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引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引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

查看详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室外健身设施

  • 114主管
  • 达创
  • 13%
  • 河北达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公园健身设施

  • 114主管
  • 达创
  • 13%
  • 河北达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儿童娱乐设施

  • 儿童游乐设施:114主管
  • 达创
  • 13%
  • 河北达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广场健身设施

  • 114主管
  • 达创
  • 13%
  • 河北达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儿童游乐设施

  • 114主管
  • 达创
  • 13%
  • 河北达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机

  • 流250A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机

  • 流250A
  • 台班
  • 汕头市2011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机

  • 流250A
  • 台班
  • 汕头市2011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机

  • 流250A
  • 台班
  • 广州市2011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机

  • 流250A
  • 台班
  • 汕头市2011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电力设施号牌

  • 电力设施号牌
  • 20个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12-05
查看价格

电力设施号牌

  • 电力设施号牌
  • 1个
  • 1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0-09-21
查看价格

电力设施号牌

  • 电力设施号牌
  • 1审计科
  • 1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1-10-26
查看价格

电力设施号牌

  • 通用
  • 1个
  • 3
  • 通用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6-09-14
查看价格

电力设施号牌

  • -
  • 91个
  • 2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07-09
查看价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概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证供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以下统称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林业、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杆塔及拉线基础外缘15米内、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划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保护标志。

第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可能危及已建电力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埋设地下管道、线路与地下电力管道、电缆交叉或者并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三)75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5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距离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电力设施基础的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植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植物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安全距离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城市绿化带的,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管理单位进行修剪。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电力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或者依法修剪、砍伐。

第十一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

(二)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的其他行为。

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当告知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水利、电信、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建设项目的,应当与电力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征求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意见。施工单位进行爆破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或者出售单位的单位证明以及废旧电力设施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来源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区域;经过坝区、农田的,应当使用不带拉线的杆塔。

第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木。无法避让,确需修剪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确需砍伐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就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也可以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补偿事项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标准给予补偿。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保障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储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器材、物资。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营救受害人员,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调度电力供应,确保重要单位供电。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以及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擅自通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废旧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不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性质和后果,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证供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以下统称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林业、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杆塔及拉线基础外缘15米内、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划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保护标志。

第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可能危及已建电力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埋设地下管道、线路与地下电力管道、电缆交叉或者并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三)75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5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距离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电力设施基础的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植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植物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安全距离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城市绿化带的,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管理单位进行修剪。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电力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或者依法修剪、砍伐。

第十一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

(二)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的其他行为。

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当告知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水利、电信、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建设项目的,应当与电力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征求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意见。施工单位进行爆破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或者出售单位的单位证明以及废旧电力设施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来源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区域;经过坝区、农田的,应当使用不带拉线的杆塔。

第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木。无法避让,确需修剪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确需砍伐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就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也可以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补偿事项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标准给予补偿。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保障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储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器材、物资。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营救受害人员,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调度电力供应,确保重要单位供电。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以及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擅自通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废旧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不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性质和后果,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引言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引言文献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格式:pdf

大小:368KB

页数: 5页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亮点解渎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亮点解渎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亮点解渎

格式:pdf

大小:368KB

页数: 3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的建设、生产和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盗窃、哄抢电力设施的案件。

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机构和制度,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

第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管理,做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七条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架空电力线路:包括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电缆线路:包括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六)电力调度设施: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直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为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基础外沿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城区内道路狭窄、管线较多的地段,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可以适当缩小,但应当由承担新建管线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提出管线拟定位置以及保护措施。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1-10千伏3米3米 35-110千伏3.5米4米 220千伏4米4.5米 500千伏7米7米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一、二级公路、高速公路以及铁路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公路路面铁路轨顶电气化铁路轨顶1-10千伏7米7.5米11.5米 35-110千伏7米7.5米11.5米 220千伏8米8.5米12.5米 500千伏14米14米16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公路、铁路,其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地下、水底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水利等部门。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标志、永久标志的检查和维护,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保护电力设施的措施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的使用;

(四)擅自迁移、变更、破坏用电计量仪表装置;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35千伏及以下周围5米区域,110千伏及以上周围10米区域)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之外,从事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的,应当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的道路,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以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五)钓鱼或者燃放礼花、礼炮。

第十七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应当征求规划部门意见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安全规范的要求,规划或者审批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必要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现有树木,需要移植或者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其中属于绿化在先,电力线路架设在后情况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因不可抗力导致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并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砍伐出通道,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通道宽度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需要在城区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城市绿化部门可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

第二十七条 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非法收购电力设施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电力设施破坏、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引言

省政府令第65号

现发布《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查看详情

德惠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的建设、生产和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镇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盗窃、哄抢电力设施的案件。

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机构和制度,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

第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管理,做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七条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变电所内的设施;

(二)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架空电力线路:包括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道路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电缆线路:包括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所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六)电力调度设施: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直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为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基础外沿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城区内道路狭窄、管线较多的地段,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可以适当缩小,但应当由承担新建管线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提出管线拟定位置以及保护措施。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1-10千伏3米;35-110千伏3.5米-4米;220千伏4-4.5米;500千伏7米。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一、二级公路、高速公路以及铁路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公路路面铁路轨顶电气化铁路轨顶 1-10千伏7米7.5米-11.5米 35-110千伏7米-11.5米 220千伏8米-12.5米 500千伏14米-16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公路、铁路,其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地下、水底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水利等部门。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标志、永久标志的检查和维护,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保护电力设施的措施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的使用;

(三)擅自迁移、变更、破坏用电计量仪表装置;

(四)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35千伏及以下周围5米区域,110千伏及以上周围10米区域)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之外,从事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的,应当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的道路,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以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五)钓鱼或者燃放礼花、礼炮。

第十七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应当征求规划部门意见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安全规范的要求,规划或者审批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必要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现有树木,需要移植或者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其中属于绿化在先,电力线路架设在后情况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因不可抗力导致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并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砍伐出通道,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通道宽度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需要在城区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城市绿化部门可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

第二十七条 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非法收购电力设施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电力设施破坏、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