灰、水泥、石灰、石膏、沙土等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和养护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城市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建筑垃圾处置、城市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内河港口码头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矿山环境治理项目作业及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七)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拆除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防尘义务和举报权利】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扬尘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强化防治意识,加强过程监管,落实防治责任。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加强自律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奖励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九条【建设单位防尘责任】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运输、监理合同管理,发现扬尘污染的,应立即要求相关单位改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该费用为不可竞争用费用,在工程预算、投标报价或标底中应足额计取;

(二)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施工单位防尘责任】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开工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施工阶段的扬尘排放情况和处理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杨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保证扬尘污染控制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拆除;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防尘一般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密闭遮盖;

(二)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来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四)施工工地的进出口及场内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伴有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城市范围内施工需使用混凝土、砂浆的,应当使用预拌的混凝土和砂浆,严禁现场搅拌;

(七)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工程停工期间,应当落实好扬尘控制的相关措施。

第十二条【房屋建设施工防尘要求】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城区主要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应当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

(二)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三)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池。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压尘措施;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48小时内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道路与管线防尘要求】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在城市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其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二)工程在开挖、洗刨、风钻阶段,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三)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建筑物拆除防尘】建筑物拆除作业中,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城市内建筑物拆除应当采取全封闭作业;

(二)建筑物拆除作业时应当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作业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对违法建筑物的拆除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五条【采石取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对采矿场、排岩场的运输道路进行硬化,并及时清扫、洒水,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复垦等有效措施。

第十六条【固体物料运输、装卸防尘要求】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露、散落或者飞扬的物料。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保洁防尘要求】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洒水降尘或者冲洗至少2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园林绿化防尘要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应当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在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及时进行覆盖;

(二)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铺装;

(三)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不包括道路绿化),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九条【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防尘要求】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围挡、喷淋、苫布覆盖等避免起尘的措施堆放物料;

(二)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落料、卸料处配备使用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临时性的废弃物堆,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性的废弃物堆,砌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表面、四周种植植物;

(四)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裸露地面防尘要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裸露地面,应当由相关责任人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面,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筹集资金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管养部门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地面,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地面,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特殊天气防尘】气象预报风力达到四级及以上的天气,应当停止房屋拆除、道路人工清扫、平整土地、换土、取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信息系统】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统。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的,应当事先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防尘考核】建立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本级政府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考评制度。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执法监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环境信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置产生扬尘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举报投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扬尘污染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当地统一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受理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通报整改】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通报制度,定期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治理研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并督促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一般处罚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建设工程防尘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违反固体物料运输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上驶;运输途中沿途泄露、散落或者飞扬物料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违反园林绿化防尘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违反堆场和露天仓库防尘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违反裸露地面防尘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负有绿化或者硬化责任的单位或业主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追责情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综合执法】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由相关执法部门负责处罚的,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由相对集中后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处罚。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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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孝感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扬尘污染,推进宜居孝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道路保洁、堆场物料堆放、绿化养护、矿山开采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污染者负责、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要求,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动员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相关政府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如下: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具体负责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有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施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城市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处置、城市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超载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公路运输、公路保洁和港口码头贮存物料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开采和矿山作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农业等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基地开发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强化防治意识,加强过程监管,落实防治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污染控制

第九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纳入施工、运输、监理合同管理;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该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在工程预算、投标报价或标底中应足额计取,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三)发现扬尘污染的,应当立即要求相关单位改正,并向有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开工前向有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施工阶段的扬尘排放情况和处理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保证扬尘污染控制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拆除;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工程材料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密闭遮盖;

(二)施工工地产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出场;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及场内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二条孝感中心城区和各县(市)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需使用混凝土、砂浆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预拌的混凝土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

第十三条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工地四周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城区主要路段的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围挡应当设置防溢座;

(二)施工中的建筑物脚手架外侧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全封闭;

(三)土方、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压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五)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48小时内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在城市、县城城区新建、大修道路时,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开挖、洗刨、风钻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三)工程渣土、建筑垃圾48小时内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五)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清运,作业完工后必须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物料传送部位、卸料部位,必须确保无泄漏、无散落、确保生产作业不起尘;

(二)施工现场土方开挖后应尽快回填,不能及时回填的场地,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平整施工场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第十六条建筑物拆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城市、县城城区建筑物的拆除应当采取全封闭作业,工地周围应设置拆除警示标志;

(二)拆除作业时应当进行洒水或者喷淋,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情形除外;

(三)拆除作业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拆除作业完成后,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七条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应当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于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及时进行覆盖;

(二)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除尘处理;

(三)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不包括道路绿化),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八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低温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每日洒水降尘至少3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逐步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运输建筑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等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进行密闭化改装,安装北斗卫星定位装置、超载传感限制器;

(二)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露、散落或者飞扬物料;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二十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等场所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围挡、喷淋、苫布覆盖等避免起尘的措施堆放物料;

(二)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落料、卸料处配备使用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临时性的废弃物堆,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性的废弃物堆,砌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表面、四周种植植物;

(四)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矿产开采和矿山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废石、废渣、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按规定进行围挡,设置防尘网或防尘布等;

(二)矿区道路应当进行硬化;

(三)采石取土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裸露地面,应当由相关责任人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管养部门负责;

(三)储备土地的裸露地面,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四)未利用地的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农业基地开发产生的裸露农田,鼓励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气象预报风力达到四级及以上的天气,应当停止房屋拆除、道路人工清扫、平整土地、换土、取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职责分工的规定,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对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需要立案查处,而本部门行政处罚权集中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应按照《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规定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处置产生扬尘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当地统一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统,定期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治理研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并督促整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送有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物拆除和园林绿化作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处罚;其他工程施工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运输车辆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物料堆场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成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追责。

(一)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二)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扬尘污染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扬尘污染信息的;

(四)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扬尘污染违法案件线索不移送、不及时移送、移送时弄虚作假,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移送、不及时移送、移送时弄虚作假等情况,导致违法案件不能依法查处的;

(五)对扬尘污染违法案件线索已移送有关机关应进行处罚,未及时依法依规处罚并公开处罚结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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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86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86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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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0号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已经 2003年 5月 26日市人民政府第 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3年 8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 OO三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 改善城市空气质量 ,保障人民群众身体 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 (不含萧山、余杭区 )城市扬尘污染防 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 ,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 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 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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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12-29 10:53:42 杭州市政府令 [ 2003 ]190 号 2003 年 5 月 26 日市人民政府第 16 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 自 200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 改善城市空气质量 , 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 (不含萧山、余杭区 )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 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 ,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料运输及堆 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城市建筑工地与道路扬尘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控制技术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裸露土地及建筑工程施工、道路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山开发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业主负责、公众参与”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内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拆后地块(收储前)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轨道交通(除市政建设项目外)等交通工程施工、公路运输(除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外)、县级以上公路保洁和港口码头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翻修)、城市道路保洁、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园林绿化养护、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监管矿山企业落实矿山粉尘、扬尘防治的主体责任;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七)其他部门按照“管行业,管环保”的原则,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八)相关部门应加强扬尘数字化管理建设,推进数据信息共享。

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预设、使用、监督工作: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计入建设工程总造价,并列入技术标评审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方案中合理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专款专用,建档备查;

(三)监理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共同做好工地扬尘防治工作:

(一)建设单位报批或登记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本时,明确项目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内容;

(二)施工单位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监理单位定期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扬尘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并分阶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报送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设立扬尘信息公示牌,包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示举报电话、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管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非施工作业面的裸露土或空置超过24小时未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堆放物,施工单位采用有效防尘覆盖,超过3个月不施工的裸露土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段工地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工地不低于1.8米,并定期清洗,确保整洁,围挡宜设置喷淋降尘设施,喷淋频次、时长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四)建成区范围外交通工程围挡要求,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五)工地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配套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指定专人清洗车辆,同步建立冲洗台账,配备视频实时监控,并与主管部门联网,运输、工程等车辆车身、轮胎、底盘等部位积泥冲洗干净且密闭后方可出场,确保出入口保持整洁,鼓励建成区范围内建设工地设置自动冲洗设施;

(六)水泥等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七)石材等易起尘材料进行切割作业时,采用湿法加工,宜设置专用封闭式作业间,鼓励预制品进入施工现场,实施装配式施工;

(八)使用预拌砂浆、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需要现场搅拌的,依法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九)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溢,鼓励采用泥浆固化技术,减少泥浆外运量。

第十条 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方开挖、回填,地基处理,拆除基坑支撑等作业过程,采用雾炮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主体结构施工时,脚手架应按规定及时设置密目安全网;

(三)现场喷涂、涂装面打磨等作业时,采取相应有效降尘措施;

(四)在建(构)筑物上清运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五)按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主管部门联网,实现工地PM10、PM2.5等扬尘数据实时监测,鼓励在线监测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石方分段开挖,及时回填、整平压实,对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定期对临时裸露、未固化路基等易起尘区域洒水降尘;

(三)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使用容器装载清运,作业完工后必须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四)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五)道路日常维修、应急抢修等非长期封闭式施工现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做好扬尘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拆除施工预算包含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并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风力6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拆除作业,需要爆破拆除的,选择风力4级及以下的天气,并采取持续洒水或喷淋措施;

(四)大面积、连片区域拆除,施工单位采用边拆除边覆盖等方式有效防尘。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便道和生活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预制场等区域内的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并适当采取洒水、冲洗、围挡、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未全封闭的砂石料场应分区分类,有序堆放砂石料,并采取有效防尘覆盖,料场前场地定期洒水清扫;

(三)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合理安排道路保洁计划,易扬尘路段增加洒水及冲洗频次,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等按照规范要求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

(二)加强阶梯、扶手、栏杆等道路附属设施保洁及沿街果壳箱的清运;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场内道路及站前广场清洁,定时清洗、洒水除尘;

(四)人工清扫道路作业,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五)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路保洁作业参照城市道路保洁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方式运输,安装防滴漏设施,确保装载物不外漏、滴洒;

(二)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抛洒或飞扬物料;

(三)运输车辆需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行驶,确保车容车貌干净整洁;

(四)运输车辆装卸物料时,采取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运载工程机械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途中工程机械上泥土等易起尘物料散落、飞扬。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新设绿化带、行道树下裸露地面实施绿化或透水透气性铺装;

(二)风力5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四)绿化用土临时堆场应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及时进行有效防尘覆盖,绿化工程结束后,清理清洗作业现场,确保路面整洁。

第十七条 泥浆、渣土等建筑垃圾消纳场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卸载作业区设置有效降尘设施,其他区域采用有效防尘覆盖或简易绿化;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第十八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场所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采取围挡、喷淋、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围挡高度不低于物料堆放高度;

(二)设置混凝土围墙或其他仓储设施,应全封闭或配备喷淋等有效降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时,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有效防尘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十九条 矿山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制定矿山粉尘、扬尘防治工作计划,明确爆破、破碎、储运等重点环节防尘措施,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二)加工区及其周边可绿化区域采取有效绿化防尘,破碎过程中半成品石料实行胶带分类输送的,输送带全程封闭,落料口宜配备降低物料落差的罩式装备,并辅以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措施;

(三)装卸区设置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设施,装卸作业时,相应设施必须开启;

(四)矿区运输道路路面类型采用砂石路面或硬化路面,沿路配备雾化喷淋装置或配备洒水车定期洒水;

(五)矿区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易起尘原材料运输、堆放等过程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措施,厂区内物料应采取封闭式皮带运输(含码头到料库的物料输送),如需叉车、铲车等搬运输送的,各项操作在封闭场所内进行或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二)转运、筛分、破碎等易起尘生产输送环节,采取有效扬尘收集和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除绿化区域外,厂区内道路和场地采取硬化措施,并保持硬化路面整洁、无损;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第二十一条 各类裸露土地应采取覆盖、绿化、铺装等有效防尘措施,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和拆除工地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水利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河道沿线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政道路和公共绿地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其他裸露土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以及其他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工作部署,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不断加强扬尘防治数字化信息管理水平,并向大气办报送年度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一)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指导督促本系统落实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二)制定建设项目工地扬尘管理标准和道路运输扬尘防治管理办法,由大气办牵头联合审查确定;

(三)建立日常巡查机制,每个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均应指派一名监管责任人,其中以乡镇(街道)为实施主体的,乡镇(街道)同时指派一名监管责任人,实行双员巡查制,落实巡查责任。发现违规违法案件,按照制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处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第二十三条 每两个月组织开展专项督查或部门联合检查,也可根据需要增加督查检查频次,由市大气办统一组织安排,市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对未按规定落实扬尘防治措施的,提出整改或处罚建议,主管部门应及时落实,并将结果通报市大气办,实施督办单销号管理,同一事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第一次书面提醒,第二次进行约谈,第三次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第二十四条 在联合检查、专项督查及日常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根据省市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的有关办法,对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如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应移交相关部门:

(一)同一项目累计收到同一层级整改督办3次及以上的或收到建议立案2次及以上的;

(二)项目收到建议立案单,但未进行立案处罚,且未书面说明理由或理由未被认可的;

(三)同一项目明显违法行为长期存在的;

(四)在秋冬季、省级以上重大活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或预期持续恶化期间,未按照要求执行大气环境质量保障措施的;

(五)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指出后,主管部门未予以有效制止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巡查,或巡查不认真、不细致,所监管的项目明显违法行为没有被发现或制止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应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考绩考核,建立有效考核制度:

(一)市政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列入对市级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年度考绩考核和行风评议,由市大气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二)考核分为空气质量和工作情况,其中市级空气质量颗粒物指标考核责任由市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他重点领域扬尘污染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三)各县(市、区)政府也应加强对各街道(乡镇)空气质量指标考核,完善乡镇(街道)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体系,连续两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书面提醒;连续三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考核扣分;连续四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已有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温政令〔2011〕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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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相关报道

根据7月1日开始实施的《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现在开始,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将面临5000元至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将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办法》规定,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未实行环境监理的,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环境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企业立即改正的,将被处以1万元的罚款。如果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将被限期整改,处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如果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将被限期整改,处1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罚款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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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通知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临政办发〔201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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