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扬尘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宜居孝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河道整治等)、建(构)筑物拆除、采石取土、固体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遵循原则】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污染者负责、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考评制度。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动员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相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如下: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具体负责工业粉尘,锅炉、窑炉烟尘,煤炭、煤矸石、煤灰、水泥、石灰、石膏、沙土等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和养护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城市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建筑垃圾处置、城市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内河港口码头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矿山环境治理项目作业及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七)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拆除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防尘义务和举报权利】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扬尘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强化防治意识,加强过程监管,落实防治责任。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加强自律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奖励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九条【建设单位防尘责任】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运输、监理合同管理,发现扬尘污染的,应立即要求相关单位改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该费用为不可竞争用费用,在工程预算、投标报价或标底中应足额计取;
(二)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施工单位防尘责任】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开工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施工阶段的扬尘排放情况和处理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杨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保证扬尘污染控制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拆除;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防尘一般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密闭遮盖;
(二)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来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四)施工工地的进出口及场内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伴有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城市范围内施工需使用混凝土、砂浆的,应当使用预拌的混凝土和砂浆,严禁现场搅拌;
(七)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工程停工期间,应当落实好扬尘控制的相关措施。
第十二条【房屋建设施工防尘要求】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城区主要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应当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
(二)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三)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池。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压尘措施;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48小时内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道路与管线防尘要求】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在城市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其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二)工程在开挖、洗刨、风钻阶段,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三)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建筑物拆除防尘】建筑物拆除作业中,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城市内建筑物拆除应当采取全封闭作业;
(二)建筑物拆除作业时应当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作业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对违法建筑物的拆除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五条【采石取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对采矿场、排岩场的运输道路进行硬化,并及时清扫、洒水,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复垦等有效措施。
第十六条【固体物料运输、装卸防尘要求】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露、散落或者飞扬的物料。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保洁防尘要求】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洒水降尘或者冲洗至少2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园林绿化防尘要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应当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在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及时进行覆盖;
(二)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铺装;
(三)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不包括道路绿化),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九条【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防尘要求】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围挡、喷淋、苫布覆盖等避免起尘的措施堆放物料;
(二)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落料、卸料处配备使用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临时性的废弃物堆,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性的废弃物堆,砌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表面、四周种植植物;
(四)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裸露地面防尘要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裸露地面,应当由相关责任人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面,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筹集资金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管养部门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地面,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地面,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特殊天气防尘】气象预报风力达到四级及以上的天气,应当停止房屋拆除、道路人工清扫、平整土地、换土、取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信息系统】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统。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的,应当事先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防尘考核】建立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本级政府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考评制度。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执法监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环境信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置产生扬尘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举报投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扬尘污染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当地统一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受理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通报整改】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通报制度,定期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治理研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并督促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一般处罚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建设工程防尘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违反固体物料运输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上驶;运输途中沿途泄露、散落或者飞扬物料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违反园林绿化防尘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违反堆场和露天仓库防尘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违反裸露地面防尘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负有绿化或者硬化责任的单位或业主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追责情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综合执法】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由相关执法部门负责处罚的,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由相对集中后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处罚。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